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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樓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係設於苗栗縣○○鄉○○村○ 鄰○○段5 之1 至16等地號「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家旺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向陽大地」房屋,將其中坐落同段5 、9 、17、

37、38地號土地上之17戶以預售屋方式,出售給申○○、丑○、亥○○、乙○○、子○○、戊○○、丁○○、丙○○、庚○○、戌○○、己○○、寅○○、巳○○、巫竹英、酉○○、癸○○、傅福梅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83年間,「向陽大地」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1年1 月11日為所有權第1 次登記,登記起造人家旺建設公司為所有權人後,因家旺建設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國際商銀)之建築融資貸款尚未清償,辛○○乃於83年1 月25日,將上開土地及17戶之房屋,以家旺建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新竹國際商銀,辛○○再於83年1 月至2 月間,分別將上開17戶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住戶,而此17戶除依約按期繳納價金外,所有尾款另以現金或支票繳清,無意向新竹國際商銀辦理分戶貸款,辛○○即負有應將住戶繳交之尾款向新竹國際商銀清償貸款之本息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詎辛○○因另興建「鼎旺新世界」之工地亟需工程款,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旺建設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家旺建設公司職員,於83年10月間,分別向上開17戶住戶收取尾款後,連續用以支付「鼎旺新世界」工地之工程款,並未用於清償上開貸款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申○○等17戶之利益,嗣於84年

8 月間,因家旺建設公司無力支付新竹國際商銀之建築融資貸款及利息,新竹國際商銀乃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上開17戶住戶始悉上情。

二、辛○○係鼎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鼎旺建設公司於82年間,在苗栗縣○○鎮○○里○○路○○段1022之1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鼎旺新世界」房屋後,於90年9 月間,明知上開工地於89年4 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聲請分戶貸款大多未獲核准,且其本身跳票金額高達約16億元,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鼎旺建設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鼎旺建設公司經理辰○○,連續於下列時、地,詐騙他人之財物:

(1)辛○○指派辰○○於90年9 月5 日,向「興東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德東,以下簡稱興東公司)負責人之妻午○○訂購電腦桌椅、床、衣櫃等傢俱,共計新台幣(下同)103 萬5 千元,而於同年月11日簽發發票人為鉅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以下簡稱鉅旺建設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為5292-1號,支票號碼分別為SF0000000 號、SF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1萬元、72萬5 千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9 月18日、90年10月25日之支票2 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午○○收執,用以支付貨款,並向午○○佯稱: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云云,使午○○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貨物運至「鼎旺新世界」工地。

(2)辛○○續於90年9 月13日,指派辰○○向墨林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壬○○○,以下簡稱墨林公司)訂購廚具,共計31萬1 千元,並向墨林公司佯稱:問題已經解決,保證付款云云,並開立發票人為辛○○,付款人為第7 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5296-9,支票號碼分別為SF0000000號、SF0000000 號、SF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

6 千元、3 萬元、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0年12月25日、90年12月25日、91年1 月25日等支票3 紙(詳如附表三所示),交予墨林公司,使墨林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進場施工安裝廚具。

(3)嗣自90年9 月18日起,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陸續跳票,興東公司及墨林公司乃向辛○○催討票款,辛○○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加以敷衍,然到期仍未獲付款,興東公司及墨林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申○○、丑○、亥○○、乙○○、子○○、戊○○、丁○○、丙○○、庚○○、戌○○、己○○、寅○○、巳○○、巫竹英、酉○○、癸○○、傅福梅、興東公司負責人之妻午○○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墨林公司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向陽大地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向陽大地17戶住戶所繳交之房屋價款,是由家旺公司之會計或業務收取的,伊未經手該價款,伊不知有用於「鼎旺新世界」工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係設於苗栗縣○○鄉○○村○ 鄰○○段5 之1至16等地號家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1 紙在卷可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252 頁背面)。而家旺建設公司於81年間,在苗栗縣○○鄉○○村○ 鄰○○段5 之1 至16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向陽大地」房屋,將其中坐落同段5 、9 、17、37、38地號土地上之17戶以預售屋方式,出售給申○○、丑○、亥○○、乙○○、子○○、戊○○、丁○○、丙○○、庚○○、戌○○、己○○、寅○○、巳○○、巫竹英、酉○○、癸○○、傅福梅等人,上開承購戶亦均按期繳納價款,並將尾款全部繳清,渠等住戶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辛○○在承購戶尾款繳清辦理房地過戶前,向新竹國際商銀申請貸款,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新竹國際商銀,自負有以承購戶所繳交之預售屋尾款,清償上開貸款並塗銷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申○○等人向檢察官指訴綦詳外(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262 頁背面、第263 頁),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253 頁),及坐○○○鄉○○段第229 、22

