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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號4樓被 告 丙○○

號4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原係設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區○○○ 路○ 號「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吉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間,耐吉公司為擴充營運規模,乃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提出申請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5 億元及補辦公開發行,且以溢價方式每股15元辦理增資,合計應募集增資金額為7 億5 千萬元,嗣經證期會於89年9 月2 日核准通過前述現金增資案,並准予延長募集期間3 個月至90年3 月1 日。在募集資金過程中,耐吉公司原有股東均依照配股比例,於89年6 月間以預繳股款方式,繳入股金專戶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合計金額為3 億7 千5 百70萬1 千6 百元,但戊○○及其他股東張阿甭、蔡垂燕、陳玉蕙、張碧珠、羅梅桃、蔡嘉烈、田作慈、蕭左松、蔡垂津、陳文堂等人,股東應收之增資股款不足之部分,合計3 億7 千4 百29萬8 千

4 百元(其中戊○○不足部分為7 千5 百萬元,張阿甭為6千7 百50萬元,蔡垂燕為8 百89萬9 千2 百元,陳玉蕙為3千7 百50萬元,張碧珠為3 千1 百萬元,羅梅桃為3 千7 百50萬元,蔡嘉烈為3 千7 百50萬元,田作慈為7 百50萬元,蕭左松為6 千萬元,蔡垂津為8 百89萬9 千2 百元,陳文堂為3 百萬元)均未實際繳納,戊○○為取得前開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乃於90年3 月間,透過「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許淑貞介紹,向不知情之鄒亞南、賴德彥調借籌得前述應繳股金,並分別存入耐吉公司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新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在中興銀行和平分行新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以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欽昌,簽證製作耐吉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前開增資股款,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提出增資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證期會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同意耐吉公司增資,再以90年3 月21日耐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以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3 月26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耐吉公司及證期會、經濟部對公司增資管理之正確性。至存入前開耐吉公司所新開立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及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之3 億7 千4 百29萬8 千4 百元,戊○○則於90年3 月21日全數提領,返還給前述金主鄒亞南、賴德彥2 人,致使耐吉公司原有擴廠計劃無法執行,及支付廠商之支票無法兌現而發生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嚴重損及公司與股東的權益。

二、戊○○係為耐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89年1 月間,利用耐吉公司向欲購置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9 樓「遠東世紀廣場」作為辦公室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該辦公室(含停車位)之總坪數為437.11坪,價值僅約8 千1 百餘萬元,竟違背其任務,以裝潢為由,透過代銷公司遠洋房屋公司(即遠東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故意要求賣方「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以虛增交易價格之方式(即每坪虛增1 萬5 千元),而以8 千7 百70萬元之價格,與遠東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分別向遠東建設公司收取回扣款364 萬元,向艾德蒙公司收取回扣款

291 萬5 千1 百元,致耐吉公司多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合計為

655 萬5 千1 百元,因此受有損害。(嗣戊○○雖將前開辦公室之裝潢及油漆工程,以統包方式委由乙○○承作,約定總工程為319 萬零370 元,經乙○○將油漆工程部分轉由協力廠商「璟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源忠施作,然全部工程款均以耐吉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而非以上開回扣款支付)。

三、丙○○係戊○○之父,原擔任耐吉公司之營建部經理,亦係為耐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間,丙○○利用該公司欲購買廠房之機會,透過「大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子○○之仲介,向在台灣結束營業之澳商「喜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陽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中興小段45、46、47、48、49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苗栗縣○○鄉○○村○○鄰○○○ 路○ 號廠房,賣方原訂成交價格為2 億4 千

5 百萬元,並約定子○○之佣金為總價款之百分之2 ,詎丙○○竟向子○○表示,其與戊○○也要佣金百分之3 ,乃要求喜陽公司以虛增交易成交價格手法,將前開買賣價金提高為2 億5 千5 百萬元,仲介費用提高為百分之5 ,經喜陽公司回報在澳洲之總公司,澳洲總公司認為扣掉佣金外尚可多賺2 百多萬元,遂同意丙○○之要求,丙○○因而向出售廠房之喜陽公司索取回扣款765 萬元,喜陽公司之會計主任丑○○,應丙○○要求,扣除稅金後,除以「林文正」(丙○○之子)為受款人簽發面額206 萬5 千5 百元支票交給丙○○外,其餘佣金另由丑○○向「苗旺房屋公司」借用大小章,而以「苗旺房屋公司」為受款人,先扣掉苗旺房屋公司應繳之稅款外,再簽發面額各為137 萬7 千元、344 萬2 千5百元之支票2 紙,並由丑○○在該2 紙支票背面,蓋上「苗旺房屋公司」之大小章,背書後直接交給丙○○,丙○○則將該款項交予戊○○,由戊○○提示付款,丙○○及戊○○實際上共收取688 萬5 千元之佣金(起訴書誤為765 萬元),致耐吉公司多支出買賣價金1 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耐吉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虛偽增資部分:被告戊○○有事實欄一之虛偽增資犯行,業據被告戊○○向本院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許淑貞於苗栗縣調查站約談時陳述:當時耐吉公司前董事長戊○○於90年2 、3 月間,透過劉宣廷請我幫忙調度資金時,僅告知我耐吉公司亟需短期資金約3 、4 億元週轉,借款期間約10天左右,經我聯絡朋友鄒亞南、賴德彥2 位金主後,同意分別借款3 千4 百萬元及3億4 千零29萬8 千4 百元給戊○○,並由戊○○自行於90年

3 月19日及3 月9 日,分別在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耐吉公司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中興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鄒亞南及賴德彥將前述借款存入前述帳戶內,之後經戊○○週轉完畢後,即於90年3 月21日將前述借款分別返還給鄒亞南及賴德彥2 人等語屬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11頁),另證人卯○○(即耐吉公司前財務部協理)及證人辰○○(即耐吉公司前財務經理)亦證述:戊○○利用人頭股東方式辦理虛偽增資,因現金增資仍有3 億多元無法募集,向金主借款當作已募足增資,迨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又將資金返還金主,導致公司擴廠計劃無法執行,支付廠商之支票因無法兌現,發生退票致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5 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91頁)。此外復有耐吉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及現金增資5 億元申請文件(內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耐吉公司函、承諾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申報書、耐吉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及其附件總目錄、聲明書、中興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入匯款備查簿、中興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耐吉公司90年3 月19日5 億元現金增資案繳款明細、耐吉公司90年3 月19日5 億元現金增資案送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文件(內附申請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耐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耐吉公司89年現金增資繳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存款存簿)、耐吉公司90年8 月31日股東會戊○○對5 億元現金增資案說明等影本(以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39頁至第90頁),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6 日(92)復券股代字第7210號簡便行文表附耐吉公司申請破產程序終止與其股務代理合約之函文、耐吉公司截至91年8 月12日之股東名冊、及90年1 月1 日至91年8 月12日止之股東過戶明細表(以上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86頁至第226 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虛偽增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戊○○收取遠東建設及艾德蒙公司給付佣金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以虛增交易價格之方式,收取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之回扣款,辯稱:耐吉公司向遠東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購買5 個單位辦公室,是我和己○○談的每坪就是18萬元,當時己○○是遠東建設銷售部的經理,找丁○○來和我簽約,所以1 月15日時,我跟己○○說後,他答應替我裝潢,己○○也作證承認答應幫我裝潢,所以才有那份簽呈出現,裡面寫的很清楚,客戶要求簽約同時附加裝潢,這不是我寫的,是財務部自己蓋章打出來的,隨後我也照這筆錢拿去做裝潢,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自己口袋,因為我當時身兼不只藍天電腦的副總,也兼另一家科技公司的副總,在耐吉公司的時間比較少,所以當時丁○○要求我用公司或個人名義來請領這筆錢,因為考慮到公司與營造是兩回事,我才用個人名義來使用在裝潢上,所以整件事情就是這樣,我沒有要求虛增交易價格,也沒有收取佣金云云。經查:

(一)從證人即遠洋房屋公司業務員庚○○下列之證述,可知被告戊○○確有向遠東建設公司要求提高每坪1 萬5 千元作為佣金:

(1)證人庚○○於94年3 月10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遠東建設有在89年間有賣土地房屋給耐吉公司,經過情形?)我看到時是最後的成交紀錄合約書。˙˙˙。」˙˙˙「(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一)第27、28頁,調查站卷(二)第31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問:妳所謂只有看到最後成交紀錄,是否該兩份文件?)是。」˙˙˙「(問:這案子耐吉公司有無要求給付佣金?)業務員在特案呈報單上有寫佣金。」、「(問:妳知道是哪些人要求佣金?)我們公司是給4 位,名字我忘記了,之前在調查站我們有查過。」˙˙˙「在成交時我就知道有給付佣金的情形,開票是財務在開的,因為時間太久,到調查站調查時,查閱資料時,才確認開票給4 個人。」、「(問:妳知道為什麼要開票給這4 個人?)特案呈報時,就要給付佣金,我們公司一定要履行。」˙˙˙˙「(問:是否知道每個人91萬,有代扣百分之10所得稅?)我們公司只要是佣金,就會代扣百分之10的所得稅。」、「(問:

你們公司的呈報單,會寫佣金是什麼用途?)不會,一般佣金是要給介紹人的費用。」、「(問:所謂的介紹人,除了你們遠洋公司的業務員以外的人?)對。」˙˙˙「(問:上面有寫樁腳佣金請領退還,是何意思?)這是柯經理的字跡,應該是指佣金吧。」˙˙˙「(問:這件買賣契約書上寫18萬,成交價是16萬5 千,是一開始就談到18萬,再談折價到16.5萬,還是一次談到16.5萬,虛增到18萬?)我看到的是18萬。」、「(問:佣金有無需要價格都談好,外加多少給介紹人?)我們建設公司立場,從18萬裡面扣出來。」、「(問:佣金的數額有誰決定?)公司有給他們大的範圍,由他們自己斟酌情形決定。」˙˙˙˙「(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二)第311 頁買賣明細表,問:上面都是確實的金額,呈報單上所講的18萬,是否為約略的金額?)這應該是反算的問題,我們公司銷售的部分,單價乘坪數之後會進位。」˙˙˙「(問:在調查站所講的話都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2)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庚○○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作為辯護意旨,然如前所述,證人庚○○既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證人庚○○在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既經本院調查過,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自可排除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而證人庚○○於91年2 月4 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則證述:「(提示遠東建設公司業務部及艾德蒙公司特案呈報單影本2 份,問:請詳視此2份呈報單上所載述:『為耐吉電子購A1至A5九樓呈請折讓由』中,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約書之價格為每坪18萬元,但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坪16萬5 千元,每坪價差為1 萬5 千元等情,是否屬實?其緣由為何?)實在,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約書所定之價格每坪雖為

18 萬 元,但實際成交價格卻為每坪16萬5 千元,而每坪價差1 萬5 千元之價款,則為佣金費用給付耐吉公司董事長戊○○及丙○○、林宗生、寅○○等人,而本公司給付之佣金計364 萬元無誤,而由前述提示資料中顯示,艾德蒙公司給付佣金之條件係與本公司相同,計給付佣金292萬元,˙˙˙。」、「遠東建設公司所給付之佣金費用計

364 萬元,均係開立本公司彰化銀行世貿分行帳號:5968-9之劃線支票,分別指名受款人交付給戊○○及丙○○、林宗生、寅○○等4 人,金額各為91萬元(每人代扣百分之10的所得稅款9 萬1 千元,實付81萬9 千元)。」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

(3)按證人庚○○與被告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戊○○之可能,是證人庚○○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證人即遠洋房屋公司銷售業務員丁○○下列之證述,可知被告戊○○確有向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要求提高每坪1 萬5 千元作為佣金: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丁○○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仍無法使其到庭,則其在苗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乙節,自可予以排除。而證人丁○○於91年2 月8 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證述:「遠東建設之關係企業遠洋房屋公司,確曾於89年元月間,有出售土地及房屋˙˙˙˙給耐吉公司,其中戶號A3、A4、A5係遠東建設所有,戶號A1、A2係艾德蒙公司所有,其緣由為『遠東世紀廣場』建案之土地原為艾德蒙公司所有,再由遠東建設及遠洋房屋代為興建及銷售,故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即係由遠洋房屋公司統一代為銷售,當時訂定之每坪合約價格為18萬元,總價款共計8 千7 百70萬元,其中遠東建設價款部分為4 千8 百21萬元,艾德蒙公司價款部分為3 千9 百49萬元。」、「(提示遠東建設公司業務部及艾德蒙公司特案呈報單影本2 份,問:請詳視此2 份呈報單上所載述『為耐吉電子購A1至A5九樓呈請折讓由』中,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約書之價格為每坪18萬元,但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坪16萬5 千元,每坪差價為1 萬5 千元等情,是否屬實?是否由你本人所簽辦?其緣由為何?)實在,且該2 份呈報單確係由我本人所簽辦,再分別呈給遠東建設及艾德蒙公司審核決定;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約書所訂之價格每坪雖為18萬元,但實際成交價格卻為每坪16萬5 千元,而每坪價差1 萬5 千元之價款,則為佣金費用給付耐吉公司前董事長戊○○,而本公司給付之佣金計364 萬元,艾德蒙公司給付佣金之條件與本公司相同,計給付佣金292 萬元。其緣由係戊○○主動提出之成交條件,必須退還前述計656 萬元之佣金給他,才願意簽約成交,˙˙˙,經我分別向遠東建設及艾德蒙公司主管人員呈報請示後,即答應其要求之條件。」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

(2)從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戊○○確有向遠東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要求提高每坪1 萬5 千元作為佣金,至戊○○向證人丁○○稱:因耐吉公司先前購買位於台北市內湖重劃區內之工業廠房,因解約被扣款1 千萬元,為彌補公司損失,才要求虛增價金云云乙節,不過作為其要求收取佣金之藉口而已,不影響其有私下要求收取回扣之事實。而證人丁○○與被告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戊○○之可能,故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證人即艾德蒙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辛○○下列之證述,可知被告戊○○確實有向艾德蒙公司要求提高每坪1 萬5 千元作為佣金:

(1)證人辛○○於94年1 月13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一第28頁,這份是誰寫的?)遠洋銷售部門的現場人員簽上來的,是屬於遠洋房屋寫的。」、「(問:呈報要點跟說明欄,是何人寫的?)我在我這個部分,是專案簽的,是專案承辦人己○○寫的,字無法辨別是誰寫的,可能是業務管理人員簽核的。」、「(問:上面你有批示:一、擬如擬,二、呈核?)是我寫的。」、「(問:說明欄裡第二項有寫一坪1.5 萬,由客戶指定人直接請領佣金,開具佣金發票退款?)這件事我知道,開具佣金發票是我寫的。」、「(問:遠洋的仲介費第二點記載服務費以每坪16.5萬,實際成交價請領?)對。」、「(問:該案有人要求佣金嗎?)按照以上的記載,每坪18萬,是合約的售價,但是因為有退佣1.5 萬元,所以實際成交價是每坪16.5萬,至於退佣的用途,我無法控制。˙˙˙˙。」、「(問:在調查站問你時,你說戊○○、寅○○有要求你們公司直接退還每坪1.5 萬的金額?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沒錯。」˙˙˙「˙˙˙他們只是要求我撥入這些金額。」、「所有的這些要求,都是電話聯繫,我只記得他們在電話中要求直接退款,˙˙˙」、「(問:你所謂的他們是誰?)戊○○、還有他的特助,應該是跟我在調查站講的人那兩個人是一樣的。」、「(問:在調查站時說,你有直接跟戊○○洽談?)那是在交屋時,我們在談買賣合約時,他們有直接要求退佣,後來才以裝修房屋這些工程合約、發票支付廠商的費用。」、「(問:你們有實際跟璟全工程有限公司、志業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我們有跟志業、璟全公司簽,但沒有面對面簽,是由耐吉公司送下來的資料。」、「(問:耐吉公司送給你們,你們再簽的?)這些包商不是我們找的,是耐吉找的,耐吉公司合約做好,送到我們公司用印。」、「(問:璟全、志業有無實際作這些工程?)我不知道。」˙˙˙「(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二第442 頁,艾德蒙公司開出去的支票,是用來支付璟全、志業公司工程款?)是。」、「(問:該2 張支票,戊○○是否有要求你們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取消?)有,後來我們有同意,我記得他們有寫1 張切結書給我,我們所有開的支票,大部分有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如果他們要求把禁止背書轉讓,要寫切結書給我們。」˙˙˙「(問:這2 張支票交給誰?)我記得交給特助葉小姐,後續應該是由我們承辦小姐與葉小姐聯繫。」、「(問:葉小姐是耐吉公司的寅○○?)她長的高高瘦瘦,應該是女的特助。」、「(問:支票後來為什麼是戊○○去提示?提示調查站卷二第460 、461 、462 頁並告以要旨)這2 張支票是我們公司的支票,但為何是戊○○去提示我不瞭解,我這邊有1 張簽收單,耐吉的人是癸○○簽的,是不是就是我們承辦小姐接觸的那位,我不清楚。」、「(問:戊○○何時去談買賣?)應該89年1 月17日以前。」、「(問:你們的牌價多少?)他談的是A棟,是辦公廳舍用的,每坪19萬多。」、「(問:戊○○去時,你們開價多少?)業務員開價一定是牌價以上,業務員不知道底價。」˙˙˙「˙˙˙我只是接受轉呈上來,後來是每坪16.5萬,再加1.5 萬元的工程裝潢款。」˙˙˙「(問:在何時點,以電話跟戊○○聯絡?)在辦產權移轉時,應該是2月份。」、「(問:當時是不是電話聯絡,已經簽好買賣契約?)合約已經簽了,聯絡時已經在辦產權。」˙˙˙「(問:有關於在退款支票交付時,是否由你直接交付給被告戊○○?)由我的下屬交付的。」、「(問:你剛不是說交給癸○○或寅○○?)應該是交給一直跟我們聯繫的癸○○小姐,因所有的資料都是癸○○簽收的,我想應該是她。」、「(問:與戊○○電話聯絡、當面接洽有幾次,在何時?)電話聯繫不知道有幾次,時間我忘了,我們沒有當面接洽過。」˙˙˙「(問:在調查站所講,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是。」、「(問:提示調查站卷二第460 、461 頁支票影本,這兩張支票受款人分別記載璟全有限公司、志業工程行,為何會交給受款人以外的癸○○?)應該是依耐吉公司的要求來做,所有合約都是從耐吉公司那邊拿過來,因為原來的禁止背書也是耐吉公司要求取消的,我們公司沒有接觸到志業、璟全。」、「(問:提示同上卷2 紙支票,為何會有璟全公司及志業工程款的背書?)我不知道,我們交給癸○○時支票沒有背書,只有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給取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 頁至第13頁)。

