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丙字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卷(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更正為偽造有價證卷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八月、三年二月、四月及五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其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更正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