5 、272 、367 、410 、271 、406 、332 、315 、303、279 、28 4、404 、236 、321 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與坐○○○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291 頁至第306 頁)。足見告訴人申○○等17人上開指訴非虛。

(二)被告辛○○於92年4 月10日向檢察官供稱:「(問:收尾款時為何沒有告訴住戶說你有去貸款設定抵押權?)沒有說˙˙˙。」、「(問:是否設定抵押之後,過戶給客戶之後,才收尾款?)對,˙˙˙。」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44頁);復於92年4 月30日向檢察官供承:「(問:你收到17戶的尾款沒有立即拿去銀行交清?)對。」˙˙˙「(問:你叫收尾款的人收這17戶的尾款,並沒有告知承辦人抵押權沒有塗銷?)對。」、「(問:你當時就已經不打算將尾款交給銀行?)我是想先週轉鼎旺新世界再拿來還。」、「(問:鼎旺新世界何時開工?)82年5 月至86年8 月完工。」、「(問:向陽大地17戶住戶尾款交付鼎旺新世界營造商3 千多萬,這3 千多萬債務是何時積欠?)欠明台營造,在82年底至83年5 、6 月。」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61頁、第162 頁)。從被告辛○○上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辛○○收取告訴人申○○等17人繳交之尾款時,未告知告訴人申○○等人房地上已有設定抵押權,且將尾款未用以清償抵押權,反用於「鼎旺新世界」之工地,至為灼明。又「向陽大地」係家旺建設公司所興建,「鼎旺新世界」是鼎旺建設公司所興建,兩者雖是不同公司所興建,工地位置亦不同,然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辛○○,有上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252頁),將「向陽大地」17戶住戶收取之尾款,用於支付「鼎旺新世界」之工程款,如被告辛○○未指示員工,其員工豈敢下此決定?故被告辛○○向本院辯稱:伊不知有收尾款之事情,亦不知有用於「鼎旺新世界」云云,即非實在。

(三)家旺建設公司以「向陽大地」工地,向新竹國際商銀申請建築融資所設定之抵押權,僅繳息至84年8 月,此後僅陸續繳交一點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國際商銀職員卯○○於92年4月30日向檢察官證述屬實,並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61 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而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銀因家旺建設公司未繳交貸款利息,乃於87年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申○○等人之房屋,告訴人申○○等始獲悉家旺建設公司並未將渠等繳交之尾款,用於塗銷房屋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迭據告訴人申○○等人於偵、審中陳述甚明(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本院審理卷第114 頁至第123 頁)。又告訴人申○○等之房屋被查封後,歷經拍賣及停止拍賣,目前又繼續進行一拍程序中,亦經證人即新竹國際商銀苗栗逾放中心職員楊德盛到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告訴人申○○等人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辛○○為歸還向陽大地住戶銀行貸款,而於87年9月14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290 頁),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興東公司及墨林公司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向興東及墨林公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辰○○向興東及墨林公司訂貨,他們契約簽好後才叫伊開立支票,伊根本不知道,而鼎旺新世界共賣給原住民1 百多戶,向土地銀行申請分戶貸款只有24戶核撥,其餘貸款沒有貸到,伊以為土地銀行會核撥,伊才會開立支票,結果貸款並沒有下來,支票才沒有兌現,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指示不知情之鼎旺建設公司經理辰○○向興東公司購買電腦桌、椅子、單層床、雙層床、衣櫃,價值1百多萬元,再由被告辛○○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然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興東公司負責人之妻午○○於90年11月7 日向檢察官指訴綦詳(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91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指訴:「(問:你們只有送一批貨是不是?)是。我們是90年9 月初的時候訂貨,當初他已經跳票根本蓄意要詐騙我的,90年9月11日同時開了兩張支票給我,9 月18日退票,退票以後他開了本票給我們。」、「(問:貨款多少錢?)就是2張支票加起來的錢。」等語明確,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足證(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另興東公司職員張麗淑於91年10月30日亦向檢察官陳述:「他 (指被告)蓄意要詐欺我們公司,已經有換過5 次支票,˙˙˙。」、「(問:公司當初是何人接洽?)我們公司林小姐與老闆娘午○○跟他們公司劉經理接洽。」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21頁);又於91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陳述:「(問:你們的支票是90年9 月18日第1 張?)對。」、「(問:這張支票是9 月11日開的?)是。且開的另1 張是90年10月25日,本來契約規定是要付現。」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68頁)。足見興東公司負責人之妻午○○上開指訴並非捏造。

