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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腦壹台、彩色印表機壹台、掃描器壹台、裁紙機貳台、舊版新台幣仟元浮水印版模肆張、防水印表紙捌拾肆張、美工刀壹支、舊版新台幣仟元比例紙壹張、舊版新台幣仟元偽鈔半成品壹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台、彩色印表機壹台、掃描器壹台、裁紙機貳台、舊版新台幣仟元浮水印版模肆張、防水印表紙捌拾肆張、美工刀壹支、舊版新台幣仟元比例紙壹張、舊版新台幣仟元偽鈔半成品壹張、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偽造仍流通於市面之舊版新台幣仟元紙鈔,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陸續向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購買電腦、彩色印表機、掃瞄器、防水印表紙後,再利用其所有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印模版、裁紙機、美工刀、舊版新台幣一千元比例尺等工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先將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真鈔放在掃描器中,操作電腦內載之掃描程式,將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真鈔之圖像儲存在電腦中,再以彩色印表機及防水印表紙列印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以此方法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一張,列印完畢後,準備以比例尺比對大小,再用裁紙機裁剪成與真鈔相同之尺寸。

二、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在頭份鎮斗煥里夜市購得尚未開鋒之三支刀械,以其所有之砂輪機(未扣案),未經許可,而將上開刀械之刀刃磨利開鋒,其中二支刀械製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另一支短刀械,因刀刃未達三十五公分,非查禁物)。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掃描器一台、裁紙機二台、舊版新台幣仟元浮水印版模四張、防水印表紙八十四張、美工刀一支、舊版新台幣仟元比例紙一張、舊版新台幣仟元偽鈔半成品一張、武士刀二支(另扣有一支短刀械非屬武士刀)。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開鋒製成武士刀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另雖坦承有印製舊版新台幣仟元紙鈔半成品之行為,但否認有行使之意圖,辯稱:伊只是好玩,並沒有想拿出來使用云云。然查:(一)、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九十年五月二時二日凌晨時,我印了扣案偽鈔一張,然後把它放在桌子底下,後來警察搜到才放在裁紙機上。」、「(問:扣案之東西,是否均為你所有?)是,我從九十年陸陸續續買的,我有學電腦,九十年五月時,開始起意印製偽鈔,我是用掃描器把它建立圖檔,期間沒有試印過,後來剛印好一張半成品就被捉到了。」、「(問:有無持偽鈔使用過?)沒有。」、「(問:知否偽造貨幣係犯法行為?)知道。」、「(問:是否承認偽造貨幣罪嫌?)承認,但是一時犯錯,我沒想大量印製使用賺錢,純粹是我自己使用。」、「(問:如何學會印製偽鈔?)自己看書摸索,因為掃描器很方便。」「(提示購物清單、照片,問有何意見?)均屬實。」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問:你如何製作上開偽鈔?)我是直接把一千元的真鈔及五佰元的真鈔,放入掃描器中,再用電腦掃描程式,將真鈔之影像存入電腦中,再用防水紙列印出來,防水紙印出來之紙質較佳,也可列印照片。」、「(問:之前有無列印使用過?)我自九十年五月初開始練習,一開始都沒成功,失敗的成品都已燒燬,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才列印本案之一千元鈔成功,都沒有使用過。」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⑵證人黃世賢於警訊時亦證述:「我沒有看到甲○○在製造偽鈔,但我曾經看到甲○○在使用電腦時,電腦螢幕內有出現新台幣一千元之圖片在裡面。」、「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時間,我在甲○○家裡客廳閣樓上看到甲○○在使用該部電腦。」、「我知道其在使用電腦,且電腦影像有一千元新台幣之圖樣,但我沒有親眼看見其在製造偽鈔,我不曾看到其使用製造好之偽鈔在市面購買物品,但其曾經拿製造好之一千元偽鈔供看觀賞。」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⑶參以被告甲○○所有被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無任何文書處理系統,僅有影像掃描系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之情節,顯然被告甲○○購買電腦目的,係專為偽造新台幣使用。再參以扣案物品中,竟有裁紙機二台、舊版新台幣仟元浮水印版模四張、舊版新台幣仟元比例紙一張等情,顯然被告甲○○欲利用該批工具,將列印出來之偽造舊版仟元新台幣另外加工,以期與真鈔更加相像,其目的無非欲在市面行使時,以便混淆收受者之警覺性不被發現,昭然若揭,自非單純列印新台幣圖像供自己觀賞而已,否則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加工製造?故被告甲○○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甲○○製造之三支刀械,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支刀柄長二十˙六公分,刀刃長四十七公分,另一支刀柄長二十二˙六公分,刀刃長五十˙二公分,此二支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無訛;至一支刀柄長十五公分,刀刃長三十公分,因刀刃長未達三十五公分,非屬管制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苗警保字第四八四0九號函乙紙在卷足稽。(三)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電腦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掃描器一台、裁紙機二台、舊版新台幣仟元浮水印版模四張、防水印表紙八十四張、美工刀一支、舊版新台幣仟元比例紙一張、舊版新台幣仟元偽鈔半成品一張、武士刀二支扣案足資佐證,照片十六幀、燦坤公司之會員消費狀況查詢乙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台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依上開說明新台幣已具國幣功能。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謂之幣券之幣字,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刑法上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兩種亦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幣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舊版千元新台幣半成品一張,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甲○○製造武士刀,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刀械後之非法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幣券之行為,因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所偽造之舊版千元新台幣,因屬半成品,且僅有一張,對社會經濟金融體系危害尚輕,所製造之武士刀,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製造刀械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仟元偽鈔半成品一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掃描器一台、裁紙機二台、舊版新台幣仟元浮水印版模四張、防水印表紙八十四張、美工刀一支、舊版新台幣仟元比例紙一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偽造舊版新台幣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武士刀二支,均係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製造武士刀所用之砂輪機一台,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沒收)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