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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點第二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更正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第一點末應補充記載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中縣○○鄉○○街○○號,竊取陳美真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嗣甲○○於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道○號匝道口,騎乘上開車輛由后里往東勢方向行駛,因神色慌張為警方示意停車,甲○○見狀即加速逃逸經警方強行攔下並要求其出示證件,經警方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勤務中心查證時甲○○竟拔腿就跑而逃逸無蹤,經查該車輛為報失車輛使查獲上情。」及第二點末補充為「‧‧‧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除第一點第一行之「右開犯罪事實」更正為「右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犯罪事實」、第三行倒數第十字前補充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犯罪事實,被告雖經傳未到,惟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失竊之事實明確,有車輛失竊資料在卷可考,復有被害人陳美真之指述、查獲警員黃文璋之報告書及案證贓物領具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侵害墳墓屍體罪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道○號匝道口,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查獲之竊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