(二)被告辛○○指示不知情之鼎旺建設公司經理辰○○向墨林公司訂貨,再由被告辛○○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然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告訴人即墨林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未○○於偵、審中陳述屬實如下:

①未○○於91年7 月5 日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到了

90 年9月13日,又與我們訂約,由我們負責修繕共31萬1千元,被告共開5 張支票,其中有2 張是換他妹妹張細鳳的票。」、「(問:在何處訂約?)˙˙˙第2 份90年9月13日,是在他頭份的工地簽約,˙˙˙。」等語明確,並提出90年9 月13日墨林公司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700 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第25頁)。

②未○○又於91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陳稱:「(問:90年9

月13日為何出第2 批貨?)張董(即被告)請他一位劉經理來跟我們協調,說已經解決了他的問題,希望我們配合做修繕,他才能順利賣他的房子。」、「(問:這次他拿的票是哪幾張?)辛○○的支票20萬6 千元及3 萬元的。

」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

③未○○又於91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陳稱:「(問:你們的

部分90年8 月間訂貨,他曾經給你們張細鳳90年10月26日的支票?)有。,他原先是給鼎旺的票,是在合約完成後

1 個月給的。然後鼎旺的票跳票後,他就換張細鳳的票給我們。鼎旺的票已換回˙˙˙。」、「(問:辛○○於90年間有無交91年12月25日的票給你們?)有。是因為第2次交易,我們要求他要將第1 次交易貨款作部分清償,他才開這張票,跟我們換之前的票騙我們進場施工。」、「(問:交付90年12月25日支票是何時交付?)第2 個交易完工後的第1 星期即交付。」、「(問:辛○○本身有無跟你們接洽?)換票過程是辛○○親自交給我的,這是91年1 月25日是50萬元的支票,其他的支票是1 位劉經理轉交。」、「(問:90年間張細鳳的支票是誰交給你?)詹經理。」、「(問:是誰跟你們保證要施工?)詹明霖、辰○○。」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

④未○○又於92年4 月25日向檢察官陳稱:「(問:當時付

款方式?)當時是由劉先生(指辰○○)談,付款是張先生(指被告)跟我們談的,劉先生也有在,第2 次訂貨時我們董事長很猶豫,因為他們第1 次貨款完全沒有付。」、「(問;為何你們董事長同意第2 次施工?)當時張先生有說有租育達學校學生,都有在施工,劉先生說可以換票。」、「(問:是誰跟你說換票後一定會付款,讓你們進場施工?)協調過程是劉經理,開票換票張董(指被告)都有在場。」、「(問:辛○○有無跟你們說這票一定會兌現?)當然有保證。」、「(問:你們有無質疑他的票不會兌現?)有,他每次都有保證。」、「(問:你們是親自看見辛○○開支票的?)對。」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12 頁、第11 3頁)。

⑤未○○又於93年10月7 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

問:任職哪裡?)墨林工業有限公司。」、「(問:職稱?)副總經理。」、「(問:90年9 月13日辛○○或辰○○有無跟你們購買廚具?)是劉先生定的,合約是辛○○簽定的。」、「(問:過程?)辛○○有找一個詹明霖跟我們定一批廚具,委託辰○○後續事情,他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因之前他們有些債務未清,我們不想接,後來辛○○打電話過來。」、「(問:你們合約內容都是跟辛○○敲定的嗎?)細節部分是辰○○跟我談的,合約簽定辛○○有在場。」、「(問:簽合約日期是契約書上寫的日期?)對,簽約過程有牽涉換票問題。」、「(問:談合約到簽訂多久?)來來回回有1 個月。」、「(問:這段期間,辛○○或辰○○有無跟你們說鼎旺新世界工地跟銀行申請貸款沒有核准?)沒有。」、「(問:是否知道有這件事?)之前跳票時,詹明霖有跟我說過。」、「(問:之前跳票是何時?)已久很久了,跳票後有在換票。」、「(問:在90年9 月簽定契約時,就知道已經有跳票,也有換過票?)對。」、「(問:有無就這件事質疑辛○○或辰○○?)2 次施工時,有跟他們說過,辛○○說第1次有些東西被破壞,希望我們公司配合,會償還我們款項,我們一再強調不希望再受傷害,辛○○一再強調沒問題,一定會讓我們兌現拿到款項,所以我們才接受。」、「(問:是否知道那時候辛○○已經跳票16億多?)不清楚。」、「(問:就你們所知,那時鼎旺公司的資力如何?)原先辛○○我們老闆朋友介紹來的,這案我們好久以前就知道有問題,透過他的朋友答覆沒有問題,我們才施工。」、「(問:後來,如何支付貨款?)辛○○開2 張支票,結果都跳票。」、「(問:之前在偵查庭說是5 張?)辛○○有牽涉到很多次換票,有些是辰○○2 次施工的款項。」、「(問:90年9 月13日訂約的貨款支票共幾張?)2 張。」、「(問:哪2 張?)庭呈支票原本2 張。

