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陳冠樺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連續幫助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壹、浮報核銷學校工程款部分:
甲、丁○○(本名陳雙來,先更名為陳冠樺,再更名為丁○○)係苗栗縣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工商)創辦發起人之一,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擔任該校第二、三、四屆董事會董事長;陳瑞嘉(另為緩起訴處分)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七年止,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隨後轉任該校董事會秘書及體育組講師迄今,因其長期借貸資金供親民工商週轉使用,被丁○○視為「金主」而對該校發包營繕工程具有影響權力;乙○○係建築師,於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事務所,自七十六年起先後受親民工商委任,辦理該校商學館、化工館、電子館、機械館、女生宿舍(第一棟宿舍)、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及圖書資訊館大樓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黃見金、呂理民(嗣改名為呂嘉晟,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合夥開設統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贊公司)、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宇公司)及日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上公司),由黃見金出任統贊公司及日上公司負責人,呂理民出任貫宇公司負責人。渠等為爭取承攬親民工商發包之工程,許由陳瑞嘉不用真實出資,即可擔任日上公司股東、貫宇公司董事及統贊公司監察人;甲○○係新竹市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洲公司)負責人,與丁○○交善,自七十九年起,綜攬親民工商發包各式大樓建築之水電消防工程;陳盛興(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嵩公司)負責人。緣親民工商雖由周本錡(擔任創辦人)、丁○○(擔任籌備處主任)發起創校,惟於創校初期(七十五年九月奉准籌設、同年十二月成立董事會、七十六年八月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七十七年五月奉准設立及自同年八月奉准招生)囿於資金不足,有關各項建築、設備、水電及人事管銷等開支,多係透由丙○○(擔任第一屆董事會董事長)向郭通熊、郭榮樹、魏木金等借款支應,期間雖經丙○○、郭榮樹、魏木金允諾將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各一千萬元轉為捐資並書寫承諾書,捐資條件均係附帶擔任學校董事,迨至七十八年六月止第一屆董事會到期改選前,因丙○○等急於求償款項,經周本錡、丁○○與丙○○等核算結果,應償還渠等借款本息及前述捐資共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
嗣迭經協商,除償還其中三千七百萬元外,餘款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元則以開立親民工商學校名義之支票方式逐期攤還;上述支票因陸續屆期未能兌付,致延至八十二年止,加計利息再核算應償還本息復達七千六百餘萬元。另親民工商自創校伊始,為符私立學校法規定及應付教育部查核,係由周本錡、丁○○(以其妻林家紅名義捐資)等佯為捐資一億零二百萬元成立創校基金(需設基金專戶儲存,創校三年後經陳報教育部許可,始得逐年動支使用於經核可的特定用途),惟實際並未籌集該筆捐助基金,其款項來源則係周本錡提供其岳母柯彭玉春名下之土地,持向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並於取得該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存款證明或定期存單供教育部審核後,隨即辦理解約及償還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均合先敘明。
乙、丁○○因亟欲爭取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二屆董事會改選前,雖明知學校董事席位不得用於買賣或以其他任何條件交換,亦明知該校業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前述丙○○、郭榮樹、魏木金等捐資款項既已完成捐贈程序,依規定不得予以退還,詎丁○○、周本錡為排除丙○○、郭榮樹、魏木金等董事資格,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合意退還丙○○等人前述借款與捐助款項合計共八千八百廿二萬元(涉嫌背信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另丁○○、周本錡明知該等償還款項應由董事會循正當途徑籌款支付,且明知該校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本屬虛無,亦應由董事會設法籌款補足,以維持學校經費運作無慮,詎丁○○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接任親民工商第二屆董事會董事長後,因無力籌措前述款項,竟企圖將該等款項轉嫁由學校負擔,遂逾越董事會權限,以董事長身分逕行主導工程發包,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乙○○建築師、陳瑞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之設計,嗣由丁○○直接內定承包廠商,俾與廠商負責人黃見金、呂理民、甲○○、陳盛興等約定簽訂不實合約(即合約總工程款高於實際付款金額)及開立超額發票,以供學校浮報核銷使用,再指使不知情之涂兆鈿(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先後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營繕組代理組長及組長,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形式比價手續。事後則由丁○○或陳瑞嘉交付廠商業務登載不實所溢開之統一發票,或廠商所虛立之簽領收據,指示涂兆鈿簽請付款。此外,復有另由丁○○直接指使不知情之辦理出納及會計之吳珍瑩(自七十九年起迄八十八年二月止,先後負責經辦會計或出納業務,或同時兼辦會計與出納工作)、陳淑幸(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親民工商出納助理,另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轉任會計室擔任代理會計主任)、王召宜(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止,擔任親民工商會計室主任)製作傳票及為形式審核,大量使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無發票或其他憑證)作帳核銷。均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即支出傳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之正確性。丁○○則將以此方式所浮報核銷之工程款項,除部分用於償付上述丙○○等借款及捐助款,及沖銷帳面創校基金數額,或清償日後學校向陳瑞嘉等私人之借款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其中亦有侵吞後轉換為其對學校之債權,再以形式上放棄其虛偽債權(八十一學年度放棄一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二學年度放棄四千五百十五萬元,均經親民工商認列為補助及捐助教學收入)之手法,達到其掌控董事會及穩固其董事長職位之目的。茲分別就其藉用發包興建各項工程浮報核銷款項之犯罪情形敘述如下:
一、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工程:
(一)八十二年三月廿八日經第二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興建,核估總工程費需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及授權董事會負責籌款辦理。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屆董事會第十四次會議,以「經建築師再核估」理由,通過調整興建價格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二)該工程委託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乙○○應丁○○之要求,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作為發包工程依據及日後浮報工程款使用。乙○○並於不詳日期,在其業務製作之文書即標名為「乙○○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業務號碼:八三一八八」之工程預算表,倒填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且虛偽登載浮列工程費用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交付親民工商應付教育部使用。
(三)浮報核銷工程款情形:
1、乙○○之設計與監造費用,約定按工程造價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依據親民工商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表,計作帳支付乙○○五筆款項共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其中第一筆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經查原係用於支付林漢章建築師設計電機館及第一棟女生宿舍工程之設計費,與本件工程無關,經親民工商列帳以虛增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成本;復查帳列實支乙○○四筆計七百五十萬元外,另有乙筆二百萬元(未列帳)及乙筆一百五十萬元(列帳但隱藏於給付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中)之工程款,均經乙○○簽領,惟乙○○實領金額僅為五百萬元。故乙○○有溢開收據,供親民工商浮報設計、監造費共六百萬元。而上述浮報金額係用於沖銷創校基金,並未真實給付。合計浮報金額為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
2、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土木工程,合約金額六千九百八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不實作帳核銷十筆共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上述核銷款項依據日泰營造公司製作之總分類帳,顯示該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結算浮報核銷工程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
3、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及一月十日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簽訂合約金額分為一千零廿五萬元及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經丁○○與黃見金約定工程實付金額分為六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另貫宇公司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非屬行政教學大樓工程範圍),簽訂合約金額計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及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上述工程貫宇公司、統贊公司應丁○○、陳瑞嘉要求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五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結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統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合計以該溢開不實之發票浮報核銷款項共二千二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另親民工商在未取得貫宇、統贊公司開立發票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間分別以支付貫宇、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二十五筆共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共一億一千一百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
4、偉嵩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承包鋼架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一千一百萬元,惟經丁○○與偉嵩公司負責人陳盛興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萬元,嗣偉嵩公司合計開立發票共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均經學校虛偽作帳核銷,偉嵩公司日後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結算親民工商利用偉嵩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計浮報核銷共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此外,親民工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虛偽作帳核銷支付偉嵩二百萬元,開立之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經周本錡簽領。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未取得偉嵩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下,再以支付偉嵩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乙筆二百萬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共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5、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統洲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餘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迄今未領。惟親民工商竟虛偽作帳核銷十四筆共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此外,親民工商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等情形下,亦未經親民工商列入工程付款明細表中,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分別虛偽作帳核銷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三筆,共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合計共浮報核銷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統洲公司負責人甲○○為配合親民工商浮報核銷,明知未受領上述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除工程欠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外,餘額亦無權受領),竟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丁○○使用於浮報工程款。幫助丁○○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目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之正確性。
6、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承包空調冷氣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九百萬元,實領金額九百五十九萬元,惟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四筆共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計浮報核銷一百八十萬元(未有發票及任何憑證)。
7、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未簽訂合約、取得發票及無實作工程情況下,分別虛偽作帳支付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此外,親民工商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虛偽作帳核銷騰揚電腦二百萬元及鴻友通訊一百萬元,所開立之三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經周本錡簽領。合計丁○○另虛報核銷共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
(四)結論:以上浮報金額分別為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一億一千一百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一百八十萬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其總計浮報核銷共二億零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若扣除應付予林漢章建築師設計電機館及第一棟女生宿舍工程之設計費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沖銷創校基金未真實給付之六百萬元,及學校償還周本錡之借款五百萬元外,則有一億九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款項,去向不明。
二、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工程
(一)八十六年原設計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總工程費(含設計、土木、水電、消防、雜項工程及內部設備等)共一億九千八百八十萬元。乙○○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初製作「新建工程經費概估」一張,故意浮計工程經費每坪需六萬八千元至七萬二千元間;按每坪六萬八千元計算,概估總工程費為二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供親民工商作為發包工程依據使用。八十七年八月變更追加增建七、八樓工程,合約金額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合計共二億五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二)
1、丁○○、陳瑞嘉事先與黃見金約定以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價格,將土木營建工程交貫宇公司承包,貫宇公司需超額開立發票供學校辦理核銷;另約定未來實付工程款係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
2、本件工程有關建築使用之鋼筋、水泥、磁磚等,均由親民工商自行採購及作帳核銷,另塑鋼門窗之採購與按裝,亦由該校另行發包及作帳核銷,惟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均將上述費用重覆納入合約施工項目,供憑日後浮報核銷工程款準備。
(三)浮報核銷工程款情形:
1、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均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惟貫宇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包含事後由日上公司代領之乙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核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溢開發票方式共浮報核銷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上述核銷經親民工商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另親民工商於八十六、七年間在未取得貫宇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利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逕以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三十六筆共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結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名義作帳浮報核銷款項共達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
2、因貫宇公司未具甲級營造商資格,故由日上公司接續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均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七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不含日上公司代替貫宇公司領取之乙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核算親民工商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共浮報核銷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上述核銷經親民工商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另親民工商在未取得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輾轉「換票」(原開立支票屆期收回作廢,再重新開立等額之支票,名義上由日上公司簽收,惟實際上日上公司未領得該新開之支票,至原開立支票之原因不明)手法及假藉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分別作帳核銷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各一筆,合計浮報核銷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此外,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間,再以增建工程名義及利用「預付工程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結算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學年度利用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浮報核銷九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3、統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分為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及七百六十萬元(增建工程部分),合計共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上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九筆共四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丁○○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虛偽作帳核銷工程款十筆共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甲○○則基於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該期間連續出具簽領收據供丁○○於業務上之帳冊作不實登載使用,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狀況之正確性。
(四)結論:本件工程(含增建七、八樓)親民工商結算核銷金額為二億六千九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此僅為列帳於工程付款明細表內之金額),此金額內計有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為不實浮報之金額。另有利用本工程「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未列帳於工程付款明細表內之浮報金額有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合計二億五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總計其列帳及未列帳於工程付款明細表之浮報金額為三億六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除上述換票金額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因原已有票據債權存在,不認列在涉嫌侵吞範圍),計有三億二千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去向不明。
三、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增建六樓工程
(一)本件工程原設計為六樓基礎,於八十三、四年間實際興建至第五層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涂兆鈿簽請直接委託乙○○建築師辦理增建六樓工程設計,建築面積依據建築放樣數據,登載係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親民工商依據日上公司所提估價單(列載工程費用二千六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直接簽由日上公司承包,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亦虛偽提高工程總價款為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
(二)日上公司施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財務困難理由,要求終止合約及依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重新辦理發包及直接與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三)浮報核銷情形:
1、本件工程日上公司應丁○○、陳瑞嘉之要求,計溢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虛偽作帳核銷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惟經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僅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而日上公司僅實領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結算浮報核銷共六百六十萬元。
2、日上公司停止施作後,丁○○、陳瑞嘉明知後續工程係由學校逕行付款交由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完成,合計由學校逕行支付該等下包廠商工程款僅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詎再基於浮報核銷之概括犯意,即由陳瑞嘉找得寶祥公司掛名承造,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梅清(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未實際施作上述工程,亦未實領得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只取得營業稅額數十萬元),竟為圖日後能取得該校之工程,而配合陳瑞嘉之要求,虛偽開立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統一發票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而親民工商給付日上公司下包廠商工程款僅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竟據此不實之發票作帳核銷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結算親民工商再浮報核銷約達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扣除補貼寶祥公司之營業稅數十萬元)。
(四)結論
以上浮報核銷金額分別為六百六十萬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合計浮報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若扣除其給付寶祥公司之所謂營業稅(從寬以一百萬元計算),則有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款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去向不明。
四、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指定該校校長陳錦章代表親民工商與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營造公司)簽訂該校「圖書資訊館大樓」之興建合約,丁○○藉支付工程預付款之機會,由親民工商開立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張,實際上用以支付予陳瑞嘉等人,而未支付予長發營造公司,竟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分錄轉帳傳票上,造成親民工商三千四百萬元之損失。
貳、購買土地部分:
一、丁○○明知其妻林家紅(擔任親民工商董事,原名林雙蓉,先改名為林姿瑢,再改名為林家紅)名下坐落在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①四六之二(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六地號)、②四七(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0地號)、③四七之一(面積一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一地號)、④四八之一(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一三一地號)、⑤九九之三(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第一八九地號)、⑥九九之五(面積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三地號)、⑦九九之三一(面積三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二地號)、⑧一0二之三(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一四地號)、⑨一0四之二二(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八地號)、⑩一0五(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五地號)、⑪一0五之一(面積八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三四地號)、⑫一0五之二(面積六六平方公尺,重測後親民段二三二地號)、⑬一0五之八(面積三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二九地號)、⑭一0六(面積二六七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親民段二四四地號)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共六八七八平方公尺),係親民工商對外聯絡道路土地,業經林家紅於八十年間捐贈給學校,永久無償提供給學校使用,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親民工商所有,竟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表親民工商與林家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除購買上述一○六地號土地外,另購買同小段四五之一(面積一四五0平方公尺)、一0四之三一(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一0六之四0(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五二二0平方公尺(即一五七九坪,換算每坪六萬三千元,此為該校董事會決議之價格)。上情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質疑上述一0六地號土地係屬該校聯外道路,土地應於設校時已獲地主永久提供無償使用。詎陳冠樺竟意圖為林家紅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親民工商之利益,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代表親民工商以總價七千七百萬元,向林家紅購買上述四五之一、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等三筆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即七七0坪),換算每坪單價高達十萬元。陳冠樺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代表親民工商以總價五千萬元,再向林家紅購買上述一0六地號計八分之五面積之土地共一六五三平方公尺(即五00坪,扣除聯外道路部分),換算每坪單價亦高達十萬元。上述二次買賣,其每坪單價各超過該校董事會決議之價格(即六萬三千元)三萬七千元,顯然低價高買或購買已屬親民工商所有之土地,違背其任務且致生損害於親民工商。
二、親民工商上述購地價款合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即七千七百萬元加上五千萬元),惟丁○○竟本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吳珍瑩等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將支付該校董事會之開支及交際費(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二序次十三、十四、十五)
;支付鴻友通訊、順勝鐵工廠、偉嵩公司之工程款(如統計表二序次二十、廿一、廿二,工程款部分,事後均經親民工商另以工程款名義重複作帳核銷);支付積欠郭通熊(如統計表二序次廿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借款及利息,均以支付上述土地款之名義作帳核銷,而不實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分錄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等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校及教育部審核之正確性。且其以支付土地款超額作帳核銷之情形分敘如下:
(一)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帳核銷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帳核銷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帳核銷五百六十三萬元,合計九百十七萬五千元。上述款項均經親民工商開立支票付款,由丁○○簽領後屆期兌付(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一)。
(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計作帳核銷三十筆共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二),其中除九筆共五千零六十三萬一百二十四元採其他付款方式出帳(即統計表二序次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廿三、廿四、廿九、三十),餘二十一筆核銷,均經親民工商開立支票給付,分別由林家紅或丁○○或鴻友通訊、順勝鐵工廠、偉嵩公司等簽領後屆期兌付(其中統計表二序次十之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與序次廿六之四百零二萬元支票各乙張,經換開支票後延期兌付)。
(三)親民工商於八十三、四年間,以支付工程款需要名義,商洽林家紅同意返還該校支付之購地價款計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三,統計僅二千零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造成差額原因不明)及將合計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以換票方式展延至八十六年兌付,惟同期間再行作帳核銷林家紅土地款十六筆共六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詳如附件即清查統計表四)。
(四)合計以上作帳核銷土地價款金額九百十七萬五千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六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高達一億九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親民工商作帳收回已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作帳核銷款項仍高達一億七千零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親民工商作帳核銷金額與前述經董事會決議之價格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相較,計溢支購地款七千零五十三萬五百七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前述一○六地號土地,按其面積(二六七四平方公尺)所占合約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比例,換算合約價格為五千零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該筆地號土地既已實質捐贈給學校,應自合約總價中扣除。又其核銷金額中,其中一筆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係用於沖銷創校基金(即統計表二序次十七),未真實支付,應予減除。結算丁○○就購買土地部分,使親民工商造成溢支一億零四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
參、創校基金部分:
一、教育部於八十年間,審核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親民工商七十九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認親民工商自七十七年創校以來,業將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動支殆盡(按:本無籌足該創校基金,已如前述),雖經親民工商諉稱基金係於創校期間用於購置土地、土地改良、開辦費、房屋建築及設備、雜項設備等,共支出一億零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云云。惟仍經教育部指摘「創校基金依規定新設學校在三年內不得動支,第四年起得依需要逐年動支,但每年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三十,並應事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教育部因此凍結對親民工商之財務補助,且要求限期(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丁○○迫於無奈,除將親民工商設於新竹二信帳戶之存款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轉作創校基金外,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書立捐資一億元之承諾書一紙(載明供作該校創校基金之用)及開立其私人名義本票三紙(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六千萬元、四千五百十五萬元)交學校收執,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復教育部,略謂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全額補足創校基金。詎丁○○事後為規避上述捐資兌付之責任,亟思以虛偽作帳方式予以沖抵,遂於八十二、三年間,分別偽以「八十一學年度償還積欠廠商與董事會代墊之教學建築工程款」、「八十二學年度增建電子科實習大樓,購置教學儀器設備」及「八十三學年度興建機械科實習大樓,購置教學設備」等理由,陳報教育部申請動支創校基金,迨經教育部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核准親民工商得於八十二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五額度基金、八十三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五額度基金及八十四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額度基金。丁○○乃指使不知情之涂兆鈿,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八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分別偽以預付乙○○設計費二筆計三百五十萬元、支付川吉企業社預拌水泥預付款六百萬元、支付順勝鐵工廠化工科大樓頂加蓋鋼架屋四百五十萬元及預付行政大樓水電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等不實名義請款,嗣再指使不知情之吳珍瑩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即支出傳票、總分類帳、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等文書,不實登載而據以沖銷八十二學年度經教育部核准得動支百分之二十五額度之創校基金共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再以相同手法,分別在上述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預付騰揚電腦公司設備款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應付強聲空調冷凍公司工程款二筆計八百二十萬元、鴻友通訊公司語音系統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川吉企業社建材費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乙○○建築師設計費二百五十萬元、偉嵩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統洲公司水電與消防工程款二筆計三百萬元、支付林家紅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即統計表二序次十七)等,而據以虛偽作帳沖銷八十三、四學年度合計得動支百分之四十五額度之創校基金共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創校基金之實質收入及教育部對親民工商財務狀況查核之正確性。
