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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古瑞君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參仟伍佰元應向乙○○、戊○○、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擔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以下簡稱「都計課」)之技佐(自八十八年九月以後調升為技士;主要承辦業務包括:土地改良驗証、都市計劃擬訂及檢討、建築線指示、公有地價查估、城鄉風貌改造運動等項目,負責之區域為苗栗縣銅鑼鄉、大湖鄉及卓蘭鎮,至於苗栗市則是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下稱同上判決】負責區域),戊○○、甲○○(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自八十四年起,分別擔任「都計課」之科員及臨時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係台北市興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賢秋(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係苗栗縣頭份鎮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兼建築師。丁○○(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則係苗栗縣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公司)負責人。

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甲○○因在都計課負責辦理收發,並兼辦指定建築線事務,與建築商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因接觸頻繁而熟稔,見有機可乘,遂藉職務及身分之便,以仲介包商掛名承造建築工程而從中抽成牟利,並向該課戊○○、乙○○(按乙○○是後來才加入)提議將渠等經辦轄區內民眾申請之土地改良工程案件,交由其出面向業者承攬後,轉交特定包商負責或掛名承造,事後給予通融驗證,即可分別向包商及業主收取「借牌費」、「稅金」(指購買發票費用),再按一定比例從中抽成獲利。另合作之包商亦會視營造利潤多寡,再給與「感恩回饋金」(或稱介紹費),上開所得再由三人朋分牟利。乙○○、戊○○二人明知受理民眾申請土地改良工程後辦理查驗、複勘及核發土地改良驗證書,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供業主做為扣抵土地增值稅之重要依據,驗證結果攸關租稅公平及影響政府稅收至鉅,自應審慎覈實辦理,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取利益。詎乙○○、戊○○竟先後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不法犯意,應允甲○○提議。八十五年二月間,甲○○與戊○○出面(起訴書誤為甲○○出面),向與甲○○因公務接洽而熟識,任職於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之林秋滿商借帳戶,供渠等作為進出資金使用,獲不知情之林秋滿首肯後,林秋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私章交由甲○○保管使用,其後伺機而動。同年八月間,丁○○自台北返回苗栗發展,並設立金義公司,先後因轉、承包都計課發包工程而與戊○○、乙○○、甲○○等人熟識。戊○○、甲○○、乙○○等見時機成熟,乃基於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計劃對於所承辦之土地改良工程案件,由甲○○出面(起訴書誤為甲○○藉主管單位、監督、審核職權身分),透過建築師事務所聯絡或逕行協調業主同意將工程交由丁○○以金義公司名義承造,丁○○則為圖得承包工程之機會(起訴書誤為有圖利乙○○、戊○○、甲○○之犯意),而承包由乙○○等三人轉介之工程。

三、八十六年初,丙○○代表興得公司,有意價購詹益和、徐永火、徐泰階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三九七及三九六之一、三八九之三、三九八、四0二等五筆地號,合計共四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雙方約定由丙○○負擔土地增值稅,故丙○○為土地增值稅的實際納稅義務人),擬用為興建住宅出售。惟鑑於第三九七、三九六之一地號的土地增值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約二千餘萬元(如未實施土改工程,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五百三十萬零八十二元,合計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零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丙○○因得悉土地改良工程費用得扣抵增值稅,欲以虛偽土地改良工程費用扣抵土地增值稅,以求減少或免付稅捐,乃至都計課詢問戊○○(按苗栗市係其負責轄區,為主管之事務)有關申辦土地改良工程之程序。