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R00000000號、第裁五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三五一二號自小客車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開之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以下稱系爭罰單),因異議人未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指定應到案日期內,提供違規車輛使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三千六百元整。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以罰鍰等。異議人雖前曾為車號00—三五一二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惟於八十年間將該車典當並交付予「昌興當舖」,事後並由其賣出,已十多年未曾見過及使用該車。因此,上開違規行為顯非異議人所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自用小客車乃動產之一種,關於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等物權行為,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並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固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惟此汽車所有權申請過戶登記手續,乃行政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之措施,並非指汽車所有權之移轉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汽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原則上固應相符,然苟不一致,而合於民法或其特別法物權移轉之要件,縱未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仍應認該汽車所有權已經移轉,非以該登記名義人為絕對汽車所有權人。次按當舖業典當之性質為營業質權,乃持當人提供動產予當舖業者占有之,向其借款、支付利息,而當舖業則為該動產之質權人,藉以擔保其貸與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本案情形仍有適用),當舖業之滿當期限屆滿後,持當者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已清償其債權。是此,當舖業依前開規定於將質物變賣,乃有權處分之物權行為,依法該質物之所有權即應移轉。
四、經查:㈠車號為00—三五一二號之自小客車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逕行舉發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之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因異議人為車號00—三五一二號之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未於前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內,提供違規車輛使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三千六百元整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R00000000號、第裁五四—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查異議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將所有之車號00—三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典當並交付
予案外人「昌興當舖」(負責人:丙○○,營業所:苗栗縣○○鎮○○路○○○號),因回贖期限屆滿,並未付款取贖,致昌興當鋪依法流當賣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一號給付稅款案(異議人起訴請求丙○○給付該車稅款)民事訴訟卷宗,業據案外人丙○○即當舖負責人於該民事程序調查時陳稱屬實,並稱該車已於八十七年間讓渡第三人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此外,證人即目前使用MG—三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車係伊於八十幾年間向當舖業所購買的,目前由伊占有中,但沒有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綜上,異議人之主張與當舖負責人丙○○、證人乙○○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準此,當舖業者依法處分流當物,異議人雖未出面協同辦理汽車登記過戶手續,揆諸前述說明意旨,仍無礙於該車所有權之移轉。綜上,足見車號00—三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業於八十七年間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異議人並於斯時喪失該車所有權。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本院提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之
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並問:當時車子已經是你在開,所以這些罰單是否是你違規的?)車子伊目前沒有在開,本案系爭罰單,應該是伊之前違規的,故罰金部分伊願意繳交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由此可證本案之交通違規,係證人乙○○於購買該車後駕駛所為,並非異議人為之。
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本案交通違規前,早將MG—三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持至當舖典當並交付之,因未按期回贖,遭當舖讓與他人而喪失該車所有權,異議人復未占有使用之。從而,系爭罰單所舉發之違規內容,實為案外人乙○○所為,異議人斯時既非MG—三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當無由處罰之。詎原處分機關未能深究,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而作出罰鍰處分,容有不當。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繳納的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