二、親民工商創校基金計一億零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孳息,既由丁○○承諾捐資及開立本票抵付,則前述不實作帳沖銷創校基金合計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係抵補丁○○原本承諾捐資之款項,緣該等廠商承包親民工商工程,均經該校另行作帳核銷(作帳給付林家紅之土地款一筆計一千七百二十萬元,未再另外重複作帳核銷,惟該筆款項,已於親民工商浮報核銷林家紅土地價款中扣除,本次不再重覆扣除),應認沖銷創校基金之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均為丁○○所獲之不法利益。然因創校基金本屬虛無,並無真實付款,故難認丁○○有侵吞創校基金之情事。
肆、侵占總金額:
一、丁○○擔任親民工商董事會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職權主導該校購買其妻林家紅名下土地及發包興建各項工程,浮報核銷經費已如上述,茲統計其不法所得金額如下:
(1)、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部分:一億九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
(2)、興建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部分:三億二千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
(3)、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部分: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
(4)、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部分:三千四百萬元。
(5)、購買校地部分:一億零四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二、綜上統計,丁○○利用發包工程及購買校地之機會,不法所得金額總計高達六億六千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丁○○早期墊償親民工商積欠丙○○等債務三千七百萬元;事後利用浮報核銷工程款手法,轉嫁由學校負擔償還丙○○等之債務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親民工商歷年支付陳瑞嘉等之借款利息八千萬元(丁○○供述係以浮報核銷工程款方式償付,陳瑞嘉雖不否認收取借款利息,惟否認金額合計高達八千萬元),結算丁○○實獲不法金額約達四億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親民工商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丁○○並未真實籌足,上述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係虛偽作帳沖銷,已如前述,餘款則係向該校董事彭謙進借款支應,自不得扣除創校基金,併此敘明。
伍、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
3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本錡、王召宜、朱曾玉鳳、朱瓊棻、江守仁、吳珍瑩、呂理民、呂進龍、林美吟、林梅清、林瓊珠、邱久文、胡秀雲、徐兆佃、高綉蘭、甲○○、乙○○、連錦杰、丙○○、陳玟蓁、陳淑幸、陳盛興、陳瑞嘉、陳道恭、陳錦章、彭冬成、彭清炲、彭謙進、黃見金、黃運森、黃維揚、鍾文喜、簡旺、羅吉騰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數,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之證詞,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甲○○2 人及其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外,且對併案之圖書資訊大樓工程中之證人許心榕、陳盛孝、黎金海、乙○○及陳瑞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該等證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1) 工程部分:七十六年興建商學館及化工館大樓一棟,七十八、九年興建男生宿舍,八十年間興建女生宿舍,八十一年間興建電子館,八十二年間興建電機館,八十三年間興建機械館,八十四、五年間興建行政大樓及活動中心大禮堂(另稱親民樓或行政教學大樓),八十六、七年間興建第二女生宿舍(另稱國際語言村),八十八、九年間興建圖書資訊館(又稱圖資大樓等)。以上大樓除男生宿舍及電機館,係委託新竹市林漢章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外,其餘大樓均委由乙○○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商學館及化工館大樓、男生宿舍及機械館係由宏衡營造公司承包,女生宿舍係由水牛營造公司承包,電子館伊忘記何廠商承包,電機館係群明營造公司承包,『親民樓』係日泰營造公司承包,『第二女生宿舍大樓』係先後由貫宇營造公司及日上營造公司承包,『圖資大樓』係由連成營造公司承包。各大樓水電及消防工程係由統洲電器消防工程公司承包。各大樓窗型冷氣工程係由鴻辰電子公司或黃有通訊公司承包,但自八十五年起,有關中央空調工程,均由強聲冷凍空調公司承包。據伊所知並無預付工程款情形,但發包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事後經伊知悉學校有預付一成計三千四百萬元工程款。上開工程係學校依行政程序辦理招標,決定權在校長。伊與黃見金、呂理民並無私人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伊在語言村工程時,才聽說陳瑞嘉是統贊等三家公司之股東,伊與涂兆鈿有姻親關係,但沒有私人交情及來往,涂兆鈿係董事彭謙進介紹進入本校,與伊無關。「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採分向發包是彭謙進建議,並由彭謙進負責發小包及監工以節省經費,經校長核准後辦理,與伊無關。另該大樓原無空調設計,數年後因校長要求,由強聲公司得標,亦與伊無關。行政教學大樓原訂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屬概估,嗣經乙○○調整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但為何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製作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預算表,將總工程費增加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伊不知道原因。行政教學大樓實際支出金額為二億零五百元,平均每坪造價約五萬三千元,但為何最後經學校作帳核銷金額達二億八千六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原因伊不清楚。關於教育部查帳發現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核銷金額中,計有:支付『統洲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貫宇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周邊排水及水井工程三百十二萬元,校園綠化工程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乙○○設計費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共七千八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均缺核銷憑證乙節,依伊推測,係因學校陸續清償丙○○八千八百二十二萬餘元之開支無法核銷,所以將其中餘款計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寄放在該大樓工程中辦理核銷,但實際並未支付該等款項,亦未取得相關偽造合約及發票憑證。關於學校以浮報核銷前述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款方式,沖銷有關清償丙○○借款部分,伊並未授意學校行政部分配合辦理,伊曾告知學校相關會計人員,不要作偽造文書及買受發票等不法行為。乙○○不負責結算,故伊不知道渠是否知悉核銷金額遠超過實際支出之工程價款。關於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製作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預算表時,將總工程費增加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乙節,伊不知道乙○○是否有製作該預算表,及製表用途為何。伊不知道有關溢付乙○○一百八十五萬元情事,經伊了解係學校另委託乙○○負責細部監工而按設計金額百分之一付費,但因過程未簽訂合約及欠缺學校內部簽呈,最後由校長出面協調乙○○退錢。依據教育部規定對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應採公告招標,為何學校違反規定以分割辦理招標採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一節,因學校係私立學校,伊認為發小包對學校有利。「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工程」,原本是六樓基礎,但實際興建五層,嗣後增建工程是追加興建六樓之工程(不足三百坪),該工程款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不包括在原實際支付之二億零五百萬元工程款內。有關涂兆鈿稱行政教學大樓經日上公司承包施作後,因財務週轉不靈,剩餘工程以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再轉包給寶祥公司掛名承造,係陳冠樺交代下來乙節,與伊無關,係陳瑞嘉負責辦理。親民工商製作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核銷工程款明細影本乙份,總計浮報核銷共七千八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伊認為學校浮報核銷上開款項,係用於作帳沖銷前述遭丙○○拿走之七千六百二十餘萬元款項,但事先伊並不知情。統贊、貫宇、日上公司確實有承攬『體育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餘元)、『行政大樓泥作工程』(一千零二十五萬元)、『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宿舍大樓新建工程追加工程』(二千五百二十四萬餘元),有關招標及發包過程,係由總務處辦理及校長核定,伊不清楚有無依規定辦理,僅於八十七年教育部查帳後,才知悉有浮報核銷一筆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工程款給貫宇營造公司,但並未真實給付該款。關於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內定由黃見金承包,過程伊並未參與,伊亦未通知涂兆鈿配合辦理。至於涂兆鈿供述統贊、貫宇及日上三家公司承包,均係由黃見金在董事長辦公室,當著陳冠樺及陳瑞嘉面前,把三家估價單交給伊,以便辦理形式比價手續乙節,並無其事。關於親民工商於八十六、七年間,發包興建「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又稱女生宿舍大樓工程、國際語言村大樓工程),該工程是由陳瑞嘉介紹黃見金來學校與伊洽談,當時伊向黃見金表示,學校有欠陳瑞嘉私人款項,願以好一點價格將工程交給黃見金承包,但黃見金賺錢後要捐出一部分款項幫助學校還給陳瑞嘉,至工程金額若干及事後辦理情形,伊忘記了。關於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宿舍新建大樓之工程合約正本乙冊,全部樓層面積係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金額係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供於工程項目已包括塑鋼門窗工程乙式計七百六十五萬元,何以工程結算中再以支付『塑豐實業公司塑鋼門窗』名義,重複作帳支付三筆計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且該建工程有關鋼筋組立項目,係由學校自行另向有利鋼鐵公司採購,何以該合約工程項目另加計『鋼筋組立工料』二千二百零八萬元乙節,因貫宇公司承造地下室至二樓地板後,即轉給日上公司接續施工,其中『塑鋼門窗費用』,係學校自行採購,應從該合約中扣除,另有關『鋼筋組立之工料』計一千六百餘萬元,亦由學校另行向有利公司採購及事後作帳核銷,故該款事後已從給付貫宇公司之工程款中以『折讓』理由扣回。關於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宿舍新建大樓之工程合約正本乙冊,該合約訂定之完工期限,顯係簽約日期應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而前述二份工程合約載明有關施工之總樓層面積未變,何以事隔二十餘天,卻因調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將合約金額擴增為一億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乙節,伊不知道原因。關於黃見金稱因陳冠樺要求需索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故重新製作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之工程合約乙節,伊不曾向黃見金索取過任何工程回扣,至於學校為何保留該份工程合約,原因伊不清楚。關於學校與貫宇公司另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乙節,伊不知道有該份合約。關於學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三億四千萬元發包興建「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陳瑞嘉有無侵占長發公司之三千二百萬元,伊不知道,乙○○建築師有無配合作業,幫助學校浮報核銷工程款乙節,伊不清楚。關於胡秀雲之前夫鍾文喜稱學校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大量使用鴻辰、鴻友、強聲等公司發票報銷金額約一億元,惟實際支付廠商工程款僅約五千萬元,胡秀雲是否提供不實發票給學校浮報核銷乙節,伊認為沒有云云。(2) 創校基金部分:是創校時就要準備的,創校有三要件,一是創校基金,二是校舍,三是土地,教育部都有規定一定的範圍、數字,所以那都是創辦時期應該要準備的,所以親民工商是77年5 月立案,當時的董事會的董事長都不是伊,伊和這筆基金有何牽連,七十七年創校立案時,在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創校基金是在那邊作存款證明用的,七十七年五月份起那幾年來,在二信的開戶來源之金錢是誰的,解約後,基金又流回誰的戶頭,基金是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實證明沒有基金,檢察官就不能起訴伊其他的罪,創校基金不存在,伊哪有動機犯其他的罪,如果沒有男女主角,哪有緋聞的存在,一切只是別人的推理,就拿來指控我,對伊不公平,既然創校基金已經不存在,伊就沒有必要,也沒有去指使其他人涂兆鈿、吳珍瑩去偽造文書來沖銷所謂創校基金云云。(3) 土地部分:在八十年的時候,親民大道是伊賣給學校,後來教育部說親民大道是聯絡道路,不宜購買要取消,但是伊妻土地有十四筆,已經過戶給學校,後來學校取消,在安侯會計師的帳冊上都有顯現出來,雙方沒有付款,十四筆土地亦沒有登記回來給當時的原地主伊妻,理由是學校的財產變更教育部沒有核下來,因為財產的增加、減少都要報教育部,既然教育部沒有核准,就沒有變更登記回來伊妻名下,八十三年時伊打同意書,是指四筆土地四五之一、一0六的八分之五、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學校說要購買,伊就幫伊妻簽了同意書,那只是地主個人的意願同意書,後來第一份合約書,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合約書,就以該合約書為藍本來購買,只有購買四筆。在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又訂立一個合約,這次只有三筆,沒有包括一0六,是因教育部有爭議,把它惕除,以專案報,後來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就以一0六來訂約,專對一0六的部分來訂約,所以價格也是以剛講的同意書的總價為總價,沒有其他的變動。我們的土地扣除給學校一0六的八分之三,八分之五是作買賣的,在董事會的捐贈單上一0六的八分之三沒有註明,是筆誤,但總面積是對的,約二千坪。伊在董事會講的很清楚,親民大道約二千坪,二十米大道,我們是捐二十米的部分,不是一0六的全部,因為八分之三那時沒有記載,教育部就以為捐贈一0六全部,硬坳伊。
董事會列的捐贈表上,約二千坪,是定的死死的,事實上包括一0六的八分之三就已經達到約二千坪了(一千九百八十幾坪),所以檢察官講的,不是事實,檢察官聲請函查的事項,心中都有質疑,還沒有查清楚,就起訴伊,並不公平。
檢察官說一0六的部分,我有重複買賣,所謂買賣就是有拿學校的錢,事實上沒有付款,例如購地款裡面,有壹張二千八百五十萬(審理卷一第40頁十),備註欄記載支票作廢,作廢支票如何向伊買土地,且伊向銀行調閱交換資料,該支票也沒有被領走。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的是佔總價款的三分之一,這個作廢的支票,伊根本沒有領,伊也沒有該支票,合約書硬坳說有付款,說伊有重複購買土地是不實的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未曾溢開發票供親民工商使用,沒有發票之簽領收據上伊之姓名,並非伊簽的云云。經查:
甲、被告丁○○、甲○○2 人有上開不法之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一)證人陳錦章(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親民工商校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土地交換過程均由陳冠樺辦理;教學行政大樓溢付建築師乙○○一百八十五萬元,由其追回;陳瑞嘉、林美吟夫妻自八十二、三年起借錢給陳冠樺,陳冠樺以行政補助費名義,由學校支付給該夫妻,代替償還私人借款之利息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從證人陳錦章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丁○○確實主導辦理親民工商有關土地交換事宜。
(二)證人周本錡(親民工商創辦人)證述如下:
(1)證人周本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董事會開會並決議價購一0六地號土地,應係偽造會議記錄(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
(2)證人周本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只檢舉陳冠樺操縱工程,侵占校地不法,並未檢舉有關興建圖資大樓。伊曾購買五十三筆土地擬作為捐贈設立學校之用,因法令限制,只辦理捐贈四十筆,其餘十三筆信託登記在林雙蓉名下,後來發現其中一筆(一千坪)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學校所有,是否學校出錢購買,伊不清楚。另九芎林小段一0四地號土地(九五七三平方公尺),係伊與王國英、張水山、陳榮昌四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林雙蓉名下,並向林雙蓉之夫陳冠樺(當時擔任籌備處總務主任)口頭言明學校有需要,得無償分割捐贈給學校使用,後來伊再出資購買王國英三人之持分,全部所有權都是伊所有。然林雙蓉竟於八十一年間將該筆土地全部出售給他人,林雙蓉雖嗣後將其中分割新增一0四之三一、一0四之三三地號土地買回,卻高價售給學校,顯然涉及不法,伊是在八十五年間才知道。該校發包工程一向是由陳冠樺一手掌控,過程不經過董事會開會決議及認定。伊曾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明確 (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3)證人周本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中證述:七十八年間,丙○○、郭榮樹、魏木金等有意退離董事,急欲取回渠等借款及捐資款項合計八千八百餘萬元,依照親民工商董事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工作會議記錄,應由我出售我私人土地予以償還,隨後我將我私人土地過戶予陳冠樺(登記在其妻林雙蓉名下),但陳冠樺當時僅償還丙○○等約三千七百萬元,其餘由我開立我私人支票償還,不料因土地出售不順利,此後即由陳冠樺接手負責處理該事。親民工商原本有一億零二百萬元之創校基金,事後動支其中八千餘萬元,向陳冠樺購買向校門口土地作為「親民大道」。我知道學校有開立董事會的支票付款,該等支票亦經陳冠樺事後兌領。事後我聽說是以轉捐贈方式,將該等土地過戶予學校,其中因有部分土地屬我所有(信託登記在林雙蓉名下)捐贈效力仍有爭議,目前正由我與陳冠樺兩人訴訟中。陳冠樺在八十二年間,以擬購置校門口停車場土地理由,陳報教育部請准購買四五之一、一0六等地號土地,原登記屬陳冠樺之妻林雙蓉所有,於七十六年間出售予王麗雲、莊青雲、黃秀燕三人,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事後經該三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央求陳冠樺買回,延至七十九年間始經陳冠樺同意由親民工商以總價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買回,該等土地事實上已屬於親民工商所有,但因其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將所有買回之土地仍維持登記在林雙蓉名下,不料陳冠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竟將已屬於親民工商土地,陳報教育部請准購買,事後在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時,即由親民工商以向林雙蓉購買該等土地名義,計作帳核銷達一億餘元,顯然損害親民工商重大權益。我願提供王麗雲等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親民工商付款本票、莊青雲領取現金與支票所開立之收據、黃秀燕簽名之信封等影本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
(三)證人連錦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親民工商校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校務會議決議價購一0四之三一等四筆土地,有確實召開並無偽造文書;有關營繕工程事項,均由陳冠樺全權主導,並指示其親信陳瑞嘉、涂兆鈿二人辦理(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從證人即親民工商前校長連錦杰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丁○○確實主導親民工商有關營繕工程事項,學校職員陳瑞嘉及徐兆鈿2 人,則係被告丁○○之親信。
(四)證人簡旺(係親岷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先向張正忠等人購買四八之一0四等地號之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其妻蔡美珠等人三共有,再與陳冠樺、林雙蓉夫妻簽約換地,陳冠樺同意林雙蓉名下一0六之四0、一0四之三一兩筆土地,但因該二筆土地屬於陡坡,林雙蓉改將一0四之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一0四之三四地號共五十七平方公尺,及一0六之四0地號分割增加一0六之四二地號計三九三平方公尺,移轉,分割部分土地,提供給其作為聯外道路,林雙蓉則取得一0四之三三地號土地(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0頁)。
(五)證人彭謙進(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擔任親民工商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二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對林雙蓉名下四五之
一、一0四之三一、一0六、一0六之四0第四筆地號土地計五二二0平方公尺,由原先函報教育部「每坪市價九萬元之七折價購」,改為「以低於市價八成購入」,並未實際召開會議,而是陳冠樺將會議記錄拿到伊工廠給伊簽名,會議記錄是偽造;擔任董事前學校創設基金已被私自挪用一空,伊要求陳冠樺以購地名義沖銷帳面基金數額,不得實際支付購地價款,陳冠樺表示同意;八十三年初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向林雙蓉購地單價顯然偏高(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從證人彭謙進上開證詞以觀,親民工商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紀錄並未實際召開,係被告丁○○偽造,原始創校基金已由被告丁○○挪用一空,被告丁○○事後才以購地名義沖銷帳面基金。
(六)證人江守仁(係日上公司股東)證述如下:
(1)證人江守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七年間受黃見金之邀,入股屬甲級營造之日上營造公司,日上公司並無真實營運,曾承攬女生宿舍大樓,實際上由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另僱用下包廠商施工興建;陳冠樺利用黃見金、呂理民虛偽開立發票浮報工程款;陳瑞嘉擔任日上公司股東,貫宇公司股東兼董事;該宿舍工程合約金額係一億多,但決算高達二億多,其中一億多係屬虛開發票之灌水金額;該校為防止教育部發覺不法,曾找黃見金重訂合約並抽換部分憑證,第一本工程合約係與貫宇簽訂,第二本工程合約改與日上簽訂,第三本合約則係屬加工偽造,目前該校之工程合約書就是第三本合約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
142 頁)。從證人江守仁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丁○○之親信陳瑞嘉竟同時擔任廠商日上公司之股東,被告丁○○利用興建學校女生宿舍大樓工程機會,要求廠商統贊及貫宇公司之負責人黃見金、呂理民虛開發票浮報工程款多達一億多元,並偽造第三本合約書以防教育部察覺。
(2)證人江守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統贊、日上、貫宇公司共超開一億多元發票給親民工商,其中一億一千零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元是實際領取,上開公司共開立二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發票給親民工商。依據伊整理資料,該公司有虛報工程款,而學校過去因有欠缺發票情況,才向上開公司要求虛開發票。女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合約變更好幾次,一份正本已經給調查站,實際沒有高達二億多元,根據資料實際一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
231 頁至第233 頁)。從證人江守仁上開證詞以觀,統贊、日上及貫宇公司共溢開一億多元之發票給親民工商作帳。
(七)證人呂理民(後更名為呂嘉晟,係貫宇公司負責人、統贊公司之股東、日上公司之副總經理)證述如下:
(1)呂理民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二年間與黃見金成立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均無甲級營造牌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資購買日上營造公司牌照,目前三家公司統贊、貫宇已於八十八、九年間申請解散,日上則停止營運;陳瑞嘉自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加入上開三家公司成為股東,但並未實際出資;「體育館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行政大樓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實際領得之工程款與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至於「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有發票金額之六、七成,黃見金曾表示學校需超開發票金額使用,結算時會再以折讓退回名義,將超開之發票辦理作廢,但實際上僅折讓過一筆三千五百萬元,有關需開發票,應是陳冠樺授意陳瑞嘉所為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丁○○之親信陳瑞嘉以插乾股方式,成為承包親民工商興建工程廠商日上、統贊、貫宇3 家公司之股東,呂理民及黃見金對「宿舍興建大樓」領得之工程款僅占開出去發票總金額之六、七成,換言之,超出工程款之發票金額部分係溢開,且係被告丁○○授意陳瑞嘉要求廠商溢開發票。
(2)證人呂理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證述:扣押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一份,係伊請公司會計小姐依據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得學校給付之工程款支票結算而得,其中經學校以「溢付工程款」為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折讓』,實際發票金額應減為八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上開差額由伊與呂理民請板橋市「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統計結果,溢開發票金額係八千五百三十萬元。「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進行中,學校不斷要求伊開立發票,致發票金額超過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黃見金找陳冠樺,陳冠樺同意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工程結算時,灌入工程款中支付),但因對超開發票金額部分,無法找到「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迄今仍欠政府稅賦未付。該項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底全數完工(含日上公司以二千五百萬元承攬該大樓增建工程),實際領得工程款金額約一億一千餘萬元,之後再領取增建工程款,總計實領約一億二千萬元,學校已照原先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並未再積欠伊公司任何工程款。「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是在全部工程完工後,應學校請求簽訂,合約日期是往後倒填的,與實際結算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不符,差額約三千五百萬元,目的為何伊不清楚(指第三份合約)。「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是為配合教育部查帳,伊應學校請求拿印章簽訂,內容不實,目的為何伊不清楚(指第二份合約)。「日上」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一份金額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是貫宇公司將工程讓與日上公司,伊應學校請求拿印章簽訂,當時學校表示工程金額還會增加,故暫定該數額(指第一份合約)。「日上」公司與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簽訂一份金額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久百六十元之宿舍大樓增建工程合約(指增建七樓部分),金額合約符合實際需要。事實上並
無簽訂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情事,該金額係宿舍大樓新建及增建二項工程款,加上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總和(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證詞觀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溢開發票金額係八千五百三十萬元,被告丁○○答應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即工程結算時,灌入工程款中支付),但亦未實現。
(3)證人呂理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調查站筆錄實在,親民工商出面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有陳冠樺、陳瑞嘉,領款時向學校出納接洽及校長,出納中間換了二、三位,校長換了二位。渠等以「貫宇」及「日上公司」名義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作為支出憑證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係渠等二人及陳瑞嘉三人決定,因陳瑞嘉亦是公司股東,兩方面配合。溢開發票應該沒有八千五百三十萬元那麼多,約五、六千萬元左右。渠等二人係應陳冠樺、陳瑞嘉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陳瑞嘉沒有出資給公司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證詞觀之,代表親民工商出面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係被告丁○○、陳瑞嘉,廠商呂理民係應被告丁○○及陳瑞嘉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
(4)證人呂理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溢開之發票金額,係依黃見金指示陸續開立,按正常請款程序,交由黃見金持往學校辦理核銷,在開立過程中,黃見金表示,係學校為應付教育部查帳需要而先開立,充作學校辦理核銷使用,事後學校會以折讓方式使溢開之發票作廢,或陸續再提供其它工程充抵。伊收到學校支付之款項,係學校按實作之數量計算給付,伊對學校溢付之款項支票(按廠商溢開發票,學校亦需按發票金額開立同額之付款支票),未經手。請款均由黃見金處理,有一次由伊持一張五百萬元發票到學校辦理請款,但僅領得學校給付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付款支票。當時是陳瑞嘉持一張空白的簽收單要伊簽章,因上面未填載支票號碼及金額,伊提出質疑,但陳瑞嘉表示學校會計人員會補寫,至支票與發票金額短少部分,因黃見金已事先告知,陳瑞嘉亦表示會交給學校會計人員作帳,伊並未再提出質疑。日上等三家公司在台北市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均設有甲存帳戶,開立表列支票(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有關給付廠商林美吟、陳瑞嘉支票據明細表一份),係為給付公司向林美吟、陳瑞嘉借款或以支票調現所需償還之本金與利息。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包學校「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十月間,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四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九百八十九萬餘元),該二件工程,係由黃見金與陳瑞嘉接洽簽約,由伊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合約價格與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相當(即約二千四百萬元),至於實際承包價格則與收到之工程支票金額相當(即約一千四百萬元),學校對溢開發票之金額,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給付,而其差額伊不知流向。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共開立五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七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差額約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亦係由黃見金與陳瑞嘉接洽簽約,由伊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雙方約定對溢開發票之金額,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十給付,而其差額伊不知流向。黃見金曾將二顆木質之「貫宇營造有限公司」、「呂理民」印章存放在陳瑞嘉處,以方便請款之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從證人呂理民上開證詞觀之,日上、統贊及貫宇公司應被告丁○○親信陳瑞嘉指示溢開發票之工程有「宿舍大樓興建工程」、「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
(5)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已更名為呂嘉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證:①證物「行- 伍
