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製小米酒貳拾伍公升裝陸拾桶、清酒伍公升裝貳桶及破裂之小米酒空桶肆桶、殘餘酒桶伍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查扣之私酒數量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製小米酒二十五公升裝六十桶、清酒五公升裝二桶及破裂之小米酒空桶四桶、殘餘酒桶五桶,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