(2)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辛○○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作為辯護意旨,然如前所述,證人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講都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證人辛○○在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既經本院調查過,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自足以排除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而證人辛○○於91年2 月4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證述:「(提示遠東建設公司業務部及艾德蒙公司特案呈報單影本2 份,問:請詳視此2 份呈報單上所載述『為耐吉電子購A1至A5九樓呈請折讓由』中,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約書之價格為每坪18萬元,但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坪16萬5 千元,每坪差價為1 萬5 千元等情,是否屬實?其緣由為何?)實在,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合約書所訂之價格每坪雖為18萬元,但實際成交價格卻為每坪16萬5 千元,而每坪價差1 萬5 千元之價款,則給付耐吉公司作為該公司裝潢費用,計291 萬5 千1 百元,而當時耐吉公司董事長戊○○及副總經理寅○○係直接要求本公司退還每坪1 萬5 千元的金額,但我認為依法無據,而且渠等2 人是公司負責人及重要幹部,故我僅答應以裝潢費用名義補貼該公司,且由該公司自行尋找裝修公司施作,再據以裝修公司的發票向本公司請款,至於耐吉公司有無實際裝潢及裝潢費用若干,本公司則完全不過問。」、「實際上當時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房屋,每坪所需價格僅需16萬5 千元,而多出之價差每坪1 萬5 千元,合計291 萬5 千1 百元,據遠洋房屋主管人員所述,該筆款項係戊○○自行要的佣金,且當時我為了印證其所言,乃要求直接跟戊○○洽談,經洽談後,才決定以裝潢費用方式補貼給耐吉公司,之後曾因要求退還給耐吉公司之裝潢費用支票,戊○○卻要求要將『禁止背書轉讓』取消而與我發生爭執,經過多次協商,由前述2 家裝修公司書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切結書後,本公司才同意予以取消。」、「艾德蒙公司所給付之裝潢費用計291 萬5 千1 百元,均係開立本公司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36600- 8之劃線支票,到期日為89年7月25日,分別指明受款人志業工程行、璟全工程有限公司,再交付給戊○○於89年7 月29日簽收,金額各為239 萬

1 百元及52萬5 千元。」、「我願意提供由戊○○自行指定之2 家裝修公司志業工程行(負責人為壬○○.....)、璟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秀鈴....)之公司執照、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付款支票、切結書影本各1份。」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29頁、第30頁)。

(3)按證人辛○○與被告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戊○○之可能,是證人辛○○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證人即裝潢及油漆工程包商乙○○下列之證述,可知耐吉公司之上開辦公室裝潢及油漆工程之工程款,都是直接向耐吉公司請款,由耐吉公司會計人員以公司之支票支付:

(1)證人乙○○於93年8 月26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89年1 月間有無承包中和耐吉公司的工程?)有。

」、「(問:工程內容?)裝潢。」、「(問:哪方面的裝潢?)油漆、玻璃、窗簾、木作。」˙˙˙「(問:工程總價多少?)原先雙方面契約3 百多萬,後來陸續追加修改。」、「(問:總共收到多少工程款?)約有4 百萬元左右。」、「(問:你所收的4 百萬元,由何人給付給你?)會計。」、「(問:拿到的是耐吉公司的錢,還是被告的錢?)耐吉公司的錢。」、「(問:是支票嗎?)有現金,也有支票。」、「(問:支票部分發票人是誰?)耐吉公司。」、「˙˙˙我去的時候,裡面都是空空的。」、「(問:你去承作時,辦公室裡面有無其他裝潢工程已經進行?)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第七頁代收票據紀錄簿,你所提出的票據紀錄簿,哪些是耐吉公司支付的款項?)要看土城分行才看得出來。」、「(問:是否要看中國國際商銀土城分行支付的款項,就是耐吉公司支付的?)對。」、「(問:當時所有的工程,都是你親自施作嗎?)我叫師傅來做。」、「(問:師傅全部由你叫來的嗎?)對。」、「(問:周源忠有施作嗎?)有。」、「(問:他作哪部分?)油漆,他也有叫他的師傅。」˙˙˙「(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3 頁正反面,工程合約書,是由你簽訂的嗎?)是,是我跟戊○○簽的。」、「(問:提示同上卷第427 頁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也是由你簽訂的嗎?)不是。」、「(問:你認識璟全公司的人嗎?)認識,算是我的工人。」、「(問:璟全公司來做的人是誰?)周源忠,他再叫其他的人來做。」、「(問:周源忠就是璟全公司的負責人嗎?)對。」、「(問:提示同上卷第436 頁估價單,是你出具的嗎?)不是。」˙˙˙「(問:還有哪些後續工程?)地磚、線路、保全線、水電、清潔。」˙˙˙「(問:估價單裡面,是否跟你施作的內容重複?)我施作的內容數目多,寫的跟我們的不太一樣。」˙˙˙「(問:認識志業工程行嗎?)不認識。」、「(問:認識壬○○嗎?)不認識。」、「(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

460 頁,該2 張支票是否有收到?)志業工程款沒有,璟全公司的忘記了。」、「(問:請款向耐吉公司請款,還是艾德蒙公司請款?)耐吉公司。」、「(問:有無跟艾德蒙公司接洽?)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另一調查站卷第32、33頁切結書,有無看過?)璟全的我忘了,志業的我沒有看過。」、「(問:璟全的大小章,放你那裡嗎?)沒有。」、「(問:耐吉公司如果有文件,需要璟全公司蓋章,都是透過你蓋嗎?)對。」、「(問:但切結書,你沒有看過?)是。」、「(問:戊○○或丙○○有跟璟全公司周源忠接洽過嗎?)都沒有。」、「(問:全部都透過你去接洽?)對。」˙˙˙「(問:叫你去裝潢耐吉公司中和辦公室的人是戊○○,還是丙○○?)2 個都有叫。」、「(問:為什麼丙○○說工人,是到台北大橋下叫臨時工來做的?)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丙○○到台北大橋下叫臨時工來做?)我裡面的木工工人沒有。」˙˙˙「((問:你的工程款,有沒有655 萬那麼多?沒有,是4 百萬。」、「(問:有開發票給耐吉公司嗎?)我是叫璟全公司開,我的原料也有開發票給他。」、「(問:發票是交給耐吉公司的人,還是交給戊○○或丙○○?)陸陸續續,有交給會計小姐。」、「(問:有交給戊○○、丙○○過嗎?)應該也是有,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找遠東建設公司請款?)沒有。」、「(問:有跟遠東建設的人接洽過嗎?)沒有。」˙˙˙˙「(問:耐吉公司所開的支票,受款人都是璟全公司嗎?)沒有寫。」、「(問:何人的帳戶提示?)我的帳戶。」、「(問:在你的帳戶領?)是。」、「(問:是不是剛剛提示的代收票據紀錄簿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嗎?)那是我的帳戶,有的有寫禁止背書轉讓,就要從該帳戶進去,如果沒有,我就轉出去。」˙˙˙˙

「(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第7 頁,哪幾筆就是所謂中和辦公室的裝潢款?)中國國際商銀土城分行票號TGA0000000 、TGA0000000 、TGA0000000 、TGA0000000、TGA0000000 、TGA0000000 ,我請款時,叫我太太去軋入,其他的我不能確定。」、「(問:6 筆計算結果是173 萬,另外227 萬,耐吉公司如何給付?)我去時,有領現金,時間太久了,也有開他們公司現領(即期支票)的支票給我到銀行領。」、「(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卷第4 頁,在中和辦公室的裝潢費裡面,有哪幾筆是你剛所說的6 筆裡面?)我不敢確定。」、「(問:為什麼轉帳傳票,跟你的代收支票記載無法吻合?)有時要拿發票,發票我要到原料廠商拿,發票是原料廠商公司的名稱。」、「(問:為什麼票期跟你的代收票據紀錄簿不吻合?)開的發票,去買原料,再拿給業主有一段時間。」、「(問:轉帳傳票上,中和辦公室的裝潢費是31

9 萬9 千5 百元,稅額是百分之5 ?)我不瞭解。」、「我剛說的領現金,是他們開支即期支票,我到銀行領現金,也算在內。」、「(問:也就說,你到耐吉公司,有無領過現金?)沒有。」、「(問:你都是領票,都是即期的票,或是遠期的票,跟何人領?)會計。」、「(問:

會計同一人嗎?)耐吉公司在土城的辦公室。」、「(問:是癸○○嗎?還是張碧珠?)不是同一人。」、「(問:你請款到領款,要多久時間?)請款契約上有寫,做到什麼階段,去跟老闆講,如果沒有問題,就開給我。」、「(問:中和辦公室請過幾次款?)好幾次。」、「(問:但是在代收票據紀錄簿看來,只有2 次託收日期(89年

