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乙○○係斌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斌倫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明知「高爾夫球袋腳架伸縮控制器」及「高爾夫球袋腳架控制結構」係甲○○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先後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乙○○竟未經專利權人甲○○之授權同意,在苗栗縣○○鎮○○路○段○○號斌倫公司內,利用與甲○○所有上述專利權範圍內實質相同之高爾夫球袋腳架伸縮控制器及其控制結構,產製高爾夫球袋腳架,致侵害甲○○之上述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甲○○委任之林志隆報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製之高爾夫球袋腳架二十八箱,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於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雖有構成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及處刑罰之明文,惟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刑罰之規定,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並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明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現行專利法對於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自八十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違法製造侵害告訴人甲○○所享有之「高爾夫球袋腳架伸縮控制器」及「高爾夫球袋腳架控制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認被告於行為時構成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惟新修正之專利法已將此種行為予以除罪化,是被告乙○○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