-一」,我於八十二年底與黃見金等人成立貫宇及統贊公司,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係由統贊公司董事長黃見金出面與陳冠樺、陳瑞嘉接洽承攬,並由我在契約書上用印後,再由黃見金代表貫宇公司出面與陳冠樺訂約,雙方約定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合約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實付工程款六百三十萬元,外牆裝修工程合約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實付工程款七百七十萬元。前述工程合約付款相關事宜,乙○○、涂兆鈿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但我確信陳冠樺及陳瑞嘉均知情。②「附表:參」及證物「行- 伍- 一、二」,貫宇公司承包前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貫宇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五千零三萬八千五百元,貫宇公司實得一千四百萬元,而表列第三筆核銷金額三百五十萬元附有呂理民簽領單,並非我書寫的,「呂理民」之簽名,亦非我簽署的。③「附表:肆」及證物「行- 伍- 三」,親民工商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總計作帳核銷貫宇公司工程款十五筆(預付款科目核銷十三筆,應付款科目核銷二筆,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共六千九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其中第一筆核銷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及第二筆核銷一千萬元,其支票存根聯受款人登載為「陳董」乙節,「陳董」係指陳冠樺,前述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一千萬元,應該由陳冠樺領取,因為在親民工商沒有人稱呼陳瑞嘉為「陳董」,所謂陳董僅指陳冠樺一人而已。親民工商作帳核銷第四筆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依據傳票登載係給付貫宇、統贊乙節,我跟黃見金均沒有簽領前述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所以貫宇及統贊公司沒有實領該款。親民工商作帳核銷第三筆及第十五筆共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所開立之支票三十三張均經黃見金簽領,且簽領單上蓋有「貫宇公司」印章,或同時蓋有「貫宇公司」與「呂理民」印章乙節,據我所知,貫宇公司僅領得第三筆四百二十萬元及第六筆三百十八萬三千元款項,其餘款項貫宇公司及統贊公司均未實際領得。簽領單上之「黃見金」姓名署押及印文均屬真實,我曾刻印「貫宇公司」與「呂理民」之副章予黃見金收執保管,並授權黃見金使用該等印章,而前述「簽收單」之章戳均係貫宇公司及我的副章無誤。④「附表:伍」及證物「行- 陸- 一、二」,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地板與外牆面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之工程合約,另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之工程合約部分,據我所知,統贊公司僅領得合約工程款約六成之款項。⑤「附表:陸」及證物「行- 陸- 三、四」,親民工商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作帳核銷統贊公司十一筆(九筆以預付款科目支付,二筆以應付款科目支付,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共二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其中經黃見金具名簽領支票十四張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元部分,據我所知,統贊公司承包體育館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及行政大樓室內地板等二項工程,所簽訂之合約金額合計為二千八百餘萬元,但實際領得工程款僅約一千五百萬元,前述黃見金具名簽領單上之姓名、署押均為黃見金親筆簽署無誤,至於黃見金簽領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其中有二百七十餘萬元係包括親民工商補貼統贊公司之溢開發票金額之稅金及收受學校開立遠期支票所負擔之利息等損失。⑥「附表:陸」及證物「行- 陸- 三」,表列第五筆核銷五百萬元,簽領單上所蓋用之「統贊公司」印章與「黃見金」署押乙節,因時間久遠,我不清楚統贊公司有無實際領得前述五百萬元,但簽領單上所蓋「統贊公司」章戳,並非統贊公司之副章,我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該印章,至於黃見金有無刻用該章,要問黃見金本人才知道,而簽領單「黃見金」之署押,確係黃見金本人親自簽署無誤。貫宇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份,與親民工商簽訂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合約,後因貫宇公司係丙級營造商不符工程需求,所以於八十六年八月改由日上公司(甲級營造公司)繼續承攬,貫宇及日上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約一億二千多萬元,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貫宇公司與親民工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虛偽的,係應陳瑞嘉及陳冠樺之要求而訂定,其目的在供教育部前來學校稽核之用。該不實之工程合約,係由陳冠樺及陳瑞嘉通知黃見金叫我配合辦理的,乙○○是否知情,我不清楚,而涂兆鈿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員,對於前述工程之訂定及變更應該知情。日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親民工商簽訂一份金額為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金額未包括宿舍新建大樓增建七、八樓工程款項在內。⑦「附表:拾貳」及證物「宿- 貳- 一、二」,貫宇公司承包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一筆,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因為貫宇公司只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工程,實際請領金額為三、四千萬元,核銷所附簽領單均屬黃見金親自簽署,至於浮報核銷部分所領得支票,均於領取後,當場交給校方陳瑞嘉夫婦,再由陳瑞嘉夫婦轉交給陳冠樺。⑧「附表:拾參」及證物「宿- 參」,親民工商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假藉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三十六筆共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各筆核銷所附之簽領單均係黃見金所簽署無誤,但貫宇公司僅領得三千三百餘萬元而已,並未實際領得前述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款項。⑨「附表:拾肆」及證物「宿- 肆- 一、二」,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二十六筆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各筆核銷簽領單確係黃見金簽署無誤,實際日上公司僅領得約八千二百萬元左右。⑩「附表:拾伍」及證物「宿- 伍- 一」,親民工商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迄八十七年八月止,利用輾轉換票(原支票作廢後重新開立)及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一筆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簽領單上蓋用「日上公司」名義之章戳,並非日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公司之副章,因黃見金未實際在該簽領單上簽名,所以我確信黃見金及日上公司並未實際領得四千二百五十萬元。⑪ 「附表:拾陸」及證物「宿- 伍- 二」,親民工商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五筆工程款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部分,簽領單上蓋用「日上公司」名義之章戳,並非日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公司之副章,因黃見金未實際在該簽領單上簽名,所以我確信黃見金及日上公司並未實際領得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⑫ 證物「行增- 壹- 一」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日上公司並未詳實評估該項工程金額,僅以坪數概算每坪造價約七、八萬元,該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合約金額係由陳冠樺提出,日上公司僅係予以配合而已,合理承包價格應為一千六百萬元左右,至於浮列之一千萬元,則係根據陳冠樺指示作為校方浮報金額之用。前述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係由陳冠樺指定由日上公司承包,我們並無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估計單供學校比價,該合約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係由陳冠樺所議定,約定實付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左右。⑬「附表:貳拾玖」及證物「零- 壹- 一、二、三、四」,貫宇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親民工商男、女生宿舍屋頂防水隔熱工程,簽訂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三筆共三百萬元,據江守仁提供資料及證述,貫宇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各筆核銷所附簽領單蓋有貫宇公司之印章,所以這些簽領單均為真實,貫宇公司實際僅領得一百八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萬元則作為親民工商浮報之用。該兩項工程係由黃見金與校方接洽,並由校方內定貫宇公司承包該工程,雙方約定合約金額三百萬元,後因有部分工程減作,由陳冠樺扣款二十萬元,所以貫宇公司實際領得款項為一百八十萬元。⑭「附表:參拾」及證物「零- 貳- 一、二、三」,貫宇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親民工商綜合球場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三筆共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據江守仁提供資料及證述貫宇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經我詳視,簽領單上蓋用之章戳係公司之印鑑章,所以該簽領單係真正的,本件工程雖簽訂之合約金額是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但經黃見金告訴我,他與陳冠樺、陳瑞嘉約定實付之工程款係五百餘萬元,而貫宇公司最後實際領得之工程款為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⑮ 證物「零- 參- 一、二、三、四」,日上公司承包三百噸水箱工程,於八十七年間與親民工商簽訂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工程合約,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作帳核銷,惟據江守仁提供資料及證述貫宇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九十五萬元,而上述工程核銷傳票(編號0 九0 一六)原登載開立九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兩張支票支付,嗣變更四十萬元支票之會計科目(由應付票據轉為應付帳款),另變造簽領單金額,由一百三十五萬元改為九十五萬元部分,日上公司承包該項工程原本約定實付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來因為減作水電及開挖土方之工程項目,所以結算僅領取九十五萬元,親民工商為何仍作帳核銷一百三十五萬元工程款,過程我不清楚,亦不知係由何人變造傳票與簽領單上之金額。據我所知,貫宇及統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各項工程時,均提供另外兩家廠商估價單供校辦便理形式比價手續,之後承包該校其他相關工程時,則由校方自己提供另兩家廠商之估價單,以便完成形式比價手續。⑯證物編號「證- 拾肆之一- 二」,顯示該校另以「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理由,與貫宇公司簽訂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且作帳核銷該款(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編號0六一三三分錄轉帳傳票)部分,該「貫宇公司」及「呂理民」印戳係貫宇公司及我的印鑑章無誤,但我從未與親民工商簽訂該份工程合約,亦不曾施作該項工程,至於黃見金有無提供貫宇公司及我的印章與親民工商訂立前述合約,要問黃見金才知道。行政教學及宿舍興建大樓之合理工程造價約為每坪4 萬餘元,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之經費合理比例約為結構體工程經費之百分之十至十二(例如每坪結構體造價四萬元,水電、消防工程經費則約為五千元左右)。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之結構體合理造價每坪為四萬五千元,換算水電消防工程之合理造價為每坪五千四百元,依實際建造面積三千六百坪計算,則水電消防工程經費約需二千萬元,故統洲電器公司承包水電消防工程造價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其工程經費顯然偏高。另宿舍新建大樓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經費,合理金額約為二千六百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23
4 頁背面至第241頁)。
(6)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中供證:我今日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日上、貫宇、統贊三家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工程時有虛報工程款,實際並沒有收到如此之工程款。公司有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依學校要求開發票。
要求溢開發票是親民工商陳瑞嘉及陳冠樺與我們接洽的。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及宿舍新建大樓工程預算偏高。我承認與黃見金虛開發票,偽造文書,幫助陳冠樺、陳瑞嘉不實核銷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247頁背面至第248 頁)。
(7)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中供證:日上營造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由我在現場監督工程進行。①「附表:貳拾」及證物「行增- 壹- 一、二」,對於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帳核銷日上營造公司工程款計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二百六十萬元經親民工商列為「預付款」,另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經親民工商列為第一期工程款,經親民工商開立四張支票付款(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號),核銷款項均經日上營造公司黃見金蓋章簽領乙節,日上營造公司僅領得表列之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付款支票。②「附表:貳拾」及證物「行增-壹-一、二」,對於前述工程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帳核銷日上營造公司工程款七百萬元,除開立票號PB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及票號NB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等二張支票付款外,其餘三百萬元列為「應付帳款」科目支付,上述三百萬元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再由親民工商開立票號PB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付款乙節,依照黃見金簽領工程款習慣,如真實如數領得款項,均會在簽領單上蓋章及署押其姓名,故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之第二期工程款七百萬元中,日上營造公司應僅真實領得工程款三百萬元。對於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供述日上營造公司領得親民工商作帳核銷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之工程款三筆,共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乙節,我當日審視工程簽領單,認為簽領單上蓋用「日上營造公司」及「黃見金」之印章均為真正,故認為日上營造公司已領得全數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今日經我仔細回想與辨識,確認日上營造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因日上營造公司未照合約完工,即於八十七年底倒閉,我知道親民工商曾代為處理日上營造公司積欠部分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日上營造公司事後未再向親民工商索取剩餘之工程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四,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8)證人呂理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中供證:今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筆錄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有關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日上公司一共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日上公司有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的發票給學校作帳。這部分的事,黃見金知道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四,第背79頁背面)。
(八)證人陳淑幸(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親民工商企管科講師兼任出納助理,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兼任代理會計主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親民工商支付款項之會計及出納作業流程:由請款單位製作粘存單送會計室審核後轉呈校長核定,核定後退還會計室開立支出傳票,再送校長核章,核章後直接轉送出納組開立支票並通知廠商到出納組領款。付款流程之帳務工作之登載方式,是由會計室需在經手過程製作『日記帳』及『分類帳』,每月尚需彙整製作『總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報送教育部核備,另出納組為控管金錢收支,需於開立支票時建檔並製作『每月應付票據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即調節表)。會計室在每個學年度結束後,會製作一份『各會計科目之明細帳』,該帳上詳細列有領款廠商名稱、票據號碼及金額,如有不明之處,尚可依據其上登載之傳票號碼而查對相關傳票資料,親民工商使用之支票,事先均已蓋妥『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但開立支票時,有時會應廠商要求而在支票上原已登載受款人姓名或廠商名稱處予以畫線刪除。會計室應該要審查採購營繕過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廠商開立之發票及其它相關證明文件(如請款單位內部簽辦之文稿、簽呈及合約等等)。依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女生宿舍大樓工程,由貫宇公司轉由日上公司承造,過程未訂合約,僅以「簽呈」及「讓渡書」代之,且溢付日上公司工程款達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係因貫宇公司屬丙級營造廠,不符承攬該工程之條件資格,轉由甲級營造廠日上公司承包,該工程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因總務處在分次請款時,未附送有關合約及其它相關資料,欠缺審查依據資料,致發生溢付工程款,教育部發覺後,已經追回溢付款,總務處總務主任王春和並向日上公司追回有關「付款支票」後予以作廢。「女生宿舍工程」,又稱「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又「語言村大樓工程」,係因大樓原本擬作為女生宿舍之用,後來同時作為應用外語科之學生宿舍及專業教室,故有三種稱呼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從證人陳淑幸上開證詞觀之,女生宿舍大樓工程,由貫宇公司轉由日上公司承造,過程未訂合約,僅以「簽呈」及「讓渡書」代之,且學校溢付日上公司工程款達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九)證人黃見金(統贊公司及日上公司負責人,貫宇公司股東)之證詞如下:
(1)證人黃見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八十四年間陪同教育部技職司專員江義清至該校結識陳冠樺。因承包該校工程與事務組長陳瑞嘉及校長秘書林美吟夫妻往來,陳瑞嘉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加入貫宇、統贊公司成為股東,後來再加入日上公司成為股東,並提供資金給公司週轉使用,但實際並未出資。「體育館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行政大樓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增建工程」等工程實際領得之工程款數額,大致與合約金額相符;但「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伊記得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約工程合約金額之七成左右。「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進行中,學校不斷要求伊開立發票,致發票金額超過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伊找陳冠樺,陳冠樺同意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由伊自行負擔,事後因對超開發票金額部分,無「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迄今仍欠政府稅賦未付。承攬該項工程前,陳冠樺與我口頭約定,將來實際給付伊的工程款,是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並要求伊需按合約金額開立足額發票,當時陳瑞嘉亦有在場。扣押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一份,係呂理民依據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得學校給付之工程款支票結算來的,其中經學校以「溢付工程款」為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折讓』,實際發票金額應減為八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上開差額由伊與呂理民請板橋市「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統計結果,溢開發票金額係八千五百三十萬元。學校以「溢付工程款」理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折讓手續,伊不曾收到該款,親民工商亦未通知伊需繳回該款。扣押以便條紙書寫記事資料六張中,第一頁書寫:「貫宇、日上承包親民宿舍工程共開立發票計二億三千萬元左右,然公司實際收款金額約一億一千萬元整」,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親自書寫。第三頁記載:「(四)有一億二千萬元的未經公司人員之手,而由陳瑞嘉或會計處扣留」˙˙˙第四頁記載:「工程合約一改再改,從一億一千萬元到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三種,最後為了教育部的審查,日夜調整合約,請公司人員及建築師乙○○配合作業」情形,係原訂之一億一千餘萬元工程合約,因其中牽涉有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款,故當時雙方另簽訂有一份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之工程合約,之後因前述超開發票及學校超額給付工程款,而再配合修正製作一億八千五百萬元(或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本公司係由呂理民前往學校配合執行合約之修改作業。搜索扣押資料第五頁書載「B 、為什麼陳瑞嘉領走其他款項?」及書載「例如87.4.1至87.4.7領走約三千萬元(發票有十張)」,當時是應陳瑞嘉之指示,而由「日上」公司開立十張面額共約三千餘萬元之發票,交給陳瑞嘉辦理請領宿舍新建大樓之工程款,但陳瑞嘉並未將領取之工程款支票交還公司,且將其中部分支票持往銀行辦理票貼,我等因當時公司不急著用錢,且陳瑞嘉適親民工商紅人,在學校權大勢大,曾表示學校後面尚有很多工程要給公司承包,故不敢得罪催討工程款。我記得在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有關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我等自行訂購使用,至於該校事後為何以「不含鋼筋及混凝土」理由造成溢付工程款三千五百萬元而再以折讓名義辦理追減工程款,我不知道。伊超額開立發票,係為能夠繼續承攬該校發包工程,不得不配合陳冠樺、陳瑞嘉之指示而開立發票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182 頁至第191 頁)。從證人黃見金上開證詞觀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黃見金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約工程合約金額之七成左右,工程進行中,學校不斷要求黃見金開立發票,致發票金額超過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被告丁○○同意由學校按浮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比例,代為負擔繳納營業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由黃見金自行負擔,承攬該項工程前,被告丁○○與黃見金口頭約定,將來實際給付的工程款,是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並要求黃見金需按合約金額開立足額發票,當時陳瑞嘉亦有在場。
(2)證人黃見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調查站筆錄實在,親民工商出面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有陳冠樺、陳瑞嘉,領款時向學校出納接洽及校長,出納中間換了二、三位,校長換了二位。渠等以「貫宇」及「日上公司」名義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作為支出憑證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係渠等二人及陳瑞嘉三人決定,因陳瑞嘉亦是公司股東,兩方面配合。溢開發票應該沒有八千五百三十萬元那麼多,約五、六千萬元左右。渠等二人係應陳冠樺、陳瑞嘉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陳瑞嘉沒有出資給公司。公司只取得一億二、三千萬元工程款,其餘溢開發票金額均未經手,至於這些超過工程款之學校支票,伊都有簽收,均是陳瑞嘉及出納單位叫伊簽收,伊簽收時沒有看到支票,只是在一張收據上簽名,表示有收到該支票,約簽收十張以上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從證人黃見金上開證詞觀之,代表親民工商出面接洽工程招標、訂約、給付工程款者係被告丁○○、陳瑞嘉,廠商呂理民係應被告丁○○及陳瑞嘉要求,才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超過工程款之支票,證人黃見金雖有在收據上簽收,但從未看過超過工程款之支票。
(3)證人黃見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遭陳冠樺、陳瑞嘉利用,開立大量虛偽發票,簽領學校開立之支票,而支票之真實流向不明,及領取遠期支票而需負擔無謂之利息、營業稅、所得稅,導致三家公司週轉困難倒閉。「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溢開之發票金額,係伊依照陳冠樺或陳瑞嘉指示陸續開立,由伊至學校辦理核銷,溢開發票金額中,曾辦理一筆約三、四千萬元之折讓手續。陳冠樺或陳瑞嘉二人,以該校可發包其它工程給伊公司為由,要求溢開發票。已開發票都是伊與呂理民將空白發票帶到學校,再依據陳冠樺及陳瑞嘉之指示而開立發票,但伊『不曾聽過』陳冠樺或陳瑞嘉表示係為應付教育部查帳需要而先開立發票給學校供核銷使用。伊曾聽說有電器廠商胡秀雲亦有大量溢開發票給學校使用。伊收到學校支付之款項,係學校按實作之數量計算給付,伊對學校溢付之款項支票(按廠商溢開發票,學校亦需按發票金額開立同額之付款支票),未經手,伊不知流向。有關向學校辦理請款,都是由伊與呂理民二人負責辦理,但伊記得絕大部分都是由伊負責,但伊如有事情,則由呂理民代為辦理請款。至於呂理民稱僅有一次持一張五百萬元發票到學校辦理請款,但僅領得學校給付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付款支票,根本不可能,事實上前後應該亦有二、三十次。呂理民表示僅領得學校給付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付款支票,當時是陳瑞嘉持一張空白的簽收單要伊簽章,因上面未填載支票號碼及金額提出質疑,但陳瑞嘉表示學校會計人員會補寫,至支票與發票金額短少部分,因黃見金已事先告知,陳瑞嘉亦表示會交給學校會計人員作帳,伊並未再提出質疑,是不實在,因伊與呂理民都是公司股東,股份相同,對於溢開發票給學校使用,係經大家共同討論確定的,因此他也事先知情。日上等三家公司在台北市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均設有甲存帳戶,開立表列支票(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有關給付廠商林美吟、陳瑞嘉支票據明細表一份),係為給付公司向林美吟、陳瑞嘉借款或以支票調現所需償還支本金與利息。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包學校「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十月間,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四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九百八十九萬餘元),該二件工程,係由伊與陳瑞嘉接洽簽約,但由呂理民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合約價格與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相當(即約二千四百萬元),至於實際承包價格則與收到之工程支票金額相當(即約一千四百萬元),學校對溢開發票之金額,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給付,而其差額伊不知流向。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共開立五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七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差額約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亦係由伊與陳瑞嘉接洽簽約,由呂理民負責工程估價及訂實際承包金額,雙方約定對溢開發票之金額,由學校按溢開發票金額百分之十給付,而其差額伊不知流向。呂理民曾告知伊曾將二顆木質之「貫宇營造有限公司」、「呂理民」印章存放在陳瑞嘉處,以方便其到銀行請款之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從證人黃見金上開證詞觀之,日上、統贊及貫宇公司應被告丁○○或親信陳瑞嘉指示溢開發票之工程有「宿舍大樓興建工程」、「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且黃見金遭被告丁○○利用,開立大量虛偽發票,簽領學校開立之支票,而支票之真實流向不明,及領取遠期支票而需負擔無謂之利息、營業稅、所得稅,導致三家公司週轉困難倒閉。
(4)證人黃見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證稱:①證物「行- 伍- 一」,顯示貫宇營造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係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三十萬元,另承包「外牆裝修工程」雖簽訂工程合約為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但實付工程款僅七百七十萬元,該兩項工程均由我出面與陳冠樺接洽,並由呂理民代表貫宇營造公司與陳冠樺訂定工程契約,當時陳冠樺向我們表示親民工商並非財團,欠缺資金,希望我浮報工程款項,作為學校之週轉金,學校會支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發票稅金及利息給我。「附表:肆」及證物「行- 伍- 三」親民工商作帳核銷第三筆及第五筆至第十五筆共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所開立之支票三十三張均經黃見金簽領,且簽領單上蓋有「貫宇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或同時蓋有「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呂理民」之印章乙節,該簽領單上之署押及貫宇公司之印文,均係我與呂理民親自簽署蓋印的,但我並未實際領得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我亦未授權他人得刻用「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呂理民」及我之印章使用。③「附表:伍」及證物「行- 陸- 一、二」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地板與外牆面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之工程合約,另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之工程合約,並無重複發包及簽約情形,約定實付工程款若干,因時間久遠我已不清楚,但我確信我並未領取足額之工程款。④「附表:伍」及證物「行- 陸- 一、二」,前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工程款四筆共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元,統贊公司有承包前述四項工程,但均未足額領得工程款。⑤「附表:陸」及證物「行- 陸- 三、四」,親民工商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作帳核銷統贊公司十一筆(九筆以預付款科目支付,二筆以應付款科目支付,均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共二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其中黃見金具名簽領支票十四張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元乙節,該等簽領單上之姓名署押是我本人親自簽署無誤,我也未實際領得該工程款項。⑥「附表:拾肆」及證物「宿- 肆- 一、二」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土木建築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二十六筆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各筆核銷所附之簽領單均係我親自簽署,但我未實際領得前述款項。⑦「附表:拾伍」及證物「宿- 伍- 一」,親民工商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迄八十七年八月止,利用輾轉換票(原支票作廢後重新開立)及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核銷一筆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乙節,日上公司並未領得前述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我承包工程之前,曾承陳冠樺之指示,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貫宇及日上公司帳戶,並把貫宇、日上公司及我與呂理民的印章交予陳瑞嘉保管。⑧「附表:拾陸」及證物「宿- 伍- 二」,親民工商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以預付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五筆工程款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乙節,日上公司及我的印章係我交給陳瑞嘉的,但日上公司並未領得表列支票款項,因我如果有領得工程款,我會實際簽署我的姓名。所有親民工商之大型工程均由我與陳冠樺洽妥工程承包價格,再委由呂理民與陳瑞嘉、涂兆鈿處理相關工程招標比價及工程浮報事宜,相關浮報金額我均知悉,但我基於要承包該校的工程,所以我盡量與陳冠樺、陳瑞嘉等人配合。係陳冠樺及陳瑞嘉教唆我浮報工程金額的,總共浮報金額多寡我記不清楚,約領取實際簽領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已,其中宿舍大樓部分,我簽領一億八千餘萬元,但日上公司僅領得一億一千餘萬元。我為了要承包親民工商之工程,才勉強配合陳冠樺等人浮報相關工程款項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從證人黃見金上開證詞觀之,可見被告丁○○及其親信陳瑞嘉確有要求證人黃見金浮報工程金額之不法行為。
(5)證人黃見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我公司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我認罪。我接觸陳冠樺、陳瑞嘉,他們二人知道親民工商虛報工程款、溢開發票之事(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從證人黃見金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黃見金既自白其有溢開發票之犯行,自無栽贓誣陷被告丁○○之必要。
(十)證人陳瑞嘉(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擔任董事會秘書)證述如下:
(1)證人陳瑞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擔任統贊、貫宇、日上公司股東或董事,並未實際出資。陳冠樺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伊借錢給學校使用,有關學校發包工程,都是由陳冠樺操縱及交代總務處營繕組辦理。黃見金有意承攬學校工程,陳冠樺有意將工程交給黃見金承包,雙方達成三項協議,伊有在場聽聞或渠等將會談結果告知伊:①黃見金需超額開立發票給學校使用。②學校願按發票溢開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比例,給黃見金稅捐補貼,有關補貼稅捐之花費灌入工程款中計算。③學校開立約一年期支票給付工程款,由學校依銀行利率補貼廠商所受利息之負擔,補貼金額另外灌入工程款。溢開發票金額是按陳冠樺指示辦理,由陳冠樺指示會計部門作帳核銷發票,學校溢開發票金額浮報核銷之工程款,於開立支票付款後,陳冠樺會將部分支票交給伊,向伊調現,伊則將部分款項直接匯入學校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二三九九帳戶,部分款項則應陳冠樺要求匯入陳冠樺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私人帳戶,或陳冠樺在中華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總金額有多少,伊不清楚。陳冠樺與伊約定月息一分半至二分不等利率計息。而學校作帳核銷,於八十二、三年間,由學校直接以「借款利息」名義核銷付款,經教育部糾正後,則以「工程款」名義核銷(即利用廠商溢開之發票金額浮報工程款,再將浮報之款項用於償還向伊借款之本金利息,或另辦調現)。何智錦係陳冠樺胞弟(因過繼由其姑姑領養而不同姓),何智錦借錢給學校是陳冠樺告知伊的。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經陳冠樺與黃見金約定工程金額是一億一千餘萬元,施工期間,陸續收取貫宇及日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約二億三千萬元,其中浮報核銷工程款約有數千萬元,係經陳冠樺持學校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向伊調現轉借給學校使用,其餘浮報之工程款流向,伊不清楚。宿舍大樓興建工程陳冠樺與黃見金約定從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黃見金後來詢問伊該筆工程款是否陳冠樺擬用來償還伊的私人借款,伊才知道陳冠樺索取該款之目的。陳冠樺向伊借貸之債務金額累積約三千五百萬元,陳冠樺曾表示向伊借貸之款項已全部轉給學校週轉使用,當時確實有意藉浮報工程款方式,來沖銷應償還伊的三千五百萬元。伊收到陳冠樺調現之工程款支票,合計約有數千萬元,另黃見金亦將領得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向伊調現,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溢付貫宇及日上公司工程款約三千五百萬元,故事後陳冠樺要伊配合幫忙學校辦理『折讓』手續,再將領得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支票繳還學校沖銷。貫宇公司於八十七年初,以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價格,承包學校之「綜合球場新建工程」,貫宇公司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發票二張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張(以上合計共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實際領得學校開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支票三張:三百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一百萬元(合計僅有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等情,伊係經由黃見金告知該工程有浮報三百萬元之工程款。貫宇公司與學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男生、女生宿舍大樓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合約書各乙份,貫宇公司開立二張發票,日上公司開立一張發票,合計發票金額共三百萬元,然貫宇公司只收到學校給付二張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亦係經黃見金告知伊該二件工程有浮報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日上公司與學校簽訂三百噸之「蓄水箱工程合約」,該工程經日上公司開立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發票,但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九十五萬元,亦係經黃見金告知伊該工程有浮報工程款四十萬元。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包學校「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地板及外牆面工程」、「男生宿舍外牆裝修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十月間,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四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該二項工程亦係藉由廠商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九百八十九萬餘元,事後黃見金持該對帳表找伊請領不足之額,伊將對帳表交陳冠樺,陳冠樺將表轉給學校會計室對帳處理。統贊及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學校「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外牆面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有結算對帳紀錄表影本乙份),兩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共開立五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但學校給付工程款支票七張,面額合計僅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該二項工程亦係藉由廠商溢開發票金額方式浮報工程款約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事後黃見金持該對帳表找伊請領不足之額,伊將對帳表交陳冠樺作相同處理。調查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學校會計室鐵櫃中扣得二張已蓋妥「貫宇公司」、「呂理民」印文之空白簽領單,係因黃見金或呂理民曾將該二顆印章交給伊使用,會計室之所以持有該二張空白簽領單,應係伊配合學校作帳使用。學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三億四千萬元發包興建「圖書資訊大樓工程」,其中學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支付一成款項計三千四百萬元,該項工程係陳冠樺授權伊尋找廠商,伊透過乙○○建築師之妻廖珊慧(在學校任職,惟該公司股東)介紹找到之廠商,其中學校開立面額共二千萬元支票,經陳冠樺交給伊作為向伊借款之還款,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支票,伊不知流向(長發公司表示實際僅收到二百萬元)。「圖書資訊大樓工程」連帶保證廠商,係俊翔營造有限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商,不符保證資格,係因該公司負責人陳道恭係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公司幕後老闆就是乙○○。學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長發公司解除該項工程合約(解除合約後,以分標方式,分別交給俊翔營造公司、連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坤星營造公司承包)。伊知道陳冠樺自八十三年起,係以「預付款」、「預付工程款」、「預付土地工程設備款」名義作帳完成形式核銷程序,核銷後由學校所開立之工程支票多由陳冠樺領取。伊認為『統洲電器消防工程公司』、『強聲空調冷凍公司』、『乙○○建築師』、『川吉企業社』、『順勝鐵工廠』、『鴻辰電器』、『鴻友通訊』、『龍園園藝』均有配合學校作帳需要而溢開發票金額,其中陳冠樺主要係透過『胡秀雲』取得上開廠商不實之發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