2 月22日、89年4 月27日),第1 次是即期票50萬,是否只有請這2 次款而已?提示調查站卷第7 頁)不只。」、「(問:其他227 萬支票轉交給何人?)忘記了。」、「(問:你進場時間,何人通知你進去的?)戊○○。」、「(問:現場何人監工?)我去做之前,就帶我先去看現場,細節談好後,就開始作。」、「(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工程合約書第1 頁,只有簽過這2 個合約書嗎?)合約書我簽的沒錯。」、「(問:這2 份合約書,加起來是319 萬零370 元,80多萬的部分,沒有簽訂合約書嗎?)有修改,就沒有另外簽,80多萬就是這種情形。」、「(問:你所謂交的發票是319 萬多,還是4 百萬?)他不夠我就填補上去。」˙˙˙「(問:合約書不只第1 頁嗎?)不只。」˙˙˙「(問:你施作全部期間有多久?)前面1 個月,後面追加修改時間較久,有拖了1 、2 個月,全部加起來2 、3 個月。」、「(問:耐吉公司有誰指示你修改?)戊○○。」˙˙˙「(問:有把5 個辦公室打成1 個辦公室嗎?)沒有。」、「(問:你剛剛所說的原料廠商,有無中興木業?)忘記了。」、「(問:有無宜昌裝潢行?)忘記了。」、「(問:有無筑豐裝潢行?)忘記了。」˙˙˙「(問:既然是連工帶料,為何要拿原料的發票給他?)公司制度,一定要發票,所以我們要去跟原料廠商拿發票。我們跟廠商買材料,廠商也要給我們發票。」、「(問:你是包工,還是包工包料?)包工包料。」、「(問:所以,你只施作裝潢、油漆?)是。

」、「(問:你以前在調查站所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三,第135 頁至第161 頁)。

(2)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作為辯護意旨,然如前所述,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以前在調查站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則證人乙○○在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既經本院調查過,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自足以排除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而證人乙○○於91年5 月1 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證述:「˙˙˙耐吉公司於89年元月間,分別向出售者遠東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購置˙˙˙遠東世紀廣場作為辦公室之用時,丙○○、戊○○父子即以統包方式,全部委託我承攬施作裝潢及油漆工程,總工程款含稅金為319 萬零370 元,其中油漆工程部分,我則轉由協力廠商璟全公司周源忠(名義負責人為周源忠之妻李秀鈴)負責施作,工程金額為52萬5 千元,其中工程款50萬元,稅金2 萬5 千元。」、「(問:前述工程款319 萬零370 元,有無全數支付給你?如何支付?有無憑證?)有的,耐吉公司確有依照工程合約付款給我,都是以耐吉公司支票付款,我可提供我個人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代收耐吉公司付款支票之票據紀錄影本作為證明,且周源忠工程款部分,亦是由我領取後再交付給周源忠。」、「˙˙˙確由我以統包方式承攬施作耐吉公司裝潢及油漆工程,但因我沒有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即約定以璟全公司之發票及我進場施作之材料發票、薪資報表交給耐吉公司會計人員,並據以請款;至於為何會有志業工程行之發票,我則不清楚,我也沒有提供志業工程行之發票給耐吉公司,且不認識志業工程行人員。」、「(問:志業工程行究竟有無施作耐吉公司前述中和市辦公室之任何工程?)沒有,完全都是由我以統包方式承攬施作。」等語明確,並提出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乙份為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

(3)從證人乙○○上開證詞以觀,其所承包之裝潢及油漆工程費用,既均係向耐吉公司會計請款,由耐吉公司以支票支付工程費用,並無收過被告戊○○之任何現金或支票,則被告戊○○除非能證明其有將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收來之佣金,回流耐吉公司,由耐吉公司再支付給證人乙○○,否則證人乙○○領得之工程費,並非來自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之佣金,應可確定。故被告戊○○辯稱:將辦公室每坪價格提高1 萬5 千元之金額,是用來支付裝潢及油漆費用云云,即非事實。而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戊○○之可能,故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遠東建設公司業務部特案呈報單、艾德蒙公司特案呈報單等影本上記載,足以證明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確有支付佣金:

(A)遠東建設公司業務部特案呈報單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27頁、第37頁、第106 頁):

⑴呈報要點欄記載:「為耐吉電子購A3-A5 、9F呈請折讓由」。

⑵說明欄記載:「耐吉電子購A3-A5 、9F,坪數242.76坪,

實際成交單價16.5萬/坪,今因其內部為要配合整體之完善作業及貸款額度,該公司先行給付成交單價為18萬/坪,以方便簽約及後續貸款作業程序,再請求公司將其溢繳之金額每坪1. 5萬元,用樁腳佣金請領退還,是否可行,呈請鈞長核示」。

⑶擬辦欄記載:

①「戶別:A3-A5 /9F 、車位3 個,坪數:242.76,牌價

:4753,售價/單價:4821/18,佣金:364 ,淨售價/單價:4457/16.5,底價/單價:4275/16.1,超低價:+182」(合約書金額)。

②「戶別:A3-A5 /9F 、車位3 個,坪數:242.76,牌價

:4753/17.9,售價:4457/16.5,佣金:0 ,淨售價/單價:4457/16.5,底價/單價:4275/16.1,超低價:+182」(實際成交金額金額)。

⑷各級主管意見欄記載:「財務室:溢價部分退佣處理,公

司需附發票,個人則扣繳。客服部:建議過戶用印款收齊後,銀貸對手續完成始發佣金」。

(B)艾德蒙公司特案呈報單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28頁、第38頁、第107 頁):

⑴呈報要點欄記載:「為耐吉購A1-A2 、9F呈請折讓由」。

⑵說明欄記載:「①耐吉電子購A1-A2 、9F,坪數194.34坪

,實際成交單價16.5萬/坪,今因其內部為要配合整體之完善作業及貸款額度,該公司先行給付成交單價為18萬/坪,以方便簽約及後續貸款程序,再請求公司將其溢繳之金額每坪1.5 萬元,用折讓方式准予退還,是否可行,呈請鈞長核示。②1.5 萬/P 之部分由客戶指定人(公司或個人)直接請領佣金(開具佣金發票退款)。③遠洋仲介之服務費以16.5萬/P ,實際成交價請領」。

⑶擬辦欄記載:

①「戶別:A1-A2 /9F 、車位3 個,坪數:194.34,售價

/單價:3950/18,佣金:292 ,淨售價/單價:3658/16.5,底價/單價:3521/16 .2 ,超低價:+137」(合約書金額)。

②「戶別:A1-A2 /9F 、車位3 個,坪數:194.34,售價

/單價:3658/16.5,佣金:0 ,淨售價/單價:365

8 /16.5,底價/單價:3521/16 .2 ,超低價:+137」(實際成交金額)。

⑷各級主管意見欄記載:「本案超底價甚多(16.5萬)超

底共計137 萬,可考慮配合18萬/坪合約退佣292 萬,惟須在下列前提係方能進行:①1.5 萬/P 退佣部分,由AOC 直接與客戶決策人員(如董事長)洽商。②遠東須配合我方檢核(含合約書及退佣作業),以確定雙方條件之一致性。」

(C)從上開遠東建設公司業務部特案呈報單、艾德蒙公司特案呈報單上,一再出現「佣金」、「退佣」之字眼,足見前述證人庚○○、丁○○及辛○○證稱:遠東及艾德蒙2 家公司出售之辦公室,有退還每坪1.5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戊○○之證詞,並非無的放矢。

(六)從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開立之退佣支票流向,可以證明該2 家公司退佣之佣金,均是流入私人帳戶,而非耐吉公司帳戶:

(1)遠東建設公司佣金部分:遠東建設公司共開立下列4 張支票,用以支付被告戊○○要求之佣金情形如下:①、發票人:遠東建設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5968-9,票據號碼:AK000000 0號,發票日:89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81萬9 千元,受款人戊○○。②、發票人:遠東建設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5968-9,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81萬9 千元,受款人林宗生。③、發票人:遠東建設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5968-9,票據號碼:AK000000 0號,發票日:

89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81萬9 千元,受款人丙○○。

④、發票人:遠東建設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5968-9,票據號碼:AK000000 0號,發票日:89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81萬9 千元,受款人寅○○。而上開4 張支票,分別由戊○○、林宗生、丙○○及寅○○提示付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91年4 月22日彰世貿字第720 號函附上開4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449 頁至第457 頁)。從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81萬9 千元可知,前述證人庚○○證稱:退佣金額364 萬元,應戊○○要求開立4 張支票給上開4 人,每人金額原是91萬元,因須扣除個人所得稅10% (即9 萬1千元)後,才開立每張票面金額81萬9 千元給被告戊○○等語,並非無稽。又從上開4 張支票受款人均係個人,且其他3 位受款人均係戊○○之親友(即林宗生係被告戊○○之胞兄,受款人丙○○是被告戊○○之父,受款人寅○○係被告戊○○工作夥伴)觀之,益證被告戊○○係利用上開私人帳戶,作為其收受回扣款洗錢之用,否則何不直接要求遠東建設公司將回扣款匯入耐吉公司帳戶?又受款人為「戊○○」之81萬9 千元支票,確於89年6 月14日流入被告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有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該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66頁)。另受款人為「寅○○」之81萬9 千元支票,證人寅○○於93年8 月向本院證稱:有陪被告戊○○去領款,沒有存入耐吉公司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第89頁),核與證人寅○○向苗栗縣調查站人員供稱:該張支票先存入我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後某天,戊○○隨同我一起至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該支票款項並即取走,沒有存入耐吉公司帳戶等語之情節相符(參見91年度他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故被告戊○○辯稱:上開款項是用於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2)艾德蒙公司佣金部分:艾德蒙公司共開立下列2 張支票,用以支付被告戊○○要求之佣金情形如下:①發票人:艾德蒙公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現已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36600-8 號,票據號碼:YA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52萬5 千元,受款人璟全公司。②發票人:艾德蒙公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36600-8 號,票據號碼:YA0000

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239 萬零1百元,受款人志業工程行。而上開2 張支票,由璟全公司及志業工程行分別背書轉讓予被告戊○○,再於89年8 月28日存入被告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有上開2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各1 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足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

460 頁至第461 頁、本院審理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即耐吉公司會計癸○○於94年8 月4 日到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63 頁)。另據證人癸○○經本院問及:「耐吉公司在銀行的帳戶有幾個?」,證人癸○○回答:「很多。我知道有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花蓮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新竹國際商銀苗栗分行,其他的要問出納。」,本院再問:「你們公司收到支票,如果存到戊○○個人帳戶,沒有存到公司帳戶,符合會計作業程序嗎?」,證人癸○○回答:「應該不符合。」,本院再追問:「為什麼還要存入他個人帳戶?」,證人癸○○顧左右而言它稱:「後來的是由經理、財務長在處理。」,本院又問:「這樣,對耐吉公司有無背信的問題?」,證人癸○○回答:「應該是有。」,本院最後再問:「支票款項存入戊○○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的帳戶,之後款項流向是否知道?款項沒有用到公司,用到私人用途,妳是否知道?」,證人癸○○回答:「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68頁、第169 頁)。耐吉公司既然有甚多帳戶可供使用,被告戊○○不請求艾德蒙公司將退還之佣金匯入耐吉公司之帳戶內,反要求開立支票給與耐吉公司不相干之璟全公司及志業工程行,再由該2 家公司行號背書轉讓給被告戊○○,最後全部票款落入被告戊○○口袋內,如謂其無從中牟利之意圖,孰人能信?