戊○○見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先由甲○○出面與丙○○商談承攬土地改良工程事宜,經戊○○、乙○○、甲○○、丁○○、丙○○等五人多次商談後,戊○○、乙○○、甲○○、丁○○、丙○○等人乃達成「意思合致」(按如前述戊○○、乙○○、甲○○三人間有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另戊○○、乙○○、甲○○、丙○○與丁○○等五人間則有圖使丙○○非法減免土地增值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計劃,以先後在第三九六之一、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施做虛偽土地改良工程方法,分兩階段辦理,並由乙○○、戊○○、甲○○等人向丙○○以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費六百四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改良工程費二百萬元之價格承包後,再以借牌費及發票費由甲○○等三人支付之條件,將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以二百二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改良工程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轉包予金義公司之丁○○,由丁○○配合施做土地改良工程之表象工程,並於丁○○施工後,由知情之戊○○給予通融複驗及核發土地改良驗証書,以供丙○○申辦扣抵土地增值稅之用。丙○○並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覓得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陳賢秋負責上開二筆土地改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陳賢秋明知丙○○委託其設計之上開土地改良工程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虛偽表象工程,並非依其設計圖樣實際施工,竟仍與丙○○等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圖使丙○○不法逃漏稅捐(起訴書誤為尚有使乙○○、戊○○、甲○○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乃故意就上開土地二筆為浮誇不實之土地改良工程設計,並將其設計之土地改良工程所需費用儘量相當於該二筆土地應繳納之增值稅額(陳賢秋為配合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增值總額,而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造價設計,另為配合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增值總額,而為九百八十二萬元之工程造價設計),以配合丙○○事後得以土地改良費用扣抵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另因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設計造價金額高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依規定需由乙級以上資格之營造廠商始得承攬,丁○○之金義公司不具有乙級營造廠資格。甲○○遂透過嘉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之陳振明(涉犯幫助丙○○逃漏稅部分檢察官偵查中)(起訴書載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的陳姓男子)向思萱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山琮;下稱思萱公司)借牌承造,實際上則仍由丁○○負責,施工所需建材則由丙○○向金星營造公司採購,施作期間(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申報開工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申報開工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九月二十五日),丙○○並在現場指導丁○○如何施作表象工程,陳賢秋、甲○○二人亦曾到現場巡視。其間,陳賢秋為配合執行前述二階段虛偽土地改良工程,遂依丙○○指示,欲先行按工程設計總價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分別給付承辦該案之戊○○二十八萬五千元及九萬八千二百元,該兩筆款項並經丙○○以「設計、監造費」名義,將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及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各乙筆分別匯交陳賢秋收取,原應由陳賢秋從上開款項中代轉給戊○○,惟因戊○○表示已獲得承攬該土地改良工程,可自其浮報予丙○○之工程款中圖得利益,無庸另行給付而未予收受。

