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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兄弟二人與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三七、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七九、六八0地號等六筆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嗣經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當庭成立民事和解,其內容為甲○○、乙○○願將上開六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全部移轉登記與丙○○所有。詎甲○○、乙○○二人於和解成立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上開之債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及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分別移轉登記與其不知情之配偶胡秀英(甲○○之妻)、曹蓮蓉(乙○○之妻)。嗣丙○○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將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皆辯稱:自八十四年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民事和解後,告訴人丙○○長達近七年之久,遲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一直由渠等負擔,渠等亦告知丙○○之父林坤登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父子均未辦理,後來渠等二人在外有負債,恐上開二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渠等只好先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至各自配偶名下,渠等並無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二人上開犯行,除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之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和解筆錄影本、苗栗縣○○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七頁)。而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二人願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六

三七、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七九、六八0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全部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丙○○所有,足見告訴人丙○○自斯時起對被告二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開六筆土地已處於隨時可能會被強制執行之狀態。又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六六五、六六六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九,分別移轉登記給各自配偶胡秀英、曹蓮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無庸置疑。

(二)被告二人對於為何處分上開兩筆土地之原因,有如下之供述:(1)被告甲○○先於警詢時供稱:因丙○○一直未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我和乙○○才共同於九十一年前往辦理移轉至胡秀英及曹蓮蓉名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因我工作屬高危險,我怕萬一有發生什麼意外事件,才會辦理移轉至胡秀英及曹蓮蓉名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檢察官供稱:我們兄弟都有在外負債,所以過戶給太太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供稱:那時我有開餐飲業,接模板工作,我先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九十幾萬元,所以我又向國泰人壽貸款去清償竹南信用合作社的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2)被告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八日警詢時供稱:因我有欠他人債務,怕被我的債主對我名下財產求償,我才會與甲○○共同前往辦理該二筆土地移轉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檢察官供稱:我們兄弟都有在外負債,所以過戶給太太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本院供稱:那時我們做生意失敗,才把該二筆土地辦理過戶給我太太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七頁最後一行、第五十八頁第一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供稱:當初我先跟我老闆借五十萬元,跟我哥哥一起投資餐飲業,沒有寫借據,亦有向其他朋友借款,是比較少,三萬、五萬借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七頁)。(3)從被告二人上開供詞以觀,不僅前後矛盾,已難令人置信,且被告乙○○向其老闆及其他友人借款,竟均不須書立任何憑據乙節,更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甲○○雖曾向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竹南信用合作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然據竹南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稱:「經查甲○○於本社申請貸款時有提供擔保物,保證人為胡秀英,繳息正常,並未曾向借款人查封擔保物以外其他財產,另查借款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清償貸款。」等語,有該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三)竹南信社字第二三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六頁);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函覆本院稱:「查甲○○向本公司貸款時有提供擔保物,並以其配偶胡秀英為保證人,目前繳息正常,本公司並未查封擔保物以外之其他財產。」等語,此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國壽字第九三0四000一號函乙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一頁);參以被告甲○○亦向本院供承所提供之擔保物,係其所有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怡園新村五鄰一號之房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甲○○向上開二家金融業者貸款既均有提供擔保物,縱使被告甲○○未按期清償,該二家金融業者依法亦應先就擔保物求償,俟清償不足,方有可能轉對系爭兩筆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甲○○均繳息正常,表示其財務運作相當正常,且被告甲○○擁有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均屬應有部分,依目前法院之拍賣實際情況下,有人前來投標之機會甚小,易言之,此種應有部分之拍賣實屬不易,不僅曠日費時,且只徒生執行費用,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均屬不利,除非此種持分土地係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業者,金融業者只好接受查封拍賣一途外,否則往往望之卻步,則被告甲○○何有恐被查封拍賣之慮?再者,被告甲○○二次借貸之保證人均為其妻胡秀英,被告甲○○縱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秀英,亦無助保全此二筆土地。另被告乙○○既未向上開二家金融業者借款,亦未擔任保證人,竟亦同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曹蓮蓉,又如何自圓其說?

(四)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二人因經營「運成快炒」餐廳不善負債及參加民間互助會,被人倒債連連,以致資金週轉甚為困難,系爭二筆土地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無以返還告訴人云云乙節,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向其老闆及友人借款之任何憑據,則何來負債累累之說?至被告二人選任之辯護人所提出二組民間互助會標單,其中第一組互助會期間係從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第二組互助會期間則係從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而被告二人移轉二筆土地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距第一組互助會成立不過五個月,被告二人既未提出無法繳交會款之證明,表示其繳款正常,何懼會首或其他會員對渠所有二筆土地查封拍賣?至第二組互助會係成立在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後,更無法作為保全告訴人權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因,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二人明知上開二筆土地應歸告訴人丙○○所有,卻將之移轉登記予各自配偶,如謂其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孰人能信?雖其二人事後將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為自己名下,並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仍無解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毀損債權罪,其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何時?期間長短如何?法固均未有明定,然揆諸最高法院下列幾則實務上見解,應可窺出端倪:

(1)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

(2)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要旨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於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者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

(3)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要旨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

(4)從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要旨以觀,可知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案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兩筆地號土地,業經達成民事和解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確定,在告訴人丙○○尚未執行之前,逕自移轉登記予他人,自與法條所定之應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符。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告訴人丙○○取得被告二人應將渠等二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與其自己之執行名義後,本毋庸聲請法院辦理,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該條係強制執行法對執行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之情形,以其本無須法院之強制執行為介入,即可達其執行目的,故擬制地使其發生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告訴人丙○○依法持執行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擬制的強制執行行為甚明。又告訴人丙○○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因本質上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其請求權仍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是告訴人丙○○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罹於消滅時效之前,仍可隨時持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被告二人處分上開兩筆土地,自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二人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告訴人丙○○自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迄至被告二人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給各自配偶為止,長達將近七年之久,遲遲未依強制執行法地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事實上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及地政機關人員辦理移轉登記,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手段相當平和,雖渠二人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將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二人所有,並已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所受損害降低,足見其二人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姚 銘 鴻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