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共二十六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單月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二十號乙○○住處,雙月則在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乙○○任職處開標。詎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三次開標日,在上揭開標地點,偽造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且得標,致各會員誤以係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及乙○○亦將依約將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人,而依約繳納應繳之會款予乙○○,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份競標日期提早至當月十三日,其後乙○○即逃逸無蹤,經會員甲○○等相互探詢,得悉尚未標得會款者有九人之多,而剩餘之會期僅有六個月,甲○○等人始知遭乙○○詐取一百五十萬元及已標得會款會員應給付之利息。又乙○○復承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透過電話佯稱急需現金,央請會員林愛珠先將未到期之會款及利息借其週轉,致林愛珠不疑有他,乃依乙○○之請,交付十八萬元予乙○○,嗣乙○○逃逸後,林愛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規定參照。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雖經傳喚未到,惟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即合會會員林發盛、林愛珠、林茂盛、廖淑娟等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愛珠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為其論據。惟按刑法所謂偽造文書,需無製作名義人在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等文書或準文書上為內容虛偽不實之行為,構成要件始該當(參考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構成要件)。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自任會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內之某三次開標日,有偽造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即合會會員林發盛、林愛珠、林茂盛、廖淑娟等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為證據,然依告訴人、被害人林發盛、林愛珠、林茂盛、廖淑娟等人,無人指訴或陳述被告究係於何時、親自在標單上、偽造何人名義、得標金額各為何等行為,被告亦未到庭陳述,無法提供該合會標單,供明經營該合會之方式等,此外,依全卷資料亦查無被告確實有在標單上偽冒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並得標之行為,及被告有詐取得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已標得會款會員應給付利息等之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證據證明。

(二)另告訴人林愛珠指訴其受詐欺情事,並提出林愛珠之匯款申請書一紙佐證,惟其亦自承:與被告乙○○係同學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共二十五會,伊不曾至現場投標,均是電請會首投標,於九十年五月份伊得標,有取得得標金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得標金,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曾電詢伊,需現金週轉,請伊將剩餘七個月死會之會錢計十八萬元借他,伊遂於同年六月八日如數電匯給被告,嗣後於九十年七月底,伊參加同學會,始聽同學告知被告已跑路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八、二九頁警訊筆錄)觀之,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本即屬同學關係,參加被告所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為期二十五期之合會,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如數取得得標金,被告事後借款時,既言明需現金週轉,則告訴人對被告需錢週轉之財務狀況,實難委為不知,尚難認被告借錢時有施用何詐術及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詐欺,自需指出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不可僅以告訴人事後聽聞他人稱被告已跑路,而推論被告於需款週轉借款時,有何詐欺情事。

(三)本案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十日命為補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裁定,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迄未補提其他足可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明方法。

綜上所述,本院仍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明之證據,均尚有不足,難認足可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事後亦未為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