(七)下列證人己○○、寅○○及癸○○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己○○於94年1 月13日雖到院證述:遠東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呈報單之樁腳佣金退還是我寫的,寫這些字的用意,是因被告戊○○買5 間辦公室要求把隔間牆敲掉,要取消4 個出入口,只留1 個出入口,要我們全部做好,因我們銷售過程沒有時間作,我們希望被告戊○○他們自己作,只好價款調高一點,讓客戶領回1 部分用作施工,耐吉公司沒有人要求佣金云云乙節。然查:證人己○○上開證詞,不僅與證人庚○○、丁○○及辛○○證稱:遠東及艾德蒙公司有退還每坪1.5 萬元佣金予被告戊○○之證詞不符;且從遠東建設公司業務部特案呈報單、艾德蒙公司特案呈報單上,一再出現「佣金」、「退佣」之字眼觀之,呈報單上明明係記載佣金之意思,證人己○○竟指鹿為馬,硬拗解釋並非佣金,不免令人懷疑是出自被告戊○○之授意,況遠東建設公司及艾德蒙公司如要補貼耐吉公司自行雇工裝潢之費用,大可將售價調低至每坪16.5萬元即可,豈會大費周章以每坪售價18萬元賣出,再退回每坪

1.5 萬元?且要退佣也應退給耐吉公司,豈會退給被告戊○○及其親友?凡此不合常情之處,證人己○○均無法自圓其說,故證人己○○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難採信。

(2)證人寅○○於93年8 月5 日到院證述:當時我們買房子時,是討價還價,當時是開18萬多1 坪,第一我們覺得太貴了,第二我們要買很多間在一起,但當時每一間房子都是單獨隔間,且裡面的電力系統、保全、裡面房子都是空的,所以,當我們決定要買之前,本來要殺價,業務員也希望我們能成交,不要打壞他們行情價,所以那時跟我們說,合約價定18萬,這樣貸款可以多貸一些錢,如果希望我們把裝潢弄好再買的話,這樣子可以爭取公司把這部分用其他的折讓方式退給你們,18萬的價錢是這樣子來的,房子總共437.11坪,合約總價以18萬算,有初估作裝潢要多少錢,初估以後,所以每坪以18萬來簽約,初估裝潢價格是1 坪1 萬5 千元,確定是付在裝潢費,不是戊○○的回扣云云乙節。然從以下跡證,可以證明寅○○上開證詞,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①證人寅○○自認其記憶力與一般人相同,而本件中和市辦公室買賣是在89年1 月間,距離作證當時已有4 年之久,其竟能向本院詳述購買坪數為43

7.11坪,顯與常情不符,若開庭前未曾看過本案卷證,豈能對小數點以下之坪數回答如此正確?②再者,證人寅○○於本院提示調查筆錄給其閱覽時,竟僅稍微瞄一下,只花費5 秒鐘就知道筆錄內容,並對答如流,更令人懷疑內情不單純,雖證人寅○○解釋稱其坐辦公室每天看,所以可以看得比人更詳細云云,然本院為測試其記憶力及閱讀力,當庭提示調查站筆錄第19頁第6 行起到最後1 行,給其10秒時間內看筆錄,時間一到要求其說出內容,其不過只能說出筆錄部分內容,顯然其記憶力並無過人之處。③又證人寅○○經本院追問有無跟被告戊○○聯絡過,其回答:「這兩天」等語,益見證人寅○○開庭前必跟被告戊○○密商過,否則其開庭表現豈會異於常人?④況證人寅○○於91年4 月15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站約談時,已供稱:我有收到遠東建設公司開立抬頭為我本人之81萬元支票1 張後,戊○○主動告知我該張支票的款項係他私下與遠東建設公司、艾德蒙公司洽談的款項,此時我才約略了解該張支票的作用及整件事情的真相,由於該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故該張支票之款項先存入我個人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內後,某天戊○○隨同我一起至該分行提領該支票款項並即取走,我當時的確曾向戊○○表達收取該款項之行為已經不當,惟戊○○當場表示不要我插手,戊○○收取81萬元款項後,沒有存入耐吉公司帳戶等語(參見91年度他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29頁),顯然證人寅○○在本院證述之情節,與之前在調查站供述之情節完全不符,足見證人寅○○應係受被告戊○○之託,向本院故為不實之陳述,幫助被告戊○○脫罪,故證人寅○○向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癸○○於94年8 月4 日到院證述:中和辦公室裝潢時,璟全公司及志業公司有向我們公司催款,要趕快付款給他們,我只知道裝潢費要由艾德蒙公司或遠東建設公司支付,因艾德蒙要支付裝潢費,璟全、志業有來催款,副總寅○○說已經把錢先代遠東及艾德蒙公司墊付給璟全、志業,後來璟全及志業領到這2 張支票後,要求艾德蒙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取消後那2 張票才可以背書轉讓給我們公司,我就把2 張支票交給副總,以後的由會計部門保管,該怎麼付款,我就作傳票,傳票切出來,就由出納部門付款,璟全、志業確實有施作辦公室裝潢工程,這2 筆款項,確實是他們的工程款云云乙節。然證人寅○○於93年

8 月5 日證稱:我沒有看到戊○○把錢付給裝潢的人,事實上,戊○○與廠商有付款的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5頁),言下之意,是否確定付給裝潢費,且是否被告戊○○支付,證人寅○○都不敢確定,更沒有說是她自己先代付裝潢費,證人癸○○所言與證人寅○○所述完全不同,其證詞可信度已令人懷疑!況寅○○既已先付款,璟全、志業來跟耐吉公司催款時,又由耐吉代墊款項,其前後說法,不僅完全不符邏輯,且裝潢費既應由遠東及艾德蒙公司支付,耐吉公司又有何義務代墊裝潢費?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詞存在諸多矛盾,亦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解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耐吉公司與乙○○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3 頁頁)、耐吉公司89年4 月19日轉帳傳票影本1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4 頁)、耐吉公司與艾德蒙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A1、A2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312 頁至第

325 頁)、耐吉公司與遠東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 份(A3、A4、A5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324 頁至第411 頁)、艾德蒙公司與璟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志業工程行之估價單影本5 張(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

424 頁至第434 頁、第435 頁至第439 頁)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戊○○、丙○○收取喜陽公司給付之佣金部分:訊據被告丙○○、戊○○2 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中①被告戊○○辯稱:簽約時我不在,我只去1 次跟喜陽公司之澳洲經理談價錢,為什麼我談2 億5 千5 百萬元,他們硬坳成2 億4 千5 百萬元,我也沒有去議價,也沒有去看廠房,付款同意書為什麼沒有我簽名,敲定2 億5 千5 百萬是我本人決定的,時間應該是在4 月8 日,談價錢時,我就這天跟他談價錢,4 月11日匯款,到5 月簽約,我們先匯款,再找代書,是我決定後,才找代書辦過戶,沒有人介紹,這個案子,我跟沒有跟代書黃瓊漢接觸過,只有在辦公室跟他見過面,是他主動來辦公室找我辦過戶云云;②被告被告丙○○則辯稱:簽訂合約那天戊○○出國不在,副董事長陳永吉也沒有來,我代表去簽,百分之2 的服務費,為什麼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他們有拿佣金,百分之3 的傭金,是他們不好意思,自己拿來給我的,我告訴代書黃瓊漢,佣金他不能拿,所以開頭我就跟他說,耐吉不付佣金,說我拿佣金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從證人即喜陽公司之會計主任丑○○下列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實有向喜陽公司要求提高買賣價金1 千萬元,並收取百分之3 之佣金:

(1)證人丑○○於93年7 月22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89年5 月任何職?)喜陽公司會計主任。」、「(問:知道耐吉公司有向喜陽公司購買廠房的事嗎?)知道。」、「(問:這件事妳經手的嗎?)我們主管是外國人,透過翻譯傳達給主管,再由主管向澳洲公司請示。」、「(問:妳如何知道耐吉公司要買廠房?)那時苗栗都知道喜陽公司要結束營業,透過竹企的吳先生轉達給黃代書。」、「(問:妳所說的吳先生,是剛在庭的甲○○嗎?)是。」、「(問:喜陽結束營業要賣廠房的事,是妳告訴甲○○?)對。」、「(問:在此之前,認識子○○嗎?)不認識。」、「(問:所以,子○○是經由甲○○介紹認識?)對。」、「(問:由誰談購買廠房的事?)黃代書,黃代書找耐吉公司時,告訴土地、廠房有幾坪,佣金有多少,公司有出具委託書給黃代書。」、「(問:在他們還沒有看廠房之前,就出具這份委託書?)不是,是他們帶他們來時,才出具的,之前沒有。」、「(問:第

