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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徐瑞棟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徐瑞棟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並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復字第三十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惟受害人遭羈押時任職於台灣省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司機員,時正值年輕有為前途光明,如旭日東昇之際,竟因同事孫廷龍自首為匪諜,而遭牽連,嗣經軍法處審理終因查無實證,逕以知情不報為論罪基礎,依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第七條)處有期徒刑三年,是受害人被羈押三年實屬不白之冤。則依受害人被逮捕日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被釋放之日即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遭受非法羈押共達九百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百二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合計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然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並未包含受有罪判決執行前之羈押。

三、惟參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罪判決確定、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疪,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是有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既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且未經於刑期折抵,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意旨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參照)。

四、本件受害人徐瑞棟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故本件以受害人之長子甲○○為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徐瑞棟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而於奉准交保開釋前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查,受害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復字第三十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奉准交保開釋,有聲請人聲請書附件證物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六七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受害人之刑期固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查該案因受害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故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受害人之刑期經折抵後係自逮捕羈押日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應執行至四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畢,而受害人因該案而交付執行,業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保釋出獄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六七號書函及軍事犯保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受害人於有罪確定前,即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羈押,經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復受害人於有罪確定後開始執行有期徒刑至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保釋出獄止,是受害人經判決後之執行日數與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合計僅執行九百二十

四日即二年六個月又十一日,顯未逾受害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刑期。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遭受非法羈押九百二十四日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