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法堆置砂石之現場業經自行清理完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請求儘量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