從證人陳瑞嘉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丁○○如何利用學校發包工程之機會,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
(2)證人陳瑞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中證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實在。日上、貫宇溢開發票給學校,學校要補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給廠商,伊認為伊講的才對,而非陳冠樺、呂理民、黃見金所稱百分之五,因所得稅加營業稅計百分之八。日上公司有應伊而溢開發票,是陳冠樺交代伊去做,伊才通知廠商,但溢開發票是他們已講好。營繕組徐兆鈿亦知溢開發票之事,他也是受命陳冠樺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從證人陳瑞嘉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陳瑞嘉確係奉被告丁○○之命,要求廠商溢開發票金額。
(3)證人陳瑞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貫宇公司、日上公司承包本校工程,因本校董事長陳冠樺希望該2 公司能夠多開發票給學校當作資金調度使用,所以貫宇公司負責人呂理民,日上公司負責人黃見金答應配合,即在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並連同公司印章交給本人保管使用,以方便資金調度使用。是黃見金、呂理民開設好公司帳戶後,才將公司印章交給我的,並非由我自行刻用,而且大部分都是由黃見金、呂理民自己到學校依請款程序辦理請款及領款,有時候才會委託我代為領款,另外這些工程款中有部分是浮報的工程款,各公司只取回實際應得的工程款及應付之稅賦款,其餘所浮報之工程款則會交由董事長陳冠樺拿去作為學校資金調度使用。陳冠樺在與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前,即與廠商談妥價格,廠商在完工後只能領取低於合約價格之實際工程款,但必須依照工程合約金額開立發票予學校,等完成領款手續後,陳冠樺再將其中之差額拿來作為學校資金調度使用。陳冠樺曾告訴我,他取得這些浮報所得之工程款後,會拿去軋學校的支票款,以週轉資金,但我不清楚他有無將全部浮報所得之金額,全數作為學校週轉資金之用。證物「行- 伍- 一」顯示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三十萬元,另承包外牆裝修工程,雖與親民工商簽訂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工程合約,但約定實付工程款僅七百七十萬元乙節,據黃見金事後告訴我,這兩件工程都是由陳冠樺和黃見金談好價格後,再由黃見金取三家廠商估計單完成比價,又由該公司與學校簽約,黃見金只要求學校支付多開發票部分之稅金,並未要求其他條件。依據搜索扣押親民工商支票存根聯,登載受款人係「陳董」,陳董就是陳冠樺。有溢領工程款部分,大部分是由學校會計交給陳冠樺使用。我與林美吟不曾代為署押「黃見金」姓名或蓋用「統贊公司」與「黃見金」印章,均是由黃見金在簽收條上簽名及蓋用統贊公司印章後,到學校營繕組、會計部門辦理請款手續,有關浮報工程款部分都是由陳冠樺與黃見金談的。當時會計師查帳發現開出去之支票金額高於合約金額三千多萬元,所以陳冠樺告訴會計師是學校溢開工程款予廠商,並表示學校會追回該溢付款。簽領單大部分是黃見金、呂理民自己親簽,有一部分可能是由會計或出納所簽署,我與林美吟均未代為簽名領款,但我不確定何筆被陳冠樺拿來向我借錢票貼使用。日上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合約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部分,因當時日上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我曾勸陳冠樺不要給日上公司承作以免危害學校權益,但陳冠樺堅持要給日上公司承作,並由陳冠樺親自和日上公司黃見金、江守仁洽談,事後據他們其中一人告訴我,他們談好的條件是日上公司要多開一千萬元之發票,後來日上公司承作該工程達三分之一左右時,即出事跳票,學校才找以前的下包廠商幫忙繼續施工至完工,最後再由學校直接付給那些下包廠商,至於日上公司所多開一千萬元發票部分之資金流向,詳情要問陳冠樺才清楚。我們學校任何人都無權決定由哪家公司承包學校工程,只有陳冠樺才有權決定,而且都是陳冠樺要求黃見金、呂理民溢開貫宇、統贊、日上公司之發票金額,供憑親民工商浮報核銷工程款,其差額部分也是由陳冠樺取走運用。因本校發包流程也須要取具三家廠商估價單辦理比價,所以該等公司都有另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估價單以辦理形式比價,涂兆鈿都是受陳冠樺指示而辦理形式上比價,但陳冠樺不可能讓其知道浮報工程金額以簽訂工程合約等情。據陳冠樺告訴我,當時學校財務困難,銀行抽取銀根,為了學校資金週轉,陳冠樺乃要求統贊、貫宇、日上公司浮報工程款,再以浮報所得款項來週轉學校資金,所以本校在與統贊等三公司簽約時,才會載明「簽約時預付工程款」或「依工程需要付款」方式,以利浮報核銷工程款。親民工商發包「宿舍新建大樓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貫宇公司簽訂一億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之工程合約、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日上公司簽訂一億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工程合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貫宇公司簽訂一億三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工程合約乙節,據我所知,是因為該等公司營建牌照等級不符因素才會重複簽約,至於金額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冠樺有要求他們公司浮報開立五千萬元之發票向學校核銷請款,至於陳冠樺取得該五千萬元後如何使用,要問陳冠樺本人才清楚,但他當時有告訴我是為了方便學校資金調度,但實情如何我並不清楚。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合約金額與學校實際結算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乙節,就我印象中,差額應該是五千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呂理民會供述二項工程差額共三千五百萬元,我只知道曾做過二、三份合約,其中包括換約(貫宇換日上)、更改合約金額等,至於其他事情都要問陳冠樺才清楚。就我所知,「宿舍新建大樓工程」應該有二份合約,一份是一億三千多萬元之合約,另一份是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合約,其中一億三千多萬元之合約是貫宇公司與日上公司合計領取之工程款,至於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合約,則是包含前述陳冠樺要求浮報五千萬元之合約。就我所知,原先是簽一億一千多萬元,後來因為要增建,所以增加合約金額並改為前述一億三千多萬元,並應陳冠樺要求浮報五千多萬元工程款,又再加簽一份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合約,所以該工程前後才會出現三份不同金額之合約。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包「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部分,我是反對日上公司承包該工程,是陳冠樺堅持要日上公司承包該工程,且陳冠樺與黃見金就該工程早已談妥條件,即日上公司須浮報工程款一千萬元交給陳冠樺使用。證物「行增- 壹- 一、三」溢支之工程款流向部分,因陳冠樺與黃見金事前已談妥條件,日上公司有浮報工程款一千萬元,所以作帳時是以包含浮報後之工程合約來計價,學校才會作帳核銷達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溢支之工程款應該是由陳冠樺取去運用。證物「行增- 貳- 一、二」前述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因日上公司財務不良停工後,是陳冠樺與校長陳錦章商量好後,要我去找營造公司來接辦,我經朋友介紹找到寶祥營造公司來承辦後續工程。我只有介紹寶祥公司承造後續工程,其他部分均未介入,有關工程款支付問題,要問涂兆鈿才清楚。至於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前述寶祥營造公司工程款,第一筆核銷之三百萬元中,所開立之二百萬元支票係轉交給長發營造公司收取,其餘二張五十萬元面額支票,及第二筆核銷所開立之六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由我簽領原因,一定是陳冠樺指示我去簽領該等支票,有的是直接支付給下包廠商,其他則交給陳冠樺使用。日上公司承包本校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前段工程),是陳冠樺執意要由日上公司承作,只有主導工程之陳冠樺有獲得利益,因每個環節相關人員均由陳冠樺自行安排及指示,我未獲取該項工程相關利益,我只曾借錢票貼予日上公司、貫宇公司而賺取月息利潤。親民工商發包「圖資大樓工程」,係陳冠樺要我去找廠商,而我又拜託乙○○建築師協助尋找營造公司,經乙○○介紹長發公司才承包該工程。親民工商違反工程合約規定,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長發營造公司三千四百一十萬元,所開立十張合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經長發營造公司朱瓊棻否認收得,陳冠樺亦供述該等款項悉數經我拿走乙節,事實上應該是陳冠樺拿走這些錢,然後再拿來償還向我多次借貸之二千多萬元票貼款,如果真是由我個人取走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為何學校或陳冠樺迄今尚未向法院控告我侵占學校款項。支付長發營造公司之三千四百萬元支票,均書寫抬頭,是陳冠樺拿的,他將這些支票交給我轉交給長發公司,授權代表人乙○○蓋公司印章以背書,然後陳冠樺拿部分支票償還向我借貸之款項,我印象中只有二千多萬元,並不是三千四百萬元,其餘差額應是由陳冠樺取走。我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借款給陳冠樺、親民工商,大約是月息一分至二分四釐之間。我內人林美吟只負責資金調度,工程問題她一概不介入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44頁至第56頁)。
(4)證人陳瑞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我只知日上及貫宇二家工程,七千六百萬元的工程我不知情,因陳冠樺說學校有資金週轉問題,銀行又不借錢給他,他就想出(虛偽提高工程總價,並由廠商溢開發票給學校作帳核銷)此辦法來調度資金,便學校度過難關。陳冠樺稱虛偽提高工程總價,並由廠商溢開發票,是我提供給他的,事實不是這樣,他事先與廠商談好的,也是他決定的。日上與貫宇公司工程我有在場,也有不在場,但事後我均知道,因黃見金會告訴我陳董(指陳冠樺)要求契約書價格訂多少,事先談好底價,但合約書上的金額不一樣,會提高等語明確(問題她一概不介入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44頁至第56頁)。
(十一)證人朱曾玉鳳(係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如下:
證人朱曾玉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只是應女兒朱瓊棻之夫黎金海要求,擔任人頭負責人。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伊不清楚。乙○○建築師曾到伊家拿文件要伊蓋章,表示有領到學校工程款,伊女朱瓊棻告知長發營造公司根本沒有領到工程款,責罵伊不該在文件上蓋章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
32 頁 背面至第33頁)。從證人朱曾玉鳳上開證詞觀之,長發營造公司從未領到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款。
(十二)證人丙○○(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證述如下:
(1)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周本錡是伊學生,伊應周本錡、蔡重倫(已死亡)邀請協助創校,該校實際上由周本錡、陳雙來控制。周本錡、陳雙來曾書立「承諾書」願捐資一億零二百萬元作創校基金,實際上是作假的資金證明,無基金專戶,伊才向外借款建校。伊當時應周本錡、陳雙來之要求,向伊堂叔郭通熊及其友人魏本金等人借款,以支應建校所需(詳如董事長交接備忘錄),之後伊發現周本錡、陳雙來二人有虛增購買校地價格情事,即欲辦理卸任交接,但他們二人在交接清冊上,未列入上開建校之債務,伊只好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董事會名義報給教育部技職司,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周本錡、陳雙來才同意與伊簽署『董事長交接備忘錄』。當時伊向郭通熊、魏本金等人借款時,都有開立董事會之支票作為保證,且董事會之官章即空白支票均由周本錡保管。陳雙來稱興建行政大樓工程,有一筆支付款項七千六百萬元係由伊拿走,完全是胡扯,因伊從八十年間簽立該備忘錄後,即未與他們往來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從證人周本錡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丁○○成立親民工商所需之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一開始就未設立專戶,目的就是要蒙騙教育部獲得同意成立學校。
(十三)證人吳珍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擔任文書訓導工作,七十九年間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八十八年一月間轉任人事室組員,八十九年八月間擔任出納組長)證述如下:
(1)證人吳珍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從伊到校上班以來,大都由陳冠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重要決策,第一屆董事長丙○○從未接觸及過問。創辦人周本錡、陳冠樺曾使用他們二人親屬支票,以應學校支出,故周本錡亦應知悉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董事林雙蓉應該沒有負責學校事務,都是由其夫陳雙來負責。歷任之學校會計主任七十九年間係邱福吉,八十年度是詹益隆,八十三年度是王召宜,八十六年度是陳淑幸,八十八年度是賀若芳,八十九年度是陳嘉興迄今。在年度終了,會計主任邱福吉會拿『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
』 (八十一年改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金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影本或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給伊,伊再憑以記帳。伊是教育部委託查帳後才知道建校基金沒有專戶,沒有實際捐資成立,只是每年年度終了時,為應付會計師查帳及呈報教育部核備,才臨時由陳冠樺籌資存入帳戶取得存款證明,旋又作他用,所以沒有孳息可以入帳。伊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親民工商七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一份,從附註說明內容得知,創校基金應係隱匿在『固定資產』科目中,將該筆基金動支購買資產。依據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流程,都是由營繕組組長涂兆鈿經手及提出核銷請款。相關基金帳戶內根本沒有錢,學校申請動用七十%基金款項七千一百四十萬元,都只是為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故支付廠商之傳票憑證資料,只能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來辦理核銷。八十三年間學校向董事林雙蓉購買名下九芎林小段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一0六、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計一五七九˙0五坪,共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學校確有開立支票付款。按月以行政補助費名義支付事務組長陳瑞嘉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情形如何伊不清楚,要問人事室,後經教育部糾正後,改為每月支付陳瑞嘉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校長秘書林美吟二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伊每月即從陳瑞嘉薪資中扣回二萬元。陳冠樺自八十五年起,借用其胞弟何智錦名義將一千萬元借給學校,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二至二十八不等利率,長期賺取學校高額利息,確係屬實,學校已遭稅捐單位裁罰,並於八十九年間繳納結案。陳冠樺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利用『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新建工程』機會,擅自挪用學校款項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應係實在,當時伊都是依據會計主任王召宜指示來預付廠商工程款,惟在年度終了時,需編制財務報表時,伊發現之前預付廠商工程款中,有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沒有發票憑證資料可以核銷,向王召宜反映,她告訴伊直接將該款項隱含在『預付工程款』內,伊即依其指示辦理。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教育部查帳發現弊端,有要求陳冠樺繳還,陳冠樺承諾分期償還,情形如何伊就不清楚。陳冠樺挪用學校款項,都是來自學校帳戶內之款項,其支用時係不定期、不定額,伊完全依照王召宜指示製作傳票付款,在王召宜收到廠商發票之單據粘存單時,即會主動告知伊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或是要付款給廠商,若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伊則直接在前述預先動支餘額內予以扣除,因此無法認定繳回之發票憑證是要沖銷哪一筆預付款。學校發包工程有關款項核銷之程序:①由總務處製作單據粘存單(黏附工程合約、廠商發票、內部人員簽呈、工程估驗等資料)請款,經會計部門審核憑證無誤並送校長核示後,再製作傳票送交校長核章,隨後轉交出納付款(領現金或開立支票)。②出納取得會計室交付之傳票及單據粘存單後(如係月結形式,另由會計室製作提供付款明細表),據以開立支票並在支票上蓋章,再送會計主任及校長分別於支票上核章,最後由出納取回支票並轉發給廠商。③學校製有『簽收單』,交付廠商支票或現金時,廠商需在簽收單上填載支票號碼、金額,再交給領款人在簽收單上簽名蓋章(大、小章)後,始將支票付給廠商。教育部查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帳證資料,期間辦理工程案件金額達六億七千七百七十萬八千元,其中缺少『合約』工程金額計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元,缺少『簽呈』之工程金額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另登載有關三百萬元以上金額之工程,依規定應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但缺少比價或議價之工程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六萬元,係因總務處在請款時,有時提供資料不完全,致發生上述情事。伊沒有退回請款單位補齊資料,係因依據會計主任之指示而製作傳票,詹益隆、王召宜、陳淑幸擔任會計主任時,均知悉有部分單據粘存單併附資料不全,仍指示伊製作傳票,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簽領單應由出納負責收取並黏貼於憑證上。扣押之支票存根、分類帳彙總、到期應付票據明細表、分類簿、傳票等,學校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對多項工程核銷,均僅登載『工程款』,而未註明有關之工程名稱、承包廠商,係因伊在辦理登簿或電腦建檔時,因不知工程名稱、承包廠商,故無法註記。至於僅記載『工程款』三字,則係經會計主任指示辦理。因教育部規定學校不得向民間借款(除教育部同意外),故伊均將有關償還向周本錡、陳冠樺、林雙蓉、陳瑞嘉、林美吟等人借款及利息之支出,於作帳時將之隱藏在『預付工程款』或『土地款』之科目下予以支付。大部分均無憑證即予以核銷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7頁)。從證人吳珍瑩上開證詞觀之,被告陳冠樺如何一手掌握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重要決策,如何挪用學校款項之不法情形,相當明確。
(2)證人吳珍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證稱:我不確定學校當時有無依規定真實存有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但每年七月三十一日會計師查帳時,我都有看到該筆創校基金之定存單正本(或影本),後來董事長陳冠樺為應付查帳,要求我們會計部門辦理核銷前述款項(指證物「基- 參- 一、二、三」親民工商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帳核銷乙○○建築師三百五十萬元,川吉企業社六百萬元、順勝鐵工廠四百五十萬元、統洲電器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2250萬元,均動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專戶存款支付),我只是按照會計主任詹益隆的指示製作這些憑證資料,我對「內部憑證」這個印章完全沒有印象,我也無法確定這些錢是否實際支付予廠商。)證物「基- 參- 一、二、三」親民工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帳核銷騰揚科技公司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強聲冷凍空調公司五百七十五萬元、鴻友通訊公司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強聲冷凍空調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川吉企業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乙○○建築師二百五十萬元、統洲電器公司工程款一百萬元、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林雙蓉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統洲電器公司消防工程款二百萬元等合計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均動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專戶存款支付,也是董事長陳冠樺為應付查帳,要求我們會計部門辦理核銷前述款項,我只是按照會計主任詹益隆的指示製作這些憑證資料。我不清楚涂兆鈿如何取得該等憑證資料,我不清楚是否有給付廠商款項,詳情要問涂兆鈿。當時都是主管詹益隆或王昭宜指示我製作核銷傳票,我看過學校所有的新竹一信專戶定存單或存款餘額證明,但不曾保管過該專戶存摺,我只是依據會計主任提供之會計憑證資料製作傳票而已。行政大樓支出缺憑證說明乙份,這些工程預付款並非全部支付予廠商之工程款,因為當時學校確有向私人借款週轉,但並不符合教育部規定非經核備不得向私人借款之規定,於是學校會計主管依據董事長陳冠樺之指示,要求我以「工程預付款」等會計明目沖銷學校向私人借款之應付利息,所以會發生欠缺發票憑證而未實際付款予廠商之情事。親民工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影本四份,該四份傳票(編號0六一三三、0六一三四、0六一三五、0六一三六)分別以預付工程款及設備名義作帳核銷統洲電器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貫宇營造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鴻友通訊公司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這些工程款確是由王召宜直接指示我辦理的,當時我有提醒王召宜這些工程款都欠缺發票等憑證無法製作傳票,但王召宜告訴我這是上級交辦的,待會計師查帳時再來補憑證,如果這些廠商事後仍未補交發票,則此核銷即屬虛偽。王召宜所指上級,是陳冠樺董事長。「附表:柒」及證物「行- 柒- 二」偉嵩機械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頂樓鋼架鐵皮屋工程各筆核銷,其中支出傳票分號0一一二五者,其左上角記載新竹一信之學校帳戶,我記得帳戶中應該沒有錢,所以我不知道這筆款項實際上有無支付或如何支付。「附表:玖」及證物「行- 捌- 二」統洲電器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各筆核銷,其中附有發票部分,我認為應該是真實的,但其中支出傳票0一一二四、0一一二五-三等二份傳票左上角都記載新竹一信學校帳號,因該帳戶沒有錢,可能係用來沖銷創校基金,應屬虛偽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
(3)證人吳珍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實在。學校被教育部接管時負債好像是八億元,確實數字要問會計主任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68 頁背面)。
(十四)證人王召宜(八十三年任職學校會計主任,八十六年底離職)證述如下:
(1)證人王昭宜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從伊上班以來,大都由陳冠樺負責學校會計、出納及工程興建,第一屆董事長丙○○、創辦人周本錡、董事林雙蓉均未有業務聯繫過。伊自八十三年間到學校任職時,創校基金帳戶即為零,伊係由會計帳冊上知道有創校基金,至年度終了需編製財務報表時或接到教育部來函要補足時,才發現基金帳戶為零,經伊向陳冠樺反映,他即自行籌資一億零二百萬元補入設於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基金帳戶,轉成定期存款單,以呈報教育部,但於查核完畢後,陳冠樺隨即解約即匯款出去。創校基金沒有專戶根本沒有實際捐資成立,只是在每年年度終了時,為應付會計師查帳及呈報教育部核備,才臨時由陳冠樺籌資存入帳戶取得存款證明,旋又作他用,所以沒有孳息可以入帳。八十年間教育部規定私立大專院校需委託教育部認可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約有二、三十家)查帳並出具查核報告,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即接受親民工商委託,查核該校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度之財務報表,當時會計主任是邱福吉。伊檢視『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親民工商七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說明,創校基金應係隱匿在『固定資產』科目中,已將該筆基金動支購買資產。實際上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初已發現創校基金並未募資成立,故伊在八十三年間到職後雖於年度終了時,陳冠樺均有入款補足基金,惟亦僅係形式上補足而已,入帳之款項也都隨即動支。學校為應付查帳不勝其擾,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行文教育部能否動支創校基金後,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教育部函覆同意於八十二學年度動支基金二十五%,八十三學年度動支二十五%,八十四學年度動支二十%,合計申請動支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但必須『逐年動支並確實用於原申請使用項目』,而學校僅於八十二學年度確有依照函文規定,完成形式上動支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惟至八十三學年度,因陳冠樺無法補足剩下之七十五%基金,乃指示伊利用林雙蓉出售名下九芎林小段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一0六、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計一五七九˙0五坪,每坪售價六萬三千元,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之應付土地款,以及騰揚、強聲、鴻友、川吉等公司之發票,來沖銷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動支核銷四十五%基金款項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但超額動支部分又遭教育部發現糾正,學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才又開始回存補入,並由董事會依年利率八˙七%補足利息收入。陳冠樺應有告知上述發票憑證,就是要用來沖銷基金,故依據本校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流程,由營繕組長涂兆鈿經手及提出核銷請款,俟完成核銷程序後,直接沖銷創校基金帳戶,惟發票憑證來源應問陳冠樺、涂兆鈿,伊當時並不知道發票憑證都是虛偽的。陳冠樺告知伊上述發票憑證是要沖銷創校基金時,伊便知悉該等款項不用實際付款,因此伊只能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來辦理核銷手續。陳冠樺除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存剩餘三十%基金款項三千零六十萬元後,才沒有再擅自動用外,其餘先前之基金款項入帳,都僅是為了完成形式上之查核,相關基金帳戶內根本沒有錢,因此學校申請動用七十%基金款項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也都只是為了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八十三年間學校向董事林雙蓉購買名下九芎林小段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一0六、四五之一等四筆土地,計一五
七九˙0五坪,每坪售價六萬三千元,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起五年內分期償付,惟學校紀錄卻為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含遲延付款利息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金額不符原因,係因會計師查帳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購買資產期間之利息予以資本化所製作之調整。惟經伊檢視學校會計憑證資料結果,上述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款項,本校僅有開立四千八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付款,因此上述土地交易應係實在。至該四筆土地有無於創校時即已無償捐助給學校,伊並不清楚。陳冠樺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利用興建『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新建工程』機會,擅自挪用學校款項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應係實在,當時伊都是依據陳冠樺指示『需要緊急付款』為由,來開立票據,並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將票據直接交給陳冠樺簽收,事後再由總務處補齊請款核銷手續,惟在八十五年度終了時,會計室需編制財務報表時,伊發現之前預付廠商工程款中,有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沒有發票憑證資料可以核銷,且該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由總務處完成驗收,伊即指示吳珍瑩認列為『固定資產』,且多次向陳冠樺要求補足,但一直均未補足。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教育部查帳發現弊端,有要求陳冠樺繳還,經接任之會計主任陳淑幸向伊詢問,伊才確知上情。陳冠樺於伊任職期間,每年均以上述方法挪用學校公款,伊都是將其動用公款之金額,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且於年度終了時,都會編製決算書,再將該金額明確表示於『預付工程款』科目內。陳冠樺挪用金額都是來自學校帳戶內之款項,其支用時係不定期、不定額,且均以『緊急付工程款』為由,要求伊開立票據,伊完全依照其指示,再告知王珍瑩製作傳票付款,在伊收到廠商發票之單據粘存單時,即會主動告知吳珍瑩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或是要付款給廠商,若是要沖銷前述預付款,吳珍瑩則直接在前述預先動支餘額內予以扣除。學校發包工程有關款項核銷之程序:①由總務處製作單據粘存單(黏附工程合約、廠商發票、內部人員簽呈、工程估驗等資料)請款,經會計部門審核憑證無誤並送校長核示後,再製作傳票送交校長核章,隨後轉交出納付款(領現金或開立支票)。②出納取得會計室交付之傳票及單據粘存單後(如係月結形式,另由會計室製作提供付款明細表),據以開立支票並在支票上蓋章,再送會計主任及校長分別於支票上核章,最後由出納取回支票並轉發給廠商。③學校製有『簽收單』,交付廠商支票或現金時,廠商需在簽收單上填載支票號碼、金額,再交給領款人在簽收單上簽名蓋章(大、小章)後,始將支票付給廠商。教育部查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帳證資料,期間辦理工程案件金額達六億七千七百七十萬八千元,其中缺少『合約』工程金額計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元,缺少『簽呈』之工程金額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另登載有關三百萬元以上金額之工程,依規定應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但缺少比價或議價之工程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係因總務處在請款時,有時提供資料不完全,致發生上述情事,惟均有要求他們逐年改進(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3頁)。從證人王召宜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丁○○不僅未實際繳納創校基金,且利用購買土地款及廠商之發票,沖銷創校基金,非法挪用學校公款時,均指示會計人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且均以『緊急付工程款』為由,要求證人王昭宜開立票據製作傳票付款,掏空校產之犯罪手法相當惡劣。
(2)證人王召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僅有一次教育部來函糾正,董事會有將創校基金按銀行利率繳還利息給學校外,其餘年度均未繳還利息給學校。伊認為創校基金是被陳冠樺挪作他用及陳冠樺會負責償還,故伊同意以『支付現金』名義作帳完成核銷手續,但伊事後有要求陳冠樺提供相關廠商的簽收憑證。『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十四年一月份傳票憑證各乙冊』,作帳支付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動支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動支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依序流程為: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乙○○建築師三百五十萬元(新建大樓工程設計費第一期、第二期款,傳票編號0七0八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川吉企業社六百萬元(新建大樓水泥預付款,傳票號碼0七0九0),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順勝鐵工廠四百五十萬元(化工科大樓頂加蓋鋼架屋預付款,傳票號碼0七0九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預付行政大樓水電工程款,傳票編號0七0九二號),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本件工程另於『應付款科目』支付一百萬元。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預付電腦設備款一批,傳票號碼0一一一七),當時無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係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沖銷該筆開支及取得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五百七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頭期款,傳票編號0一一一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⑦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支付語音系統工程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二期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二),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川吉企業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預拌水泥建材款,傳票號碼0一一二三),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乙○○建築師二百五十萬元,及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設計費及水電工程款,傳票號碼0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五),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⑫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林雙蓉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傳票編號0一一二五),無支出憑證及簽收單。⑬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二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消防工程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但簽收單上登載之金額只有一百萬元。陳冠樺原擬以向林雙蓉購買土地名義來沖銷前述創校基金,但因基金規定不得全數作為購買土地使用,故陳冠樺要伊再轉以支付前述工程款名義動支基金,事後他會以收到學校給付林雙蓉之土地價款來支付前述各項工程款開支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從證人王昭宜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係以上述十三項名目,要求會計人員作帳核銷創校基金,以掩人耳目。
