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酒專賣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市路○段○○○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員警對其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酒專賣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