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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良好、僱用勞工在工廠工作人數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

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不論由海關為之,抑由第一審專設有行政性質之財務法庭為之,均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用以產製導火索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另因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二四號裁定沒入,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二四號裁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