四、丁○○因而在前開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上為虛偽表象工程如下:⑴陡坡整平應行填方部分並未填土,而係以鐵架支撐及鋪設模板方式偽裝處理。⑵擋土牆部分係以架設模板後噴漿方式偽裝。⑶排水溝部分係以混凝土在路面沿虛偽構築之擋土牆邊澆置,並偽裝成排水溝及溝蓋,其下方直接臨土無溝底溝槽施作。⑷以模板偽裝為路表平面,在其上鋪設薄層碎石級配。在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為虛偽表象工程如下:⑴坡道兩側以模板及灌漿方式構築擋土牆,以穩固坡道承受載重程度,但擋土牆內部未紮鋼筋,僅沿地表構築,並未開挖深入地底施作擋土牆基礎。⑵柏油路面僅於地表鋪設薄層瀝青,並未壓實。⑶基地表面鋪設薄層碎石級配約十公分厚,僅推平未壓實。⑷基地表面縱向及橫向排水溝係於路表面以混凝土澆置,並加工作成排水溝牆及溝蓋形狀,其下方直接臨土無溝底溝槽。⑸基地四周圍擋土牆仍係以混凝土在地表面沿基地四周澆置,並加工作成擋土牆頂面形狀及附掛虛偽之排水溝,並未實際開挖基礎及構築牆體。陳賢秋於丁○○就上開二筆土地為不實表象工程施作完畢,即應允丙○○要求,為不實結算,並將第三九七地號土地結算工程費用記載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將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結算工程費用記載為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並與丁○○二人開立不實之工程數量計算決算表、決算書、驗証書,及由二人分別在上開不實之文書上蓋用「陳賢秋建築師事務所、陳賢秋」及「金義營造有限公司、丁○○」章戳或蓋用「思萱營造有限公司、陳山琮」等章戳為不實簽證,以供丙○○於完工後,以原地主名義向都計課戊○○申請土地改良工程複勘。嗣戊○○於丙○○申請複勘時,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佯為形式複勘,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三日簽准上開土地之雜項使用執照,而核發不實之土地改良驗證書,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一八五九九號函副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予以扣抵土地增值稅。之後丙○○即指示丁○○將上開虛構工程予以拆除,丙○○因而減免土地增值稅達二千零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未實施土地改良工程應繳納稅額00000000元減因施作虛偽之土地改良僅繳納稅額16329元等於00000000元;按丙○○圖得減免之前開土地增值稅額,因係以不正方法扣抵稅款,案發後,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已予以補徵,故丙○○圖得之上開利益業因稅捐機關之事後補徵而不存在),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土地改良工程及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對土地增值稅抵扣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甲○○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款六百四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改良工程款二百萬元,合計八百四十萬元。甲○○給付第三九七地號土地實際施工款二百十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實際施工款六十萬元予丁○○,並給付購買前開發票(第三九七地號購買發票費用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購買發票費用為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借牌費(第三九七地號借牌費一百零六萬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借牌費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第三九六之一地號部分因係由金義公司承作,故借牌費支付給丁○○)後,得款一百萬零三千五百元(①第三九七地號部分:承包工程費六百四十萬元減轉包工程費二百十萬元減借牌費一百零六萬元減購買發票費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於七十二萬二千五百萬元(起訴書誤為七十二萬五千元)。②第三九六之一地號部分:承包工程費二百萬元減轉包工程費六十萬元減丁○○借牌費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減購買發票費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為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等於二十八萬一千元,合計得利一百萬零三千五百元,除部分供戊○○、乙○○、甲○○等三人吃喝玩樂花用外,戊○○分得四十萬餘元、乙○○分得數萬元(約五萬元左右)、甲○○分得五十萬元。陳振明明知其所經營之嘉晟公司並無承造前述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事實,竟圖營利而先後開立合計面額共達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發票二十張,售予甲○○並逕寄交丙○○收存,以掩飾前述掛名承造及虛偽構工之事實。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破獲,並扣得苗栗縣政府土地改良資料一袋。