」、「(問:一開始2 張,是哪2 張?)支票號碼SF0000000,發票日期90年12月25日,面額3 萬元,發票人:辛○○;SF0000000,發票日期90年12月25日,面額20萬6 千元,發票人:辛○○。」、「(問:這2張總額為何跟貨款不符?)這有牽涉到後續追加。」、「(問:31萬1 千元是全部?)是,是工程結算的金額。」、「(問:90年9 月13日訂約沒有確定工程的金額多少?)訂合約是先把數量定出來,之前施工部分有損壞,他們要求我們修補,連同這次的款項,合計31萬1 千元。」、「(問:總結是31萬1 千元,與剛那2 張支票金額不足支付?)餘額部分是保留款,但是後來我們要找辛○○要餘額時,就找不到他。」、「(問:他交給妳這2 張支票,是何時?)是劉先生交給我的,我沒有遇到辛○○。」、「(問:劉先生何時交給妳?)我們工程完工後,付給我們的款項,工程於90年11月左右完工。」、「(問:完工後多久交給妳?)完工後,我們提出送帳單,隔月(12月)就付給我們。」、「(問:妳剛說的餘款要找辛○○要,如何要?)我們之前找辛○○,都是透過手機,無法聯絡,就向法院提起訴訟。」、「(問:辛○○有主動跟你們聯絡嗎?)有過1 次,找我們董事長到頭份談。」、「(問:何時?)91年元月份。」、「(問:如何談?)有提償還的方案,我們董事長沒有答應,提起訴訟時,在法院有碰到,也有提到一些償還方案,也沒有同意。」、「(問:合約是被告簽的嗎?)是。」、「(問:是辰○○跟妳講好,辰○○才拿合約書給被告簽的?)對。」、「(問:貸款沒有被核准,這事被告有跟妳說?)有。」、「(問:貸款沒有核准下來,辛○○有跟妳說,何時跟妳說的?)我董事長到頭份跟辛○○協商時,就知道。」、「(問:就是91年1 月份?)是。」、「(問:之前辛○○有無跟妳講過這件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

⑥從告訴人墨林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未○○上開陳述以觀,足見告訴人墨林公司指訴被告辛○○詐欺,亦非無稽。

(三)證人辰○○於92年4 月18日向檢察官證述:「(問:辛○○有無指示你向墨林公司及午○○訂貨?)他沒有硬性規定要哪一家,他有叫我們詢價,墨林公司是有配合過好幾年。」˙˙˙「(問:墨林公司89年第1 次訂貨時並未付款,你是如何叫他再進貨?)第1 次有無付款我不知道,這是後來89年6 月份才去上班,我才知道有舊帳。」、「(問:墨林公司第1 次未收到貨款,你如何叫他進貨?)董事長有開50萬元的票給她。」、「(問:票有無兌現?)開長期票沒有兌現,後來我才知道。」˙˙˙「(問:興東嬰兒用品是你接洽的?)對,好像是老闆娘,忘記了。」、「(問:支票是你請辛○○開給你,你交給他們2家公司的?)不是,合約是辛○○跟他們談如何付款,一開始合約就是辛○○去談的。」、「(問:當時辛○○跟這2 家公司說如何付款?)我不曉得,簽約時我不在場。

」、「(問:辛○○親自開支票交給這2 家公司?)談完之後,辛○○交支票給我,我拿給這2 家公司給他們簽收。」、「(問:你有無看見辛○○開支票?)沒有。」、「(問:支票是辛○○親自交給你的?)對。」、「我詢價之後將所有報表交給公司,付款是他們直接跟公司董事長談。」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從證人辰○○上開證詞以觀,足見是被告辛○○辯稱沒有指示辰○○向興東及墨林公司訂貨,並非實在。

