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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2 人本案雖獲判無罪,但何以審理過程中本院仍予以拘提、通緝到案之說明:

⒈為能使兩造對於審理過程及裁判結果信服,茲簡略就本案

被告2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經本院拘提、通緝之理由,整理如下:⑴本院訂94年11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2 人開庭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2 人開庭,惟被告甲○○以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於復健中行動不便,而請假未到庭,並提出京鼎中醫聯合診所於94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被告僅需「宜多休息、不宜過度勞動」,並非因病致難以行動、言語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京鼎中醫聯合診所,該名診斷醫師湯星函覆稱:甲○○就診時,似無行動困難及需人扶助之事,且「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為肩背部肌肉酸痛之病症,此有京鼎中醫師聯合診所函覆信件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甲○○顯無正當事由而不到庭。⑵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審理過程中,因詰問證人戊○○1 人至晚間6 、7 時許,尚有證人2 名尚未詰問,經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同意休庭休息、用餐至晚間8 時許繼續開庭詰問證人,惟復行開庭時,被告丙○○並未出庭,經辯護人說明被告丙○○接獲甲○○電話,通知其岳父住院,並發出病危通知,且本案準備程序並未進行完畢,合議庭卻進行審理,認為其防禦權有受損,故無法開庭而先行離去等語(見審三卷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及法警報告書),惟經本院向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詢結果,丙○○之岳父早已於同年11月9 日住院,且開庭前後時間並無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乙節,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94年11月29日(94)關行字第1133號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丙○○對準備程序未開完即進行審理之說詞,不僅誤解法律,且非正當事由,由此可知,被告丙○○未經審判長許可,並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庭。⑶嗣經本院再訂94年12月20日行審理程序,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2 人,惟審理時被告2 人並未到庭,經辯護人當庭說明中午接獲被告丙○○電話,稱被告甲○○發燒,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看病,由丙○○陪同等語(見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蔡盛宗醫師電詢結果,其稱:甲○○中午至急診室,由伊診斷,病人主訴有發燒,並感冒1 、

2 星期,而且最近勞累。但抽血及照X光片結果均屬正常,而診斷認係感冒、支氣管炎及輕微發燒(37 .5 度),但其病情並不致於導致其行動不便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2 人事後始具狀請假,並稱:被告甲○○當日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且進行點滴注射,丙○○協助甲○○看病外,且協助其岳父於審理庭當日辦理出院事宜,有提出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水分及電解質補充劑用藥證明、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甲○○之病情,係「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輕微發燒」,足徵其病情尚不致於行動困難,亦無就診之急迫情形,顯非不能開庭之正當事由,綜核前述⑴之說明,足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丙○○請假事由,亦顯非正當,同為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對被告2 人發拘提處分,嗣無法拘提到案,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 人有不願意接受裁判之逃亡事實,始發佈通緝被告2 人。此外,此過程中被告2 人有對本院拘提處分聲請撤銷,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被告2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209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自可認本院上述拘提、通緝程序,在法律上具有正當性、適法性,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2 人獲判無罪之主要關鍵,在於自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不足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尤以部分證人到庭後,證述被告於銷售中心現場所言,係向員警之對話內容,乃本案無罪關鍵主要原因(理由詳後述),蓋被告2 人講話時,究係向員警為之?或面向銷售中心人員或其他在場之人為之?此乃系爭錄音帶所難以完全呈現之客觀事實,需賴在場之證人使能釐清事實之真相。故本院審理時,證人雖屢次到庭,惟被告2 人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到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審判。而此審判自包括詰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在內。是以,被告2 人既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即不得詰問證人,自不能藉由詰問證人程序,還予被告2人清白。

⒊綜上,被告2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始為通緝之強制

處分,嗣被告2 人自行到案後,經詰問證人程序,本院可認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本院駁回被告2 人聲請將自訴人所提之92年11月25日自訴人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錄音帶1 卷(下稱系爭錄音帶)再送鑑定乙事:

⑴審理過程中,被告2 人質疑本院何以不將系爭錄音帶送鑑

定,以查明是否有變造、剪接、消磁情形,而質疑本院審理之公正性?惟案發時現場有員警丁○○、銷售經理及小姐等多人在場,是被告2 人對誰說過什麼話?自可傳訊其等到庭作證自明,換言之,系爭錄音帶並非現場唯一之關鍵性證據(如現場只有2 人,立場不一致,各說各話,自有鑑定之必要,但本案不僅有多人在場,尚有員警在場),要無耗費國家鑑定資源去進行此部分之鑑定,故合議庭屢次評議結果均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嗣本院認被告2 人既然持續對於系爭錄音光碟提出強烈之

