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 乙○○兼右一被告代 理 人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連續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之代表人甲○○長年滯留國外,公司業務全由副董事長梁清雄及總經理莊明琦代理執行,明知該公司所屬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一樓之頭份總廠,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有謝秋香、楊秀蘭、賴榮達、林永樹、胡張華、劉進興、魏春雄、郭淑貞、朱昭惠、黃秋禎等十名員工,經該公司陸續核准退休(退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放退休金,惟因該公司財務困難,對上開員工均無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給付全部之退休金,遂或與謝秋香、楊秀蘭等員工於退休後達成協議分期給付,或與郭淑貞於退休前即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然華隆公司竟基於拒絕給付退休金之概括犯意,仍未依協議內容分期給付退休金,致謝秋香等人向苗栗縣政府求助,經苗栗縣政府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其中(1)謝秋香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會議,勞資雙方有達成部分調解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2)楊秀蘭部分,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勞資雙方達成調解,勞方同意與資方於一週內協商意見;(3)賴榮達、林永樹、胡張華、劉進興、魏春雄、郭淑貞、朱昭惠、黃秋禎部分,苗栗縣政府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勞資雙方達成調解,同意按照原協議書內容履行。詎經謝秋香等人先後請求華隆公司依協議內容發放退休金時,華隆公司仍藉口財務困難,連續拒絕發給謝秋香等人退休金。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華隆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華隆公司固坦承有遲延給付上開十名員工退休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辯稱:伊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給付全部退休金,而與員工達成協議改為分期給付,並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雖有幾期無法按期給付,惟後來也都正常給付云云。經查:被告華隆公司頭份總廠之員工謝秋香、楊秀蘭、賴榮達、林永樹、胡張華、劉進興、魏春雄、郭淑貞、朱昭惠、黃秋禎等十名員工,陸續經該公司分別核准退休後,被告華隆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給付全部之退休金等情,為被告華隆公司及其代理人乙○○所是認,並經上開員工謝秋香等人分別警詢時陳述甚明。雖被告華隆公司有與謝秋香、楊秀蘭於退休後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或於郭淑貞等人於退休前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然被告華隆公司仍不照協議內容給付退休金,致謝秋香等人向苗栗縣政府求助,經苗栗縣政府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其中謝秋香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會議,勞資雙方有達成部分調解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但未達成調解;楊秀蘭部分,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勞資雙方達成調解,勞方同意與資方於一週內協商意見;賴榮達、林永樹、胡張華、劉進興、魏春雄、郭淑貞、朱昭惠、黃秋禎部分,苗栗縣政府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勞資雙方達成調解,同意按照原協議書內容履行;然華隆公司往後仍藉口財務困難,一再拖延給付退休金給謝秋香等人乙節,除據謝秋香等人陳述甚明外,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社資字第九0000九九一二二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華隆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九十年十月五日華隆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紙,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府社資字第九0000九四四一八號函附九十年十月五日華隆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以上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社資字第九一000五七六二一號函附勞工申訴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華隆公司與楊秀蘭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協議書各一紙(以上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社資字第九一00一0六四六七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退休員工清冊、委任書、協議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華隆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以上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華隆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給付員工退休金之規定無訛,縱使被告華隆公司有與員工達成協議分期給付,並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然對其故意未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犯行,仍無法免除刑責。