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八十四年初起,擔任都計課之技佐,主要承辦業務包括:土地改良驗証、都市計劃擬訂及檢討、建築線指示、公有地價查估、城鄉風貌改造運動等項目,負責之區域為苗栗縣銅鑼鄉、大湖鄉及卓蘭鎮,至於苗栗市則是戊○○負責區域。戊○○、甲○○,則分別擔任都計課的科員及臨時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不諱,核與戊○○、甲○○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否認有何圖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未與甲○○、戊○○、丁○○、丙○○等人商討興得公司興建國宅土改事宜,苗栗市○○段第三九七等地號的土地改良工程,是戊○○承辦,伊未經手。有關林秋滿帳戶之事,伊不知情。關於伊豆餐廳吃飯之事,雖有出席,但當天有喝酒,後來先離開,在離開前,未聽到有關土地改良表象工程之事,且當時丙○○與丁○○坐在隔壁,都在我對面,我與他們二人中間還隔著其他人,況現場吵雜,不清楚當天丙○○提及何事。另甲○○未曾向伊提及經辦的土改工程案件協商業主同意由伊等承攬以後再轉包給包商施工,事後再共同分取利益之事,伊從未在甲○○那拿到本案的錢。丁○○、甲○○、戊○○所言均不實在,伊未涉案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土地改良工程非被告負責區域,且在伊豆餐廳時,被告是中途離席,未聽聞丙○○有關欲為土地改良表象工程之事,且無人能証明被告有聽到丙○○所說的話,退萬步言,即令被告於該次餐會中有聽聞上開言論,但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與丁○○、丙○○、戊○○及甲○○等人共同圖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再者,有關林秋滿帳戶之事,林秋滿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貪污案中証稱其帳戶係借戊○○使用,其在偵訊時則証稱是甲○○、戊○○向伊借帳戶,均未提到被告。且戊○○在調查站時供稱是伊與甲○○向林秋滿提出借帳戶的要求,另甲○○在調查站時亦供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伊保管,均未提到被告。換言之,該帳戶非被告向林秋滿所借,且被告未曾使用該帳戶。再者,有關分配圖利款,甲○○於調查站時雖曾供稱伊分五十萬元,戊○○分四十萬元,被告分得數萬元云云,但被告若確有分到錢,何以甲○○會不知被告分到的確實金額?且被告若與其二人共同圖利,焉有可能甲○○分五十萬元,戊○○分四十萬元,被告僅分得數萬元?此外,甲○○於調查站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供稱有關土地改良驗証、都市計劃擬訂及檢討、建築線指示、公有地價查估、城鄉風貌改造運動等項目,其負責區域為苗栗縣銅鑼鄉、大湖鄉及卓蘭鎮,至於苗栗市則是戊○○負責區域。所供與戊○○在本院訊問時所証:本件土地改良案件,是伊承辦,有關本案並無須被告幫忙承辦的業務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可見,本件土地改良工程案件,並非被告「主管之事務」。但縱令非其主管事務,不表示不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此由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按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自明。而戊○○、甲○○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土地改良工程案件,又是戊○○承辦,為其主管之事務,被告若與戊○○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與本件土地改良案件是否被告負責區域並無必然關係,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除據丁○○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第二九六六號、第二九六七號偵查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審理中坦白承認外,復據共犯丁○○、戊○○、甲○○、陳賢秋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其四人之供述略如下:

1、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用金義公司名義,分別以二百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承攬第三九七地號及第三九六之一地號的土地改良工程,其中第三九七地號,由於造價金額高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依規定需由乙級以上資格的營造廠始得承攬,金義公司不具乙級營造廠資格。故另由思萱公司掛名承攬,但實際上仍由伊負責全數施工。林萬和告訴我將來要在基地上建築房屋,該等土地改良工程係臨時性構造物,勢必要拆除。我知道丙○○虛偽構工目的是要以土地改良工程的花費來扣抵土地增值稅,我承攬該項工程純係以勞務支出及施作成本來換取合法工程利潤,過程中我必須依照丙○○指示進行施工,該工程因屬臨時性的偽裝工程,故於取得驗証後即予以拆除,丙○○偶而會前來工地,他了解係屬虛構工程,並指示我要如何施工(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參照)。

