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離職。迄八十七年九月申請復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往其他地方逗留;若未實際出差,即不應報領出差旅費,詎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填具不實之出差核定單,報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至台北、桃園參加「全民運動業務研習觀摩」及於同年九月三日至六日至草屯參加「八十七年度社區發展研習會」,實際上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同年九月四日至五日出國至越南旅遊,並於事後填具不實之銷差核定單、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合計詐領差旅費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間兩次申報出差卻出國旅遊,確已領得差旅費計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出差核定單二紙、銷差核定單二紙、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二紙、簽到退簿、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得財物為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亦均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犯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即坦承有起訴所舉證之行為與具領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事實,並於調查站為訊問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主動將上開所得悉數返還竹南鎮公所,有調查筆錄(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六號卷第四頁)、竹南鎮公所收入傳票二紙(參見審理卷)附卷可考。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事實之全部,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返還財物時並未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犯罪事實而不構成自首,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主動返還財物之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歷經修正,惟本件相關法條經核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污所得非高(四千餘元),且業經自動繳回所得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詐取所得財物,既已悉數返還予竹南鎮公所,而該詐領之財物為現金,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即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追繳發還竹南鎮公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