(3)證人王召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證述:我是八十三年十月才擔任親民工商會計主任,我接任會計主任後,親民工商董事長陳冠樺告訴我,親民工商設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創校基金專戶一億零二百萬元,僅登記在會計帳目上,但實際上已經先動支挪用,該帳戶已經沒有任何存款,所以必須檢具相關單據、發票,以辦理事後報銷,以沖銷親民工商已挪用之創校基金款項。我於八十三年十月到親民工商任職時,陳冠樺告知我:「教育部規定私立大專院校創校基金有百分之三十不能動支,另百分之七十若需動支,須報教育部核准等規定並不合理」,且表示該筆創校基金已在當初建校時支付相關工程款,由於該筆創校基金在我進入親民工商任職前,已先動支挪用,故用途為何我不清楚。」①證物「基- 參- 一、二、三」親民工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帳核銷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係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專戶存款支付,該筆款項係由我辦理核銷,係為創校基金而作帳核銷,當時我係依照陳冠樺指示由上述各廠商提供發票、簽領單等相關憑證後,由親民工商總務處按請款流程辦理作帳核銷,會計室並未開給廠商工程支票,故並未真實給付廠商該筆款項。前述有關工程款項,於核銷過程,均經涂兆鈿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釘附廠商之合約、發票部分,是由營繕組組長涂兆鈿經手及提出核銷請款,我不清楚涂兆鈿如何取得該等憑證及工程否真實,我只知道前述工程款係為沖銷創校基金遭挪用款項。我接任親民工商會計室主任時,該校創校基金的帳面餘額與實際存款已經不符,當時董事長陳冠樺指示我要沖銷先前已遭挪用的創校基金款項,所以才作出違反會計程序的行為。②「行政大樓支出缺憑證說明乙份」,係因八十六年六月間陳冠樺因須支付行政大樓及女生宿舍工程款,而要求我先開立共計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支票,事後再補相關發票憑證,我乃依照陳冠樺的指示交代吳珍瑩先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後,同時開立支票交予陳冠樺收執,事後我曾數次要求陳冠樺儘快補齊廠商之相關工程款發票憑證給我,但最後陳冠樺僅提供行政大樓等工程的合約書給我,始終都沒有補憑證,所以我交代吳珍瑩照陳冠樺所描述之工程性質,將該筆款項暫列在「預付工程款」科目內,我承認該筆工程核銷上作業有疏失。由於該支票抬頭均為空白,所以我不清楚陳冠樺有無真實給付廠商。③親民工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影本四份,該四份傳票(編號0六一三三、0六一三四、0六一三五、0六一三六),分別以預付工程款及設備款名義作帳核銷金額總計七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核銷過程均無任何支出憑證乙節,該傳票是吳珍瑩所製作完成後由我核章,並非由我製作,七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並未辦理真實核銷,我及吳珍瑩只是憑陳冠樺的指示及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即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由於陳冠樺一直沒有補相關憑證,所以我認為是虛偽核銷。④證物「證- 拾肆之一」,親民工商與統洲電器公司、貫宇公司、鴻辰電子公司、光民土木包工業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合約金額分為三千萬、三千五百萬、二百五十萬、三百六十萬乙節,是陳冠樺拿該四家廠商與親民工商簽訂的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給我作為憑證,若廠商有真實承包施工且領到工程款,應該會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但由於陳冠樺一直沒有補上該工程之相關發票憑證,故等合約應該係為配合虛偽核銷而製定,我不清楚陳冠樺前述虛偽報銷領款之目的,至於陳冠樺所領取的工程款流向為何,我不清楚。⑤「附表:壹」及證物「行- 參- 二」,其中表列第三項,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0一一二四號支出傳票所載支付行政大樓、體育館建築師設計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為沖銷創校基金所作之虛偽核銷。⑥「附表:柒」及證物「行- 柒- 二」內,第一項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0一一二五號支出傳票所載,支付體育館屋頂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的八百二十五萬元,應為沖銷創校基金所作之虛偽核銷,其餘我不確定有無虛偽。⑦「附表:捌」及證物「行- 柒- 三」親民工商於表列期間,以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筆,核銷過程無任何請款憑證、支出憑證粘存單、內部簽呈亦未列入學校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中乙節,經我檢視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不是偉嵩機械工程所簽收,所以應該是虛偽核銷,其他各項我不確定是否虛偽。⑧「附表:拾柒」及證物「宿- 柒- 二」統洲電器公司承包宿舍新建大樓及增建部分之水電消防工程,該表第五項由陳雙來所簽收,後來也沒有拿廠商簽領收據來更換的部分,應該是虛偽核銷,其餘各項我不確定。⑨我知道當時開立相關支票並不符合會計程序,但陳冠樺是董事長,他要求我配合我不得不配合,我能做的只有事後向陳冠樺催收相關憑證,在陳冠樺不斷要求我配合他作不實核銷後,我無法忍受,最後只好選擇離開該校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5
9 頁背面至第165 頁)。
(4)證人王召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實在。涂兆鈿在工程請款時才與我接觸,他須備妥簽呈、合約、發票向我們請款,他有時只有發票,有時沒有發票,是陳冠樺直接找我的,不是涂兆鈿。陳冠樺會有先要求開支票,請款流程後補,這些支票之簽收,我均有請陳冠樺親自簽收,並要求吳珍瑩保管好簽條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78頁背面、第179頁)。
(十五)鍾文喜(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鴻辰電子有限公司』、『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鴻丞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自八十二年起開始承攬該校冷氣及通訊工程,但金額不大,在八十四、五年間,曾以『鴻辰電子有限公司』、『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該校冷氣、空調、通訊工程,簽約金額約一億元,但實際領得之工程款不足,其中『鴻辰』、『鴻友』領得工程款約二千萬元,強聲則不清楚。鴻辰、鴻友及強聲公司承攬親民工商工程,係經伊前妻胡秀雲安排,伊前妻胡秀雲與陳雙來認識多年,且自八十七年起至學校幫陳雙來處理私人事務。伊現在才知道鴻辰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承攬『國際語言村窗型冷氣』工程,金額計一千零三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有無溢開發票金額,要問胡秀雲。伊記得八十三年間,胡秀雲以鴻辰、鴻友名義承攬該校系統電話工程,該工程是伊去找友人謝堂德負責估價及承造,實際金額含稅僅三百萬元,但胡秀雲陸續以該二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約九百餘萬元給學校,其中以鴻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數額最多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從證人鍾文喜上開證詞觀之,鴻辰、鴻友公司承攬親民工商發包之電話工程金額含稅僅三百萬元,但該二家公司開立發票給親民工商之發票金額竟達九百多萬元,顯然有溢開發票情形甚明。
(十六)證人林美吟(八十二年九月擔任校長秘書,九十年二月間調就業輔導室)證述:
(1)證人林美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呂理民、黃見金與伊夫陳瑞嘉有金錢借貸關係,詳情伊不清楚。伊沒有直接與黃見金、呂理民接觸,票貼過程都由伊夫陳瑞嘉負責,學校支票並無抬頭,當陳瑞嘉交給伊時,伊不清楚是否為黃見金之票據,伊為黃見金辦理票貼之金額若干,伊無法實際統計。扣押之『00000000000號存摺』,係親民工商所有,伊請學校會計主任陳嘉興影印給伊,因陳冠樺向伊借錢,伊沒有保留匯款單,所以伊在該存摺影本註記橘色標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擬向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該匯款憑證。陳冠樺陸續向伊夫陳瑞嘉借款,且以『短期借貸』方式,陸續借出多少,伊無法統計,利息都是由陳瑞嘉與陳冠樺接洽,伊不清楚。①扣押物編號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七張支票影本,係陳冠樺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伊夫陳瑞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開立,陳瑞嘉拿回家時,伊表示無資金可借,要陳瑞嘉將七張支票還給陳冠樺,伊為避免七張支票遭陳冠樺濫用傷害伊與陳瑞嘉,所以先行影印並要求陳冠樺簽名,據陳冠樺表示該七張已經作廢。②前校長陳錦章雖稱陳冠樺曾開立一張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票號AN0000000支票,向林美吟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林美吟發現該張支票印鑑不符(仍留存前校長黃天中印鑑,無法兌領),而與陳冠樺爭吵乙節,伊並未與陳冠樺爭吵,陳冠樺向伊解釋票據尚之印鑑仍有效力,伊亦向會計主任陳淑幸查詢,她亦表示該張支票已作廢,無印鑑有效與否問題。③『陳雙來署名三千五百萬元簽收條』影本,係指簽收前述該張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票號AN0000000之支票。另『分錄轉帳傳票七張共三千五百萬元』,係指前述伊表示無資金可借,要陳瑞嘉將七張支票還給陳冠樺之七張支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從證人林美吟上開證詞觀之,廠商呂理民、黃見金與其夫陳瑞嘉有金錢借貸關係,票貼過程都由其夫陳瑞嘉負責,被告丁○○向其夫陳瑞嘉借款,係以『短期借貸』方式借貸。
(十七)證人朱瓊棻(與其夫黎金海為長發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朱曾玉鳳)證述如下:
(1)證人朱瓊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與黎金海於八十六年間承購長發公司時,已屬甲級營造廠,本公司承攬親民工商『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係由乙○○建築師介紹,因陳冠樺要求工程款是以開立一年期票付款,內定由本公司承包該工程,本公司亦就沒有繳納工程押標金。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標,因已內定由本公司得標,所以『慶安』、『華勝』二家營造公司有無參加競標,伊不清楚,而本公司亦無派員前往學校參加競標,由於決標金額事先經過陳冠樺、陳瑞嘉、乙○○與伊夫黎金海共同決定,故開標僅是一個形式,最後決標金額為三億四千一百萬元。①依據資料顯示:長發公司得標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學校簽訂工程合約,隨後學校開立合計面額共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十張,作為工程預付款乙節。因長發公司簽訂合約後,陳瑞嘉表示在工程尚未施工前,可向該校申請一成之工程預付款,乃要求本公司開立兩張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之發票請款,俟本公司開立發票給學校後,陳瑞嘉卻以該校正被教育部查帳為由,拖延付款。一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陳瑞嘉才開立一張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二百萬元支票給本公司。至於上述學校開立合計面額共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十張給本公司,伊並未收到,也完全不知情。②依據學校資料顯示:該十張支票均註明「受款人係長發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均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經提示兌領乙節,本公司確實沒有收到該十張支票,伊不知道由何人兌領。③依據學校資料顯示,該校上開付款均已取得長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節,係由伊開立的,主要作陳瑞嘉所稱向該校申請一成之『工程預付款』用,但開立之發票金額,本公司實際上僅取得二百萬元款項。④依據前校長張晴生表示,該校曾收到長發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僅收到二百萬元乙節,因本公司開立發票給學校,但僅領到二百萬元,且該校續以教育部查帳為由拖延付款,不讓本公司人員至該校領款,故由伊寄發存證信函給學校。⑤本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到學校以資金調度為由,函請本公司先行興建地下室一樓及地下室二樓工程,惟該工程發票款學校遲未支付,故本公司實際並未進場承造該大樓,至於學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通知解約乙事,伊公司並未收到該發文資料。俊翔營造公司係由親民工商指定,作為上述工程之保證廠商,該公司負責人陳道恭,係乙○○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伊之前便與之認識。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乙○○持未載日期、金額錯誤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名稱遭塗改之『銷售退回憑證』,至伊母朱曾玉鳳住處,要伊母簽章,伊母在不知情下簽下該紙憑證,但事實上本公司迄今並未與學校解除上開合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2)證人朱瓊棻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中證稱:親民工商發包之「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長發營造公司並未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估價單作為陪標使用,因乙○○之妻廖慧珊是長發營造公司的股東,且乙○○與長發營造公司曾有合作關係,故找長發營造公司承攬前述圖資大樓工程。工程合約金額三億四千一百萬元,係經陳冠樺、陳瑞嘉、乙○○與我先生黎金海共同議定後,由我持用長發營造公司及負責人朱曾玉鳳之印章,與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簽訂工程合約。①「附表:貳拾貳」及證物「圖- 貳- 二」親民工商以未完工程科目作帳核銷長發營造公司工程預付款三筆,所支付之支票十張(合計三千四百萬元)及應付款十萬元,均經長發營造公司蓋用「長發營造公司」及負責人「朱曾玉鳳」之印領簽章,其中第二筆付款一千萬元,經我與朱曾玉鳳共同簽名具領乙節,我記得在八十七年底,曾前往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找陳瑞嘉催收工程預付款,隨後因陳冠樺出面向我表示請款需先在簽領單上簽名,故我在該張一千萬元之簽領單上,同時書寫我與朱曾玉鳳之姓名,且於簽名後將該簽領單交給陳冠樺收取,上述合計簽領三千四百十萬元之三張簽領單,經我詳細審視,所蓋用之「長發營造公司」及負責人「朱曾玉鳳」之印章,均非真實屬於長發營造公司所有,我與黎金海亦不曾授權任何他人得刻用「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與「朱曾玉鳳」之印章,故該等印章應係經人盜刻使用的。②證物「圖- 貳- 二」親民工商給付前述三千四百萬元工程預付款所開立之十張支票,均註明受款人為長發營造公司乙節,長發營造公司僅收到親民工商開立之二百萬元面額支票(票號PB0000000)一張,該張支票是於八十八年初由陳冠樺親自轉交我收取,當時陳冠樺表示因教育部查帳,故只能先給長發營造公司二百萬元。至於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前述工程款,其中有一筆十萬元之付款,長發營造公司沒有收到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3)從證人朱瓊棻上開證詞觀之,長發營造公司承包親民工商「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係由被告丁○○、陳瑞嘉內定,在工程尚未施工前,陳瑞嘉要求長發公司先開立兩張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之發票給學校,陳瑞嘉卻只開立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給長發營造公司,而學校共開立面額合計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十張,長發營造公司根本未收到,足見被告丁○○授意陳瑞嘉利用長發營造公司開立之二張發票,從學校套取三千四百十萬元之支票金額。
(十八)證人陳盛興(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如下:
(1)證人陳盛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在八十四年承包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屋頂鋼構工程,承包金額為六百萬元,同期間承包校長宿舍外圍一至三樓加蓋鋼構工程,工程款約四十餘萬元。學校係開立票號JB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票號JB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票號KB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面額十六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LB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共五張支票合計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另屋頂鐵皮浪板工程,伊則委託『富東建材行』陳庚珍施工,該部分工程款計八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係由學校直接付款給陳庚珍。故以本公司名義承包之總工程款計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含委託陳庚珍施工及校長宿舍外圍加蓋之工程款)。⑴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0一一二五號傳票,會計科目『未完工程』,傳票摘要『體育館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金額八百二十五萬元。及偉嵩公司開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統號XA00000000,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統號XH0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共二張統一發票,合計八百二十五萬元乙節,該二張發票是由本公司開立,但伊及公司均未領到該筆八百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⑵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0五一0三號傳票,會計科目『未完工程』,傳票摘要『體育館鋼架』,及偉嵩公司開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統號YA0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該張發票是由本公司開立,但伊及公司均未領到該筆一百萬元之工程款。⑶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0九一三六號傳票,會計科目『預付款』,傳票摘要『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統號KB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新建行政大樓鋼架工程預付款』,及蓋上『陳盛興』印文之親民工商一百萬元之簽收單一張,該張簽收單是由伊蓋印簽收,並領取該張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⑷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0九一五二號傳票,會計科目『未完工程』,傳票摘要『新建體育館屋頂』,及偉嵩公司開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統號ZQ0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吉祥砂石行開立之統號0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乙節,該張發票是由本公司開立,但伊及公司均未領到該筆二百萬元之工程款。伊及本公司與吉祥砂石行沒有關係,伊不知吉祥砂石行負責人是誰。伊總計開立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統號XA00000000,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②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統號XH0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統號YA0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④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統號ZQ0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共四張,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伊承包之工程款僅有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而之所以會開立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親民工商,係因伊是透過『富東建材行陳庚珍』介紹認識陳冠樺,取得該校行政大樓之屋頂鋼構工程施工機會,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伊提出估價單(承包估價六百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七元),當天上午十一時許,陳冠樺在該校二樓董事長辦公室明白告訴我,渠同意以含稅價格六百萬元,給伊承作該校行政大樓屋頂鋼構工程,惟伊必須配合開立超出承包價格(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供渠使用,且對超開之五百萬元發票稅金,渠願以六˙五%(三十二萬五千元),補償伊超開五百萬元之稅金損失,但因伊公司之營業稅金係以五%(買賣之稅率)加上年終累進稅率三%(累進稅率起算基準點),共為八%,因伊有求於陳冠樺工程承包同意權力,雖明知稅金有損失,不得不同意陳冠樺之提議而配合超開五百萬元之發票予陳冠樺。陳冠樺指示該校小姐(姓名伊不清楚)開立票號JB二一二二二七,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支票一張,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就是陳冠樺補貼伊超開五百萬元發票稅金之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2頁)。從證人陳盛興上開證詞觀之,偉嵩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屋頂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僅有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卻開立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親民工商,確係因被告丁○○一手掌握工程發包之權力,應被告丁○○之要求下,不得不溢開發票供被告丁○○使用。
(2)證人陳盛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中證述:調查筆錄所稱實在。伊是偉嵩機械公司負責人,有承包親民工商「行政大樓體育館屋頂鋼架工程」,訂約時間是八十三年,施工是八十四年;承包範圍有包括鐵皮浪板工程、校長宿舍外圍一至三樓加蓋鋼構工程,實際領款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工程款,開給學校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其中五百二十萬元之發票是溢開的。是董事長陳冠樺叫伊溢開發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
(3)證人陳盛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證述:伊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頂樓加蓋鋼架鐵皮屋工程」,開立四張金額分別為五百二十五萬、三百萬、一百萬及二百萬元發票,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交給學校作帳核銷付款,除五百二十五萬元那一筆未領到外,其他三筆都有領到。伊確有領到四十二萬及一百萬元之款項,簽領印章是伊的無誤。四十二萬元是伊承包「學校校長宿舍外圍一至三樓加蓋鋼構工程」之付款,與行政教學大樓無關,至於一百萬元是伊承包行政教學大樓頂樓鐵皮鋼構之工程款。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供述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實際領得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是學校給伊溢開發票金額之補貼,餘款五百四十六萬元有包括給付伊承包校長宿舍之工程款四十二萬元在內,未另行開立發票請款。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供稱,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工程係簽訂合約一千一百萬元,惟與陳冠樺約定實付金額六百萬元,為何實際領得款項僅五百零四萬元,係因當初是透過頭份鎮富東建材行陳庚珍認識陳冠樺,後來陳冠樺要求我對該校「體育館屋頂鋼構工程」進行估價,經我估價結果為六百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七元,但陳冠樺要求我以六百萬元承包並含相關稅金,經我同意後陳冠樺另要求我簽訂一份一千一百萬元之合約,後來因有一部分工程轉包給富東建材行陳庚珍,完工後由富東建材行逕向親民工商請款,經扣除該部分款項後,伊實際領得五百零四萬元。調查站製作附表捌表列第二筆至第五筆合計五百三十六萬元,均經親民工商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付款,伊僅領得第二、五兩筆共一百四十二萬元(由學校開立支票給付),但未領得第三筆一百九十四萬元及第四筆二百萬元款項。證物編號「行- 柒」及本站製作「附表:捌」表列第一筆核銷款項計二百萬元,經親民工商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兩張各一百萬元支票,係由親民工商學校創辦人周本錡簽領乙節,伊曾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收到一筆由親民工商轉入竹南信合社我帳戶之二百萬元,但我沒收到由親民工商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兩張各一百萬元支票,伊也不認識周本錡。伊沒有領到證物編號「行- 柒」及「附表:捌」表列第六筆核銷款項計二百萬元。伊因學識不高,且為賺錢養家而配合陳冠樺簽訂不實合約及發票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從證人陳盛興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丁○○確實有要求證人陳盛興溢開發票。
(4)證人陳盛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我共領了親民工商五百零四萬元,發票開了一千一百十一萬元給學校,並庭呈實領款項明細表,這是我自己查帳統計出來。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我認罪。我溢開發票之事,親民工商內只有陳冠樺與我對談,其他人沒有介入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58頁背面、第59頁)。從證人陳盛興上開證詞觀之,其溢開發票涉嫌犯罪之行為既已認罪,並無栽贓誣陷被告丁○○之必要。
(十九)證人涂兆鈿(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親民工商總務處事務組擔任組員,負責校舍器材之維護、修繕事務及經辦工程招標、發包及廠商請款等業務;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總務處營繕組代理組長,於八十四、五年間真除,一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業務與上述相同;八十八年間後,轉任事務組組長,負責小型營繕及零星採購工作;自九十年二月起,調任體育組擔任體育教學助理迄今)證稱如下:
(1)證人涂兆鈿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中證述:陳冠樺胞妹何雙錢嫁給伊胞兄涂重治為妻。⑴「行政教學大樓及體育館工程」部分: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親民工商發包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及體育館工程』,係伊經辦的,伊記得當時是採比價、議價方式將各項工程分開發包,其中土木工程是由『日泰營造公司』承包,水電及消防工程是由『統洲電器公司』承包,空調工程是由『強聲冷凍空調公司』承包,此外另發包有視聽工程、電梯工程、鋁門窗工程及其它追加之工程。該工程是由乙○○建築師設計及負責監造。伊不知為何總工程費用擴增,因伊當時剛上任,對經辦工程沒有概念。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期間,伊只接觸或經辦零星之修繕工程業務,行政教學大樓是八十三年營繕組成立後,伊經辦的第一件大型工程,當時伊對經辦大型工程確實沒有概念。溢付建築師乙○○一百八十五萬元,伊無法解釋。伊無法解釋為何會發生將支付丙○○的七千六百五十萬元,灌入工程價款中報銷。統洲公司曾承攬學校水電工程,故伊洽其報價;日泰公司是陳冠樺或董事彭謙進介紹參加競標;強聲公司是經胡秀雲介紹而由伊通知參加競標。將該工程予以分割辦理招標,是陳冠樺決定的;至於採取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則因當時伊不瞭解法令規定而循例辦理。親民工商辦理工程招標及發包作業,均先由陳冠樺主導,決定工程底價及承攬廠商後,再由伊簽辦文稿並循行政體系逐級送核而由校長批示。⑵「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女生宿舍大樓工程、國際語言村大樓工程)部分:該工程是伊經辦,由乙○○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有關土木工程造價合約係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但貫宇、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近二億三千萬元給學校核銷乙節,伊不清楚。該二家公司實際支領工程款僅一億二千萬元乙節,伊無法解釋。伊不知道有關陳冠樺言明該款含工程回扣三千五百萬元。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是按工程進度付款,承包商須製作『估驗表』交乙○○建築師審核後提出申請付款,嗣由伊製作『請款單』及『粘存單據』(估驗表、合約影本、廠商發票等)送陳,但伊不知道最後核銷情形及金額若干。該工程原本擬分段施工,故與貫宇公司簽約承造,嗣改為一次作業,但因貫宇公司屬於乙級營造廠商,不符承攬資格,乃轉與日上公司簽約並接續施工。伊不知工程回扣情事,亦不知道有無該二份工程合約(一億三千餘萬元及一億八千餘萬元)。該項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底全數完工,但伊不知道學校是否已如數給付全部款項。⑶統贊、貫宇、日上公司確實承包『體育圖書館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行政大樓泥作工程』、『行政大樓室內地板工程』、『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行政大樓增建工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宿舍大樓新建工程追加工程』,上述工程係經『比價』方式辦理後,由統贊、貫宇、日上公司分別取得承包權利。其中『行政大樓增建工程』經日上公司承包後,其剩餘工程以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再發包轉給寶祥營造公司掛名承造,係由陳冠樺交待下來辦理的,有關過程及工程款金額如何計算,伊均不知道。伊對日上等公司溢開發票給學校,而學校按溢開金額部分百分之八至十不等比例計算,補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知情。上述工程招標過程,均係由黃見金在董事長辦公室,當著陳冠樺及陳瑞嘉之面,把三家估價單交給伊,以便辦理形式上『比價』手續。伊不知道陳瑞嘉有擔任統贊公司股東,貫宇及日上公司董事情事,伊並未從中分得好處。⑷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部分:該工程係採比價方式辦理招標,過程係由陳冠樺提供包含長發營造公司等三張估價單,交給伊辦理「形式上比價」手續。對於學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作帳支付一成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予長發公司,惟長發公司表示僅收到二百萬元乙節,伊不知道。伊當時未發現長發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俊翔營造公司,資本額僅有三百萬元,屬於丙級營造商。伊亦不知道俊翔公司負責人陳道恭,係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伊八十八年二月間調到事務組工作,所以不知學校與長發公司解約之原因。伊亦不知道陳冠樺有無要求連成公司配合溢開發票金額及浮報工程款。⑸對於學校自八十三年起,陸續發包多項工程均利用『預付款』、『預付工程款』、『預付土地工程設備款』名義支付大量款項乙節,係陳冠樺交辦,而由伊以支付廠商款項名義配合製作請款單,但會計室以何名目作帳支付款項及出納如何付款,伊不清楚。陳瑞嘉供述曾配合學校作帳需要,而溢開發票金額之廠商計有:統洲公司、強聲公司、乙○○建築師、川吉企業社、順勝鐵材行、鴻辰電器、鴻友通訊、龍園園藝等廠商;另供述陳冠樺主要係透過胡秀雲取得上開廠商開立不實之發票乙節,該等廠商確實有承包學校工程,但渠等取得工程承包權利之過程,大部分均是經陳冠樺交辦,而由伊完成形式比價程序,有關渠等承包價格有無偏高異常、有無溢開發票金額及浮報款項之金錢流向,伊不知道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129 之1 頁至第138 頁)。從證人涂兆鈿上開證詞觀之,可以很清楚發現親民工商發包之大小工程,均係由被告丁○○一手主導,且學校自八十三年起陸續發包多項工程,均利用『預付款』、『預付工程款』、『預付土地工程設備款』名義核銷乙節,亦係由被告丁○○交辦甚明。
(2)證人涂兆鈿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親民工商發包行政教學大樓有關土木建築工程(日泰公司得標)、室內地板工程(統贊公司得標)、泥作工程(貫宇公司得標)、外牆裝修工程(貫宇公司得標)、水電消防工程(統洲公司得標)、體育館地板及牆面工程(統贊公司得標)、體育館屋頂工程(偉嵩公司得標)、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貫宇公司標)、鋁門窗工程(萬好金屬建材公司得標)、六樓增建工程(日上公司得標)等,金額均逾3 百萬元,依規定應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卻由我直接簽辦文稿,載明「經比價結果,以00公司金額最低,請准簽約用印」乙節,係因該等工程發包係由當時之親民工商董事長陳冠樺,將承包廠商內定後,並將發包金額等項目交由我簽辦文稿辦理發包程序。有關宿舍新建大樓工程採取比價方式發包工程,係依照董事長陳冠樺指示辦理,而訂有「簽約時預付工程款」、「依工程需要付款」等不合情理或常規之付款辦法,也是經廠商備妥合約後,由我簽奉校長同意後辦理簽約用印。我已忘記宿舍新建大樓工程簽了幾次工程合約,如有重複簽約情形,也是接受董事長陳冠樺的指示才會有這樣情形,我因係基層職員且為保住工作,所以才會配合陳冠樺的指示辦理。「宿舍新建大樓工程」,無論係與貫宇公司或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均已包含鋼筋、混凝土、磁磚等建材及塑鋼門窗之建材與安裝等工程項目在內,卻另外簽請向有利鋼鐵公司採購鋼筋,向平順公司採購混凝土,向凱聚公司採購磁磚及與塑豐實業公司簽訂採購塑鋼門窗及安裝等合約(合約金額八百三十萬元)乙節,我已忘記,如果有的話也是配合陳冠樺指示辦理的。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包「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我逕依日上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即簽請與日上公司簽訂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工程合約,上述工程依據增建面積九百五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換算,每坪造價高達約九萬元,經教育部委託台灣營建研究所查核結果,推算每坪合理造價應為三萬五千元乙節,是董事長陳冠樺指示我辦理的。證物編號「證- 拾肆之一- 二」親民工商以「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理由,分別與統洲電器公司簽訂一份三千萬元之工程合約,與貫宇營造公司簽訂一份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與鴻辰電子公司簽訂一份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合約及光明土木包工業簽訂一份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且作帳核銷之款項,悉數經陳雙來簽領乙節,該等合約是我依照陳冠樺指示辦理,並由我製造支出憑證粘存單,再由會計部門核撥款項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從證人涂兆鈿上開證詞觀之,親民工商工程之發包,係被告丁○○內定承包廠商後,再交由證人涂兆鈿簽辦文稿辦理發包程序,且採「簽約時預付工程款」、「依工程需要付款」等不合常情之付款辦法,也是依被告丁○○指示辦理。
(3)涂兆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親民工商與廠商虛訂總價,溢開發票核銷均不知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65頁背面)。
(二十)證人彭冬成(光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證述如下:
(1)證人彭冬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供稱:與李安樂合夥經營該土木包工業。伊承包親民工商金額都是一、二十萬之小額工程。光民土木包工業曾承包校門口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其金額約一、二十萬元,每次項學校請款時,都以實作金額開立該工程款之發票,沒有事先領取工程預付款情形。關於證物編號「行- 拾壹- 一」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門口土木工程款」,計作帳核銷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乙節,本公司沒有承包該三百十二萬元工程款。該校持有證物編號「證- 拾肆之二」已蓋妥「光民土木包工業」發票章及「彭冬成」印章之空白簽領單,是由本公司李安樂提供,詳情為何我不清楚。對於證物編號「證- 拾肆之一- 二」,就「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親民工商曾與光民土木包工業簽訂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且作帳核銷之款項,悉數經陳雙來簽領乙節,該合約由李安樂提供給民工商,詳情要問李安樂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
(2)證人彭冬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親民工商帳目有二筆三百十二萬元、三百六十萬元有支付光民土木包工業,我沒有收到。光民土木包工業有發票,但沒開前2 筆金額之發票。我們承包都是小額,沒有那麼大的工程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69頁)。
(3)從證人彭冬成上開證詞可知,親民工商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門口土木工程款」三百十二萬元,及支付「新建行政大樓六樓追加工程及周邊設施」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予光民土木包工業,證人彭冬成均未施作,則該二筆工程款若非由被告丁○○領走,親民工商又有何人有此本事領取?