(四)被告辛○○雖向本院辯稱:土地銀行行文給伊經營之鼎旺建設公司,說已經貸款核准,叫我們趕快修繕,伊公司才向興東及墨林公司訂貨,後來是因24戶原住民沒有繳納貸款利息,他們認為有問題,後來就停止放款,原住民委員會就不再撥款,貸款沒有下來,才造成無力支付興東及墨林公司之貨款乙節。

⑴按土地銀行僅核准購買「鼎旺新世界」貸款戶中之24戶,

其餘均未獲准乙情,業據證人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職員甲○○於92年4 月18日向檢察官證述:「(問:辛○○有無跟你們接洽貸款?)有,用鼎旺建設公司鼎旺新世界的工地申請建築融資及週轉金。」˙˙˙「(問:他有申請分戶貸款?)有,共申請101 戶。」、「(問:有無申請通過?)我們准了20幾戶有撥款,但都逾期,現在訴訟中,其他的沒有撥款,原住民委員會有撥一筆錢給我們及合庫、台銀供全省使用,額度用完後就停止了。」、「(問:該案分2 次撥款?)不止,住戶有貸款到的,將錢交給建設公司還給我們建築融資的貸款。」、「(問:鼎旺公司還積欠你們建築融資多少錢?)5 千多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並有①土地銀行92年4 月22日頭放字第0920000217號函附鼎旺建設公司於83年借款8380萬元授信及轉期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89年間承購戶辦理原住民購置住宅貸款,經核准撥款貸款戶之授信申請書影本24份,②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9年4 月20日89頭鎮民字第6089號函復土地銀行有關陳順福等19人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自購住宅,③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9年4 月26日89頭鎮民字第6458號函復土地銀行有關楊健國等23人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自購住宅,④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9年4 月29日89頭鎮民字第6604號函復土地銀行有關林玉英等5 人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自購住宅,⑤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9年5 月4 日89頭鎮民字第6992號函復土地銀行有關林進雄等24人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書及其附件,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9年5 月16日89頭鎮民字第7632號函復土地銀行有關楊玉花等22人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自購住宅,⑦苗栗縣頭份鎮公所89年5 月30日89頭鎮民政字第8581號函復土地銀行有關原住民陳方理等12人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自購住宅,⑧土地銀行89年5 月12日頭徵字第8900289 號函(稿)復鼎旺建設公司有關鼎旺新世界承購戶共47戶申請原住民建購住宅貸款,⑨土地銀行89年6月30日頭徵字第8900號函(稿)復鼎旺建設公司有關鼎旺新世界承購戶林進雄等共61戶申請原住民建購住宅貸款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故被告辛○○稱:向土地銀行之融資貸款金額未核撥下來,固屬實情,然上開分戶貸款係自89年4 月間起申請,而被告辛○○於92年4 月25日向檢察官供承:「(問:

何時知道貸款都無法下來?)89年8 、9 月份知道。」、「(問:89年8 、9 月份後有無申請分戶貸款?)有,申請本地的即上述7 、80戶,但是均沒有申請通過。」、「(問:何時知道7 、80戶沒有申請通過貸款?)89年年底。」等語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1 1頁)。被告辛○○既於89年年底知悉「鼎旺新世界」之分戶貸款未獲核撥,則被告辛○○於90年9 月間向興東及墨林公司訂貨時,早已明知無此項貸款收入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故被告辛○○辯稱:是因為貸款未核撥下來,才無力支付興東及墨林公司云云,即非實情。

⑵被告辛○○係用鉅旺建設公司在第7 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

支票,用以支付興東公司之貨款,另用其在第7 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支票,用以支付墨林公司之貨款。而鉅旺建設公司係於90年7 月9 日,在第7 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5292-1),於90年9 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辛○○亦係於90年7 月9 日,在第7 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5296-9),於90年12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7 商業銀行91年10月31日7 國光字第12086 號函文及所附成為拒絕往來戶前1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7 商業銀行91年11月21日7 國光字第12920 號函文及所附辛○○及鉅旺建設公司之開戶資料等在卷足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①被告辛○○自84年1 月17日起至86年5 月16日止,另自90年10月2 日起至91年2 月15日止之使用支票紀錄,各家銀行全部支票註銷之金額為13億零7 百零5 萬7 千9 百

13 元 ,全部支票備查之金額為6 萬3 千9 百元,全部支票退票之金額為2 億2 千7 百零8 萬9 千2 百28元,合計全部總金額為15億3 千4 百21萬1 千零41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

