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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受雇於柯俊洲所開設之苗慶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簡稱苗慶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六千元,明知其在職期間應僅支領七萬餘元,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慶公司上址內,同意由苗慶公司申報其在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再由苗慶公司丙○○於八十八年問某日,由柯俊洲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苗慶公司支付丁○○工資計十七萬四干元之不實內容,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苗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短報該年度營收計十萬餘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柯俊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柯俊洲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由苗慶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同意苗慶公司如此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証人柯俊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苗慶公司原員工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証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答:認識,我在苗慶公司送材料時認識的,他是我同事。我也認識證人丙○○,因為他是苗慶公司的老板,我在苗慶公司任職二、三年,苗慶公司沒有給我報稅過,我是於八十六年左右在苗慶公司工作的。(問:被告在該公司工作多久?)答:我

沒有印象。(問:他報稅的情形你是否知道?)答:那時中午吃飽飯我們在公司裡面休息,證人柯問我們說我們的稅有無給別人報,當時被告也在場,我們說沒有給別人報,證人柯就說給他報好不好,我有聽到被告說好。(問:(提示他卷第二三頁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與被告有無恩怨?)答:沒有。」等語,証人柯俊洲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証稱:「(問:(提示偵卷第六頁所得稅扣繳憑單)有無見過?答:有看過。(問:被告在公司工作幾個月?)答:三個月,月薪壹萬八千元。(問:為何報到壹拾柒萬肆仟元?)答:那時我要寫扣繳憑單時,我問被告之前有無做過什麼工作,他說只做過一個月搬家公司的工作,我就告訴他我報他最低的薪資所得壹拾柒萬肆仟元,這樣不用扣到稅,對他沒有影響,我公司可以多報薪資所得,公司可以少報營所稅,他便說好。請求詢問被告何時知道他的薪資所得被多報?」等語。此外,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兔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十月十一日函及所附檢舉書、苗慶公司員工薪津明細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同案被告柯俊洲係經辦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責填製之領款收據係屬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柯俊洲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經辦業務之會計憑證;被告丁○○復同意柯俊洲為如上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起訴書誤為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柯俊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本刑為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然既經本院認為各該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佈,並自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修正前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