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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酒貳拾柒瓶(每瓶零點陸公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被告行為時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其刑度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酒二十七瓶(每瓶○‧六公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煙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