(二一)證人高綉蘭(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如下:
(1)證人高綉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證稱:日泰營造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承包該校「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該工程是頭份鎮土木包業者彭振乾向日泰營造公司借牌承包。彭振乾於八十三年間,向我先生吳順洽談出借日泰公司牌照承包該工程,吳順乃提供日泰公司及我本人章戳、證照等資料給彭振乾,我僅是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順,該工程簽約後日泰公司沒有參與該工程招標、施工、結算、驗收、領款等事宜,日泰公司只負責依彭振乾要求開立有關工程款發票給親民工商。日泰營造公司是由我負責開立相關工程發票事宜,我是每次依彭振乾要求開立工程發票時,向彭振乾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之費用,其中百分之五是營業稅款,百分之四是管理費,我一共開立九次金額總計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發票給彭振乾,我每次開完發票後彭振乾都會將百分之九營業稅及管理費款項支付給我。彭振乾有向親民工商請款需要時,就會親自至日泰營造公司向我或我先生吳順借用日泰營造公司及負責人章,我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本公司及我本人之印章。我不認識陳雙來,也不認識乙○○。①證物編號「行- 肆」表列第四筆核銷款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本公司沒有領到。②證物編號「行- 肆」表列第五筆核銷款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本公司沒有領到,也沒開立該筆發票。③證物編號「行- 肆」表列第九筆核銷款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本公司開立一千零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發票及簽領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未足額開立發票及簽領款項之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上述核銷之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計有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經親民工商轉為預付款科目支付,伊公司也沒有領到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
(2)證人高琇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實在。日泰營造公司曾承包親民工商一件工程。親民工商帳冊中付日泰公司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日泰公司沒有領到那麼多錢。我開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發票,有領到所開發票的錢(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71頁、第72頁)。
(3)從證人高琇蘭上開證詞觀之,參以由移送機關製作之有關行政教學大樓土木建築工程溢開發票金額浮報核銷工程款之傳票、發票、支票對照表(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43頁),足見親民工商主導發包工程之人,確有利用日泰營造公司名義作帳浮報核銷工程款甚明。
(二二)證人黃維揚(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胞弟黃維楷為掛名負責人)證述如下:
(1)證人黃維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中證述:親民工商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四年間止,陸續向伊公司採購電腦之軟、硬體設備及負責維修,平均每年交易二、三次,每次交易金額自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總計交易金額約在五千萬元左右。因該校創辦人周本錡是伊朋友,伊透過渠關係而順利承攬該校電腦採購,伊不知道該校有無依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或議價或比價程序。電腦採購交貨完畢通過驗收後,由伊開立公司發票向學校請款,由學校開立支票交伊簽領(在學校印製的簽收單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伊領取支票時,簽收單上均有登註『支票號碼』及『受領金額』,但有時係由伊公司員工前往領取支票,伊不確定該簽收單上有無登載。依據扣押親民工商支票存根聯顯示該校帳列『騰揚』核銷所開立八十二、三年間屆期面額分別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二十六萬二百零六元、六十八萬三千元、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等支票,其受款人欄均登載係『陳』或『陳雙來』,原因伊不知道。依據『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編號0一一一七現金轉帳傳票一張』,該校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作帳預付騰揚公司電腦設備款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其中帳列由專戶存款支付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業經該校製票人吳珍瑩、會計主任王昭宜坦承並未真實付款乙節,伊不曾收到該二筆現金付款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116頁至第118頁)。
(2)證人黃維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證述:親民工商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八十四年止,陸續向我採購電腦,縱計交易金額約五千萬元,是我開立發票的大約總額,實際交易金額約四千多萬元,差額約數百萬元,是周本錡介紹我找陳雙來順利承攬電腦採購,其中部分採購,是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陳瑞嘉通知我提供三張廠商估價單,交給學校辦理形式上比價手續。陳雙來與陳瑞嘉均曾向我表示,教育部補助學校採購儀器經費,希望我先開立發票,事後學校會陸續向我採購電腦及關周邊設備,有時經我開立發票後,因學校並未按我開立之發票金額完成十足採購,因此會發生前述差額情形。親民工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編號0一一一七「現金轉帳傳票」,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騰揚科技公司一筆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依據傳票登載,該筆金額經該校利用設於新竹一信一六七0號帳戶之創校基金,支出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另轉為應付科目,再支付騰揚科技公司三百萬元乙節,我記得親民工商通知我開立該發票金額,經我開立後,因親民工商事後並未要求我供售貨品,我無法交貨,亦未收得該筆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款項。因我不知學校何時會通知我出貨,故未要求學校辦理發票折讓退回作廢。我印象中是陳冠樺通知我開立該張發票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197頁背面、第198頁)。
(3)從證人黃維揚上開證詞觀之,親民工商轉帳傳票,以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騰揚科技公司一筆六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該筆金額證人黃維揚並未收到,足見該筆金額應係虛列,且發票係應被告丁○○要求所開立。
(二三)證人彭清炲(桂林園藝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供證:桂林園藝自七十九年起,陸續承包親民工商植栽與庭園造景工程,因金額不大,未就各項單獨工程簽約,直到八十九年間承包一件四十萬元工程,才第一次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桂林園藝自八十二年間起,承包園藝工程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合約二十二萬元,八十三年約四十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八十四年間約二十萬元,八十五年間約一百一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八十六年未承包,八十七年間約六萬六千二百元,八十八年間約七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間係承包四十萬元工程。據我統計收到親民工商開立之付款支票,總計金額約為二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此外另有收到約二十萬元支票,因我直接轉付給下游包商,目前無資料可查。因為陳冠樺與我係竹東鄰居,所以親民工商之園藝工程,校人員或陳冠樺主動通知我前往施工,我在接獲通知後,會開立估價單親自送交該校,或以郵寄方式送達,但不曾提供其他兩家廠商估計單供學校辦理形式比價手續。桂林園藝沒有事先領取預付款,每次所收到的支票,往往是開立一年後之遠期支票。證物編號「行- 拾壹- 一」,編號0六一三五分錄轉帳傳票影本一張,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園綠化工程款,計作帳核銷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乙節,桂林園藝從來不曾承包親民工商鉅額工程,親民工商亦不曾給付我任何工程預付款。依據我保存之估計單存根聯,顯示桂林園藝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有承包親民工商之綠化工程,但金額只有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另桂林園藝在八十六年間,並未承包親民工商園藝工程。桂林園藝曾承包陳冠樺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別墅園藝工程一次,總價約二十餘萬元,工程款係由陳冠樺以現金支付,我不知道陳冠樺有無將別墅之園藝工程經費,轉嫁由親民工商負擔情形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三,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從證人彭清炱上開證詞觀之,可見親民工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預付款科目支付校園綠化工程款,作帳核銷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係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
(二四)林梅清(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之經理,公司負責人係洪清河)證稱如下:
(1)證人林梅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寶祥營造公司承包親民工商發包之行政教學大樓6 樓增建後續工程,由我負責該工程投標及監工等工作。由於親民工商發包之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後續工程原承包商倒閉,親民工商一位陳姓老師陳瑞嘉乃透過友人介紹我至該校接辦該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我原本與該校沒有任何生意往來及私人關係,但為了今後能承包該校工程,我乃接受該名陳姓老師要求另找兩家營造商辦理形式比價,該兩家營造商即為比價表上所列『江興』、『瑞宏』兩家營造公司。親民工商陳瑞嘉要求我將該工程承包及合約金額填寫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我並未詳實評估該項工程合理造價,因陳瑞嘉曾告訴我前述工程早由該校找小包商持續施工中。親民工商由陳瑞嘉與我接洽辦理該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之條件為親民工商負責繳納該工程營業稅等稅款及未來寶祥營造公司優先承包該校其他工程等,我因為希望承包該校其他工程,乃答應陳瑞嘉擔任該工程形式承包商,後來親民工商並未依約定將其他工程給寶祥營造公司承包。①「附表:貳拾壹」及證物「行增─貳─ㄧ」,寶祥營造公司開立四張發票,合計金額共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發票係由我要求會計洪春葉開立,後由我親自持往親民工商交給該校人員收取,我已經忘記交給該校會計室或營繕組人員處理。②對於親民工商簽領單影本一張,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寶祥營造公司工程款三百萬元,經該校開立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之支票三張(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二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由陳瑞嘉代為簽領款項乙節,寶祥公司因形式比價承接前述工程時,該工程已接近完工,所以親民工商並未將前述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工程款全數支付予寶祥營造公司,故寶祥營造公司並未收取貴站提示之三張支票共計三百萬元工程款。③對於親民工商簽領單影本二張,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寶祥營造公司工程款六百萬及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各一筆,由該校開立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之支票六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及票號PB0000000至PB0000000之支票十五張(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上述付款支票均經寶祥營造公司洪清河出具簽領單原因,係因簽領單是我於請領上述款時,持洪清河私章或由我簽洪清河姓名向親民工商請款,洪清河並不知情,親民工商所開支票係由陳瑞嘉先行代領,我不知道是否全數收到該等支票,但本公司收到親民工商撥付之工程款支票後,均由本公司將該些支票款項再全數歸還給親民工商。我都指示會計小姐洪春葉辦理歸還作業,但詳細歸還方式要回公司查閱後才清楚。對於親民工商發包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後續工程,總計作帳核銷寶祥營造公司四筆款項共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乙節,寶祥營造公司真實領得該工程款項僅約數十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領取原因係親民工商補貼本公司因掛名承包該工程所負擔之稅金及工程管理等費用支出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2)證人林梅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中證述:今日在苗栗縣調查站所講筆錄實在,寶祥營造公司有承包親民工商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之後續工程,寶祥營造公司沒有實際施作該工程,寶祥營造公司有簽發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的發票給學校作帳。學校付給寶祥營造公司幾十萬而已,沒有超過一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當時寶祥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洪清河已在國外不知道,帳是我作的,都由我做主。我的行為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我認罪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
(3)從上開證人林梅清上開證稱觀之,寶祥營造公司承包親民工商發包之「行政教學大樓6 樓增建工程」之後續工程,寶祥營造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發票給親民工商使用無訛。
(二五)證人陳盛孝(親民技術學院總務長助理)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親民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工程,在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跟長發公司訂約,工程總金額是三億四千一百萬元,後來因學校資金調度關係,無法完成所有工程,所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正式發文給長發公司,請其先行興建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然後在同年二月到五月間,先後開立十張支票共三千四百萬元之工程預付款給長發公司,都有長發營造之領據,但長發營造領票後都未開工,所以學校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委請廣理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因長發營造未能履行合約,由保證廠商俊翔營造有限公司完成地下室一樓、地下室二樓之工程,現已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十張支票計三千四百萬係根據合約工程預付款為總金額之百分之十。長發營造公司未履約,使我們學校遭受到三千四百萬元之損失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從證人陳盛孝上開證詞觀之,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間發包圖書資訊大樓工程給長發營造公司,有預付工程款即合約金額之一成三千四百萬元,並以十張支票支付,但長發營造公司領票後並未開工。
(二六)證人許心榕(親民技術學院會計主任)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學校付款給長發營造預付款,係根據申請單位申請,也就是營繕組申請入帳請款三千四百萬共十張支票。營繕組提供契約、申請單、廠商發票,經過總務處、會計室到校長核准後,依此開立支票交給出納,出納再通知廠商帶大、小章及相關證明資料去領取,並簽立支票簽收條。本件長發營造有簽立十張支票之領據,領據上之大小章相符,這十張支票皆於八十八年二月到五月間兌現,主要是由林美吟、陳瑞嘉、吳榮銘、何智錦提示,這是我們向銀行調取回籠資料所確定的。林美吟曾是本校職員,陳瑞嘉現任本校教師,他們兩人是夫妻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41頁)。從證人許心榕上開證詞觀之,長發營造公司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十張支票,最後提示人係陳瑞嘉、林美吟夫妻等人。
(二七)證人黎金海(長發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如下:
(1)證人黎金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證稱:長發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太太朱瓊棻(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協助我送公文,公司由我決定一切事務,朱曾玉鳳是掛名的董事長,她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運作,當初買這家營造公司由朱曾玉鳳出錢。常發營造跟親民工商就圖書資訊館大樓的工程合約內容,是我與親民工商的總務長陳瑞嘉、董事長陳雙來(陳冠樺)及建築師乙○○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80頁)。
(2)證人黎金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檢察官證稱:乙○○來找我,說親民要升格大學,所以要建圖資大樓,但他們經費有限,有要開一年的期票,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只要我不賠錢為原則,後來乙○○找我去他們學校,有跟董事長陳雙來、陳瑞嘉在談;他們說工程要趕時間,所以由乙○○的原始圖來製合約,合約內的保證廠商由他們來指明為俊翔營造;談完的第二天,由我太太拿公司印章去蓋合約,我也有去;我們公司開立二張發票,其中一張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一張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二張差沒幾天;我們被騙了,開了第一張二千萬元的發票時,他們說還不夠,所以又開了一張一千四百十萬元的發票;開了發票後通常會隔幾天才可領款;這二張發票我們要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我們開了發票後,隔幾天就派人去催款,最後連學校的門也不讓我們進入,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時,我們收到學校變更只要建地下一、二樓的公文,後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我們有發文給學校,在八十八年三月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親民工商;我們找陳瑞嘉組長、陳校長及陳雙來董事長,後來陳校長發現本件有問題,校長才不做的,陳瑞嘉及陳雙來都以教育部要檢查帳來敷衍,陳校長不知此事及連我們寄的催款信件他都不知道;我們有收到親民工商的二百萬元,是發票給學校後,我們才收到的,他們說經費問題,學校出納先給我們二百萬元,錢是我太太去收的;工程合約書內的章,是學校叫我們過去,我去總務那邊蓋的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
(3)從證人黎金海上開證詞觀之,可知被告丁○○確實有參與圖書資訊大樓之發包,長發營造公司有提供二張金額各二千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的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而長發營造公司只領到二百萬元之工程款。
(二八)證人即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檢察官證稱如下:親民工商的圖書資訊大樓是由我設計的,當時的董事長陳冠樺要我設計,我牽線黎金海與陳冠樺去談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131頁)。
(二九)證人陳瑞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證稱如下:當初要蓋圖資大樓時,陳冠樺要我去找營造廠,我透過乙○○去找到長發營造,當初陳冠樺要給長發營造蓋,雙方有談條件,因為學校資金調度,希望長發營造多開一些發票,長發營造也願意配合,陳冠樺也有付發票的稅金;後來工程沒有給長發營造施工原因,係因我聽陳冠樺說,長發營造財力有困難,且黎金海人不可靠,所以才沒有給長發營造作,有透過乙○○去說及存證信函去解約,學校也有發文給長發營造去解約;學校有拿到長發營造的發票,去申請工程的預付款,學校有支出這些預付款,這是陳冠樺拿來作學校資金的調度,這些錢有進入我的及林美吟的帳戶,這是我與學校的借貸關係;這些預付款也有進入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及張先郎的戶頭內這件事我不知道,但張先郎是陳冠樺的朋友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從證人陳瑞嘉上開證詞可知,長發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工程預付款,預付款則由被告陳冠樺做為私人資金調度之用。
乙、被告丁○○、甲○○曾自白犯罪情形如下:
(一)被告丁○○自白犯罪部分:
(1)被告丁○○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中供承:伊自七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擔任親民工商第
二、三、四屆董事長,伊妻林雙蓉擔任第一至四屆董事。親民工商興建校舍及出納、會計,由董事會決議後,由伊負責執行。學校從未實際募集一億零二百萬元之創校基金,七十五年學校籌備期間,由周本錡提供一億零二百萬元之存款證明給教育部核備,七十七年五月間招生時,由周本錡及伊等人簽署「捐資承諾書」給教育部查驗,再由周本錡提供其岳母柯彭玉春名下土地,向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一億零二百萬元,轉作定存單充作創校基金,等教育部查核通過,再解約償還借款,此後每年均以同一方式應付教育部,到了八十二年間符合動用創校基金之條件,伊即指示會計主任詹益隆行文教育部申請動用創校基金。王昭宜(會計主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所述為真實(即僅有一次由董事會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繳還學校,其餘年度均未繳還)。學校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行文教育部表示,董事會將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四期補足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六千萬元、四千五百十五萬元,但亦僅係形式上補足。伊指示會計主任詹益隆行文教育部能否動支創校基金後,八十三年二月間,教育部函覆同意於八十二學年度動支基金二十五%,八十三年學年度動支二十五%,八十四學年度動支二十%,合計申請動支七千一百四十萬元,而學校僅於八十二年學年度完成形式上動支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八十三學年度伊因無法補足剩下之七十五%基金,乃指示接任之會計主任王昭宜動支並核銷四十五%基金(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但遭教育部發現糾正,學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才又開始存回補入。吳珍瑩稱親民工商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四年一月間,動支七十%基金款項計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因基金帳戶內根本沒有錢,祇能以『支付現金』名義或『無廠商簽收憑證』方式,辦理形式上之核銷手續,確是屬實,因創校基金只是『帳面數額』,在辦理核銷前,伊均會事先告知王昭宜等人只是『沖帳』而已,不用真實付款。『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十四年一月份傳票憑證各乙冊』,作帳支付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動支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動支四千五百九十萬元),依序流程為: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乙○○建築師三百五十萬元(新建大樓工程設計費第一、二期款,傳票編號0七0八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川吉企業社六百萬元(新建大樓水泥預付款,傳票號碼0七0九0)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順勝鐵工廠四百五十萬元(化工科大樓頂加蓋鋼架屋預付款0七0九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預付行政大樓水電工程款,傳票號碼0七0九二)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本件工程另於『應付款科目』支付一百萬元。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預付電腦設備款乙批,傳票編號0一一一七),當時無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係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沖銷該筆開支及取得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五百七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頭期款,傳票編號0一一一九),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⑦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鴻友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支付語音系統工程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一),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空調工程二期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二),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川吉企業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預拌水泥建材款,傳票號碼0一一二三),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乙○○建築師二百五十萬元,及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設計費及水電工程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體育館鋼架工程第一、二期款,傳票號碼0一一二五),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⑫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林雙蓉土地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傳票號碼0一一二五之二),無支出憑證及簽收單。⑬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付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二百萬元(支付行政教學大樓消防工程款,傳票編號0一一二四),有支出憑證及廠商開立之發票與簽收單,但簽收單上登載支金額只有一百萬元。學校創校基金帳戶確實沒有存款。『親民工商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傳票憑證粘存單彙集各乙冊』,此兩冊憑證所動支七十%基金款項七千一百四十萬元支付給廠商支傳票憑證資料都是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且王昭宜、吳珍瑩均稱相關基金帳戶沒有錢,只是為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均係實在。伊有向陳瑞嘉借款七、八千萬元,作為學校資金週轉,利息年利率二十四%。伊自八十五年起,向伊父義子何智錦借款一千萬元給學校使用,按年息十%計算利息。伊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利用「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新建工程」機會,擅自挪用學校款項七千六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係為償還前任董事長丙○○向郭通熊、魏本金借款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而以『預付廠商工程款』名義登帳,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教育部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覺,目前伊已償還二千萬元。伊以不超過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為「預付工程款」方式,吸引廠商承攬工程,且票期大都超過一年。王宜宣稱無必要預付工程款給廠商,因陳冠樺堅持,伊只好照辦,伊要求請款流程必須備齊『支出粘存單』(黏貼發票、合約、內部簽呈及廠商簽收單)後,伊才同意開立支票付款,但陳冠樺最多僅由其書立「簽收單」,拖延甚久始提供廠商發票,甚至積欠發票未提供,均係事實。扣押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一份,係因伊欠陳瑞嘉五千萬元,而與黃見金協調,希望二家公司承包學校宿舍工程時提高單價,幫助伊代為償還學校積欠之借款,雙方洽妥即以「溢開發票」方式浮報工程價款,但金額非一億一千餘萬,而是約五千萬元,且已償還陳瑞嘉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1頁)。
(2)被告丁○○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中供承: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實在。筆錄有閱讀過。親民工商創校時沒有募集一億二百萬元。教育部核准可以動用百分之七十創校基金,實際上沒有支出七千一百四十萬元基金,因為基金本身是空的。為了沖銷基金拿一些溢開憑證發票來作帳。有工程,但金額沒那麼多,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我請廠商溢開發票提高工程款,但學校也沒付那麼多,為了要沖帳之用。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實際工程款我已忘了,但有虛列工程款,為了還陳瑞嘉之欠款,虛列工程款之目的,是為取得溢開發票。這個工程日上及貫宇二家公司共溢開五千多萬元發票給學校。伊請廠商溢開發票,提高工程款。『折讓』就是廠商開給學校的發票有溢開,由學校開『折讓單』,由他們向稅捐單位抵稅。折讓單雙方各持一份均簽名,所開發票由學校收下作廢。溢開發票金額是要補貼百分之五營業稅給廠商,每次支票支付工程款時,都有加百分之五,以支付虛開發票金額部分。創校基金沖銷之發票,係伊出面向廠商要求,等語屬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至第
27 頁) 。
(3)被告丁○○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對於「附表:玖」及搜索扣押證物「證- 拾肆- 一」,親民工商是否虛偽核銷表列第十四筆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款項,而以「行政大樓新建六樓及周邊追加水電、照明、消防等工程」名義,與統洲電器公司簽訂該份不實之三千萬元工程合約乙節,親民工商與統洲電器公司簽訂之三千萬元工程合約是假的,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亦是虛列的。我僅承認日上、貫宇公司承造親民工商工程有浮報約一億元以內之工程款項,但實際浮報金額多寡,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四,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
(4)被告丁○○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供承:
黃見金、呂理民均有溢開發票給親民工商。陳盛興亦有溢開五百萬元發票給親民工商。陳盛興供稱在學校被查扣他的簽領單,他並沒有領到那些錢,有這樣的事情,是學校利用他的簽領單作帳,去還學校向私人借款的本息。我承認學校的帳目有虛偽不實登載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四,第28頁)。
(二)被告甲○○自白犯罪部分:
(1)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供承:我公司於八十三年承包親民工商辦公大樓水電、消防工程,簽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總共開立發票金額三千一百萬元給親民工商,另外六十萬元尾款至今尚未開立發票,我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餘款一千五百萬元迄今尚未領得。①證物「行- 捌- 一、二、三」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四筆之簽領收據蓋有統洲電器公司章戳及甲○○私章是我所有,簽名也是我簽署,至於未簽署之收據,我未實際領得該款項˙˙˙,上開十四筆之收據上蓋用我公司及我的印章,確是我的˙˙˙。②證物「行- 捌-三」簽領收據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共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受款人甲○○、公司章戳及我的印章均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沒有承包親民工商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之相關工程。我不知道為何在簽領收據上蓋章簽名,我無法解釋。③證物「行- 捌- 二- 一」現金轉帳傳票總號0七0九二,我沒有收到預付行政大樓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但該收據是我親自簽名。是親民工商陳冠樺要求我配合教育部查帳,就承包之行政大樓水電工程先完成請款手續後,再展延支付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多萬元。④證物「宿- 捌- 三」,親民工商利用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作帳核銷宿舍大樓興建工程款共十七筆,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我沒有領到此十七筆共計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但該十七筆簽領收據確是我所親自簽名及蓋印。⑤親民工商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乙份編號0六一三三號,記載以興建行政大樓預付土地、工程及設備款作帳核銷統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我沒有領到該筆款項。⑥證物「證- 拾肆之一」記載行政大樓周邊追加水電、照明、消防工程契約,工程總價三千萬元部分,我僅承包行政大樓六樓增建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一百八十二萬元,我並沒有與親民工商訂立行政大樓周邊追加水電、照明、消防工程契約,至於合約內之簽名並非我親自所為,公司印章也非屬我公司所有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宗三,第150 頁背面至第153 頁)。
(2)被告甲○○又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中供承: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實在。我沒有承包親民工商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總共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我不知道為何會簽收上開金額收據給學校,我看收據像是我簽收的。我沒有收到行政大樓溢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但收據是我親自簽名。我沒有領到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宿舍興建工程款。我沒有領到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親民工商新建行政大樓預付土地及工程設備款。關於涉嫌簽領不實收據供親民工商核銷而涉嫌偽造文書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宗三,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
(3)至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工程合約及公司發票之簽領單上簽名是真正的,沒有合約或發票,在簽領單上的簽名不是真正的云云,並否認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有說過認罪等話語云云乙節,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錄音帶內容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宗三,第174頁背面至第175 頁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甲○○確實有向檢察官表示「對,這是我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87 頁),故被告甲○○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丙、被告丁○○及被告甲○○不法行為之相關書證(除引用原起訴書所臚列各工程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外,並引用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整理過之相關證據):
一、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工程:
(一)乙○○之設計與監造費用: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
Ⅰ、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行─壹─一、二、三、四」、「行─貳─一」:證明被告乙○○如何逐次提高工程預算,及總計核銷二億八千六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Ⅱ、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資─參─一」:證明教育部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專案審查報告,認親民工商辦理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工程計追加工程款一億零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其過程竟未經學校董事會通過(第二頁);依規定逾三千萬元之採購案,其設計應採比價方式辦理(第二頁),但實際卻以內部簽呈取代,且皆由乙○○建築師設計(第三頁);工程之設計費核算約為七百一十五萬元,有溢支乙○○設計費;原經乙○○估計需花費成本約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每坪四萬八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董事會通過金額是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最後自行發包實際總成本約二億八千六百一十四萬六千元(換算每坪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爾後乙○○卻又出具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之工程明細資料,協助該校偽造證據(第三頁)。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頁至第45頁):
Ⅰ、行政教學大樓興建之工程費,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估為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頁、第17頁)。於82年12月5日,再調整為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被告乙○○應被告丁○○之要求,虛偽登載工程預算表,倒填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工程費用改為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8頁)。
Ⅱ、根據親民工商會計人員統計之工程付款明細總表,親民工商共以五紙傳票付款,共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付給被告乙○○(① 傳票號碼:82年05055,金額0000000元,係用於林漢章建築師設計電機館及第一棟女生宿舍之設計費,此從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林漢章之請款申請書即可得知;② 傳票號碼:82年04087,金額200萬元,係被告乙○○提出頭期款200萬元之收據;③ 傳票號碼:83年01124,金額250萬元,係被告乙○○提出頭期款250萬元之收據,傳票左上方記載,係以新竹一信帳戶扣款;④ 傳票號碼:83年12032,金額200萬元,係包括支票支出180萬元,及代收款稅款20萬元,被告乙○○有出具180萬元之收據;⑤ 傳票號碼:84年12153,金額100萬元,有被告乙○○出具85年1月3日金額100萬元之收據,收據記載係行政大樓等第2期款100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親民工商另虛列三百五十萬元之設計費支出,亦由被告乙○○簽領(傳票號碼:83年07089,金額350萬元,係以新竹一信扣款,被告乙○○出具200萬元、150萬元之收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但乙○○供述實際僅領五百萬元,故被告乙○○溢開收據共六百萬元,被告丁○○則浮報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沖銷創校基金。
Ⅲ、以上證據分別有: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私立大專院校興建教學建築貸款申請書、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行政、教學、體育館、圖書館大樓興建工程經費概估、委託契約書、乙○○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表、私立親民工商專校行政、圖書、體育大樓工程明細、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請款申請書、承諾書、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動用預算申請書、被告乙○○出具之收據、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簽呈、委任契約書、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傳票、被告乙○○溢領設計費180 萬元繳回親民工商開立之支票及親民工商對此製作之分錄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頁至第45頁)。
(二)日泰公司承包土木工程: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證─壹─一」、「行─肆─一、二」、「行∣肆∣三」:證明日泰公司承包土木工程,合約金額六千九百八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筆共六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上述核銷款項依據日泰公司製作之總分類帳,顯示該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結算浮報核銷工程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2頁至第175頁):
Ⅰ、日泰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之土木工程,合約金額為六千九百八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9 頁),親民工商不實作帳核銷十筆共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0 頁),但根據日泰公司所製作之總分類帳,顯示該公司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有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2頁至第175 頁),經結算浮報核銷之工程款共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亦即依據①扣案之「工程合約」,可以證明日泰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之土木工程,合約金額為六千九百八十萬元。②扣案之親民工商「行政大樓工程明細」,可以證明親民工商之總分類記載以十紙傳票核銷並支付給日泰公司共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③扣案之「傳票」及所附之「發票」、「收據」,可以證明以十紙傳票核銷並支付給日泰公司(但其中一紙傳票,係記載支付予被告乙○○)共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而日泰公司出具之發票共計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⑤扣案之「日泰公司總分類帳」,可以證明統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本件工程之總收入為五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加乘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而此金額與同時期交付予親民工商之發票金額總數相符。
