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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庚○○丁○○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辛○○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147 萬元遲遲未還,為向辛○○追討賭債,乃與其妻庚○○、甲○○遠房表弟壬○○(目前通緝中)、壬○○之妻舅丁○○(非本案被告丁○○)及其餘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明知積欠賭債之辛○○並無義務簽立本票以償還賭債或提供財物擔保賭債,竟於民國8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由壬○○及其妻舅丁○○與上開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

135 公里處,找到從事拖吊業務之辛○○正在路旁停車休息,乃要求辛○○出面與甲○○對質,以處理賭債之問題,經辛○○同意後,辛○○遂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 000 號拖吊車一同與壬○○等人車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6鄰35之

1 號「尚圓自助KTV 」816 號包廂內談判,進入包廂後,壬○○等一行人即詢問辛○○有無欠甲○○錢,辛○○則答以甲○○係詐賭,故拒絕給付賭債,壬○○、丁○○乃與上開

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將包箱內燈關暗,並囑服務生沒事不要進來,而共同徒手毆打辛○○,並對辛○○恫稱:欠賭債也是欠錢,若不想死就不要耍花樣,若報警處理就會用槍打死你等語,致辛○○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壬○○等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辛○○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以償還、擔保甲○○之賭債,辛○○遂因此簽立金額分別為30萬、30萬、37萬之本票3 張共97萬元,及同意於88年8 月24日將剩餘之50萬元賭債以現金方式清償,並提供其所有之Q2-711 2號拖吊車供賭債之擔保,而簽立此約定於讓渡書1 份內,致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事成後不久,甲○○、庚○○隨即進入包箱內,取走辛○○簽好之本票3 張及讓渡書1 份,並與壬○○等一行人閒聊後,甲○○遂駕駛辛○○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拖吊車承載辛○○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17之3 號之「全鎰汽車修理廠」,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庚○○乃與不知情之癸○○共同前往「全鎰汽車修理廠」向辛○○收取50萬元之賭債時,為事前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起出辛○○所有之Q2-711 2號拖吊車1 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關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證人辛○○、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辛○○、丙○○、彭光明、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等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就其證據能力有無,析述理由如後:

㈠證人辛○○、乙○○於警詢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之規定自明。

⒉查本案證人辛○○、乙○○於警員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在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訂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透過具結之程序,使就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證人,將來得以偽證罪加以處罰,藉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具結實乃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嚴格形式要件。準此,如證人未經具結而作證,依該法條之規定,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辛○○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見偵卷第55

頁以下),惟遍查全卷,並無證人辛○○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即難認證人業經具結作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故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

⒈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

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承上,刑事偵審程序中,「告訴人之指訴」係對被告所為

不利之陳述,在嚴格證明法則支配下,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

⒊經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偵卷第48、

51、64、69、79頁及偵續卷第71頁以下),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份詢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作證,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法定證據方法,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丙○○、彭光明、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⒉查證人丙○○、彭光明、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

偵卷第64、68、79頁以下),業經合法具結,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中之證述犯罪事實全部過程明確(見審1 卷第275 至319 頁)。

㈡而本案之主要關鍵性證據,係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中

之證詞,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結果,認其就88年8 月21日被告等人之犯罪過程,前後供述並無瑕疵可指,且核與客觀跡證相符,而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甲○○、庚○○所供與常理有悖之辯詞(詳後述被告辯解之部分)而言,證人辛○○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㈢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為追討告訴人辛

○○積欠被告甲○○之147 萬元賭債,有於88年8 月21 日至「尚圓自助KTV 」816 號包廂內,與告訴人辛○○協調還錢的問題,且有拿走告訴人辛○○所簽立之系爭本票3 紙及讓渡書1 份,並約定告訴人提供拖吊車抵押,待告訴人償還現金50萬元時再將拖吊車還他等語。

㈣關於告訴人辛○○是否積欠被告甲○○賭債及其金額多寡,

此亦涉及被告甲○○、庚○○之所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告訴人辛○○與案外人己○○一同於85年10月間,先後至