1 次有何人看廠房?)耐吉丙○○、子○○、甲○○,其他人沒有很深的印象。」、「(問:戊○○有來嗎?)那次沒有。」、「(問:第1 次他們來的時候,就有談到總價金嗎?)那次沒有談,澳洲公司是決定總價均是2 億6千萬元,佣金是百分之2 。」、「(問:當時丙○○、子○○有針對佣金、總價提出何看法?)沒有,他們看完後就離開了,過了一段時間,他們又要求看廠房,第2 次來看廠房時,我才看到戊○○,那天他們看了廠房很喜歡,當天在喜陽公司就與我們澳洲公司聯繫,我們公司就決定給耐吉,第2 天耐吉公司就匯了2 百萬元訂金,過了1 個禮拜,我們公司又要求耐吉公司匯8 百萬元。」、「(問:第2 次看廠房時,耐吉提出的總價金多少?)戊○○跟我們經理談,他們用英文交談,我並沒有在那邊,當時談的價格我不知道。」、「(問:談總價金的時候,是由戊○○談的嗎?)是由戊○○在跟我們澳洲的經理談。」、「(問:何時知道總價金?)第2 次看廠房回來後,我就知道,我們澳洲經理說的是2 億4 千5 百萬元。」、「(問:有針對2 億4 千5 百萬元,再跟耐吉公司確定嗎?)沒有。」、「(問:第2 次看廠房時,有約定傭金多少嗎?)一開始就寫給黃代書,是售價的百分之2 ,沒有對佣金部分討論。」、「(問:有就2 億4 千5 百萬元,跟子○○確定嗎?)沒有。」、「(問:有針對2 億4 千5 百萬寫合約書嗎?)沒有。」、「(問:有作成任何書面資料嗎?)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法務部調查站丑○○筆錄第16頁,當時你所說的第1 次看廠房後,給子○○委託書,是這份嗎?)對。」、「(問:百分之2 的佣金,是給子○○1 人,還是有跟甲○○分?)有跟甲○○分。」、「(問:你有分到佣金嗎?)有。」、「(問:你們3 人佣金各拿多少?)1 百多萬。」、「(問:你拿多少?)大概有1 百50萬元。」、「(問:你們3 人總共佣金多少?)2 億5 千5 百萬元的百分之2 。」、「(問:後來耐吉公司交付訂金之後,子○○及耐吉公司的人有來找妳嗎?)有,公司的需要,希望價金到2 億5 千5百萬,佣金變為百分之5 。」、「(問:來說要提到售價的人有何人?)好像丙○○、子○○。」、「(問:他們是來找妳談嗎?)我沒有權利談,只跟我說因業務需要,我說對不起,權利在我們經理,我們經理在當下說不行,他們說因為業務需要,希望我們跟澳洲公司談,經過1 、

2 個禮拜,澳洲公司才同意說好。澳洲公司同意的原因,是因為增加1 千萬,˙˙˙,公司沒有損失,當時公司繳了7 百多萬的增值稅,公司沒有損失,所以澳洲公司最後才同意。」、「(問:提高價金,是他們先來找妳,告訴妳這件事?)他們希望我傳達訊息,當時我就當他們的面與澳洲經理聯繫。」、「(問:當時丙○○有無開口?)我忘了。」、「(問:當天丙○○來的目的,就是提高價金?)是。」、「(問:佣金提高百分之5 的話,妳跟子○○、甲○○如何分?)還是一樣,拿售價的百分之2 。

」、「(問:丙○○有表明提高之後的佣金給誰嗎?)沒有。」、「(問: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妳有在場嗎?)有,大概有1 、2 部遊覽車的人去看廠房,我們澳洲經理、黃代書、戊○○都在。」、「(問:戊○○曾經就佣金提高為百分之5 的事情,跟妳談過嗎?)沒有,一開始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接觸。」、「(問:簽約的時候,戊○○有談到佣金提高到百分之5 嗎?)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21頁土地委託買賣服務費付款同意書,付款同意書,是由妳和子○○簽的嗎?)不是,是我們澳洲經理簽的。」˙˙˙「(問:後來佣金的支票是由妳經手的嗎?)不是,由出納的小姐開的。」、「(問:妳知道支票開給誰嗎?)百分之3 是耐吉公司領,百分之2 部分是黃代書領。」˙˙˙「(問:丙○○有說他要提供林文正名義給你們開支票?)有。」、「(問:丙○○跟妳說的嗎?)因我們要做帳,丙○○拿了公司資料來。從頭至尾只看過戊○○2 次面,第1 次是第2 次看廠房的時候,第2 次是簽約時。」、「(問:丙○○拿了林文正的資料開支票時,妳有拒絕嗎?)沒有,我們公司也沒有拒絕。」、「(問:妳有沒有向丙○○表示,必須由妳購買統一發票,讓喜陽公司申報?)沒有,第1 次先付錢的時候,他拿了林文正的資料來,第2 次沒有帶來,他希望我能幫他,我在苗栗有仲介的朋友,我去拜託他給我發票,稅金由耐吉公司負擔。」、「(問:希望妳能幫他的人是誰?)丙○○。」、「(問:妳是去拜託誰給妳發票?)苗旺房屋公司的朋友。」、「(問:所以給耐吉公司3 張佣金的支票,1 張開給林文正,其他給苗旺公司?)開頭是開苗旺、林文正,但由丙○○領走。」˙˙˙「(問:你們公司在一開始,就知道子○○會有百分之2 的佣金?)對。」、「(問:丙○○、子○○找你,要把價金提高時,他們也知道總價均是2 億4 千5 百萬?)對。

」˙˙˙「(問:妳剛說簽約時戊○○有到場,但那天戊○○不在國內?)簽約是丙○○簽的,那天不只他一人去。」˙˙˙「(問:有關於妳第2 次苗旺房屋第2 、3 張票,妳扣百分之10,是妳決定的,還是丙○○決定的?)不是,苗旺開發票就要交到稅捐處,我去問仲介公司我的朋友,你們代辦要繳多少稅金,我說稅金由對方付的,他說營業稅、營所稅大約要百分之10。」˙˙˙「(問:是否先開了百分之10的票給苗旺房屋取得發票後,向公司請款,再把請的款項給丙○○,百分之90、百分之10的票分開來開?)沒有先開給苗旺,開發票拿到公司做帳,公司錢下來才給他的。」、「(問:第2 期款、第3 期款都是你以同樣方式處理,也就是同時開了百分之90、百分之10的票,百分之10的票交給丙○○,百分之90的票交給苗旺房屋?)是。」、「(問:百分之90受款人是苗旺房屋,交給丙○○如何處理?)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我有借苗旺公司的大小章在身上,我領了支票後,再蓋章背書之後交給丙○○。」、「(問:如果說提高價金1 千萬,要支出7 百85萬的佣金,為什麼包括百分之10的部分,丙○○只有拿到7 百65萬?)按照售價,百分之3 的部分再扣掉百分之10的稅金,剩下的交給給耐吉公司,百分之2 給黃代書。」、「(問:1 千萬裡面,喜陽公司多拿了2 百多萬?)對。按照售價百分之5 ,喜陽公司還多賺,澳洲公司才同意。」、「(問:多1 千萬,妳有無多賺?)有。」、「(問:事實上,你們3 人平分,是1 百70萬,還是1 百50萬?)1 百70萬。」、「(問:耐吉公司後來付款有無困難?)第1 、2 次有按時付款,第3 次因貸款慢下來,沒有按照合約書上,有延後付。」、「(問:合約書上有6 期,為何妳說成3 期?)不記得。」˙˙˙「(問:丙○○要求開支票給苗旺公司,有指定要仲介者名義開嗎?)沒有,只問我能不能幫他,我有朋友在仲介,我說我問看看。」、「(問:為何他要求妳你幫這個忙?)我沒有拿到發票,就無法拿到百分之3 的佣金。」、「(問:苗旺公司的支票交給丙○○的金額,妳有無分到?)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 頁至第32頁)。

(2)按證人丑○○與被告戊○○、丙○○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戊○○、丙○○之可能。參以證人丑○○於91年1 月31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所述:喜陽公司確曾於89年間,有出售土地及廠房(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中興小段45、46、47、48、49之2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村○○ 鄰 ○○○ 路○ 號之廠房)給耐吉公司,其緣由為本公司計劃結束營業,乃於88年底向外公佈欲出售廠房及土地,至89年3 月間,房屋仲介業者子○○代書陪同耐吉公司董事兼營工部經理丙○○到本公司察看,經雙方初步洽談後,丙○○表示有購買之意願,故本公司開價2 億6 千萬元,並願支付總價款百分之2的佣金予仲介業者,經雙方數度洽談後,商訂成交價格為