Ⅱ、從上開親民工商之十紙傳票記載:①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票號碼0七0七九,金額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係二筆金額之總和,即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至日泰公司則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②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傳票號碼0七0八九,金額一百五十萬元(雖帳列為支付日泰公司之工程款,但該公司並未出具發票,而傳票係記載乙○○之設計費,乙○○並出具發票及收據,傳票雖記載由新竹一信專戶存款沖銷,但未有實際付款)。③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傳票號碼0三0三五,金額六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日泰公司有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④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票號碼0五0六八,金額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日泰公司有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⑤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傳票號碼0七0三0,金額四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日泰公司未出具此部分之發票及收據,此部分之劉項不明)。⑥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傳票號碼0九一00,金額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十八元(日泰公司有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⑦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傳票號碼0九一一五,金額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日泰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⑧傳票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一二0六八,金額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十八元(日泰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收據)。⑨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傳票號碼0九0五0,金額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係二筆金額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之總和,日泰公司係出具九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收據,日泰公司另出具一千零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之發票,此部分傳票之金額與日泰公司之發票金額差額為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⑩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票號碼0八一一七,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係二筆金額五十萬元及九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總和,日泰公司有出具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收據,及二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九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發票)。可知以上扣除沒有發票之②及⑤外,其餘有發票之①+③+④+⑥+⑦+⑧+⑨(1008萬2770)= 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再加上⑩之發票金額= 五千八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
Ⅲ、另從日泰公司之總分類帳之記載:①傳票號碼八三0七二六,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二元。②傳票號碼八三0九0六,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③傳票號碼八三0九二0,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④傳票號碼八三一二二八,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⑤傳票號碼八四0三0八,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⑥傳票號碼八四0五一九,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八元。⑦傳票號碼八四0九0五,科目預收工程款,傳票金額九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⑧傳票號碼八四一二三一,科目工程收入,傳票金額五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此工程金額係未含稅之總收入),亦可得知①+②+③+④+⑤+⑥+⑦=五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加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五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此部分與上開親民工商累計之發票金額相符(在此應一併附註說明,係日泰公司之總分類帳是累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而上述親民工商⑩之二紙發票日期則係八十五年)。
Ⅳ、以上證據分別有工程合約、行政大樓工程明細、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日泰公司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傳票、乙○○出具之收據、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簽呈、日泰營造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9頁至第175頁)。
(三)貫宇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另外就貫宇公司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及統贊公司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及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雖均非屬行政教學大樓工程範圍,然因與此部分溢開不實發票浮報款項有關,應在此一併說明):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①「證∣壹∣五、六」、「行∣壹∣五」、「證─壹─十一之七」、「證─壹─八」:證明貫宇公司承包造行政教學大樓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簽訂合約金額分為一千零廿五萬元及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被告陳冠樺與黃見金約定工程實付金額分為六百三十萬元及七百七十萬元。貫宇公司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非屬行政教學大樓工程範圍),簽訂合約金額計八百廿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及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及二百廿六萬元。上述工程,貫宇公司、統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五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惟實際領得款項僅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
②「行∣伍∣一、二、三」、「行∣陸∣一、二、三」:證明親民工商在未取得貫宇、統贊公司開立發票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間分別以支付貫宇、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廿五筆共八千七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2頁至第175頁):
⑴、溢開不實發票浮報款項部分:
Ⅰ、統贊公司與貫宇公司承包八十四年度工程部分,可分為兩個工程:〈一〉是統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包體育圖書館地板牆面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0 頁)。〈二〉是貫宇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承包男生宿舍外牆塗裝工程(即餐廳外牆塗裝工程),合約金額為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1 頁)。上開兩項工程合約金額為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然該兩項工程,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依「八十四年度工程」之領款紀錄,實際僅領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7 頁),而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在「八十四年度工程」中之開立發票紀錄,卻共開立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7 頁),顯然被告丁○○以此溢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共浮報九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統贊公司與貫宇公司承包八十五年度工程部分,可分為四個工程:〈一〉是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承包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2 頁),被告丁○○與黃見金約定工程實付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二〉是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承包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3 頁),被告丁○○與黃見金約定工程實付金額為七百七十萬元。〈三〉是貫宇公司承包其他零星泥作、粉光追加工程,又可細分為二項工程:①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行政大樓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
4 頁),②貫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包行政大樓地板粉光追加工程,金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5 頁)。上面四項工程合約金額共為二千三百六十四萬零五百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1750=00000000) 。然依據「親民工專八十五年度工程」,被告丁○○、陳瑞嘉與統贊公司、貫宇公司就該四項工程,雖約定應支付款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元(即630萬+770萬+166萬+56 萬=1622 萬),而統贊公司與貫宇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四百二十萬元,被告丁○○卻要求統贊及貫宇公司共開立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發票,以此溢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共浮報一千三百萬元(即2720萬-1420 萬=1300萬,以上均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8 頁)。
Ⅲ、綜上所述,統贊公司與貫宇公司,共開立發票金額為五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實際領得款項僅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即1476萬+1420 萬=2896 萬),故被告丁○○、陳瑞嘉利用統贊公司及貫宇公司溢開發票之方式,浮報核銷二千二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Ⅳ、以上資料係從親民工商會計室雜卷中所扣得之「八十四年度工程」、「八十五年度工程」及所附之領款紀錄、發票紀錄。上開領款總計及開立發票總計,與後述之發票等資料相符。而八十五年度行政大樓內、外牆泥作工程及外牆裝修工程,實際領得之款項為六百三十萬及七百七十萬元,亦與黃見金。呂理民供述相符。另紀錄溢領發票應補貼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之稅金,亦與被告黃見金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領款總額為發票總額之六成(例如八十四年度工程發票總額2389萬7214元,其六成為1433萬8328元,相當於實際領款1476萬元),而此部分亦與呂理民上開供述:統贊、貫宇公司僅領得合約工程款約六成之情節相符。
Ⅴ、以上證據有①體育、圖書活動中心大樓地板、牆面工程合約、②餐廳外牆塗裝工程合約、③行政大樓泥作工程合約、④行政大樓外牆裝修工程合約、⑤廁所、樓梯及校長室等泥作追加工程估價單、⑥行政大樓地板粉光工程估價單、⑦八十四年度工程、⑧親民工專八十五年度工程、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0 頁至第204頁)。
⑵、虛偽作帳核銷二十五筆部分:
親民工商在未取得統贊公司、貫宇公司開立發票,及無其他實作工程情形下,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間分別以支付貫宇、統贊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虛偽核銷二十五筆共八千七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詳如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利用貫宇公司浮報核銷工程統計表」(有十五筆)、「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利用統贊公司浮報核銷工程統計表」(有十筆),此有虛偽核銷二十五筆之分錄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領據、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親民工商專科校支出憑證粘存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05 頁至259 頁)。
(四)行政教學大樓鋼架工程: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①「證∣壹∣十一之五」、「行∣柒∣一、二」、「行∣柒∣三」:證明偉嵩公司承包鋼架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實付工程款僅六百萬元,嗣偉嵩公司合計開立發票共一千一百廿五萬元,均經學校作帳核銷,惟偉嵩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②「行∣柒∣三」:證明親民工商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未取得偉嵩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下,再以支付偉嵩公司工程款名義,虛偽作帳核銷乙筆二百萬元。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6頁至第36頁):
Ⅰ、偉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鋼架工程」(即體育活動中心鋼架工程),簽訂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頁)。依偉嵩公司負責人陳盛興供述,經被告丁○○與其約定,實付工程款為六百萬元,然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有陳盛興書立明細一紙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1頁),其卻開立共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發票,供親民工商虛偽作帳核銷,浮報核銷工程款共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上開實際領得工程款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共有五紙支票:①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尚出現在土地應付款傳票裡面,並註明係由偉嵩公司簽領,參見起訴書第76頁編號二十二)、②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尚出現在土地應付款傳票裡面,並註明係由偉嵩公司簽領,參見起訴書第76頁編號二十二)。另傳票號碼0四0二0之傳票資料,則另記載換開立此支票為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周本錡簽領(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6、27頁)、③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此與分號0九一三六號分錄轉帳傳票之記載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3頁)、④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
Ⅲ、從扣案之行政大樓付款總表(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2頁),有關體育館鋼架-偉嵩八百二十五萬元、工程款-偉嵩一百萬元、細砂-偉嵩二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此筆摘要記載之金額,對照相關傳票細二百萬元,故此部分應係誤繕,實際上應記為二百萬元),累計金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際上應更正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以證明本工程付給偉嵩公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Ⅳ、從下列傳票及所附的發票,可以得知上開行政大樓付款總表,係根據這些傳票內容而記載,且偉嵩公司確實共開立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發票如下:①傳票號碼0一一二五號,金額八百二十五萬元,偉嵩公司出具五百二十五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發票,傳票左上方另記載以新竹一信專戶付款(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②傳票號碼0五一0三號,其中就偉嵩公司部分金額應為一百萬元,偉嵩公司並出具一百萬元之發票(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③傳票號碼0九一五二號,其中就偉嵩公司部分金額應為二百萬元,偉嵩公司並出具二百萬元之發票(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
Ⅴ、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證人陳盛興書立之領款明細、行政大樓付款總表、支出傳票及所附統一發票、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所附之統一發票、簽呈、領據、分錄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頁至第36頁)。
(五)行政教學大樓水電、消防工程: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①「證∣壹∣十」、「行∣捌∣
一、二、三」:證明統洲公司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四筆共六千九百六十萬元。②被告甲○○供承:證明本件工程統洲公司只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學校迄今尚欠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親民工商確尚有欠統洲公司工程款,為親民工商校方及被告甲○○雙方不爭執。③「行∣捌∣三」證明:親民工商復於八十三、四年間,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三筆,計再浮報核銷四百廿五萬六千元。被告甲○○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親民工商虛偽登帳。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9頁至第178頁):
Ⅰ、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承包親民工商行政教學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名稱為「辦公大樓、圖書館、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三千一百六十萬元,有行政大樓工程明細表及工程合約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統洲公司實際僅領得一千六百十萬元,餘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未領。親民工商竟虛偽作帳核銷十四筆共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浮報核銷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外,親民工商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無支出請款單、粘貼憑證、工程合約及廠商發票等情況下,亦未經親民工商列入工程付款明細表中,再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分別作帳核銷九十五萬六千元、一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三筆,共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即956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親民工商合計共浮報核銷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統洲公司負責人甲○○為配合親民工商浮報核銷,明知未受領上述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元(除工程欠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外,餘額無權受領),竟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被告丁○○使用於浮報工程款,幫助被告丁○○利用出納及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掌之帳冊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核親民工商財務知正確性。
Ⅲ、從親民工商之下列傳票,可知統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情形如下:
〈1〉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現金轉帳傳票號碼0七0九二,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七一三七,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付款給新竹一信專戶存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僅傳票沖銷,未實際轉帳),另付款一百萬元予統洲公
司(亦僅有傳票記載,未有付款),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統洲公司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
〈2〉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號碼0一一二四,記載以親民工商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帳戶付款給統洲公司一百萬元。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6頁)。
〈3〉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號碼0一一二五-三,記載以親民工商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帳戶付款給統洲公司二百萬元。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8頁)。
〈4〉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支出傳票號碼0二0九四,記載以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票據支付統洲公司。甲○○除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具一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9頁)。
〈5〉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三0六一,記載以三月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支付統洲公司。甲○○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二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金額二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1頁、第122頁)。
〈6〉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轉帳傳票號碼0五一一0,記載以親民工商銀行存款(即一銀頭份00000000000)支付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記載應付款,但未有支付之動作,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3頁)。
〈7〉傳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九一0四,記載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支付統洲公司。甲○○除出具未載年月日之三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4頁、第125頁)。
〈8〉傳票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一00九,記載以十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支付統洲公司。甲○○除出具八十三年十一月之二百萬元之收據,交給親民工商外,並由統洲公司提供下列一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6頁、第127頁)。
〈9〉傳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一二一四五,除記載以①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③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甲○○出具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收二百十萬元之三紙支票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三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七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七十萬元。③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10〉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票號碼0五0八二,除記載以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甲○○出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二百七十萬元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四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③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九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35頁)。
〈11〉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0七一二四,記載應付款一百八十萬元給統洲公司(惟未記載以何方式付款),甲○○出具未載年月日之LB0000000至三,一百八十萬元之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36頁、第138頁背面)。
〈12〉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傳票號碼一00三四,除記載以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甲○○出具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收受該二紙票據共一百八十萬元之收據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39頁、第140頁)。
〈13〉傳票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票號碼0二一二七,除記載以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MB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MB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據支付給統洲公司,及由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出具收受三百萬元之收據(含該傳票上另收取一百八十萬元之宿舍大樓款項)外,統洲公司則提供下列二紙發票供親民工商核銷:①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二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②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二月,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1頁、第142頁)。
Ⅳ、從親民工商之下列傳票,可知甲○○出具之收據情形如下:
〈1〉傳票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八一六九,金額九十五萬六千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甲○○則出具未載日期金額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3頁、第145頁)。
〈2〉傳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一0三八,金額一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甲○○則出具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收金額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5頁背面、第146頁)。
〈3〉傳票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八一七八,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甲○○則出具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收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
Ⅴ、從親民工商之下列傳票,可知該校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浮報核銷工程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情形如下:
傳票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六一三三,金額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傳票上記載:預付土地、工程及設備款、預付工程款統洲。
Ⅵ、以上證據有:行政大樓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甲○○出具之收據、行政大樓工程明細、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支出傳票、簽呈、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09頁至第149頁)。
(3)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請求將有爭執之簽領收據送鑑定乙節,然被告甲○○既於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之簽領收據蓋有統洲電器公司章戳及甲○○私章是我所有,簽名也是我簽署等語屬實,已如前述,則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行政大樓空調冷氣工程:「證∣壹∣二」、「行∣玖∣一、二:證明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承包空調冷氣工程,簽訂合約金額九百萬元,實領金額九百五十九萬元,惟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四筆共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計浮報核銷一百八十萬元。
(七)行政大樓其他小額工程:
1、「行∣拾壹∣一」、「行∣拾壹∣二」:證明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未簽訂合約、取得發票及無實作工程情況下,分別虛偽作帳支付光民土木包工業三百十二萬元、桂林園藝三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經被告陳冠樺答覆教育部略為,該等核銷併同前述作帳核銷統洲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貫宇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七千六百廿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係用於抵補前董事長丙○○擅自拿走的款項,顯然浮報核銷屬實。
2、「行∣拾」及周本錡證詞:證明作帳核銷偉嵩機械二百萬元、騰揚電腦二百萬元及鴻友通訊一百萬元,所開立之五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均經周本錡簽領。
二、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工程:
(一)宿舍新建大樓工程之經費概估:
1、「宿∣壹∣三」、「證∣貳」第六項及「證∣貳∣四」: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初製作「新建工程經費概估」總工程費為二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尚不含八十七年八月追加增建七、八樓之金額二千五百廿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2、「宿∣玖∣一、二」:證明本件工程計給付被告乙○○設計監造費五筆共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該款依委任合約載明係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三,換算工程總價為一億八千五百三十萬元,顯示乙○○製作「新建工程經費概估」表時,係高估總工程費為二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以方便親民工商日後得浮銷工程款。
(二)宿舍新建大樓核銷金額:
1、證人黃見金證詞(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五日調查筆錄):證明被告陳冠樺、陳瑞嘉事先與黃見金約定以約一億一千餘萬元價格,將土木營建工程交貫宇公司承包及貫宇公司需超額開立發票供學校辦理核銷;另約定未來實付工程款係按合約金額減除三千五百萬元計算。
2、「證∣貳∣二、三」及「證∣貳∣十之二、五、九」:證明有關建築使用之鋼筋、水泥、磁磚等,均由親民工商自行採購及作帳核銷,另塑鋼門窗之採購與按裝,亦由該校另行發包及作帳核銷,惟親民工商與貫宇公司、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均將上述費用納入合約施工項目,重覆浮報核銷。
3、證人即親民工商前校長陳錦章如前所述證詞:證明該等工程係經被告陳冠樺直接要渠蓋章,以交由乙○○負責設計,伊迫於無奈只得照辦;大部分的工程合約,都是陳瑞嘉依照陳冠樺指示辦理,並取回交給學校。
4、「宿∣貳∣一」:證明工程結算核銷金額計達二億六千九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有列帳於工程明細表者)。
(三)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及日上公司承接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
1、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初期土木建築工程部分: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宿∣貳∣一、二」、「宿∣貳∣三」、「宿∣參」:證明貫宇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惟貫宇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包含事後由日上公司代領之乙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親民工商於八十六、七年間在未取得貫宇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利用「預付款」或「應付款」科目,逕以支付貫宇公司工程款名義作帳核銷三十六筆共一億七千二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結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名義作帳浮報核銷款項共達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4頁至第131頁):
Ⅰ、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初期土木工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合計共開立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發票,均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此金額係從兩部分得來:〈一〉依據「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付款統計表(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7頁),可以證明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該工程,親民工商共以十紙傳票付款九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該總表關於廠商貫宇公司部分,係依據以下之分錄轉帳傳票及所附之發票:①傳票號碼0二0一二號,金額五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②傳票號碼0二0四五,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③傳票號碼0三0六八,金額六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63頁至第70頁)。④傳票號碼0三0八九,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3紙、領據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⑤傳票號碼0四0八八,金額一千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5紙、領據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6頁至第82頁)。⑥傳票號碼0六一三一,金額二千六百萬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5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3頁至第88頁)。⑦傳票號碼0七0三七,金額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9頁)。⑧傳票號碼0七0三八,金額六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0頁)。⑨傳票號碼0七0三九,金額五百四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1頁)。⑩傳票號碼0七0六五,金額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貫宇公司有出具發票二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二〉另依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傳票號碼10064號及相對應之領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第108頁),可以證明由日上公司代貫宇公司領取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及由貫宇公司出具開款項之領據。〈三〉以上金額共九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即00000000+526500=00000000),此從「親民工專發票明細」及所附之發票亦可得知(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14頁至第125頁)。
Π、依據前述證人黃見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82頁、第187頁、第285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53頁)、證人呂理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60頁、第202頁、第285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48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卷四,第71頁、第79頁)、證人江守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38頁、第231頁)、證人陳錦章於調查站之證述(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7頁),貫宇公司實際領得知工程款僅有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包括事後由日上公司帶領之一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在內)。此從「親民工專支票明細」及所附之支票亦可得知(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27頁至第131頁)。
Ⅲ、另從證人黃見金之住所扣得,由黃見金製作之「貫宇營造、日上營造與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開立發票及收款差額計算表」(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195頁),亦可證明本件工程確有溢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之情事。
Ⅳ、至核算親民工商利用貫宇公司以溢開發票方式,共浮報核銷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Ⅴ、以上證據有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領據、簽呈、支出傳票、工程合約、親民工專發票明細、親民工專支票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7頁至第131頁)。
2、日上公司承接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部分: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
①「宿∣肆∣一、二」、「宿∣肆∣四」、「宿∣伍∣一」
、「宿∣伍∣二」:證明日上公司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均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惟日上公司真實領得工程款僅七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不含日上公司代替貫宇公司領取之乙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工程款在內)。另親民工商在未取得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輾轉「換票」手法及假藉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分別作帳核銷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各一筆;此外,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間,再以增建工程名義及利用「預付工程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七百廿一萬五千元,核銷過程,均未製作支出請款單及取具日上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相關憑證,應認浮報核銷屬實;以上結算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學年度利用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浮報核銷共九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②「資∣肆∣一」、「證∣玖∣五」、「宿∣陸∣一、三」
、「宿∣陸∣二」:證明親民工商利用前述日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方式,計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上述核銷嗣經教育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查核發現親民工商與日上公司訂定合約之工程項目中,有關鋼筋、混凝土、磁磚等建材及塑鋼門窗之材料與按裝等,均由親民工商自行採購或發包施工,且已另行作帳核銷款項,因認重複核銷造成溢付日上公司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要求親民工商追回該款,詎親民工商事後雖以溢支理由,辦理三千五百萬元發票折讓及追回七張付款支票(每張五百萬元,原由陳瑞嘉收執)辦理作廢,惟隨經陳冠樺指示該校會計室主任陳淑幸再轉開乙張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交陳冠樺簽領後轉還陳瑞嘉,顯然僅屬形式追回而未減少該校損失及原浮報核銷之款項總額。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40頁至第199頁):
Ⅰ、以溢開發票方式浮報工程款:因貫宇公司未據甲級營造商資格,故由日上公司接續貫宇公司承包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後段土木建築工程,就此部分之工程,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日上公司確有開立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之發票,供親民工商作帳核銷:〈1〉①「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付款統計總表(即起訴書證物編號:宿-肆-一,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48頁、第149頁),可以證明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該工程共以二十六紙傳票付款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而上開付款統計總表相對應之「分錄轉帳傳票」及所附之發票(即起訴書證物編號宿-肆-一),則可以證明日上公司確有開立上述發票交給親民工商,親民工商亦據此入帳。②依據證人即日上公司股東江守仁提供之資料「親民工專發票明細」及所附之統一發票34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9頁至第171頁),日上公司確實提供發票金額共一億二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2〉依據前述證人黃見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82頁、第187頁、第285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53頁)、證人呂理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66頁、第202頁、第285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48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卷四,第71頁、第79頁)、證人江守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38頁、第231頁)、證人陳錦章於調查站之證述(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八號卷第17頁)。〈3〉日上公司實際領得工程款僅七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不含日上公司代貫宇公司領取一筆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在內,即明細編號3部分應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從「親民工專支票明細」及所附之支票53紙(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72頁至第185頁),即可得知。〈4〉核算親民工商利用日上公司溢開發票方式,共浮報核銷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Ⅱ、假藉支付工程款浮報:親民工商在未取得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輾轉「換票」(即原開立支票屆期收回作廢,再重新開立等額之支票,名義上由日上公司簽收,惟實際上,日上公司未領得該新開之支票,至原開立支票之原因不明)手法及假藉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分別作帳核銷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各一筆,合計浮報核銷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至換票情形如下:〈一〉傳票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票號碼0五0九八,作廢之支票五張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一千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一千一百萬元,③票號0000000,金額一千萬元,④票號0000000,金額七百五十萬元,⑤票號0000000,金額四百萬元。換開立支票六張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五十萬元,③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④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⑥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百五十萬元(以上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6頁)。〈二〉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票號碼0八0六三,作廢之支票三張共二千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③票號0000000,金額八百五十萬元,換開立支票四張共二千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③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④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並有日上公司黃見金簽立收到二千萬元之收據(以上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 7頁、第188頁)。〈三〉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票號碼0八0六二,作廢之支票三張共二千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八百五十萬元,③票號0000000,金額五百五十萬元,換開立支票六張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①票號0000000,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③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④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上並有日上公司黃見金簽立收到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以上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9頁、第190頁)。
