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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鋸、大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鋸、大型鐵剪各一支,至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一鄰八號前之「舊山線」一六五點五、一六五點八、一六六點四八公里處,竊取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繼電器五個、充電器二個、電纜線二十公尺、鋼軌扣件二十個及連軌線一條(共計約值新台幣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嗣於得手後,旋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持供竊盜犯行之工具鐵鋸、大型鐵剪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員工乙○○、台中工務段員工甲○○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及被告行竊用之鐵鋸、大型鐵剪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鋸、大型鐵剪均屬金屬材質、尖銳無比,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鐵鋸、大型鐵剪行竊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竊盜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鋸、大型鐵剪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