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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分別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及五四—F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後,因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裁定如左: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五四—F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甲○○機車所有人,於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後仍行駛於公路,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扣案之機車壹台沒入之(原車牌號碼000—一八一號)。

其餘有關「一、闖紅燈(右轉)。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三、未戴安全帽」之檢舉違規事實,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IHD—一八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一十一分許,於台六十一線與苗栗縣○○鎮○○街交叉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下列事由連續舉發:「一、闖紅燈(右轉)。

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三、未戴安全帽。四、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本站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移送書誤增列「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作成裁決書(分別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及五四—F00000000號)。異議人於收受裁決後依法具狀聲明異議,爰送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曾清宏於台六十一線與苗栗縣○○鎮○○街口處執行西濱公路路檢勤務,發現IHD—一八一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號牌】,駕駛人亦【未戴安全帽】,即鳴警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駕駛人【拒絕受檢】,並於台六十一線往龍江街【闖紅燈】右轉後棄車逃逸,執勤警員即當場查扣該車且核對該車引擎號碼、車型、車身顏色,從而查獲該機車所有人為異議人甲○○,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罰鍰,遂由裁決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分別以:「一、紅燈右轉。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為由,開具「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裁決書;復於同日以:「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為由,開具「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並均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予以送達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二紙、送達證書二紙、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苗警交字第二八九九八號函等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報廢此輛IHD—一八一號重型機車,而該車輛當天即被路過收破銅爛鐵之不詳人士取走了,此後異議人就沒有再騎過這台車,事後收到此二張罰單,指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再騎此輛機車違規,惟此二張罰單沒有照片、又未經違規人簽收、又未說明違規人之長相,不應逕予處罰異議人等語。

四、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裁決處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以上分別定有明文。本部分之違規事實既為「一、闖紅燈(右轉)。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三、未戴安全帽」(參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該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即應引用「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始為正理,竟誤引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致於法條之引用上即有二處之錯誤;而裁決機關竟亦承相同之錯誤,於「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仍繼續錯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而未正確引用「第六項」;並逕將「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依違規事實有逃逸之情形而逕予更正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致本件之裁決,就有關「未戴安全帽」部分而言,有援引法條顯然錯誤之瑕疵;而「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雖經更正以符合舉發違規之內容(不服指揮而逃逸),然未考慮該「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罰則顯然較原舉發違規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為重,裁決機關遽予變更法條從重處罰,即與先前通知行為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較輕法條不符,此不僅違反行政處分之公示性、明確性,且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謂妥當。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上揭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法則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處理,自應予準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此種處罰車輛所有人之例外情形,自仍應限於依具體事證,就該違規事由,有【應歸責車輛所有人】之原因時,始得依該規定予以轉嫁處罰,尚非謂凡有駕駛人違規,不問其因由為何,且無從查究何人為駕駛人時,即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意,否則無異恣意株連,既與我國「刑及一身」之刑法精神違背,更與人權保障之憲法規定有違。本件有關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拒絕受檢而逃逸等行為固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屬駕駛人本身之行為,與車輛所有人是否已盡善良保管之責無關。蓋右開行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係以「車輛駕駛人」為對象,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如:「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者,本即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意旨,顯有不同。此即何以本件之行為與裁決,所以要分別開立之原因。換言之,車輛所有人之是否應予處罰,應與駕駛人之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拒絕受檢而逃逸等行為,有【應歸責車輛所有人】之原因時,始得轉嫁處罰,而非因「未將報廢機車交由合法之環保廢棄物回收單位」而被處罰(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理由第二頁第九行)。從而本件當時既未查獲駕駛人,僅扣得違規車輛,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曾清宏證稱:「他闖紅燈,我們在後面追。後來違規人就將車輛放在路邊,並且跨越道路到對面(逃逸),我們就只有扣到車子。::從引擎號碼查到車主,然後逕行舉發」等語明確,是縱本件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然本件之駕駛人既無從確定為異議人本人,其他復無積極事證堪認本件之駕駛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縱該車駕駛人有違規之情事,自不得逕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遽行處罰僅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自明。