2、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二筆地號土改工程係丙○○事先主動找我,並表示希望做表象工程來扣抵土地增值稅,我將該情形告知甲○○,甲○○表示要找金義公司配合施工,之後有關作業情形,均由甲○○負責安排接洽與決定。在第三九七地號擬執行土改工程前,丙○○曾表示該地號土地增值稅額二千多萬,希望以土改工程費用予以扣抵,之後丙○○找陳賢秋負責設計,陳賢秋在設計前曾主動至縣政府找我,並問我土改工程設計項目為何,經我告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可設計擋土牆、排水溝、私設道路、挖方、填方、級配等項目,隨後陳賢秋並在便條紙繪製乙份設計略圖供我看閱,我閱後認可該設計略圖,陳賢秋事後乃據以製作正式工程圖並向本府送件,依據陳賢秋對第三九七地號土改工程的設計內容,顯示確有浮誇情形,至於浮誇設計目的,顯然是為增加工程數量及提高工程金額」、「該二工程有關擋土牆設計係地表下深度六米及基腳採L型設計,寬達五米,顯無必要,一般正常設計是深度在地表下二.三八及基腳寬一.二米即已足夠,並達安全需求」、「丙○○事先已將前述土改工程只做表象施工之事告知陳賢秋,並告訴陳賢秋說我(戊○○)知情並同意虛偽構工,故陳賢秋製作前述浮誇之設計,事後尚配合作不實結算」、「該二筆地號的土地改良工程均由金義公司的丁○○配合虛偽構築工程」、「(戊○○設於苗栗郵局第045686─2活儲帳戶、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第120533帳戶、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第138199帳戶存摺你能否列舉前述第三九七、第三九六─一地號土地虛偽改良工程所分取之金錢為何?係何人支付?)我記得在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甲○○分兩次交付我每次二十餘萬,我取得款項後在當天或第二天即將錢存入我設於苗栗郵局第二支局第45686─2帳戶,依該帳戶存摺登載紀錄顯示,我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存入二十萬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存入二十萬元等二筆,均是甲○○把錢給我後,我將零頭自行留存花用,而將每筆各二十萬元之整數金額存入該帳戶。」(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影卷第四至九頁參照)。

3、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十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甲○○表示金義公司丁○○由台北下來,無工程可做,希我與乙○○向業主介紹將工程交給丁○○承造,事成後,丁○○會表示感謝介給而表示意思即可大家共同分取利益(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三六九頁及反面參照)。林萬和事先已坦白說明要做假工程(即虛偽構築表象工程),至於給予通融驗證雖未明說,但大家均心知肚明,我本人則是基於該工程係甲○○承攬,礙於情面也無法確實執行驗證。」、「實際獲利若干我不知道(由甲○○負責),我本人實際分取金額是四十萬,至於甲○○分得數額若干,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影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參照)。

4、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是如何知悉前述兩地號僅係施做虛偽表項工程?戊○○、乙○○是否已事先知情?)我記得在開工前丙○○已與我等(含戊○○、丁○○)取得共識,即係構築臨時性之構造物」、「(前述第三九七地號土改工程係由思萱公司掛名承造,請問是否由你負責安排?如何找得?)我記得當時有一自稱彰化縣嘉晟公司的陳先生主動找我,表示願安排營造公司掛名承攬該件土改工程及事後願負責出售相關發票供我等使用,經我同意事後,該陳姓人士即安排思萱公司掛名承造,實際施工部分仍由我安排丁○○施做。」「(你承攬前述第三九七、三九六─一地號土改工程,與丙○○商定之價格若干?)第三九七地號六百四十萬;第三九六─一地號二百萬。」、「(該兩筆地號土改工程是否均由金義公司丁○○負責施做?工程價金若干?實領若干?)均由丁○○負責施工,第三九七地號土改工程是以二百二十萬元交給丁○○施工;第三九六─一地號是以六十萬元交給丁○○施工;因第三九六─一地號係由金義公司具名承造,故我除付給丁○○工程款外,尚需按工程決算價一定比例給與丁○○牌費及尚須向嘉晟公司購買發票交給丁○○用作進項憑證。」(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四九五頁反面、第四九六頁參照)。

