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受處分人 甲○○右移送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移送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拾條共計壹佰包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苗栗縣○○鎮○○路與公義路口,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菸類計十條(共計一百包),查獲時現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派員查獲,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確定在案。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苗栗縣○○鎮○○路與公義路口,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菸類計十條(共計一百包),現值五千元,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上址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有未稅洋菸一百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現值五千元,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二倍之罰鍰,即新台幣一萬元,另查獲之菸類則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