148 頁);②被告辛○○使用之鉅旺建設公司帳戶,自85年1 月18日起至86年4 月11日止,另自90年9 月10日起至

91 年3月26日止之支票紀錄,各家銀行全部支票註銷金額為1 千3 百23萬9 千6 百18元,全部退票金額為9 千4 百

99 萬6千2 百69元,合計全部總金額為1 億零8 百23萬5千8 百87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③另被告辛○○使用其妹張細鳳在第7 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4768 -7 號),於89年7 月7 日開戶,同年12月1 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而自89年7 月17日起至90年8月30日止,全部註銷金額為2 千1 百46萬9 千8 百零6 元,全部退票金額為1 千9 百65萬零9 百11元,合計總金額為4 千1 百12萬零7 百17元,此分別有第7 商業銀行91年10月31日7 國光字第12086 號函文及所附成為拒絕往來戶前1 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7 商業銀行91年11月21日7國光字第12920 號函文及所附張細鳳之開戶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在卷足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從上可知。

被告辛○○既負債累累,分戶貸款又未獲准核撥情況下,焉有能力支付興東及墨林公司之貸款?至告訴人墨林公司雖係第2 次施工為其安裝廚具,然倘告訴人興東及墨林公司知悉被告辛○○上述情況,勢必不願冒被倒帳之危險進場施工,被告辛○○非但隱瞞此項事實,又以保證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訂貨,使告訴人興東及墨林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參以被告辛○○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益證被告辛○○於訂貨時並無支付能力,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辛○○於90年10月13日書立予興東公司之切結書影本1 紙、商業本票4 紙(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辛○○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家旺建設公司及鼎旺建設公司職員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背信,2 次詐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固因債台高築下,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背信之犯行,致向陽大地17戶住戶之財產上蒙受重大損害,犯罪情節最重,另其詐欺之犯行,亦使告訴人興東及墨林公司損害不小,被告辛○○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中,將向陽大地申○○等17戶住戶所繳交之尾款,挪用支付「鼎旺新世界」等工地之工程款,並未清償貸款後辦理塗銷新竹國際商銀之抵押權登記,而連續侵吞此項應屬家旺建設公司之金錢,因認被告辛○○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乙節,按家旺建設公司及鼎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均是被告辛○○,有前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在卷足憑,被告辛○○既然身兼該2 家建設公司負責人,則2 家建設公司對客戶所收取款項,互相轉投資或調度,用以支付不同工地之工程款,乃係被告辛○○對資金週轉運用之權限,是符合商場上之一般習慣,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辛○○主觀上有侵占家旺建設公司資金之犯意,況家旺建設公司亦從未對被告辛○○提出告訴,更可證明被告辛○○並無檢察官所指稱侵占家旺建設公司之金錢,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背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黃 怡 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門牌號碼 房屋總價 相 關 證 物

(均為公館鄉 (新台幣)

五谷村5鄰)

1 申○○ 向陽33號10樓 295萬元 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2 丑○ 向陽33號6樓 262萬元 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3 亥○○ 向陽38號3樓 285萬元 ①公證書

4 乙○○ 向陽48號8樓 330萬元 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5 子○○ 向陽53號2樓 255萬元 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6 戊○○ 向陽38號2樓 312萬元 ①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②公證書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7 丁○○ 向陽52號8樓 250萬元 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8 丙○○ 向陽45號3樓 318萬元 ①公證書

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9 庚○○ 向陽42號6樓 265萬元 ①公證書

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10 戌○○ 向陽41號4樓 251萬元 ①公證書

②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11 己○○ 向陽38號10樓 290萬元 ①公證書

②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

12 寅○○ 向陽39號5樓 280萬元 ①公證書

②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13 巳○○ 向陽52號6樓 240萬元 ①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

14 巫竹英 向陽59號 720萬元 ①公證書

②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

15 酉○○ 向陽34號7樓 283萬元 ①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16 癸○○ 向陽58號 780萬元 ①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17 傅福梅 向陽43號2樓 307萬元 ①公證書

②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一、SZ0000000 00年9 月18日 31萬元 鉅旺建設 第7 銀行

公司 國光分行

二、SZ0000000 00年10月25日 72萬5千 鉅旺建設 第7 銀行

元 公司 國光分行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一、SZ0000000 00年12月25日 3萬元 辛○○ 第7 銀行

國光分行

二、SZ0000000 00年12月25日 20萬6千 辛○○ 第7 銀行

元 國光分行

三、SZ0000000 00年1月25日 50萬元 辛○○ 第7 銀行

國光分行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