5、陳賢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你願意答應丙○○要求對福星段第三九七地號結算金額作成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因在一般私人工程,我事務所只負責設計,並無須製作決算金額,但在福星段第三九六─一、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工程,在完成上述工程預算書設計後,丙○○強烈要求在此二工程的決算金額予以配合,所以才答應。」、「(既然戊○○到過二次,木板釘的虛偽裝設一眼就看出,為何還讓它通過?)他看得出來,但是戊○○就是要讓它通過,至於原因我就不清楚。」、「(如果戊○○沒收到好處為何明知而放水?)應該是丙○○有向他溝通過,如何溝通我不知道。」、「(既然工程預算書是你們製作,丁○○等人實際土改工程費用才分別是六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你們應該一眼即看出作假可能?)假的部分有看出來。」、「(丙○○如此用意為何?)扣抵稅捐。」、「(所以你們對他意圖應該很清楚?)我知道他是要扣抵稅金,因為假擋土牆、假排水溝。」、「(戊○○負責發放何執照?)土地改良執照、驗證證明都是他發的。」等語(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五六頁及反面參照)、「(你設計決算福星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改良,其工程總價二千八百五十萬,結算金額二千六百五十萬,設計福星段第三九六─一地號土地改良,設計總價九百八十二萬,結算金額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請問上述工程設計結算金額,你係依何標準設計決算?)當初丙○○委託我設計該兩工程土地改良時,即向我要求擴編右述二工程總價以便日後可抵免土地增值稅,在決算金額亦係如此。」等語(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影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參照)。

(三)有關林秋滿帳戶之事:林秋滿於調查站時証稱: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是我開設的,但沒有用過,甲○○、戊○○向我借帳戶,因他們說要用來對外接案子,所得平分之用,帳戶、印章是他們二人中一人保管(偵字第三五三六號卷第二七四頁反面、第二七五頁參照)。嗣其在偵查中証稱:「我最早是借給戊○○及甲○○(指前開帳戶),因為戊○○自己有接案子,所以向我借帳戶,借給他之後我就沒有使用過。」、「(帳戶如何使用?)當初戶頭是提供羅錦榮用,他自己有接案子,丙○○就把錢匯入該帳戶,丁○○的工程款就是從此戶頭轉出。」(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參照)。並有林秋滿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開戶的申請書及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的提、存資料在卷可証。依林秋滿之上開証詞可知,該帳戶【最早是借給戊○○及甲○○】二人使用(姑不論借帳戶時乙○○是否在場)。且依下述丁○○、戊○○、甲○○的供述可知,【後來】該帳戶係供戊○○、甲○○及乙○○三人使用。丁○○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戊○○等三人【按指戊○○、甲○○、乙○○三人】合夥承攬土改工程,係如何收取業主付款?)我只知道渠等共同使用林秋滿設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支金錢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甲○○負責保管,但有時我急需領取工程款,甲○○會將林秋滿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自行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返還甲○○,故我知道渠等係使用該帳戶收支款項」(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二三七頁參照)。戊○○在調查站時供稱:我與甲○○【隨口提出要求】,結果林秋滿答應,並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開設帳戶,且將其印章及存摺均交給甲○○保管使用(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三六九頁反面參照),【此後】該帳戶即為我等三人做為承攬土改工程有關金錢收支之專用帳戶(偵字第三五三六號卷第二三0頁及反面參照)。甲○○在調查站時供稱:伊確有保管林秋滿設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且丁○○、楊翠瑩夫婦、戊○○、乙○○等均知悉我保管存摺、印章之事,我記得在商借使用時,戊○○、乙○○均在場並知悉,該帳戶供作存款(與丁○○週轉及林萬和給付土地改良工程款)及提款(借與丁○○、給付購買發票或借牌款項外,尚有給付我與戊○○、乙○○應分取之利益)用(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四八九頁反面、第四九0頁、第四九四頁參照)。依上開敘述可知,丁○○、戊○○、甲○○的供述大致相符,且依甲○○之供述可知,在借帳戶時乙○○亦在場且知悉,後來該帳戶係供其與戊○○、乙○○三人共同使用。因此被告辯稱有關林秋滿帳戶之事,伊不知情,且未曾使用該帳戶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四)有關伊豆餐廳之事:丁○○於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或七月初,我經苗栗縣政府都計課戊○○或甲○○之通知而前往苗栗市【伊豆】日本料理餐廳吃飯,抵達後發現丙○○在場,當日係我及戊○○、甲○○、丙○○四人共同進餐,同桌尚有都計課乙○○在場,席間丙○○表示渠準備在苗栗市○○段土地上興建國宅出售,擬先在第三九七地號實施改良工程..

