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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踰越牆垣而侵入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住宅內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手鐲一只、花剪一支、鉗子一支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彭吉良發覺,詎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其在上述處所竊得之花剪、剪刀刺向彭吉良而當場施以強暴,後因甲○○持掃把抵擋始未遭乙○○刺中,而乙○○在未刺中甲○○後,在往上開處所之大門逃跑時,又遭甲○○抓住,乙○○即承前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接續犯意,又持電擊棒欲電擊甲○○而當場施以強暴,嗣該電擊棒經甲○○搶下後,渠二人即扭打在一起,並造成彭吉良受有右側眼白挫傷、左臉頰挫傷、兩側膝蓋挫傷、兩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及上述處所之大門鋁門玻璃破損(上述傷害、毀損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甲○○之鄰居涂志強聽聞甲○○之呼救聲後,前往幫忙,方合力制服乙○○並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遭竊之物品,及扣得上開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及嗣經被害人甲○○發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涂志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電擊棒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竊得上述物品,遭被害人發覺後,竟持上述花剪、電擊棒等物攻擊被害人,嗣並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涂志強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述加重竊盗既遂後,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著有判例足稽。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係金屬等材質製品,質硬且重,並能產生電能,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上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後,因遭被害人發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等所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盗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盗之犯罪紀錄,且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復為本件竊盗犯行,並於被害人發覺後,竟仍持電擊棒等物而施以強暴,惡性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