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輝桹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簡稱中警部)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最初聲請狀誤載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嗣於本院調查中以聲請狀更正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逮捕並開始羈押,嗣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停止羈押,並於當日(即八日)經警察機關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簡稱警總職訓三隊)施以矯正處分。聲請人於送執行矯正處分前遭違法羈押,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共計九十三日(最初聲請狀誤載為一百零一日,嗣於本院調查中以聲請狀更正為九十三日),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賠償數額合計三十七萬二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案件,經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逮捕並開始羈押,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四二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停止羈押,並於當日(即八日)移送警總職訓三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九八號書函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七五四號書函正本及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苗警刑壹字第三三五三二號函、中警部偵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七十四年苗秘字第一六三五號函、中警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三)平法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函稿、中警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警部押票回證、中警部釋票回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逮捕並經羈押,經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迄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停止羈押,並於當日(即八日)移送警總職訓三隊執行矯正處分,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共計受有九十三日之違法羈押,其以上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以四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而請求賠償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