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九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明知」」及「,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刪除及第一行第六字應更正為「未」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賭博等罪及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臺幣九十元,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屬供其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