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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被害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於劉東榮對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二鄰客庄二二之二號之陳嘉慶及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陳國樑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劉東榮係夫妻關係,劉東榮因陳嘉慶、陳國樑之傷害行為,雖未致死,但其語言機能受損,日常生活起居一切不能自理皆需他人長期照顧,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有對陳嘉慶、陳國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劉東榮之妻,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