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據以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甲○○有罪之理由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業,仍拒不停止,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警於該萬花筒KTV查獲其仍營業之事實,因認被告甲○○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累犯,處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苗稅工字第八八二三六三一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苗稅法創字第八七一0八五二九號處分書暨同年五月十四日八七稅工字第八七二一三六九三號函均已載明聲請人原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視唱中心及有女陪侍之酒家、酒吧,足證聲請人所經營萬花筒KTV之營業項目顯然為有女陪侍之KTV,且為合法之營業,自應受無罪之判決。因此請人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非法營業,茲檢具前揭稅捐稽徵處函文、處分書作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三、然查
(一)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理由聲請再審,惟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前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針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有誤,應係針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二)因聲請人前即曾以已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利事業登記,增加可經營有女陪侍業務之酒家項目,並非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聲請人雖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相關函文、處分書作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利事業登記,增加可營有女陪侍業務之酒家項目,並非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再次聲請本件再審,惟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而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本件聲請人經營業務項目之許可、變更,僅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始有權認定甚明。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論據,係以其在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即違法經營登記範圍業務以外之項目,並經罰鍰及命令停止營業二次仍拒不停止,竟仍繼續營業之事實,並詳載憑判之證據,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以聲請人於原審時,就其已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未經許可部分之事實、其已因有女陪侍之營業項目而按章納稅之事實,均已提出抗辯,並主張其業已提出申請,且既已納稅即係業經苗栗縣政府許可云云,惟其抗辯及主張均未經原審採納,聲請人所提之抗辯及主張均係經原審審酌後而予捨棄不採,原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如前述。今聲請人又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相關函文、處分書作為業已按章納稅,即係業經苗栗縣政府許可經營
有女陪侍業務云云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之前聲請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