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傷害方法係徒手為之、動機起因於土地界址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