,該工程係屬臨時性構造物,將來興建國宅時仍要全數拆除,此外丙○○尚表示要我負責施作改良工程。」、「我與丙○○原本不認識,當日係經戊○○之介紹才認識」、「(丙○○表示前述工程是臨時性構造物將來要再拆除等語,戊○○、甲○○、乙○○等人是否均在場聽聞知悉?)林萬和是在席間公開說明,在場之戊○○、甲○○、乙○○均在場聽聞及知悉明確。」、「戊○○、甲○○、乙○○三人原本即合夥承接一些土改工程案件...故當日渠等找我前往吃飯及席間丙○○不避諱談及前述臨時構造物施工等情,顯然彼等已有默契要找我負責執行該項土改工程」(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二三五頁至二三六頁反面、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影卷第五七頁反面參照)。嗣其在同年六月四日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仍為如此供述,並供稱:在伊豆餐廳時,丙○○公開說要做臨時性的土改工程,將來興建國宅時仍要拆除,我與乙○○當時均在坐並聽聞知悉該事(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二六一頁、第三六七頁反面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核與戊○○在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相符:當天丙○○確有說準備在苗栗市○○段土地上興建國宅出售,擬先在第三九七地號實施改良工程,該等工程係屬臨時性構造物,將來興建國宅時仍要全數拆除等語(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影卷第八頁反面參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天有出席該宴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足見丁○○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當天雖有出席,但後來先離開,在離開前,未聽到有關土地改良表象工程之事,且當時現場吵雜,不清楚當天林萬和提及何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五)有關圖利所得款項部分: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述經丙○○給付共八百四十萬中,經扣除必要開銷,實際你與戊○○、乙○○共取利益若干?如何分配?開銷之借牌費、稅金給付何人?如何給付?)第三九七地號按決算價二千六百五萬元計算,以百分之四比例支付前述嘉晟公司陳先生計一百零六萬,另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購買足額之發票,計付給陳先生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第三九六─一地號係按決算價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計算,以百分之二點五比例支付丁○○計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另我仍需按百分之九點五向嘉晟公司陳先生購買發票交丁○○使用,計花費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上加計實際支付丁○○工程款二百一十萬、六十萬;共開支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餘款一百萬三千五百元即係我等承攬該二件土改工程之獲利;該款項經我分給戊○○四十萬,另分給乙○○數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其餘五十萬元歸我所得,此外尚有部分餘款則經我等共同吃喝玩樂花用。」等語。其在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供稱:我分五十萬元,戊○○分四十萬元,乙○○只給五萬元【左右】(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四九六頁反面、第四九七頁、第五0三頁反面參照)。所供核與戊○○所述相符:我有經由甲○○收到錢,李志謙分別【交給我與乙○○】,且乙○○每次吃喝玩樂跟著去,花了不少錢,甲○○分二次各交二十萬元給我,總共給我四十萬元(偵字第二九九六號影卷第九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可見甲○○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如上述,林秋滿的存摺、印章係由甲○○保管,錢進該帳戶後,係由其發出,因此戊○○僅知其分得四十萬元,而不知乙○○分得之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再者,甲○○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乙○○是後來才加入與我合作(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四九三頁反面參照)。換言之,乙○○並非一開始即加入,而係後來才加入,且本案土地改良工程並非其轄區,因此,其僅分得數萬元,亦與事理相符。被告辯稱:若確有分到錢,何以甲○○會不知被告分到的確實金額暨甲○○分五十萬元,戊○○分四十萬元,被告若與渠二人共同圖利焉有可能僅分得數萬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六)甲○○在調查站時供稱伊與戊○○、乙○○私交良好(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四九一頁參照)。戊○○亦供稱與與甲○○、乙○○二人關係良好(偵字第二九九六號影卷第七頁參照),其二人所言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與丁○○認識,偶而會聚餐,另與甲○○、戊○○等均有同事之誼,與紀文發、戊○○間並無私人恩怨(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三五七頁及反面、第三五九頁參照)。衡情,渠等平日既有私交,且又無恩怨,丁○○、甲○○、戊○○等人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且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調查站的筆錄實在,我看過筆錄,內容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識(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二六0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另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調查站的筆錄實在(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五0三頁參照)。故被告空言指摘丁○○、甲○○、戊○○所言不實在暨甲○○於調查站所言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應非可採。