變造、剪接、消磁之質疑,甚至因此質疑本院審判之公正性,為釐清此部分事實真相,並希將來裁判結果能獲得兩造信服,合議庭始決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俟鑑定結果認前後對話內容語氣連貫,研判應非經過剪接、變造。惟被告2 人仍對於該鑑定報告提出諸多質疑,認應再送鑑定。

⑶嗣合議庭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帶,並請證人己○○等人當庭

確認,經證人己○○具結作證,其等均證稱所聆聽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確實係92年11月25日案發當時之被告2 人之聲音及對話內容無訛,故本院認自訴人所提系爭錄音帶內容係屬真正,並未經過變造、剪接或消磁至明。

⑷綜上,本院認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帶,並無剪接、變

造之情形,且錄音對話內容與案發當時應屬一致,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爰駁回被告2 人之聲請。若被告2 人仍認為自訴人有變造他人刑事證據,導致系爭錄音對話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可依法提出告訴,以究明事實真相,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

(一)公然侮辱、毀謗罪部分:被告丙○○及甲○○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7 月5日,由丙○○以黃春蘭名義代向自訴人訂購苗栗市中龍崗九九號之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就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部分,先後向台中市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貸款,均未獲准,致未能依約支付價金,遭自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後,於同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二人竟將貸款不成之事遷怒於自訴人,於92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分許,基於共同誹謗及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見聞之自訴人設於苗栗市大將軍社區之接待中心銷售場所,以「他們公司用這種方式,去銀行裡,用我們名義把貸款資料全部都騙走」等誹謗言詞及自訴人係「詐騙集團」、自訴人之「銷售人員亦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公然侮辱言詞,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妨害信用罪部分:被告二人於92年11月間某日,至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在該行內散布自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流言,足以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及影響自訴人經濟活動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二、自訴人之舉證:

(一)公然侮辱、毀謗罪部分: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⒉明泓律師事務所函2 紙。

⒊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2 紙。

⒋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01 號連同回執聯共3 紙。

⒌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21 號連同回執聯共3 紙。

⒍92年11月25日自訴人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錄音帶1 卷及譯文。

⒎訂購房屋預約單2紙。

⒏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紙。

⒐甲○○於92年7月24日簽立之借用書據1紙。

⒑92年9 月1 日被告傳真予自訴人之立委關切房貸事之文稿1 紙。

⒒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1件。

⒓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件。

⒔經濟部公司執照1 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⒕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中華民國建築投資業識

別標誌使用證書及識別標誌2 紙、⒖BQR 認證通過取得USO 9002:94證書、EAQA認證通過取得ISO 9001:2000證書、QMI 認證通過取得ISO 9001:

2000證書2 紙。

(二)妨害信用罪部分:⒈92年11月27日自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與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戊○○電話對話錄音帶1 卷及譯文。

⒉日南企業與台新銀行往來存摺2份、客戶切結書1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自訴人立於檢察官之地位,訴追行為人犯罪,自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被告2 人主張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92年11月25日自訴人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錄音帶1 卷及譯文,係剪接、變造出來的,且從系爭錄音中,可聽出有多處斷音,故主張係變造之證物,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四卷第76頁、第145 頁)。經查:

⑴為確認錄音帶是否經變造,本院為如下處置:

①先請自訴人說明系爭錄音帶之來源:自訴代理人稱系爭

錄音帶係由自訴人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現場銷售小姐辛○○於92年11月25日在銷售中心所錄製,不可能有變造之情形等語。

②請被告2 人自行聆聽錄音帶,指出錄音帶中何處有剪接

、變造之情形,並經被告2 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說明之(見審四卷第145 頁)。

③經本院將系爭錄音帶及譯文、錄音機、自訴狀影本、被

告調查證據聲請狀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定結果,認錄音談話內容時間約1762 秒 ,其間計有多處中斷痕跡,惟前後對話內容語氣連貫,研判應非經過剪接、變造所致,發生之原因可能係錄音過程中,線路拉扯、碰觸錄音機或按錄音機「停」鍵後,再按「錄音」鍵所造成乙節,有該局95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50035774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審四卷第162 頁)。由此可知,該錄音帶所示之對話內容語氣連貫,應非經剪接、變造。

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認過程中確有多處疑似

錄音不連貫之情形,其中背景音樂係連貫(即有人在講話時,現場背景音樂係連貫之意),並有多處有電話鈴聲及接聽電話,且譯文所示以被告為發話主體記載部分無誤,譯文所載之對話意旨與錄音勘聽結果大致相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審六卷第38頁以下)。

⑤本院為求慎重,於勘驗上述錄音帶時,請證人即現場銷

售經理己○○等人到場聆聽,經證人己○○具結後確認錄音帶內容即被告2 人到銷售中心所說之語(見審六卷第138 頁)。且證人即現場銷售小姐辛○○亦證稱:系爭錄音帶係伊所錄音,當時被告2 人係在銷售中心接待桌,伊係在櫃臺用錄音機錄音等語無訛(見審六卷第15

