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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抗告人右上訴人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雖據其稱遲誤抗告期間,係由於:伊於偵查中業經陳明住所地為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居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二樓之三,本院裁定並未對伊之居地送達,致其遲誤抗告期間等語。

二、惟查,本件業經本院對抗告人之住所地苗栗縣○○鎮○○里○○街○○巷○號為送達,抗告人亦自陳其住所地為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並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抗告人搬離住所地居住,復未依戶籍法為遷移,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抗告人亦自承業收受拆閱,抗告人復未就上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仍應認為已逾五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