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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 紹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