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止,任職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賀公司)之業務員。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乙○○經辦鈞賀公司與顏秦平之汽車銷售契約,並代辦交車、轉交車款等事宜,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收受汽車買受人顏秦平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前,所給付車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明知該款項係其持有,為鈞賀公司所有之財物,應連同汽車配備款退費一萬一千元,立即交付公司入帳而不得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挪用而侵佔業務上持有之前開車款共四萬一千元。
二、案經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述、証人顏秦平、湯國櫸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之受據(金額誤載為四萬元)、車款本票等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業經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尚餘一萬七千元未償還,並與告訴人達成還錢之時間,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