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煙酒專賣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六毫克、酒後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及事後坦承犯罪及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二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酒後駕車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拒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