是被告華隆公司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華隆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華隆公司為法人,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華隆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華隆公司就被害人謝秋香、楊秀蘭、賴榮達、林永樹、胡張華、劉進興、魏春雄、郭淑貞、朱昭惠、黃秋禎等十名員工之退休,先後多次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華隆公司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認被告華隆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華隆公司尚有拒絕給付賴榮達、林永樹、胡張華、劉進興、魏春雄、郭淑貞、朱昭惠、黃秋禎等八名員工退休金之犯行,原審未及斟酌併辦,已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如後所述,被告華隆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同案之被告乙○○,被告乙○○應為無罪之諭知,顯然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依法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華隆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始觸犯本罪,犯罪情節較輕,現已積極給付退休金給被害人,有該公司秘書處副理丙○○提出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華隆公司有解決之誠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華隆公司頭份總廠之廠長,負責該廠之業務及有關勞工事務,就該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給付退休金給頭份總廠員工謝秋香、楊秀蘭,亦應與華隆公司共負責任,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擔任廠長,所屬員工如有人要退休,伊只負責審核該名員工是否符合退休之要件,然後往上簽報總公司,再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同意其退休,伊無決定退休金如何給付之權限等語。經查:被告乙○○僅係被告華隆公司頭份總廠之廠長,決定該廠員工退休金之給付,是由該公司總機理莊明琦及副董事長梁清雄決定,並非被告乙○○執行業務之範圍等情,除據被告華隆公司之總經理莊明琦於警詢時陳述:我是華隆公司主管退休金事務,我有權利決定退休金給付等語明確外(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該廠員工蘇枝茂、陳艷琳、劉瞻廣、劉進興、朱昭惠、賴榮達、謝玉騰、陳梅菁、胡張華、廖瑞枝、林錦鳳、陳鏡輝、黃湯寶菊、陳桂娥、王運錦、郭淑貞、范文正、魏春雄、高錦弘、胡秀珠、宋松為、黃秋禎等人於警詢時亦均指稱:有權決定給付退休金之人是副董事長梁清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而證人即華隆公司秘書處副理丙○○亦到院證述:「我們員工退休的時候,他必須先寫一份自行退休申請書,我們往上報,如果該人屬於工廠的人,總廠長准後,事務科就會核算該領多少退休金,然後送到總公司,直接給副總經理,再總經理,副董事長,再給副總時,會會台北總公司的人事單位,退休就算核准了。錢如何撥給,是另一程序。」、「(問:如何付給員工退休金?)每個月薪水結算完後,我們就會曉得這個月要提撥多少錢到中央信託局,我們會開傳票,會經主管核准,到會計、財務,時間到了財務會自動撥款項到中信局,員工退休金核准後,這時我們會填一張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經由公司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蓋章及公司小章,送到中信局,中信局就會寄支票到公司來,我們再轉給員工。」、「(問:有簽協議書而分期給付退休金的員工,如何給他們退休金?)每個月都要準備一份公文、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有人名冊、因是電腦轉,要準備磁片,寄給主管機關,就是苗栗縣政府,核准後,他們會直接轉到中信局,中信局一樣再將支票寄給我們。」、「(問:起訴書所載謝秋香、楊秀蘭,及併案等十人,在中央信託局帳戶裡面是否沒有準備他們的退休金?)˙˙˙˙。現在在中央信託局沒有個人帳戶,所以撥進去,不是屬於個人的。」、「(問:這十個人為什麼沒有收到退休金支票?)我們在信託局裡面,沒有存款。」、「(問:沒有針對沒有存款這事,請教你們主管嗎?)有請教主管。」、「(問:向何人請示?)副董事長梁清雄。」、「(問:當時梁清雄如何指示?)他說現在沒有錢,過幾天再撥。」、「(問:有權力將退休金撥到中央信託局的人,是梁清雄嗎?)這是財務的問題。」、「(問:你們從何時開始沒有提撥退休準備金?)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問:去請示信託局沒有錢,簽呈是你們人事擬的嗎?)這沒有簽呈,因已經有寫傳票上去了。」˙˙˙˙「(問:總廠長認為員工已經符合退休要件,是否還要上簽呈到總公司?)由各廠的事務課作一份公文,往公司報。」、「(問:這份退休的公文,會經過幾關?)經過總廠長核章,經總理、副總經理、副董事長。中間還要會秘書處人事單位審核是否有問題。」、「(問:退休最後決定權,應該是在副董事長?)是,整個程序終結是在副董事長。」、「(問:副董事長是誰?)梁清雄。」、「(問:退休金核撥下來,支票是否會經過總廠長?)一般支票下來會先寄到公司登記的所在地,然後轉到秘書處人事課,人事課會看退休的人事屬於哪一廠,就寄給該廠的主管。」、「(問:莊明琦在公司的職務?)總經理。」、「(問:退休金可不可以核撥給中信局,是由莊明琦、還是梁清雄決定的?)要問財務處,錢要如何用,是屬於資金調度的問題。財務處目前有經理。」˙˙˙˙「(問:你所庭呈的A資料(第十三頁)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中,最後審核的人是否為梁清雄?)這是作業流程,裡面蓋章最大的主管就是梁清雄。」、「(問:在簽核欄,以紅筆圈起來,是否為梁清雄的筆跡?)不是我送去簽的,是否他親手簽的,我沒有看到,但字跡應該是他的。」、「(問:付款憑單就是提撥退休金到中信局的華隆內部作業文書嗎?)是。一般公司都通用的。我剛說的傳票就是這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從證人丙○○上開證詞以觀,顯然決定被告華隆公司員工退休之人,並非被告乙○○。參以證人丙○○所提出退休員工之「核示申請書」中,申請部門是「頭份總廠廠務處事務課」,蓋有被告乙○○之圓戳章,受理欄是總經理室,附註欄載有本表一式三聯,第一聯:申請者─總經理室─決定者─總經理室─申請者,可見被告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員工要退休,廠長僅係代為提出申請,審核部門是總經理室,而其流程誠如證人丙○○所言,員工退休時須寫一份自行退休申請書,總廠長認為符合退休要件後,事務科就會核算該領多少退休金,然後送到總公司,直接給副總經理、總經理及副董事長,再知會人事單位,層層把關,被告乙○○僅係代為轉送退休申請書,對是否發給員工退休金毫無置喙餘地。被告華隆公司既有諸多單位參與審核業務,何以本案不是由人事單位、副總經理、總經理或副董事長負責?反是由代轉單位之主管負責?且在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存款不足,致退休金無從核撥下來之原因,係因公司方面未提列退休金或提列不足所致,依法亦應由主管該業務部門之人負責,被告乙○○又如何將退休金轉交給員工?故被告乙○○辯稱其無決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權限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張 文 毓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附表:

姓 名 退休日期 達成協議日期 協議給付日期 退休金額

(新台幣)

一、謝秋香 89年12月31日 90年4月3日 90年3月30日 164萬1703元

二、楊秀蘭 90年4月30日 90年5月3日 90年11月30日 137萬5601元

三、賴榮達 90年3月20日 不詳 90年4月19日 219萬9031元

四、林永樹 90年3月23日 不詳 90年4月22日 179萬4950元

五、胡張華 90年9月10日 不詳 90年10月9日 337萬7621元

六、劉進興 90年5月25日 不詳 91年6月30日 300萬3308元

七、魏春雄 90年7月11日 不詳 91年8月30日 385萬6098元

八、郭淑貞 90年7月17日 90年4月24日 91年8月30日 280萬8442元

九、朱昭惠 91年8月1日 不詳 91年8月30日 332萬1360元

十、黃秋禎 90年9月1日 不詳 91年9月30日 157萬990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