8 頁以下)。由上可知,系爭錄錄音帶係於銷售中心現場所錄製。

⑥綜上,可知系爭錄音帶應係於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現場

所錄製,對話內容即當日現場所錄得之內容,並無經剪接、變造之情事,從而,被告2 人主張系爭錄音光碟係經剪接、變造,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錄音光碟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

理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查,系爭錄音光碟係於自訴人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現場所錄製,此乃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錄音內容屬於被告向司法警察申告自訴人犯罪事實之對話內容(詳後述),但被告2 人講話之音量已足以讓坐在有相當距離之櫃臺銷售中心小姐將其錄製,足見被告

2 人音量並不低,認其等與員警之對話內容並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是銷售中心小姐將此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內容予以錄音,無所謂妨害秘密或非法取證,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無罪之理由:⒈公然侮辱、妨害名譽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固供認有至自訴人之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謗之犯行,均辯稱:系爭錄音帶之內容,係伊與警察之對話,當時係向員警報案等語(見審六卷第185 頁)。經查:

⑴關於被告2 人有於92年11月25日至自訴人大將軍社區銷售

中心,並與員警為自訴犯罪事實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審六卷第185 頁),復經證人即員警丁○○到庭證述無訛(見審六卷第146 頁),且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員警丁○○係被告2 人所報案通知到場,並稍晚於被告2 人到達銷售中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定。首先,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所載,被告甲○○稱:「他們去銀行用我的名義,跟銀行講我們要把貸款資料拿出來,...... , 他們公司用這種方式,最惡劣的是,去銀行裡面,用我們的名義,把貸款資料全部都騙走.... 」 、「你看看這種詐欺公司,他們這種詐欺公司,這種詐欺公司...... 」 等語、被告丙○○亦稱:「他們錢騙到了嘛,反而避不見面嘛」、「我現在就告他是詐欺集團」等語,而員警之對話則穿插其中,佐以證人即在場之銷售小姐辛○○到庭證述被告2 人為上述言論時,係向在場之警員所說的等語(見審六卷第161頁以下)。可推論被告2 人對員警申告自訴人公司涉嫌詐欺犯行,並非對自訴人公司人員或現場銷售小姐稱「你們」公司係「詐欺集團」、日南公司係「詐欺集團」或「你們」都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無訛。況被告丙○○當日嗣後即至警局正式製作筆錄,並領取報案三聯單,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審六卷第63頁)。由此可知,被告2 人上開所言,應係向員警提出告訴,客觀上並非公然侮辱或毀謗自訴人,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或毀謗自訴人之犯意至明。

⑵關於被告2 人在警察到場之前,是否有當場公然侮辱及毀

謗自訴人乙節?①證人即現場銷售小姐辛○○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並沒有罵我們係「詐欺集團」,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跟警察說我們係「詐欺集團」等語(見審六卷第16

1 、162 頁)。②證人即員警丁○○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我們是與對方爭吵,或是坐在那邊?)我看到你們兩個(指被告2 人)坐在那邊」等語(見審六卷第147 頁)。由此足認員警剛到時,並未見到被告2 人在與現場銷售人員等爭吵、謾罵,由此應可推論員警來之前,被告2人並未公然侮辱及毀謗。③又觀諸系爭92年11月25日錄音譯文,可知主要係被告2 人向員警申告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對話過程,已如前述,至員警來之前,被告2 人究竟有無對在場銷售人員稱自訴人係詐欺集團?則無錄音譯文可證,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④至證人即在場之銷售小姐庚○○雖證稱:「(問:你們聽到他們詐欺集團這些話時,警察有無在旁邊?)那時警察好像還沒有到。因為實在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審六卷第174 頁)。是以,證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其證言憑信性較低,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⑤至證人即自訴人銷售中心經理己○○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一進來接待中心,就很兇罵我們公司是詐騙公司,罵我們現場的人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聲音非常大,態度很兇等語(見審六卷第138 頁)。惟自訴代理人並未進一步詰問證人,確認渠等所言係在警察來之前或警察來之後所稱,亦未確認渠等係向銷售人員或向員警指責自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上述對話內容,係在警員來之後向員警所稱。⑥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被告2 人確有於員警來之前,有為自訴人係「詐欺集團」等公然侮辱及毀謗之言語。

