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四號
檢 察 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外(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車輛動產抵押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使抵押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並拍賣之,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同時宣告緩刑二年(見同上筆錄第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表示本件乃因九二一地震致經濟困難,且事後已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到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