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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己○○(苗栗縣政府地政局長)、丁○○(苗栗縣政府地政課長)、戊○○(苗栗縣政府地政課員)、甲○○(苗栗縣政府法制課長)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因自訴狀所載被告四人之行為事實,係籠統敘述,並未就被告等人分別之行為事實、所涉法條為明確劃分,難以確定自訴之事實及範圍。嗣經本院於審理前詢問自訴人,並經自訴人以言詞陳明,自訴人實際係自訴被告己○○、甲○○二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均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己○○、丁○○、戊○○三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載明於筆錄,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戊○○等三人,明知依據內政部發佈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該管之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自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異議為調處時,應依職權調處,作成「准駁登記」與否之決定,卻未依法調處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調處結果,竟仍違法製作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0七四九三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二000九五一0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一一八三六號等公函,且依各該公函內容,被告等三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程式,將上開調處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事項,予以敘明登載,而故減應登載事項,以隱匿不予登載之方法,枉法偽造公文書加害於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有多種態樣,如行政處分、行政指導、意思通知、觀念通知、事實行為等等,不一而足,尚非凡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均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之程式,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則係就「行政處分」之要式所為之特別規定,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一般行政行為,自不受該要式規定之拘束。經核右開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0七四九三號(下稱⑴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二000九五一0號(下稱⑵函)、⑶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一一八三六號(下稱⑶函)等公函內容,除⑴函係將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紀錄轉知自訴人外,其餘⑵⑶函,則均係就自訴人之來函所為之回覆,並就⑴說明欄所載之救濟途徑予以重申,依上開三函件之文字內容,均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准、駁之法律效果,與首揭「行政處分」之定義顯非相侔。換言之,上開各函依其形式與實質均非「行政處分」,原即不受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要式之拘束。自訴人以上開各函為「行政處分」,認為並未載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云云,容有誤會。

(二)至於⑴函附件有關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紀錄」,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所規定之「調處結果」。依該調處結果,雖就人民之申請案件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然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七十六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意旨,該「調處」為「仲裁」之一種,應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而「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本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從而,該「調處紀錄」雖附屬於⑴函而列為附件,然並未因此即變更該函文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且亦同不受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程式之拘束。自訴人認為「調處結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調處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乃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公文書::未將調處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予以敘明登載,乃為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為枉法仲裁」云云,顯然亦有誤解,併此指明。

(三)據上說明,右開⑴⑵⑶等函,既均非「行政處分」,本即不受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要式之拘束。而揆諸各該函文內容,其文義均甚為明確,並無何「故減」「應記載事項」之情形。自訴人逕以被告丁○○、戊○○二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程式,將上開調處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事項,予以敘明登載,遽以「故減」、「隱匿」為由,對被告等提起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自訴,顯乏依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