被告甲○○所介紹之台中豐原及苗栗兩地之賭場,前後共輸近3 百萬元,因辛○○與己○○係合股,2 人平分之結果,每人輸約147 萬元,惟告訴人辛○○並未當場給付上開賭債乙節,業據證人辛○○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審

1 卷第275 頁以下),核與證人己○○到庭證述相符(見審2 卷第9 頁以下),且為被告甲○○、庚○○所是認,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辛○○因賭博

賭輸欠賭場147 萬元,賭場的人認為辛○○係伊介紹去的,因此向伊追討,後來伊幫辛○○償還147 萬元,故才向辛○○追討賭債等語。經查,據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當初賭輸的時候,均係甲○○帶伊離開的,且賭輸時並沒有簽立本票,因他們係針對甲○○,甲○○再針對伊,甲○○有跟伊說過伊輸賭場的這筆錢,他有幫伊償還,所以叫伊還他等語(見審1 卷第296 、297 、290 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甲○○曾代告訴人清償147 萬元之賭債予經營賭場之人,則經營賭場之人何以能讓告訴人在賭輸共147 萬元且未當場給付現金或簽立任何票據之情況下全身而退,且事後從未向告訴人追討而善罷干休?再者,告訴人辛○○至台中、苗栗之職業賭場賭博,既然均係由甲○○所介紹,且賭輸後並未當場給付賭債,而係在被告甲○○帶領下離開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甲○○確有幫告訴人辛○○償還系爭賭債無訛。

⒊承上,被告甲○○既幫辛○○償還147 萬元賭債,則其轉

向告訴人辛○○所收取之147 萬元債權,本質上仍屬賭債,應無疑義。就此,證人辛○○於審理時復證稱:甲○○要債的內容就是這147 萬元,他並沒有要更多等語(見審卷第5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既積欠被告甲○○147 萬元債務,且甲○○始終均於此範圍內追討,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⒋至於何以147 萬元之賭債債務,告訴人之前僅簽立97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甲○○乙節,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本來賭債係147 萬元,後來甲○○有同意減到97萬元,但甲○○又說伊一毛都沒有還,所以要拿足147 萬元等語(見審1 卷第308 、309 頁)。由此可知,雖然甲○○曾同意賭債減為97萬元,但此以告訴人願意還款為前提,是以,因告訴人始終均未償還系爭賭債,故被告甲○○仍於147萬元賭債之範圍內請求還款,並未逾越,故被告甲○○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85年底曾持告訴人所簽發97萬元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追討賭債,又於88年8 月

21 日 令告訴人就同一筆債務簽發3 張分別為30萬、30萬、37 萬 元之本票共3 張,而認就該3 紙本票之簽發,被告甲○○、庚○○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尚圓自助KTV 」所要的140 幾萬元,都是因為賭博而產生的,這幾張本票的日期都隔幾天,是伊主動要求分期付款的等語(見審1 卷第301 、302頁)。準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即便以前曾取得執行名義,惟因告訴人從未償還,故被告仍就此賭債之範圍內,要求被害人返還,屬同一原因關係,被告等人強制要求被害人再行簽發本票,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涉犯強制罪,惟被告甲○○、庚○○主觀上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至案發當日被告甲○○固有將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之

拖吊車取走之事實,就此,被告甲○○辯稱:這是作為抵押用的等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稱歸還50萬元後,再將車子交還給伊等語(見審卷第

294 頁),且有讓渡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31頁)。觀諸該讓渡書內容,記載告訴人同意將拖吊車先行抵押予被告甲○○,待88年8 月24 日 告訴人償還被告甲○○50萬元現金之後,再行將抵押之車歸還等語。姑且不論該讓渡書之簽立,係在告訴人自由意志受被告等人強制之情況下所為,惟既然雙方將此內容訴諸書面文字,可知被告甲○○確有將此拖吊車作為擔保被告清償賭債之意,是以,該拖吊車既然係供抵押之用,故於擔保賭債之範圍內,被告甲○○、庚○○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⒎至證人辛○○雖到庭證稱系爭賭債係被告甲○○串通賭場