2 億4 千5 百萬元,耐吉公司即自89年4 月起,陸續交付訂金共1 千萬元,惟在交付後,子○○代書又再度陪同丙○○到公司找我,表示該公司為作帳需要,希能增加1 千萬元之價款,總金額提高為2 億5千5百萬元,且本公司所需支付之仲介佣金提高為總價款的百分之5 ,經本公司請示澳洲總公司後,認為無損於本公司權利,乃同意其要求,雙方並於89年5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耐吉公司即依據該合約書所訂之付款方式,陸續支付各期之期款,至90年1 月間始交付完畢。本公司若依原先承諾之條件,所支付佣金為總價款的百分之2 ,金額應為4 百90萬元,之後應丙○○之要求,提高總成交價格為2 億5 千5 百萬元,且需提高支付佣金為總價款的百分之5 ,金額則為

1 千2 百75萬元,故總成交價格雖提高1 千萬元,但所需支付之佣金增加7 百85萬元,若再加上營業稅、營所稅捐之支出剛好相抵,而本公司支付前述1 千2 百75萬元之佣金時,均依照丙○○及子○○之要求,於給付每期期款之佣金,均須分為總價款的百分之3 由丙○○領取,百分之

2 由子○○領取;佣金支付都是由本公司分別開立支票予以支付給丙○○及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等語之情節,與其向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丑○○前後陳述之細節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情形,倘非其親自見聞,以其前後陳述時間間隔已有2 年半之久,必無法陳述如此詳細又無矛盾,故證人丑○○在調查站之陳述,可作為其在本院之證詞並非虛構之參考。本院既未將證人丑○○在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直接作為證據,縱使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丑○○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僅可排除證人丑○○在調查站之陳述而已,仍不影響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丑○○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二)從證人即土地代書子○○下列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實有向喜陽公司要求提高買賣價金1 千萬元,並收取百分之3 之佣金:

(1)證人子○○於93年7 月22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喜陽賣廠房給耐吉公司,是你介紹的嗎?)是。」、「(問:如何知道喜陽有廠房要賣?)甲○○跟我說的。」、「(問:如何知道耐吉公司要買廠房?)丙○○於89年春節那段期間,有來找我,說要買廠房。」、「(問:你知道耐吉要買廠房,再去找廠房的嗎?)是。」、「(問:你找到廠房後,有帶耐吉公司的人去喜陽公司嗎?)有。」、「(問:帶何人去?)丙○○、戊○○、陳永吉。」、「(問:第1 次戊○○就有去嗎?)我記得是丙○○,蠻久忘記了。」、「(問:第1 次,甲○○有去嗎?)忘記了。」、「(問:你們第1 次去看廠房時,有直接找丑○○嗎?)對。」、「(問:當時她說售價多少?)2 億6 千萬。」、「(問:那時她說佣金多少?)百分之2 。」、「(問:第1 次看現場,耐吉就決定要買嗎?)我不知道是否當場決定,看完回來後,就說願意買。」、「(問:他們說願意買後,有無再帶他們去看喜陽?)有,不只1 次。」、「(問:去喜陽敲定價格那天有誰在場?)丙○○、他們公司還有派翻譯,我也忘記了。」、「(問:敲定價格,是由耐吉公司誰?喜陽公司誰敲定?)耐吉公司丙○○、喜陽公司朱麗澳洲人。」、「、(問:朱麗是經理嗎?)他是臺灣的總代表。」、「(問:敲定價格,戊○○有在場嗎?)我忘了。」、「(問:敲定價格多少?)本來敲定2 億4 千5 百萬,成交價是2 億5千5 百萬。」、「(問:為什麼敲定的價跟成交價不同?)喜陽公司一開始給我仲介費百分之2 ,後面談到2 億4千5 百萬成交後,就得到耐吉公司他們業務人員也需要佣金,就變成百分之5 ,增加的價金是為了支付耐吉公司相關人員的佣金。」、「(問:敲定2 億5 千5 百萬之前,耐吉公司有無支付訂金?)我們在簽約之前,耐吉公司已經支付2 百萬及8 百萬訂金。」、「(問:敲定2 億4 千

5 百萬到2 億5 千5 百萬成交,期間有多長?)大概1 個月到2 個月。」、「(問:2 億5 千5 百萬,喜陽公司一開始就同意嗎?)之間還經過澳洲公司的確認。」、「(問:價金增加,為何要經過澳洲公司同意?)這是喜陽公司內部的作業。」、「(問:何人提出佣金要變成百分之

5 ?)丙○○。」˙˙˙「(問:丑○○是你透過甲○○認識?)是。」、「(問:丙○○是透過你,才知道喜陽公司要賣廠房,還是他看到喜陽公司的公告?)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苗栗中興工業區有一廠房要賣。」、「(問:他叫你要去談要賣的廠房?)有,他叫我去瞭解,到後面是確定同一筆。」、「(問:丙○○叫你去談,是否他要給你佣金?)沒有。」˙˙˙「(問:丙○○有無說,增加的佣金誰要拿的?)沒有,只說公司。」、「(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21頁土地委託買賣付款同意書,這份同意書,為何比耐吉、喜陽公司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還要後簽?)之前已經拿到喜陽公司的同意書,後面的同意書是為了配合付款。」、「(問:這份付款同意書服務費,為什麼提高到百分之5 ?)剛前面所講的情形。」、「(問:耐吉公司可以拿到百分之3 的佣金?)誰拿去我不知道,這筆我印象中,收領人應該是丙○○。」、「(問:百分之3 的佣金,是丑○○主動說要協助爭取的嗎?)不是。」、「(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89年5 月13日,是否與當天日期相符?)對。」˙˙˙˙「(問:丙○○知道一開始的敲定的買賣價金是2 億4 千5 百萬嗎?)知道,價金是他們互相敲定的。」、「(問:丙○○知道傭金提高到百分之5 ,價金也提高到2 億5 千5 百萬?)˙

˙˙,他應該知道。」˙˙˙「(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局筆錄第18頁,問:你說89年3 月間,你跟甲○○先後陪同丙○○等人去喜陽公司勘查,是否正確?)是。」˙˙˙「議價過程我會在場,但英文我聽不懂。」、「(問:議價時丑○○有無在場?)有時有,有時沒有。」、「(問:議價有幾次?)想不起來。這中間談判過程,有時用電話,有時當面談,有時用傳真。談到最後喜陽公司有一個孫律師聯絡,孫律師在跟他們的朱麗小姐談。」˙˙˙「(問:你如何知道2 億4 千5 百萬?)有翻譯。」˙˙˙「(問:2 億4 千5 百萬,如何得知?)雙方敲定的,喜陽公司內部有翻譯人員。」˙˙˙「(問:增加1 千萬價金如何談?)那時候,敲定之後,丙○○有到我辦公室去講,徵詢喜陽公司是否可以接受。」˙˙˙「一般這個案子,大部分是丙○○跟我聯繫,戊○○是否在場,我也沒有什麼印象。」、「(問:簽約時,你有無到場?)有。」、「˙˙˙我確定是丙○○先生有到。」、「(問:簽約時,丑○○、甲○○有無到?)楊小姐有無到,要請教他本人,甲○○確實不在。」、「(問:喜陽公司何人在?)朱麗小姐。」、「(問:百分之2 佣金,如何分帳?)百分之2 是我本人、甲○○、楊小姐3 人。」、「(問:

各3 分之1 ?)對。」、「(問:何時決定各3 分之1 ?)仲介成交那段時間。」、「(問:具體時間?)我們開始帶看,支付訂金那段時間。」、「(問:支付訂金前,還是支付訂金後?)前。」˙˙˙「(問:所以是第1 次帶看、第2 次帶看之間,決定佣金分配方式?)可以這麼說。」˙˙˙「˙˙˙。他那時講的是我們也有仲介的功勞,我們也要分這些錢。」、「(問:我們是誰?)耐吉公司。」˙˙˙「(問:在承作這案期間,有無跟戊○○接觸過?)有。」、「(問:接觸情形?)有電話接觸,也有見面。」、˙˙˙「˙˙˙包括所有權移轉、廠房設立等,我們都有從旁協助。」、「(問:有無包括總價議定?)沒有,都是丙○○在接觸。」˙˙˙「(問:本案為什麼只有賣方出具佣金給你?)我不是專業仲介人員,所以沒有特別跟買方要求仲介費。」、「(問:你有幫耐吉跑腿?)有,丙○○有表示,他們這邊不給付佣金。」˙˙˙「(問:當丙○○表示耐吉也要佣金,你不覺得奇怪嗎?)會。」、「(問:這不是回扣,怎麼會是佣金?)是。」、「(問:既然這樣,為何會答應幫他們跑腿?)在他們買賣雙方同意,是回扣、還是佣金,我沒有損失。」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4頁至第52頁)。

(2)按證人子○○與被告戊○○、丙○○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戊○○、丙○○之可能。參以證人子○○於91年2 月3 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所述:我確有仲介承辦喜陽公司於89年間出售土地及廠房˙˙˙給耐吉公司之業務,其緣由為89年2 月間,我由耐吉公司營建部經理丙○○˙˙˙得知該公司欲在苗栗地區購買廠房,且請本人代為尋找適當之廠房,於是我即透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職員甲○○之介紹,得知澳商喜陽公司計劃結束營業,欲出售前述土地及廠房,乃經由甲○○知居間介紹而認識喜陽公司主任丑○○,經初步洽談後,至89年3 月間,我與甲○○先後陪同耐吉公司丙○○、戊○○、陳永吉等人到喜陽公司勘查,經雙方初步洽談後,耐吉公司董事長戊○○、丙○○等人表示有購買之意願,喜陽公司即開價2 億6 千萬元,並願支付總價款百分之2 的佣金(金額為4 百90萬元)予我等仲介人,經買賣公司雙方數度洽談後,商訂成交價格為2 億4 千5 百萬元,耐吉公司即於89年4 月11日及25日分別匯款交付訂金2 百萬元、

