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甲○○、丙○○各處罰金肆仟元,乙○○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判處二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專科罰金之罪,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其未能謹言慎行,輕易觸犯法令,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贓物罪等多項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有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罪、竊盜罪、違反漁業法等多項前案紀錄之素行,又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中之假釋期間犯本件專科罰金之罪,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不知悔悟;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犯罪所侵占之漂流物為肖楠木二支及紅檜一支,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犯罪手段係趁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未及持有管領該漂流物之際而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方法由被告乙○○單獨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事業區一○四林班處取得肖楠木二支及紅檜一支,再由被告甲○○、丙○○駕車接應及被告甲○○、丙○○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個人犯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