業者以詐賭方式騙取而來云云。此雖核與證人即同行賭博之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惟查,⑴證人辛○○於審理時證述係因在臺中豐原其中1 局就輸10 0萬元,所以懷疑係遭詐賭等語(見審1 卷第282 、283 頁),惟證人己○○則證稱:伊在臺中豐原與辛○○合股賭博時,賭輸係贏少輸多累積起來,但沒有一注輸100 萬元的等語(見審2 卷第22頁)。是證人辛○○、己○○此部分證述不一,即屬可疑。⑵又證人辛○○於審理時證述在苗栗賭博時,詐賭之賭具係其拿走的云云(見審1 卷第285 、28

6 、311 頁)。惟證人己○○則證稱:苗栗賭博時,詐賭的賭具係伊拿走的,後來交給彭光明,再拿回來交給辛○○云云(見審2 卷第27、28頁)。兩者證述相互矛盾,顯有可疑。⑶證人辛○○復證稱:伊將偷出來的牌子,自己用紅色玻璃紙檢視,發現牌子背面出現點數云云(見審1卷第285 頁)。此核與證人湯運祥證稱:辛○○有告訴伊有將賭博之牌子拿給第3 人驗云云(見審2 卷第28頁)不符,亦值可疑。⑷再者,何以告訴人與己○○於臺中豐原賭輸後,又一同前往苗栗賭博乙事,證人辛○○則證稱:係因為我認為臺中有詐賭,所以我要跟甲○○到苗栗,看能不能拿到詐賭的牌子云云(見審1 卷第284 頁)。證人湯運祥亦證述要去找證據云云(見審2 卷第24頁),惟證人辛○○、己○○未前往苗栗賭博前,對於臺中與苗栗之

2 賭場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人所經營?是否使用同一副牌?等均不知情。是以,證人所稱係因懷疑臺中豐原賭場有詐賭,所以欲前往苗栗拿回詐賭之牌子,顯與常情有悖。⑸又證人辛○○證述有詐賭之憑據,係因伊在臺中有用口香糖偷偷的在推筒子的麻將牌上做記號,後來伊在苗栗賭博時即發現這做記號的牌子,故伊偷偷把整副牌子拿走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職業賭場經營者在賭牌上動手腳詐賭,理應相當注意賭牌,甚至派人注意賭客動態,焉有賭客在賭輸1 百多萬元之情況下,可將整副推筒子麻將賭牌均取走,並全身而退地離開賭場之可能?此顯與常理有違。⑹再者,證人辛○○復證稱:伊將賭牌自苗栗賭場拿走後,他們有要求伊把牌子拿出來還,所欠的錢就可以不用還了,但伊將牌子交出來,他們還是跟伊要錢云云(見審1 卷第285 頁)。然而,苟告訴人將詐賭之賭牌自賭場取走,何以賭場經營者會向賭客請求取回該詐賭之賭牌,而自承有其確有詐賭事實之理?此亦顯與常情有違。⑺至證人徐祥銘(原名: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帶辛○○去賭博,賭輸了2 、3 百萬元,應該係詐賭,因為賭具有問題,被辛○○拿走叫人驗,發現賭具係假的云云(見偵卷第65頁背面)。惟查,據證人徐祥銘於審理時證稱:關於詐賭一事,伊時間久了,記不清楚,伊係聽辛○○、己○○所說,伊並未親眼所見等語(見審1 卷第

264 、265 頁)。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然係基於告訴人辛○○、證人己○○之告知,並未親眼所見聞,核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尚難資為認定是否有詐賭之證據,附此敘明。⑻綜上,證人辛○○、己○○證述其賭債係因被告甲○○等人串通賭場詐賭所得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對告訴人辛○○之賭債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可言。

