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甲○○ 男 四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事 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沒入之導火索貳佰參拾貳箱(玖佰捌拾公斤)、切割台壹台、配藥筒參台、導火索製造機拾伍台、鋁粉陸箱(每箱貳拾公斤)、鐵粉參拾肆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硝酸鋇參拾參包(每包貳拾伍公斤)、氯酸鉀伍拾陸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碳粉肆拾伍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等物均係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所設之協利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利公司)所有,並非抗告人所有,蓋抗告人僅係該公司之股東;況導火索貳佰參拾貳箱(玖佰捌拾公斤)、鋁粉陸箱(每箱貳拾公斤)、鐵粉參拾肆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硝酸鋇參拾參包(每包貳拾伍公斤)、氯酸鉀伍拾陸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碳粉肆拾伍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等原料並非禁止買賣商品,市面上所有化學原料行均可輕易自由買賣,然原裁定率予宣告沒入,顯然與情理法均有不合。至於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所指工廠、公司之環境衛生之問題,純屬另一層面之問題,顯然與原裁定所指非法製造之器具設備、原料等情乙節,致有違誤,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依法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將上該扣案物等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經查:抗告意旨雖謂上述經原裁定宣告沒入之導火索等物均係第三人協利公司所有等語。惟查,上述導火索等物係警方自抗告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三鄰三十之六號之住處後院查獲乙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在卷可按,而協利公司之廠址係在同鎮南勢里九八之一號,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乙紙附卷可參,兩者顯非同一地點;再抗告人於警訊時亦明確供稱:「(今日消防隊人員在你的家中後院查獲哪些爆竹?)有導火索成品及原料,還有製造生產機器《數量詳如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一批均是我所有的。」、「(你從事爆竹製造多久了?有多少員工?你知道違法製造爆竹是違法的行為嗎?)從今年開始大概有一個多月,大概有五個人在做。因為生計才會鋌而走險在做爆竹。」等語。綜上,足見抗告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之情事,扣案之物亦均為其個人所有甚明,是其上述所辯,顯非事實,而無從採信。另查,抗告人違反勞動檢查法部分,即其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工作乙案,亦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從而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將扣案之導火索貳佰參拾貳箱(玖佰捌拾公斤)、切割台壹台、配藥筒參台、導火索製造機拾伍台、鋁粉陸箱(每箱貳拾公斤)、鐵粉參拾肆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硝酸鋇參拾參包(每包貳拾伍公斤)、氯酸鉀伍拾陸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碳粉肆拾伍包(每包貳拾伍公斤)等物均宣告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處罰均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意旨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