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伍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未有犯罪前科,服務於啟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昌公司),擔任財務課長職務,因啟昌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為將因生意上往來所取得之遠期支票(即俗稱之客票),順利至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即票貼),明知倘取得之支票載有受款人(即記名支票),且票面上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銀行即不接受辦理客票融資,竟利用持有發票人郭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郭氏公司)簽發予啟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記名支票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與六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啟昌公司內,以彩色影印上開支票發票人郭氏公司負責人「乙○○○」印文之偽造印文方式,將之黏貼在上開支票受款人處,並以劃線取消上開支票受款人「啟昌紡織(股)公司」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變造為無記名支票,除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啟昌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示,未辦理票貼外,丙○○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其他支票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辦理票貼,致生損害於郭氏公司及乙○○○。嗣丙○○於犯罪被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審判。
二、案經丙○○自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啟昌公司之負責人甲○○、郭氏公司負責人乙○○○、郭金勝、郭秋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審判,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甚明,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動機,係因被告擔任啟昌公司財務課長職務,其見啟昌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而郭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記名支票,無法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被告不得已始變造支票,及被告並未將變造後之支票作為其他用途,而造成被害人郭氏公司或乙○○○之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及被告亦當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提出和解條件登報道歉之費用過鉅,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係被告變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面 額 │ 付 款 行 │├─────────┼───────┼────────┼───────┤│AE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三十九萬七千二百│玉山商業銀行 ││ │五日 │八十九元 │新莊分行 │├─────────┼───────┼────────┼───────┤│AE0000000│九十年九月二十│六萬三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 ││ │五日 │ │新莊分行 │├─────────┼───────┼────────┼───────┤│AE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玉山商業銀行 ││ │五日 │元 │新莊分行 │├─────────┼───────┼────────┼───────┤│HJA一三六七七一│九十年七月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上海商業儲蓄銀││ │五日 │八元 │行華江分行 │├─────────┼───────┼────────┼───────┤│HJA一三六八一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七│上海商業儲蓄銀││ │十五日 │十二元 │行華江分行 │└─────────┴───────┴────────┴───────┘附表二:
┌─────────┬───────┬────────┬───────┐│ 支 票 號 碼 │變 造 日 期│行使變造支票日期│存入或票貼銀行│├─────────┼───────┼────────┼───────┤│AE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九十年六月二十五│台灣中小企業銀││ │五日前之某日 │日 │行 │├─────────┼───────┼────────┼───────┤│AE0000000│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四日 │台灣省合作金庫││ │ │ │苗栗支庫 │├─────────┼───────┼────────┼───────┤│AE0000000│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省合作金庫││ │ │ │苗栗支庫 │├─────────┼───────┼────────┼───────┤│HJA一三六七七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九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 │ │ │行苗栗分行 │├─────────┼───────┼────────┼───────┤│HJA一三六八一四│九十一年一月八│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省合作金庫││ │日 │ │苗栗支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