⒏綜上所述,被告甲○○、庚○○所為,目的係向告訴人追

討賭債無訛,從而,被告甲○○、庚○○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辛○○於「尚圓自助KTV 」816 號包廂內遭被告壬

○○、案外人丁○○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壬○○等一行人)毆打討債,而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頁)。

㈥此外,復有系爭讓渡書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2份

、「尚圓自助KTV 」816 號包廂外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34頁、核退卷第29頁、偵卷第27、17頁)。

㈦又關於被告甲○○、庚○○與被告壬○○、案外人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 人間,是否有共犯之關係乙節,經查:⑴88年8 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被告壬○○等一行人找到告訴人時,即要求告訴人就有無積欠甲○○債務出面與甲○○對質,當時被告壬○○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甲○○、庚○○2 人所是認。⑵其次,告訴人至「尚圓自助KTV 」後,被告壬○○等5 人即詢問是否有積欠被告甲○○債務,經告訴人否認後即遭被告壬○○等5 人一陣毆打,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3 張及讓渡書以清償、擔保積欠甲○○之賭債,由此顯見,被告壬○○等5 人既然事前已準備好空白本票3 張,並瞭解所要強制告訴人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與被告甲○○有共犯之關係。⑶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後不久,被告甲○○、庚○○即進入KTV 包廂並取走本票及讓渡書,且與被告壬○○等人閒聊乙節,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由此亦足證被告甲○○、庚○○與被告壬○○等5 人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⑷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係辛○○積欠伊先生即被告甲○○賭債,伊先生叫被告壬○○幫他找出辛○○出面解決,後來在高速公路找到告訴人,係辛○○說到「尚圓自助KTV 」,伊與被告甲○○係隨後才到,到達後,告訴人之本票及讓渡書已經寫好了,且伊有於88年8 月24日與不知情之被告癸○○一同至「全鎰汽車修理廠」向告訴人辛○○收取50萬元賭債現金時,為警查獲,並於90年7 月持系爭本票3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核與證人辛○○到庭證述相符。準此,被告庚○○雖矢口否認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係遭傷害及強制罪所取得(此部分見後述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欄),惟被告庚○○既身為被告甲○○之妻,且對於本案前後過程、脈絡相當清楚,事後尚且向告訴人取款及聲請本票裁定,是其對本案之傷害罪及強制罪,與其餘被告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甲○○、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壬○○、壬○○之妻舅即案外人丁○○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並由壬○○、案外人丁○○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傷害及強制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庚○○雖未至現場實際參與傷害及強制罪行為之實施,均為「共謀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庚○○係為追討賭債,明知告

訴人辛○○並無義務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以償還、擔保賭債,,竟謀議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等5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辛○○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使辛○○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甲○○、庚○○固供認有於88年8 月21日在告訴人辛○○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後,進入「尚圓自助KTV 」816 號包廂內,並取走系爭本票及讓渡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均係經告訴人辛○○所同意,伊並沒有打他、恐嚇他簽立的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首先,被告壬○○、案外人丁○○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係於高速公路旁找到告訴人,並要求出面與甲○○對質,一同至「尚圓自助KTV 」816 號包廂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壬○○等一行人並要求「尚圓自助KTV 」服務生乙○○包廂發生何事均不要進去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準此,被告甲○○尚需動員

5 人之人力,在高速公路上找到告訴人,並要求其至KTV 包箱內談判,且令服務生發生何事均不要進入包廂,依此客觀事態,顯非單純協商債務可言。

㈡其次,被告甲○○、庚○○為追討賭債,有將告訴人辛○○

於85年10間賭輸時所簽立之97萬元本票,於85年12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均未獲清償,告訴人辛○○亦始終未償債等情,業據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無訛,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340號本票裁定1 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在告訴人始終拒絕清償賭債之事實前提下,若非有對其傷害及強制行為之實施,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從被告等人之要求,告訴人焉有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並提供車輛擔保之理?㈢再者,係告訴人於簽立完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之後,被告甲○