8 百萬元,合計1 千萬元,惟在交付後,丙○○到我事務所找我,表示他與戊○○等相關公司人員也要仲介費,故耐吉公司願意增加1 千萬元之價款,總金額提高為2 億5千5 百萬元,惟喜陽公司所需支付之仲介佣金須提高為總價款的百分之5 (金額為1 千2 百75萬元),經喜陽公司請示澳洲總公司後,認為無損於喜陽公司權益,乃同意其要求,雙方並於89年5 月13日在喜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耐吉公司即依據該合約書所訂之付款方式,陸續支付各期之期款,至90年1 月間始交付完畢。喜陽公司若依原先承諾之條件,所支付佣金為總價款的百分之2 ,金額應為4 百90萬元,之後應丙○○之要求,提高總成交價格為2 億5 千5 百萬元,且需提高支付佣金為總價款的百分之5 ,金額則為1 千2 百75萬元,故總成交價格雖提高

1 千萬元,但所需支付之佣金亦相對增加7 百85萬元,而喜陽公司支付前述1 千2 百75萬元之佣金時,均依照丙○○、丑○○及我等先前之協議,於繳付每期期款之佣金,均須分為總價款的百分之3 由丙○○領取,百分之2 則由我與甲○○等領取,佣金支付都是由喜陽公司分別開立支票予以支付給丙○○及我等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18頁背面、第19頁)等語之情節,與其向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子○○前後陳述之細節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情形,倘非其親自見聞,以其前後陳述時間間隔已將近2 年半之久,必無法陳述如此詳細又無矛盾,故證人子○○在調查站之陳述,可作為其在本院之證詞並非虛構之參考。本院既未將證人子○○在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直接作為證據,縱使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僅可排除證人子○○在調查站之陳述而已,仍不影響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子○○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三)證人甲○○於93年7 月22日到院證述:「(問:是不是居間仲介子○○認識丑○○,介紹喜陽廠房給耐吉公司?)對。」、「(問:有無陪同子○○帶看喜陽公司的廠房?)有。」、「(問:總共帶看幾次?)1 次。」、「(問:這次耐吉公司有何人參加?)在庭2 位被告都有參加。

」˙˙˙「(問:喜陽公司在這次帶看,有誰參加?)丑○○及總經理外國人。」˙˙˙「(問:何時決定傭金各拿3 分之1 ,是這次帶看前,還是帶看後?)帶看後。」˙˙˙「成交後,大家說3 個人各3 分之1 。」˙˙˙「簽約我有去。」˙˙˙「(問:知道他成交總價多少錢嗎?)2 億4 千5 百萬。」、「(問:為什麼知道是2 億4千5 百萬?)幾乎都由黃代書洽談。」、「(問:對於簽約的價格是2 億5 千5 百萬,是否知道?)有聽黃代書說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53頁至第57頁)。按證人甲○○與被告戊○○、丙○○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戊○○、丙○○之可能,故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而從證人甲○○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丑○○、子○○2 人證稱:本件喜陽公司廠房出售價格原為2 億4 千5 百萬元,後提高1 千萬元,成為

2 億4 千5 百萬元乙節,應屬實情。

(四)證人丑○○、子○○雖僅證稱:是由被告丙○○負責簽約,亦是由被告丙○○要求提高成交價格1 千萬元,並索取回扣款百分之3 等語,然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回扣款最後流向被告戊○○手中: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戊○○關於上開回扣款流向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爭執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告2 人之自白有上述情形之一,故被告2 人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2)被告丙○○於91年4 月15向苗栗縣調查站供承:「我係奉當時之耐吉公司副董事長陳永吉之命,前往喜陽公司洽談購置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之事,另賣方介紹人子○○代書也都在場,˙˙˙。」˙˙˙「(問:據喜陽公司會計主任丑○○及代書子○○證述,耐吉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廠房原經買賣雙方商定成交,金額為2 億4 千5 百萬元,耐吉公司並於89年4 月份支付訂金,你又與子○○至喜陽公司找會計主任丑○○,表示你與戊○○等相關公司人員也要仲介費,故耐吉公司願意增加1 千萬元之價款,總金額提高為2 億5 千5 百萬元,惟喜陽公司所需支付之仲介佣金須提高為總價款的百分之5 (金額為1 千2 百75萬元),經喜陽公司請示澳洲總公司後,認為無損於喜陽公司權益,乃同意其要求等情,請問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屬實,丑○○與子○○所說都實在。」、「喜陽公司確有增加給付百分之3 佣金7 百65萬元,並交付給我本人收取,收取後我即如交予戊○○。」、「(問:喜陽公司支付前述土地廠房交易給介紹人之百分之3 佣金,共分3期給付,總金額7 百65萬元,經扣除稅金後實付6 百88萬5千元,喜陽公司係以開立該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票號ALB0000000、0000000 、000000 00張支票給付,且該3張支票均由戊○○分別於89年7 月4 日、89年9 月13日及90年1 月11日兌領存入戊○○帳戶等情,是否屬情?)該3張支票係丑○○或子○○交給我的,我收到支票後即交給戊○○收取,˙˙˙。」、「(問:你違法收取前述回扣佣金,是否為戊○○所教唆或同意?)是的,這些錢是戊○○拿走的,而且他也知情。」、「(問:你等收取前述回扣佣金,為何要求喜陽公司係以開立給『林文正』、『苗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名義?其原由為何?)最主要是為了申報稅捐問題,並且為了掩人耳目。」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被告丙○○復於91年4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問:你在喜陽公司所拿之百分之3 佣金7 百65萬元流向哪裡?)我給了戊○○。˙˙˙。」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

(3)被告戊○○於91年4 月15向苗栗縣調查站供承:「(問:據丙○○91年4 月15日在本站供稱,渠違法向喜陽公司收取回扣佣金7 百65萬元,係將款項交付給你,並且你也知情,是否屬實?)我的確收到該筆7 百65萬元款項,˙˙

˙。」等語明確(參見91年度他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39頁)。

(4)喜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設立之帳號4111-0號,所開立之下列3 張支票,其中:⑴票據號碼ALB0000000,票面金額206 萬5 千5 百元,發票日89年7 月1 日,受款人「林文正」之支票1 紙,由林文正背書轉讓給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為付款之提示;⑵票據號碼ALB0000000號,票面金額137 萬7 千元,發票日89年9 月5 日,受款人「苗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由苗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為付款之提示;⑶票據號碼ALB0000000號,票面金額34

4 萬2 千5 百元,發票日89年12月28日,受款人「苗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由苗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等情,此分別有上開3 紙支票影本在卷足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一,第111 頁至第113頁)。從上可知被告丙○○、戊○○收取之佣金,合計為

688 萬5 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從上開3 張支票之票款均流向被告戊○○手中觀之,被告丙○○、戊○○並非喜陽公司往來之客戶,若非出於抽取佣金之關係,憑何原因取得喜陽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票款?參以被告丙○○係被告戊○○之父,若非得到擔任耐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戊○○掩護,被告丙○○豈敢一手遮天,從中牟取高達7 百多萬元而未被發覺?足見被告丙○○、戊○○2 人確是共犯無訛。故被告丙○○、戊○○2 人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本院參以被告丙○○於本院95年6 月30日審理時,在檢察官論告後,輪到被告丙○○辯論時,被告丙○○向本院稱:他們所說的沒有一件是事實,他們自己要拿佣金,才拿錢給我,我是被他們設計的,我都沒有吃到,這東西是我拿給『戊○○』去付公司利息的,我又沒有拿到等語,經被告戊○○當庭插嘴:不是交給戊○○,是拿給公司的等語,被告丙○○才改稱:這些錢我是拿給公司會計的等語。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0行至第14行在卷足憑,被告丙○○既將佣金轉交給其子戊○○之事實,不小心說溜嘴,更可證明上開回扣款最後流向被告戊○○手中,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喜陽公司與耐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二,第412 頁至第419 頁)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丙○○2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將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改列為同法第9 條第1項,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對被告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不實登記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戊○○、丙○○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之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雖牽連犯之規定,從本次修正後刑法中被刪除,然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戊○○、丙○○於事實欄三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對外借款虛偽增資,俟主管機關驗資後,再將借款返還給金主,並無侵占公司資金,起訴書認被告戊○○亦同時犯有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然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按,被告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告戊○○先後2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以向金主借款虛偽增資方式,通過主管機關驗資後,再將借款返還金主,使耐吉公司資金短缺財務惡化,無法執行擴廠計劃及支付票款,最後成拒絕往來戶瀕臨倒閉,嚴重影響公司權益,並使投資股東血本無歸,惡性非輕,其此部分犯行雖能坦白承認,然量刑仍不宜過輕;另被告戊○○利用接洽購買辦公室及廠房之機會,要求賣方提高售價,以便從中收取龐大佣金中飽私囊,造成公司不小損失,所收之佣金迄今尚未返還公司,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並無悔意;至被告丙○○擔任公司重要職位,違背耐吉公司委任之任務,主動向喜陽公司要提高售價以便從中收受龐大佣金,收到佣金後再交給其子戊○○,使耐吉公司蒙受不少損失,惡性不輕,犯後未能坦白承認,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規定罰金刑1 千元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1 千銀元得提高2 至10倍,最高可處銀元1 萬元即新台幣3 萬元,而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0倍,最高則可處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

6 萬元,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結果,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呂 曾 達法 官 吳 國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采 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