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林銘忠、劉育政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無前科紀錄)、賭博機具多達四十三台,規模甚大,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頗鉅、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機具四十三台,原經查獲之員警交付林銘忠保管,而保管人林銘忠於偵查中已供稱業經被告甲○○處分變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證物既非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經變賣,所有權已移轉,非屬被告甲○○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有關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林銘忠擅行變賣扣押物部分,有無另渉其他罪嫌,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 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