○、庚○○始進入「尚圓自助KTV 」816 號包箱內,並取得本票及讓渡書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庚○○2人所是認,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壬○○等5 人本不相識,苟非被告壬○○、案外人丁○○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讓渡書,在告訴人尚未見到甲○○、庚○○當面商談處理賭債問題之情況下,焉有事先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之理?㈣此外,觀諸系爭讓渡書載明「茲因以前所欠甲○○147 萬元

整現今本人辛○○因本身現金拮据,是以先將本人之拖吊車00-000 號先行抵押於甲○○,於88年8 月24日付現金50萬元整再行將抵押之車歸還車主本人,如不履行契約願以Q2-

711 之車賣於甲○○20萬元,其他之97萬元整於民國88年9月1 日現金全部償還,願以開立3 張本票作抵押...... 」,惟依該讓渡書之內容觀之,原告已自承現金拮据,然仍須於讓渡書簽立後之3 日清償甲○○現金50萬元,10內再清償現金97萬元,顯與常理有悖,蓋以該期間之短暫,應清償金額之龐大,又提供車輛作擔保,衡諸常情,顯難認為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為之,應係遭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其簽立此讓渡書無訛。

㈤承上,原告於前開事件之前曾就其所有Q2-711 號拖吊車以

11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甲○○,惟其後兩造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讓渡書竟載明「...... 原 告如不履行契約,願以Q2-711 號拖吊車賣於甲○○20萬元...... 」 ,顯與該拖吊車之價值不相當,如非遭強暴、脅迫,則原告豈有將高價之車以低價清償之理。由此益證證人辛○○證述其遭傷害及強制始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殆無疑義。

㈥辯護意旨雖辯稱:縱令告訴人確實於「尚圓自助KTV 」81 6

號包廂內被毆打,惟被告甲○○、庚○○當時並不在場,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庚○○有授意他人如此云云。惟查被告甲○○、庚○○為共謀共同正犯乙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庚○○2 人之辯解,顯與常理有悖或與事實不符,均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庚○○為追討賭債,明知告訴人辛○○並無義

務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竟傷害、恫嚇告訴人,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辛○○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以償還、擔保賭債,使辛○○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庚○○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次按,賭債係因賭博而生之債,性質上屬自然債務,債權人固不得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惟兩造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以,如賭債債權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令債務人償還賭債,除依其情形可能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妨害自由罪嫌、傷害罪嫌等之外,因債權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準此,本案被告甲○○、庚○○所為,目的既係追討賭債,且金額均未逾越賭債金額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難認被告甲○○、庚○○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本件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對被害人以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讓渡書

行為,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強制罪之犯意中,而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壬○○、壬○○之妻舅即案外人丁○○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並由壬○○、案外人丁○○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傷害及強制之犯罪行為,被告甲○○、庚○○雖未至現場實際參與傷害及強制罪行為之實施,但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庚○○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2 罪間,有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甲○○、庚○○為追討賭債,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心中恐懼與不安,惡性非輕,且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開庭態度亦欠佳,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甲○○未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而被告庚○○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庚○○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主要肇因於甲○○追討賭債,其為主事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甲○○因不滿辛○○積欠其賭債97萬元,竟與庚○○、丁○○、壬○○、癸○○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由丁○○、壬○○夥同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甲○○電話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5 公里處,強押辛○○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6鄰35之1 號「尚圓自助KTV」816 號包廂內談判,因辛○○不願給付上開賭債,丁○○、壬○○及其他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復對辛○○恫稱:需再繳50萬元,不想死就不要耍花樣,若報警處理就會用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辛○○不能抗拒而簽立分別為37萬30萬、30萬之本票3 紙及讓渡書1 紙,以償還甲○○賭債,辛○○遂因此簽立金額分別為30萬、30萬、37萬之本票3 張共97萬元,其後甲○○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庚○○隨即出現,甲○○並在上揭讓渡書上之「受款人」欄簽名且取走該本票3紙。因認被告甲○○、庚○○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檢察官之舉證:

⒈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有至「尚圓自助KTV 」。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證明案發當日之經過。

⒊證人即「尚圓自助KTV 」服務生乙○○於警詢(業經認定

無證據能力)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目擊被告甲○○、庚○○進入「尚圓自助KTV 」包廂內。

㈢法律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16 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庚○○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88年8 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係經告訴人辛○○同意後,才到「尚圓自助KTV 」協調付款問題,並未強押辛○○上車至「尚圓自助KTV 」,亦沒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尚圓自助KTV」包廂內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訴由高速公路強押告訴人至「尚圓自助KTV 」部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壬○○、案外人丁○○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伊跟甲○○對質,伊當時也同意對質,係伊提議到三義去,故伊開車跟著他們的車到「尚圓自助KTV 」,整個過程中,他們並沒有對伊以暴力或恐嚇之方式強押伊,係伊自願去的等語(見審1 卷第291 、29 2頁)。參以,告訴人既然係自己駕駛車輛跟車,而非遭強押於乘客座,對於車輛之控制當有自主之權。再者,證人即「尚圓自助KTV 」服務生乙○○於偵查中證稱:辛○○並沒有被人強押進入包廂,伊看到他們像一般客人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顯非遭被告等人以強押方式至「尚圓自助KT

V 」無訛。⒉被訴在「尚圓自助KTV 」包廂內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指以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犯意,或客觀上並無拘束他人身體之行為,要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包廂後,被告壬○○等人就問伊有無欠甲○○錢,伊回答說沒有,說那是賭債,他們就開始打伊,伊係因為被打的手腳都軟掉而無法離開,但他們並沒有檔在門口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審1 卷第30

6 、309 頁)。是以,依此客觀事態,可知被告壬○○等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意思,毆打告訴人,僅因致其成傷而行動困難,此乃傷害犯行之結果,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於傷害告訴人之際,被告等人主觀上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再者,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於客觀上並未以任何言語、舉動表現出欲離開之意,實無從得知被告壬○○等人是否有阻止其離去或私行拘禁之行為,從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壬○○等人及被告甲○○、庚○○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與行為,殆無疑義。

⒊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甲○○、庚○○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庚○○2 人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法原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傷害、強制罪(此為強盜罪變更起訴法條而來)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因不滿辛○○積欠其賭債97萬元,竟與庚○○、丁○○、壬○○、癸○○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由丁○○、壬○○夥同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甲○○電話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5 公里處,強押辛○○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6鄰35之1 號「尚圓自助KTV」816 號包廂內談判,因辛○○不願給付上開賭債,丁○○、壬○○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復對辛○○恫稱:需再繳50萬元,不想死就不要耍花樣,若報警處理就會用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辛○○不能抗拒而簽立分別為37萬30萬、30萬之本票3 紙及讓渡書1紙 ,以償還甲○○賭債,辛○○遂因此簽立金額分別為30 萬 、30萬、37萬之本票3 張共97萬元,奇後甲○○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庚○○隨即出現,甲○○並在上揭讓渡書上之「受款人」欄簽名且取走該本票

3 紙,又強行取走留某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拖吊車鑰匙並將該車駛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庚○○夥同癸○○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17之3 號之「全鎰汽車修理廠」,向辛○○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贓款50萬元。因認被告丁○○、癸○○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同案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丁○○亦為共犯。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於警詢、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

述,證明有看到在高速公路及「尚圓自助KTV 」有看到被告丁○○。

㈢證人即「尚圓自助KTV 」服務生乙○○於警詢(此部分無證

據能力)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於「尚圓自助KTV 」見到被告丁○○、癸○○等人。

三、法律之依據:同前述「壹、有罪部分」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㈢法律之依據」之記載。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意旨):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於審理時始到案,並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甲○○、庚○○、壬○○、癸○○,也不認識告訴人辛○○,伊從未犯過本案等語。