Ⅲ、利用預付工程款浮報: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再以增建工程名義及利用「預付工程款」科目,作帳核銷日上公司工程款四筆共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此部分未列入本件工程付款明細表)。此從下列扣案之傳票五張及所附收據四紙可以證明:〈一〉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票號碼0八0五九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九十三萬五千元,共開立六紙支票共九十三萬五千元支付,日上公司黃見金簽立同額之收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1頁、第192頁)。〈二〉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傳票號碼0八0七二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元,共開立四紙支票共二百五十六萬元支付,日上公司黃見金簽立同額之收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3頁、第194頁)。〈三〉傳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傳票號碼0九0三六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元,共開立六紙支票共一百四十四萬元支付,日上公司黃見金簽立連同下面編號〈四〉,共簽立三百十二萬元之收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5頁、第197頁)。〈四〉傳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傳票號碼0九0三七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一百六十八萬元,共開立七紙支票共一百六十八萬元支付,日上公司黃見金簽立連同上面編號〈三〉,共簽立三百十二萬元之收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6頁、第197頁)。〈五〉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票號碼一一0一六部分: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支付日上公司六十萬元,開立一紙支票六十萬元支付,日上公司黃見金簽立同額之收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8頁、第199頁)。
Ⅳ、總計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學年度,利用支付日上公司工程款名義,計作帳浮報核銷九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Ⅴ、以上證據有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學年)、工程合約、親民工專發票明細、統一發票、親民工商支票明細、支票、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48頁至第199頁)。
3、宿舍新建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
①「宿∣捌∣三」:證明親民工商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
五年十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作帳核銷工程款十筆共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
②被告甲○○前述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證明未領上述十筆金額,但有出具簽領收據供學校使用。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40頁至第199頁):
Ⅰ、統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分別承包親民工商宿舍新建大樓知水電消防工程,分別簽訂合約金額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主約部分)、七百六十萬元(附約即增建工程部分),合計共四千五百二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55頁、第156頁)。上述工程經親民工商作帳核銷十九筆共四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此有語言村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7學年)、國際語言村宿舍工程款說明(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被告丁○○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在未取得統洲公司開立發票情況下,仍逕以支付統洲公司工程款名義,自「預付款」科目,虛偽作帳核銷工程款十筆共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元,被告甲○○則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親民工商浮報核銷使用情形如下:
〈1〉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七00六,金額五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0000000支票,金額五百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3頁)。
〈2〉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七00七,金額三百十八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月二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②八月二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③八月二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④八月二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⑤八月二十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0000000至九、0000000至四三支票,金額三百十八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4頁)。
〈3〉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八00三,金額二百零六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②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萬。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0000000至七支票,金額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5頁)。
〈4〉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八0一七,金額六十六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②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④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六十六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6 頁)。
〈5〉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八0二二,金額三十六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三十六萬。
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7 頁)。
〈6〉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八0九一,金額二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二百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
8 頁)。
〈7〉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八0九二,金額七百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④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⑤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七百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9 頁)。
〈8〉傳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九00三,金額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十八萬五千,②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一千,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十三萬,④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一千,⑤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六萬一千,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八十六萬八千,⑦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六萬一千,⑧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三萬。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六萬一千。⑩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三萬。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九十六萬一千。⑫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六千。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70 頁、第171頁)。
〈9〉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00三八,金額二十三萬九千元,傳票上只記載預付工程款,未記載應付票據。被告甲○○則出具八十五年拾月十一日,簽領金額二十三萬九千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72頁)。
〈10 〉傳票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0
0四0,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被告甲○○則出具未載日期,簽領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元之收據一紙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73頁)。
Ⅱ、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語言村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7學年)、國際語言村宿舍工程款說明、新建宿舍工程明細(85學年-86 學年)、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利用統洲公司浮報核銷工程款(一)、(二)、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分錄轉帳傳票、簽領收據、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傳票(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55頁至第178頁)。
(3)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請求將有爭執之簽領收據送鑑定乙節,然被告甲○○既於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親民工商作帳核銷之簽領收據蓋有統洲電器公司章戳及甲○○私章是我所有,簽名也是我簽署等語屬實,已如前述,則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行政教學大樓工程增建六樓工程:
(1)起訴書臚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部分:起訴書附件之證物明細表:①「證∣壹∣十一之十一」、「證∣壹∣十二」第一項、第二項:證明設計規劃及發包經過。②「行增∣壹∣一」、「行增∣貳∣一」:證明親民工商分別作帳支付日上公司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支付寶祥公司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③「資∣肆∣二」第二十六頁:證明教育部委託臺灣營建研究院製作查核報告,認總增建面積為九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與合約放樣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相較,計浮報施工面積及數量達百分之十六。日上公司完成部分合約計支領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另重新辦理發包交寶祥公司接續承包金額係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兩者相加合計共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顯示親民工商僅依日上公司報價單,即簽辦以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發包工程交日上公司承包,造成學校可能損失達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依據親民工商與寶祥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數量重新估算,其合理價格係九百四十萬二千元,與合約金額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相較,差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元(即浮報工程款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點六);本件工程僅為教室增建,性質單純,推算其合理造價為每坪三萬五千元左右,但依建造執照登載面積九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及親民工商與日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金額係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換算,則每坪造價約為九萬元,顯然超越合理價格。④「證∣拾肆之三」:證明依據搜索扣押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親民工商興建行政教學大樓六樓增建工程製作之貸款申請書二張,其中擬申貸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書,登載建築費用僅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而非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⑤「行增∣壹∣三」:證明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僅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⑥「行增∣貳∣二」:證明依據自涂兆鈿辦公室搜索扣押資料(搜索扣押物編號:B肆之一),顯示親民工商未給付寶祥公司工程款,而僅係給付下包廠商合計金額共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⑦呂理民前開供述:證明日上公司實際只領得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工程款。⑨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梅清前開供述:證明其為能取得親民工商日後之工程,而配合陳瑞嘉之要求,與親民工商簽訂工程合約,寶祥公司未實際施作工程,僅領得未超過一百萬元之費用(確切數額已忘記),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供親民工商核銷。
(2)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整理過之相關證據(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30頁至第247頁):
Ⅰ、日上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初期工程部分:
〈1〉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日上公司簽訂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約定為二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1 頁),日上公司施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終止合約及依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至本件工程日上公司計溢開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經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作帳核銷相同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有下列傳票可以證明:①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傳票號碼一一0一一,付款名義行政大樓增建六樓,總金額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以票面金額各壹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支付,日上公司開立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二紙,日上公司並出具簽領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2頁至第215頁)。②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票號碼一一0九八,付款名義親民樓(即行政大樓)增建六樓,總金額七百萬元,以票面金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日上公司開立面額七百萬元之發票一紙,日上公司並出具簽領四百萬元之領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6頁至第218頁)。③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票號碼一二0九八,付款名義如附件各廠商,總金額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其中日上公司部分係三百萬元),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日上公司,日上公司黃見金則出具簽領三百萬元之領據一張(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9頁至第221頁)。
〈2〉經乙○○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之「工程計價單」,估驗日上公司依合約完成實作部分,應給付工程款僅需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22頁)。
〈3〉依據證人呂理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日上公司實際僅領得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四,第71頁、第79頁),即實際領得上開①傳票中之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③傳票之三百萬元工程款,經結算浮報核銷六百六十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領據、廠商明細表、工程計價單等影本在卷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1頁至第222頁)。
Ⅱ、寶祥公司承包行政教學大樓增建六樓工程後續工程部分:
〈1〉原本承包之日上公司終止合約,並按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後,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重新辦理發包,直接與寶祥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有工程合約、廠商報價單及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比價表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4頁、第235 頁、第236頁)。
〈2〉寶祥公司僅係掛名承造,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親民工商找下包廠商施工完成,並由學校逕行付款交由日上公司之下包廠商,合計由學校逕行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僅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除從上開證人林梅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61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四,第80頁),及證人涂兆鈿於調查站供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133 頁)等證詞,可以得知外,並從證人涂兆鈿辦公室扣得之「請款明細表」可以證明(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3頁)。
〈3〉被告丁○○、陳瑞嘉與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梅清,明知寶祥公司未實際領得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起訴書漏載八千元,另寶祥公司只取得營業稅數十萬元),而林梅清竟為圖日後能取得親民工商之工程,配合陳瑞嘉要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起訴書漏載八千元)。有下列之傳票及發票,可以證明寶祥公司有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供親民工商浮報核銷:①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傳票號碼0一0一三,金額三百萬元:有陳瑞嘉簽領三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寶祥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票號00000000),②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票號碼0一一三八,金額六百萬元:有寶祥公司簽領三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寶祥公司出具相同金額之發票(票號00000000),③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傳票號碼0一一五四,金額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寶祥公司開立下列二張發票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0號,金額四百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另一張票號00000000號,金額六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9頁至第247頁)。
〈4〉總計親民工商僅支付下包廠商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竟據不實之發票作帳核銷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結算此部分計浮報核銷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除補貼寶祥公司知營業稅數十萬元)。
〈5〉以上證據有請款明細表、簽呈、工程合約、比價表、估價單、財產增加(驗收)單、分錄轉帳傳票、領據、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3頁至第247頁)。
四、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部分:
(一)親民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長發營造公司簽訂圖書資訊館大樓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約定為三億四千一百萬元(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嗣因親民工商資金籌措因素,發函長發營造公司該工程先行興建地下室一樓及地下室二樓(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49頁),親民工商有先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三千四百萬元,並作帳核銷相同之金額,有下列傳票可以證明:
(1)傳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0三0三五,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五百零九萬五千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①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②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百零九萬五千元;長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朱曾玉鳳則出具簽領五百零九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
(2)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二0二九,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①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八百八十二萬五千元;②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元;③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二百四十萬元;長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朱曾玉鳳則出具簽領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元之領據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3)傳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分錄轉帳傳票號碼一二0九五,付款名義圖書資訊大樓工程款,總金額一千四百十萬元,以下列支票支付:①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②未載票號及日期,金額十萬元;③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④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⑤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⑥票號PB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長發營造公司則開立同額一千四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及由其負責人朱曾玉鳳出具簽領一千萬、四百萬元之領據各一張,供親民工商核銷(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
(二)至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情形:①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陳瑞嘉。②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農民銀行頭份分行。③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戶戶名為林美吟。④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林美吟。⑤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⑥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陳瑞嘉。⑦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林美吟。⑧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⑨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⑩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示帳號戶名為陳瑞嘉(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9頁)。
(三)以上證據有工程合約、圖書資訊大樓工程預付款支付明細表、分錄轉帳傳票、簽領收據、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支出憑證粘存單、支票、工程合約書、親民工商函文、存證信函、長發營造公司函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函、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等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111 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42頁至第146頁)。
五、購買土地部分:
(一)被告丁○○雖一再否認有將前揭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年間捐贈給親民工商,辯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教育部駁回後,親民工商並未付款給付林雙蓉,林雙蓉從未收到土地價款,一0六地號土地只有買賣八分之五(即五百坪),實際只捐贈給親民工商八分之三,因漏未記載,才造成教育部誤會是捐贈全部,另其餘十三筆土地林雙蓉並未捐贈給學校,此從購地價款其中一張支票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被會計師註明作廢,就可得知未付款云云乙節。然查:親民工商八十八年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已載明:「案由二:本會林雙蓉董事無償捐贈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門口前道路用地,以促進校務完整性發展。惠請公決。提案人:林雙蓉。說明:一、本會董事林雙蓉女士於本校創校初期,即提供土地開闢成學校對外之二十米聯絡道路(約二千坪),此前瞻性的思維造成今日親民大道現有的寬敞氣勢,更奠定本校擁有成為大學院校的雄偉景觀。二、林雙蓉董事近年有感本校校務往後發展在道路規劃上似缺乏完整性,所以願以無償捐贈方式將本校校門口前之私有二十米道路轉贈為校產。相關詳細地號等資料如附件七。並請學校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報部備查事宜。三、附表所列各地號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林雙蓉及現有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八。˙˙˙。」(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6頁)。附件七即林雙蓉捐贈土地清冊,內含上述一○六地號土地(面積
0.二六七四公頃),係全筆捐贈。而林雙蓉名下坐落在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①四六之二(面積二五平方公尺)、②四七(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③四七之一(面積一六平方公尺)、④四八之一(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⑤九九之三(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⑥九九之五(面積一二平方公尺)、⑦九九之三一(面積三0平方公尺)、⑧一0二之三(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⑨一0四之二二(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⑩一0五(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⑪一0五之一(面積八七平方公尺)、⑫一0五之二(面積六六平方公尺)、⑬一0五之八(面積三六平方公尺)、⑭一0六(面積二六七四平方公尺)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共六八七八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二0八0˙六坪(即6878x0. 3025=2080.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符合上開簡介所稱二千坪親民大道說法,倘如被告丁○○所稱,一0六地號土地只捐贈八分之三(面積約一八七˙五坪),其他十三筆土地並未捐贈,顯然與上開介紹內容不符,況上開十四筆土地如未全部捐贈予親民工商,林雙蓉豈會甘願全部移轉予親民工商?故被告丁○○上開辯解並非實在。被告丁○○之妻林雙蓉,既已將上開十四筆土地全部捐贈予親民工商,並全部移轉登記完畢,豈能代表學校再向林雙蓉購買已捐贈之一0六地號土地?
(二)土地登記謄本(證物編號肆)──證明上述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移轉登記於親民工商名下(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二,第116 頁)。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分別證明(1)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九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購買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四五之一、一0四之
三一、一0六之四0及一0六等四筆地號土地(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二,第169 頁至第173 頁)。(2)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以總價七千七百萬元,購買上述四五之一、一0四之三一、一0六之四0等三筆地號土地(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二,第174 頁至第176 頁)。(3)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七日)以總價五千萬元,購買上述一0六地號計八分之五面積之土地(參見91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二,第177 頁至第181 頁)。
(四)教育部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影本一份(證物編號貳之二)──證明自上述一○六之四○分割之一○六之四二、一○六之四三地號土地,每坪僅五萬元。足證被告陳冠樺代表親民工商以每坪十萬元之單價,向其妻林雙蓉購買上述土地,顯然低價高買。
(五)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林雙蓉售地價款之明細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簽領單(證物編號陸之一、二)──證明上述核銷土地價款金額高達一億九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即九百十七萬五千元加一億九千九百八十萬元加六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經扣除親民工商作帳收回已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作帳核銷款項仍高達一億七千零一萬零七百十六元。
六、創校基金部分:
(一)「基∣壹∣一、二」、「基∣壹∣四」:證明親民工商在新竹一信設立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教育部查覺創校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違規動支一空,被告陳冠樺書立捐資一億元之承諾書一紙及開立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六千萬元、四千五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交學校收執,佯為補足創校基金。親民工商申請動支創校基金,教育部函復同意八十二、三學年度各動支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八十四學年度動支百分之二十基金。
(二)「基∣參∣一、二、三」:證明親民工商專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支出傳票。
(三)證人即騰揚電腦公司黃維揚、被告統洲公司甲○○、被告乙○○、被告即偉嵩公司陳盛興等上開供證:證明雖開立發票或收據,惟未領得該等核銷款項。
(四)證人即鴻友通訊公司負責人鍾文喜如前所述之證詞:「我自八十二年起,先後以鴻辰電子公司、鴻友通訊公司、強聲冷凍空調公司名義承攬親民工商冷氣、空調、通訊器材工程,總計簽約金額約一億元,但實際領得之工程款不足,其中鴻辰電子公司與鴻友通訊公司合計約領得二千萬元」。
(五)證人吳珍瑩如前所述之證詞:「基金一億零二百萬元,根本沒有實質捐資成立」、「董事會於八十一、二年分四期補足創校基金,僅是形式補足而已,入帳款項也都隨即動支」、「學校於八十二學年度依照教育部函文規定,完成形式上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至八十三學年度因陳冠樺無法補足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基金款項,由我按照王召宜指示,再動支核銷百分之四十五基金共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學校動支百分之七十基金七千一百四十萬元,都只是完成形式上之核銷手續,故製作傳票憑證資料,只能以現金方式付款或無廠商簽收憑證即辦理核銷」。
(六)證人王召宜如前所述之證詞:「我自八十三年間到學校任職時,該基金帳戶餘額即為零」、「八十二學年度完成形式上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利用購買林雙蓉名下土地及以騰揚、強聲、鴻友、川吉等公司之發票來沖銷八十三、四學年度得動支核銷百分之四十五基金共四千五百九十萬元」、「董事長陳冠樺應有先告知前述發票憑證就是要用來沖銷創校基金,由涂兆鈿提出請款,俟完成核銷程序後,直接沖銷創校基金」、「陳冠樺告知我上述發票憑證是要沖銷創校基金時,即知悉該等核銷不用實際付款,因此只能以支付現金方式作帳,或無廠商簽收憑證來辦理核銷」、「學校申請動用百分之七十基金款項,都只是為了完成形式上的核銷手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我知道基金只是帳面數額,但因在辦理前述開支核銷前,陳冠樺事先表示不用真實付款,我認為基金款項是被陳冠樺挪用及陳冠樺事後會自行負責償付該等付款,故同意以支付現金名義作帳完成核銷手續,事後有要求陳冠樺提供相關廠商的簽收憑證」(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
(七)被告陳冠樺前開供述:「我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指示會計主任詹益隆行文教育部申請動用創校基金,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經教育部函復同意;八十二學年度依照教育部指示,完成形式上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基金之憑證核銷,至八十三學年度時,因我無法補足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基金款項,乃指示接任之會計主任王召宜,動支核銷百分之四十五基金共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原擬以學校向我太太林雙蓉購買土地名義來沖銷創校基金,但因基金規定不得全數作為購買土地使用,故要王召宜轉以支付前述工程款名義動支基金」、「(問:百分之七十基金七千一百四十萬元,是否只是形式核銷,故只能以支付現金方式作帳或無廠商簽收憑證即辦理核銷)屬實,創校基金只是帳面數額,在辦理前述開支核銷前,我均事先告知王召宜等人,只是要沖帳而已,不用真實付款」。
(八)「基∣貳∣五」:證明親民工商製作前述廠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出傳票,經吳珍瑩登載係使用該校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號基金專戶支付款項,惟該帳戶斯時並無任何存款餘額;另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支出傳票,經吳珍瑩登載係使用該校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號基金專戶支付款項,惟該帳戶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方式存入七千六百五十萬元,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全數提領一空,顯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亦不具支付任何款項能力。是證人即川吉企業社負責人彭振乾、順勝鐵工廠負責人呂進龍、強聲空調公司負責人邱久文、鴻有通訊公司負責人鍾文喜之前妻胡秀雲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均否認有虛偽開立發票供親民工商作帳核銷情事,並供述均如數領得核銷之工程款云云,因涉及渠等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供親民工商虛偽作帳核銷之刑責,渠等自會矢口否認到底,渠等供述自有迴護被告丁○○之嫌,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
丁、綜上所述,被告丁○○及甲○○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1)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具不實之簽領收據,供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憑以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應與被告丁○○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丁○○與乙○○就行政教學大樓、宿舍新建大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出納、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多次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屬於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創立親民工商前,並非從事教育工作者,在創立親民工商學校後,不思珍惜私人興學之艱難,妥善規劃校務培育英才,使學校能早日步上正軌,反在長期擔任董事長期間,總攬把持學校經營權,罔顧學校及師生之利益,欺矇教育部,巧藉發包學校工程、購買土地等名目,浮報金額,掏空校產高達四億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使學校經營不善,遭教育部接管,惡性重大,犯後迄今對不法所得流向,堅不吐實,一再飾詞狡辯,甚至在本院最後庭訊時,猶向本院表示有錢賺其就去賺,答辯中對其興辦學校之目的已表露無遺,且大言不慚自比武訓興學,玷辱古人義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從重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甲○○為圖取得親民工商相關工程,不惜提供龐大金額之不實憑證,供被告丁○○掏空校產,惡性非輕,犯後翻異前詞,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指定該校校長陳錦章代表親民工商與長發營造公司簽訂該校「圖書資訊館大樓」之興建合約,被告丁○○藉支付工程預付款之機會,由親民工商開立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十張,實際上用以支付予陳瑞嘉等人,而未支付予長發營造公司,竟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分錄轉帳傳票上,造成親民工商三千四百萬元之損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而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丁○○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丁○○明知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一0四地號土地,原係由周本錡與王國英、張水山及陳榮昌所共同購買,並於七十六年間由周本錡向其餘三人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丁○○之妻林家紅名下,周本錡並言明將來若親民工商需要,得無償分割捐贈予學校,以利親民工商之發展,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親民工商董事會之董事長名義,連續以親民工商名義,向林家紅購買分割出自上揭一0四地號土地之同段一0四之二二、一0四之三一、一0四之三五及一0四之三六地號土地,並以一0四之三五及一0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並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丁○○並將分割自前揭一0四地號土地之一0四之五地號土地等土地出售予簡旺等人,足生損害於周本錡及親民工商之利益,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乙節。然查本件移送併辦被告丁○○之犯罪手法,或以分割土地後出售給他人,或以設定抵押方式向銀行借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不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辛、至同案被告乙○○已經先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