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二九三五號),本院認係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為謝仁卿)與乙○○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八鄰館南二二八號住處前,因探視子女等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乙○○相互拉扯推擠(乙○○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致乙○○受有下背部、左臀、左膝、左臉頰、左手肘、左手第三、四、五指擦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推擠之際,見乙○○欲拿電話報警,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施強暴,搶下乙○○所有的行動電話,朝地上摔擲(毀損罪部分於偵查中業據撤回告訴),妨害乙○○行使電話報警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乙○○拉扯推擠等情不諱,核與乙○○所陳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妨害她報警,乙○○的手機是拉扯時,不慎掉落被伊踩壞云云。經查:被告於推擠之際,見乙○○欲拿電話報警,即搶下乙○○的行動電話,朝地上摔擲,妨害乙○○報警等情,業據乙○○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參照),並與証人即當時在現場的被告女兒劉若妘在警、偵訊所証相符:我有看到父親把媽媽的行動電話舉高高的摔在地上(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參照)。劉若妘係被告女兒,且平日與被告同住,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應不致隨意誣指其父即被告。再者,該手機送修理時,店家告訴乙○○手機的面板、IC板、液晶螢幕及外殼均損壞,只剩電池及SIM卡可以使用,其他均不堪使用,無法修復(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參照),並有手機損壞照片二幀在卷可証(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參照),若該手機係不慎掉落為被告踩壞,應不致損壞如此嚴重。足見,該手機應非在拉扯時,不慎掉落遭被告踩壞,而係如乙○○所陳,其欲拿行動電話報警時,遭被告搶下,朝地上摔擲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見乙○○欲拿電話報警,施強暴,搶下乙○○所有的行動電話,朝地上摔擲,妨害其打電話報警的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與乙○○雖已離異多時,但二人所生子女現仍由被告撫養,乙○○仍有探視子女必要,為子女的最大利益考量,避免雙方積怨日深,危及小孩對親情渴望的滿足,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求處從輕量刑外,並建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係否認犯行,因此未依公訴人之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仁卿與乙○○二人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八鄰館南二二八號住家前,因探視子女等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乙○○相互拉扯推擠,致乙○○受有下背部、左臀、左膝、左臉頰、左手肘、左手第三、四、五指擦傷等傷害。甲○○於推擠之際,並以:「隨時都可以將你打死」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撤回告訴,須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再者,行為人於傷害同時,恐嚇被害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暨法務部【八0】法檢【二】字第0二二一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淑媛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已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告訴,並經記明筆錄(檢察官問二人:傷害與毀損是否願意撤回?均答:願意,我們願意補呈撤回告訴狀。)(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參照)。因此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事後未再補呈撤回告訴狀而生影響。且撤回告訴之意思經其向檢察官表示,即生撤回之效力,不能再予撤回。故告訴人雖事後反悔,不願再補呈撤回告訴狀,嗣並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應不影響其前已經撤回之事實。況被告於上開偵查庭後即補呈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方面出爾反爾亦有違誠信原則,如此亦對已補呈撤回告訴狀的被告不公平。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告訴,公訴人誤予起訴,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被告傷害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係分論併罰之關係,因此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於推擠傷害【之際】,並以:「隨時都可以將你打死」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既係在傷害同時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此部分不另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