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票是交給廠商,因未記載票頭而申報遺失等情外(偵卷第五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坦白事實,依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係因開支票未記載清楚,申報遺失,並已經撤銷公示催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