(三)綜合上述,本件裁決處分,就有關「未戴安全帽」部分而言,有援引法條錯誤之明顯瑕疵;而就「不服指揮而逃逸」部分,逕予變更罰則,從重援引「第六十條第一項」對行為人處罰,亦違反行政處分之公示性、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尤以「駕駛人之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拒絕受檢而逃逸」等行為,既不能證明為異議人本身之行為,復無積極事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逕以本件駕駛人有「一、紅燈右轉。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情形,遽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裁決,逕對異議人處罰新台幣五千九百元,難謂妥當,本件裁決即屬無可維持。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逕撤銷該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裁決處分:

(一)按(本件舉發違規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定有明文。

(二)本件「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未領用號牌行駛公路」為由,而處罰異議人。經查,異議人辯稱:本件扣案之機車一輛,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報廢一節,業經裁決機關於移送書查明屬實(參見移送書意見欄三),自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之車輛既經報廢登記竟仍行駛,核其所為應與前揭第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且依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法則,異議人之行為固同時與該條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相合,然依法條競合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第十款規定,始為正理。本件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曾清宏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依其舉發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係「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舉發違反法條」欄則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代保管物件」欄同時註明「車」一輛(參見九十二年偵字九七號卷第三0頁「交通違規當場登記單」亦註明:扣空車一輛),是舉發事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已有未洽。而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亦未注意本件車輛已報廢之事實,僅逕將「第十二條第四款」予以變更為「第十二條第一款」,而改以「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規定予以處罰,仍未正確引用「第十款」,不僅與客觀之違規事實未符,且違反前揭法條競合之原則,亦與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顯相齟齬。況依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則依該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無得以「扣車」之依據,舉發當時之「扣車」行為反失其所憑,且造成裁決時,對所扣之「空車」一輛,亦疏未處理,即有瑕疵。又本件裁決機關科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顯係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罰鍰而依逾越期限之規定從重處罰,並未以最低額之三千六百元處理。然稽諸異議人並未對本件舉發違規事件置而未理,且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四日)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至監理站陳述異議理由,此有異議人填註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五頁),惟依卷附資料,裁決機關並未對該異議適時處理,卻逕於時隔二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逕予從高科處罰鍰六千元,亦欠妥當。綜合上述,本件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顯屬無可維持。

(三)次查,IHD—一八一號重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對此並無爭執,而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輛係於報廢後,被路過收破銅爛鐵之不詳人士取走了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本即以處罰車輛所有人為對象,與前開如:紅燈右轉、不服指揮、未戴安全帽等事由,係以車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不同,二者本即無從類比。況第十二條之立法精神本即課有車輛所有人應妥善保管並合理處分車輛之義務,且不以車輛是否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此參諸該條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處罰「汽車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固應以車籍登記之資料為準,然於牌照業經繳銷或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之場合,則應參酌民法上有關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所有人。而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屬私法上之事項,是其舉證責任,本即應由發生變動原因事實之當事人負責舉證,亦屬當然。於本件異議人不能舉證其所有權業己移轉之情形,則「汽車所有人」自仍為原汽車車、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有其立法政策上之合理正當性,亦有貫徹執行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車己移轉所有,僅泛稱「被路過收破銅爛鐵之不詳人士取走了」云云,尚非正當理由,其所辯並無足採,亦無從卸免其於辦理報廢登記後之該車車主身分,從而免除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責任。

(四)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裁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本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逕為裁定之。爰審酌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對所有之機車於辦理報廢登記後,未為適當之保管與處分,致令該車仍行駛於道路,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予以處罰,除科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外,並禁止其行駛,扣案之車輛,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綜合上述,本件裁決機關所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號、五四—F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異議人甲○○於車輛報廢後仍行駛於公路,應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禁止其行駛;扣案之機車一台沒入之。至於違規事實中有關「一、闖紅燈(右轉)。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三、未戴安全帽」等事由,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即為駕駛人,又無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就該部分即應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自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