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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上開同一行為,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執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之有期徒刑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刑期完畢,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三年。聲請人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接續執行上開感訓處分。而於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事法律,所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強制工作三年保安處分之日數應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嗣本院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以九十一年度感聲字第一號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二年六月二十日,致使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自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釋放出所,延長留置期間達八十五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時,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故本院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人身自由無端遭受羈留八十五日,爰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損害賠償計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元整之賠償金,案經貴院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爰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者」為限。經查,依聲請人聲請事實及理由觀之,係認本院怠於為聲請人所

聲請將已執行之刑事處分及保安處分折抵應執行之感訓處分裁定,致使其執行較長之感訓處分問題,惟聲請人既非經判處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處分之執行,亦無遭違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核與請求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是否有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人民權利受損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救濟,要與前開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範圍不同,附此敘明。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