㈡被告癸○○固供認有於88年8 月24日與被告庚○○一同前往

「全鎰汽車修理廠」向辛○○取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整件事情伊都不知情,伊只是路過被告庚○○家,當時她有身孕,說要去收帳款,伊才陪她一起去的,到的時候辛○○拿出50萬元出來,警察就出來抓人了,但伊並不知道帳款是強盜所得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而警方將被告丁○

○列為偵查對象之主要依據,乃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涉案人當中,有一位係「丁○○」等語(見核退卷第5頁背面),而被告庚○○則供稱:伊認識丁○○,他係壬○○之小舅子等語(見核退卷第12頁)。故警方並因此調出被告丁○○之刑案影像基本資料照片,先後供被告甲○○、庚○○及告訴人辛○○予以指認(見核退卷第23頁)。換言之,警方係根據丁○○係壬○○妻子之親弟弟為線索,而調閱被告丁○○之刑事檔案照片供共犯、告訴人指認後,函送被告丁○○,檢察官並於偵查後據此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⒉惟查,經本院調閱被告丁○○之戶籍資料,被告丁○○除

有三兄弟外,並無胞姐乙節,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審2 卷第118 、119 頁)。再者,被告壬○○之配偶戊○○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一位弟弟叫「丁○○」,但並非在庭之被告丁○○等語(見審2 卷第252 至257 頁)。

是以,本案被告丁○○既非被告壬○○之妻舅,其是否為本案之行為人,顯有可疑。

⒊被告甲○○、庚○○與告訴人辛○○固於警詢中經警提示

被告丁○○之刑案影像基本資料(見核退卷第23頁),而指認「丁○○」亦有涉案乙節,已如前述。惟查,⑴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上揭刑案影像基本資料予證人戊○○辨識,證人戊○○則證稱:照片中的人是有點像伊弟弟,但是並不是,因髮型、臉型都不一樣等語(審2卷第255 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丁○○刑案影像基本資料之長相,與戊○○之胞弟丁○○相似,故不無有因此導致被告甲○○、庚○○及告訴人辛○○產生指認錯誤之可能。⑵按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為擔保其指證之正確性,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單一指認,而應提供一對多不同選擇選擇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違背此指認標準,實難謂無誤判之可能。是以,本案警方僅提供被告丁○○之影像基本資料中黑白印刷之胸部以上之相片供同案被告及告訴人指認,且為單一性之指認,其指認程序即有極高之危險性,在此情況下所為之指認結果,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⑶又被告甲○○、庚○○亦當庭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均證述:案發當時「丁○○」有至「尚圓自助KTV 」,但並不是在庭的這位被告丁○○,警詢時警察提示的照片是有點像「丁○○」等語(見審2卷第134 頁、第139 頁)。是以,在被告丁○○與實際之行為人「丁○○」姓名相同、長相相似之情況下,被告甲○○、庚○○對照片所為之指認,則不無有誤認之可能,是此部分指證之過程既有瑕疵存在,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⑷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在庭的這位被告丁○○是否就是案發當時之丁○○,因時間已久,伊沒有辦法確定。當初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丁○○之刑案影像基本資料照片給伊看,說甲○○、庚○○他們均有指認這個丁○○,故伊即為指認等語(見審2 卷第204 、205頁)。準此,在兩位丁○○長相相似,而警員又提示告訴人稱有共犯已指認該丁○○之情況下,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不無有受誘導、誤判之可能,是證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認,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⑸綜上,同案被告甲○○、庚○○及證人辛○○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程序,既有瑕疵,而有誤認之可能,即難茲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壬○○

之妻舅「丁○○」亦有涉及本案,但該「丁○○」與本案被告丁○○,兩者姓名相同,長相相似,故於指認程序中,警方誤提示被告丁○○之刑案影像資料予告訴人及被告指認,致渠等為錯誤之指認,是以,本案被告丁○○既非案發當日實際參與之行為人丁○○,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有誤,被告丁○○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癸○○部分:

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壬○○等5 人於88年8 月21日將被害人

辛○○自高速公路強押至「尚圓自助KTV 」,並於KTV 包廂內毆打、恐嚇被害人,致使辛○○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3 紙及讓渡書1 紙,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係被害人辛○○自願至「尚圓自助KTV 」與被告甲○○等人對質,而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並強制簽立本票3 紙及讓渡書1 紙,以償還、擔保積欠甲○○之賭債,故係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乙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癸○○是否有參與上揭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癸○○並未於88年8 月21日將被害人辛○○自高速

公路帶至「尚圓自助KTV 」,亦未於「尚圓自助K TV」內毆打、脅迫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1 卷第275 、276 頁),證人辛○○並證稱:癸○○除了在88年8 月24日有與庚○○一同出現收錢之外,之前均未見過癸○○等語(見審卷第275 至277 頁、第307 頁)。是以,證人辛○○既然係親身經歷犯罪被害之經過,其對於加害人長相應知之甚稔,且無偏袒之必要,應堪採信。

⒊至證人即「尚圓自助KTV 」之服務生乙○○雖於警詢(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偵查中指證被告癸○○有與他人共同強押辛○○至「尚圓自助K TV」云云(見偵卷第7 、56頁背面),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作證,是此部分之重點,在於其「指認」被告之程序,是否合乎正當之指認程序,而無誤判、瑕疵可言,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癸○○之身分證影本以指認乙節,有警詢筆錄、癸○○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16頁)。而觀諸該身分證影本之相片,可知癸○○身分證之頭部照片,因影印之結果致臉部五官泛黑,且模糊不清,且警方僅提供單一性而非選擇性之指認,在此情況下,證人所為指認之正確性,即有可議。是以,本案警方僅提供被告癸○○之身分證影本供證人乙○○指認,其指認程序即有極高之危險性,並有誘導之虞,證人乙○○在此情況下所為之指認結果,難認無錯誤之可能,進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認證述,乃以其警詢時之指認為其基礎,亦有瑕疵可指,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⒋承上,被告癸○○既未參與88年8 月21日之「尚圓自助K

TV」內傷害、強制被害人之犯行,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癸○○於88年8 月24日與庚○○一同收錢之行為,是否有傷害罪、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庚○○於88年8 月24日向辛○○收錢當時,已懷有5 個多月身孕,故請被告癸○○陪同收帳款,但伊並未告知該款項之性質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3年10月4 日豐醫歷字第09300068 69 號函附卷可稽(見審1 卷第354 頁),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庚○○既為女性,且懷有身孕,其請被告癸○○陪同收帳款,衡情被告癸○○客觀上應無知悉、懷疑該款項之性質係以暴力方式討債所得之可能。

⒌再者,被告庚○○向告訴人辛○○收取50萬元現金同時,

尚當場簽立收到50萬元現金之收據欲交付予辛○○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無訛(見審1 卷第277 頁),且有收據1 紙扣案可佐(見88核退字第115 號卷第30頁)。基此,可知被告庚○○既於收錢後簽立收據予辛○○,在此客觀事態下,被告癸○○主觀認知應認為係一般「債權與債務人間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關係」,故被告癸○○主觀上應無不法之意圖甚明。

⒍此外,證人辛○○並證稱:88年8 月24日被告癸○○與庚

○○向伊收取現金之時,並未有恐嚇的言詞或一些對伊不利的話,他們並沒有說什麼話,或作什麼激烈之動作等語(見審1 卷第277 頁),由此益證被告癸○○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⒎綜上,可知被告癸○○並未於88年8 月21日參與「尚圓自

助KTV 」傷害及強制犯行,其僅係單純於88年8 月24日陪同被告庚○○取款,被告癸○○事前並不知情,故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癸○○與其餘共犯有何強盜、傷害或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癸○○陪同被告庚○○向辛○○取款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定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