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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戊○○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等人因遺棄原告,不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遺棄等刑事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管轄錯誤判決駁回自訴人即原告提起之自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