⑶進一步需討論者,為被告2 人是否故意藉由公然向員警申

告自訴人犯罪事實之同時,達到其公然侮辱及毀謗自訴人之目的?①依前所認定,被告2 人固可認為係在場向員警申告自訴人之犯行,然其等捨於警局提出告訴,卻通知員警到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音量大聲且相當時間之方式申告自訴人犯行,在員警屢次勸說被告2 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如審一卷第28頁第7 行、第29頁倒數第2 行、第30頁倒數第5 行、第31頁倒數12行),被告2 人卻仍置之不理,繼續向員警申告自訴人係「詐欺集團」,而從自訴人之角度亦認自訴人當然因此受到社會評價之減損,由此客觀事實,可否認被告2 人係藉由向員警報案,而達其公然侮辱及毀謗自訴人之目的?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提出刑事告訴,並無限制其申告之場所,是以,告訴人並不以在警局、派出所始得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況實務上,每每有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向司法警察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法律上亦生告訴之效力,參以告訴人當場向司法警察對被告提出告訴,其申告之內容當然有減損被告之社會評價,且其情緒不免激動、音量亦相當大聲,甚至要求員警立即處理,否則不願離去,此乃告訴人認為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所為之正常反應,由此仍應認告訴人僅係要提出告訴之意,主觀上尚無藉此公然侮辱、毀謗被告之故意,較符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③綜上,可知被告2 人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相當之音量向員警申告自訴人係「詐欺集團」及其內容,其等主觀上應僅係提出告訴之意,並無公然侮辱及毀謗自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⑷至於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司法警察申告自訴人

係「詐欺集團」等語,固有因此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之結果,惟若一般人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不實之申告內容,並向員警提出告訴,被害人仍有訴請偵辦其誣告罪刑事責任之可能,以避免社會上有心人藉由濫行在公眾場合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之機會,以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目的,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 人固有於92年11月25日至自訴人之

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稱自訴人係「詐欺集團」、「詐欺公司」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惟被告2 人係因與自訴人間存有購屋貸款糾紛,故其目的係向在場之員警申告自訴人涉嫌詐欺之用意,乃告訴之提起,主觀上並無毀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核與毀謗或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犯罪。

⒉妨害信用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更沒有在銀行內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首先,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自

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於92年11月27日與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戊○○間電話錄音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該錄音譯文為證(見審一卷第35頁以下),其主要對話內容略以:「陳:甲○○、丙○○現在在外面都說我們是詐欺集團。」、「賴:說的那麼難聽,要做什麼?」、「陳:他去你們那邊有這樣說嗎?」、「賴:有啊...... 」、「陳:破壞我們的名聲,我日南做30年,這麼樸實在經營這個事業,去外面說:我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問你,去你們銀行也是這樣講?」、「賴:是沒錯...... 」 等語。是以,被告2 人究竟有無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行為?詳細過程為何?自應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以究明事實之真相。

⑵承上,關於被告2 人是否有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佈自

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行為乙節,經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在92年11月間接到日南紡織特助陳春娥的電話,她問伊被告2 人有無到過我們公司說過毀謗的話,伊在電話中沒有說有無到過我們銀行講我們的壞話,但是事實上被告2 人沒有到過我們銀行,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審三卷第20頁)。由此可知,被告2 人並未去過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從而,當然亦無公然於銀行內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可能。

⑶至證人戊○○何以於上述電話中對於陳春娥之詢問,肯認

被告2 人有到過銀行說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乙節?證人戊○○證稱: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有打電話來說被告2人有無在外面說自訴人公司壞話,伊在電話中說他們二人有說過不好聽的話,例如自訴人公司會騙人之類的話,確實有這些事,但是被告是在電話中告訴伊,沒有公然到銀行裡面說,伊在電話中與陳春娥的對話,確實有附和的味道等語(見審三卷第28頁)。由上可知,戊○○對於陳春娥問及被告2 人有無到過銀行說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問題,戊○○固為肯定之答案,惟戊○○係將被告曾打電話予伊並稱自訴人會騙人之內容,就陳春娥上述問題順勢為附和之詞,進而使自訴人誤會而提起本案。從而,被告

2 人確實沒有到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公然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流言,殆無疑義。

⑷至於自訴代理人於辯論時復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述,

及被告丙○○之供承,可知被告丙○○既曾打電話予銀行經理戊○○,並於電話中稱自訴人會騙人,則其行為足以減損自訴人對銀行之信賴關係,是被告丙○○應構成妨害信用罪,蓋妨害信用罪並不以公然為必要云云(見審六卷第186 頁)。惟按,自訴人所稱此部分之事實(即被告丙○○打電話予銀行經理戊○○稱自訴人會騙人之部分),並非本案自訴之範圍(即被告2 人於92年11月25日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布自訴人係「詐欺集團」部分)或為自訴效力所及,亦未經自訴人追加提起自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判斷,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話錄音譯文,形式

上固可認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戊○○對於自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電話中之詢問,曾肯認被告2 人曾至其銀行稱自訴人係詐騙集團,惟此部分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可知證人戊○○上述回答,無非僅係附和陳春娥之詞,實際上被告2 人並未去過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流言至明。從而,被告2 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四)至本案因自訴人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故被告所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