(七)此外,並有會勘紀錄、虛構工程相片四幀、苗栗縣政府核發興得公司「中華苗栗國宅」建照執照函稿、審查表等案卷資料(含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府建都字第0四六0八號函、苗栗縣政府改良土地查驗申請書)、帳證暨帳證解讀資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彰稅工密字第六三0號函、興得公司製作之土地工程估驗單、陳賢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易明細及取款憑絛、興得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報表、陳賢秋工程驗證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在卷可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共犯丁○○、戊○○、甲○○、陳賢秋供述在卷。另有關林秋滿帳戶之事,在借帳戶時乙○○在場且知悉,後來該帳戶係供其與戊○○、甲○○三人共同使用。且被告有出席伊豆餐廳宴會,聽聞並知悉丙○○所述準備在苗栗市○○段土地上興建國宅出售,擬先在第三九七地號實施改良工程,該工程係屬臨時性構造物,將來興建國宅時仍要全數拆除,並要丁○○負責施作改良工程之事。再者,被告確有分得圖利所得款,此外並有上開証物足稽,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案雖非其轄區,但其與甲○○(按甲○○係負責核定建築線之【發文作業】,其在本案只負責承接工程並收支款項,至於工程驗証等,非其主管之事務【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影卷第四九0頁及反面、第四九七頁反面參照】)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0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與甲○○、戊○○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丙○○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其與戊○○、甲○○、丁○○、丙○○及陳賢秋間,共同計劃,做虛偽土地改良工程,欲圖使丙○○不法逃漏稅捐,由陳賢秋與丁○○開立不實之工程數量計算決算表、決算書、驗証書,供丙○○於完工後,以原地主名義向都計課戊○○申請土地改良工程複勘,戊○○於丙○○申請複勘時,佯為形式複勘,並簽准土地雜項使用執照,而核發不實土地改良驗證書,並以函文副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予以扣抵土地增值稅,丙○○因而減免土地增值稅二千零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月九日施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條文的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至於刑度則與修正前相同,並無變更。換言之,新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本件被告行為同時符合新法及舊法之構成要件,故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因新舊法就刑度方面均相同,惟新法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因此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處斷。至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的共同正犯,但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的「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甲○○及戊○○間,就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此部分,丙○○等人則係為獲得減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利益,彼此間之意思雖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但雙方行為各有其目的,係對向犯。因此,丙○○、陳賢秋、丁○○就此部分尚難以圖利罪的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書認丙○○、陳賢秋、丁○○就圖利罪部分亦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的納稅義務人身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丙○○具納稅義務人身分、陳賢秋和丁○○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渠六人就此部分共同實施,目的相同,為使丙○○非法減免土地增值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甲○○、戊○○共同利用不知情的林秋滿開設帳戶,作為圖利犯罪的資金進出之用,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圖得之利益、所分得之利益、其身為公務員竟與戊○○、甲○○等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自己及他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共犯戊○○、甲○○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按該判決嗣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與戊○○、甲○○所共同圖得之財物一百萬零三千五百元,因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不問共犯間朋分數額之多寡,均應就所得財物之全部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判決、六十六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故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向乙○○、戊○○、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丙○○圖得減免之土地增值稅二千零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因係以不正當方法扣抵稅額,案發後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無改良事實,無可供扣抵土地增值稅為由予以更正補徵,有該處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曲稅財字第九0二一五一八三號函附卷(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卷)可稽,該利益既因稅捐機關事後補徵而不存在,故無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宣告追繳沒收,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雖規定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云云,尚有未合。至於扣案的苗栗縣政府土地改良資料一袋,係証明被告犯罪之証據,但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