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鎮○○路○○○號「李綜合醫院」之外科助理,明知鄧劉火妹(已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葉雲飯二人,均係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中鄧劉火妹在該醫院之門診病歷,僅有耳鳴並無聽障症狀,葉雲飯在該醫院亦無聽障之門診病歷,為使鄧劉火妹、葉雲飯能順利取得該醫院出具之聽障診斷證明,以向勞工保險局詐領農保之殘廢給付,竟分別與鄧劉火妹、葉純杏(即葉雲飯之孫女,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有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多許,在李綜合醫院門診室內,在鄧劉火妹所交付空白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依據鄧劉火妹之病歷,填寫不實之「兩耳聽障」等內容,並盜蓋「李元淳醫師」之職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醫院批價人員蓋用院長「李順安」及「李綜合醫院」之印章,偽造該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元淳、李順安及李綜合醫院,偽造完成後,再交還給鄧劉火妹,鄧劉火妹則持上開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至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填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同交給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黃秋添轉寄給勞工保險局,而行使該不實之診斷書,以圖詐領殘廢給付,因勞工保險局行文要求李綜合醫院提出對鄧劉火妹聽障之醫理見解,李綜合醫院函覆稱前揭之診斷書,並非該醫院李元淳醫師親自開立,因而發現上情,致使鄧劉火妹詐領農保殘廢給付並未得手。甲○○在李綜合醫院內部清查係何人所為時,向院方坦承係其所為,並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甲○○又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白天,在李綜合醫院門診時,先由葉純杏利用負責掌管該醫院印信之便,在空白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盜蓋「李元淳醫師」之職章、院長「李順安」及「李綜合醫院」之印章後,交由甲○○填寫不實之「兩耳聽障」等內容,偽造該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元淳、李順安及李綜合醫院,甲○○再交還給葉純杏,葉純杏則持上開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至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填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同交給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黃秋添轉寄給勞工保險局,而行使該不實之診斷書,以圖詐領殘廢給付,因勞工保險局亦行文要求李綜合醫院提出對葉雲飯聽障之醫理見解,李綜合醫院函覆稱前揭之診斷書,並非該醫院李元淳醫師親自開立,因而發現上情,致使葉純杏詐領其祖父葉雲飯之農保殘廢給付並未得手。
二、案經甲○○自首及由勞工保險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鄧劉火妹部分),另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葉雲飯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鄧劉火妹、葉純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苑裡鎮農會承辦員黃秋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自白書、苑裡李綜合醫院關於鄧劉火妹之病歷、苑裡李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李醫醫事字第0六九五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三一一號函、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苑農保字第九00七八二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保受字第一00二四七五號函附鄧劉火妹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保受給字第0九一一00三二五八0號函附葉雲飯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資料等影本各乙件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偽造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交由鄧劉火妹、葉純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因鄧劉火妹、葉純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其二人是否確達兩耳聽障程度,行文李綜合醫院再提出醫療見解,並拒絕給付保險金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盜蓋「李元淳醫師」之職章、院長「李順安」及「李綜合醫院」之印章,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醫院人員,盜蓋院長「李順安」及「李綜合醫院」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苑裡鎮農會承辦員向勞工保險局詐領殘廢給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鄧劉火妹、葉純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二罪之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與鄧劉火妹共同犯罪部分,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輕其刑,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如後所述,尚無前科紀錄,足見其人平日素行良好,及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