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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因此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侵占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顯見其素行欠佳、被告與被害人乙○○又係同鄉兼朋友關係、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財物係新竹企銀金融卡一張及新台幣三千元、及犯後未返還財物不知悔改之不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