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素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三、經查:㈠被告洪素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審理中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於91年
1 月25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本院於91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斟酌全案審理進度,認已無羈押必要,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並以本院91年2 月27日苗院月刑戊九一訴緝一字第6049號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在案(見本院91訴緝1 卷第3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經本院檢視卷證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境外之虞,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為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尚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另被告於91年9 月27日經本院通緝在案(見本院91訴緝1 卷第93頁),故無從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爰以被告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
9 年2 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最重法條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 項雖規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3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僅計入自91年2 月27日起至91年9 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其因逃匿而通緝之期間(即自91年
9 月27日起迄今),不予計入,故本案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 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尚未逾5 年,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