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彈貳枚(含玻璃碎片)均沒收;又連續毀損他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彈貳枚(含玻璃碎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另因流氓案件裁處感訓處分,素行不良;原係甲○○雇用之員工,竟(一)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四鄰西平二八號前雇主甲○○住處門外,持磚塊及棒球棒(均未扣案)敲擊甲○○所有之車號00—一九六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甲○○(甲○○之女友顏杏娟使用中之車號00—四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打破部分,未據車主陳挑及使用人顏杏娟提出毀損告訴)。(二)又於次日(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手持打火機及以啤酒瓶裝汽油、瓶口塞布條製成之汽油彈二瓶,前往甲○○上開住處前,先敲甲○○一樓住處大門見無人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其中一瓶汽油彈,丟到甲○○友人黃信秤停在甲○○住處前之車號00—二六三五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前方,汽油彈隨即破裂燃燒,惟僅將該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燻黑,並未將該車燒燬,旋為甲○○發現並出聲喝止。乙○○竟另起放火燒燬甲○○住宅之犯意,惟慌忙中將打火機掉落地上,明知該另一枚汽油彈尚未點燃,即將該未點火之汽油彈,擲向甲○○上開住處門口,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及黃信秤即時下樓,乙○○旋即逃逸。(三)承前毀損犯意,復於再次日(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三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述住處,持不明工具,打破上揭甲○○住所一樓大門旁之窗戶玻璃六片後逃逸,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顏杏娟、黃信秤、沈文智、黎淑霞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內編號一至十八號之十八張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破裂之啤酒瓶(汽油彈)二枚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一00二九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汽油彈丟向黃信秤所有車號00—二六三五號自小客車,僅將該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燻黑,既未將該車「燒燬」致不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目標既在「汽車」,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又該汽車並未「燒燬」,亦無從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相繩。況毀損罪部分本即未據被害人黃信秤告訴;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該條既係以「放火燒燬」為構成要件,而該車未經「燒燬」,亦無再就該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因右揭犯行經告訴人甲○○發現並出聲喝止,遂臨時起意欲燒燬告訴人住處,然慌忙中又將打火機掉落地上,並未點燃另一枚汽油彈,即將該未點火之汽油彈,擲向甲○○住處門口等情,既經調查屬實,核其「放火」之實施,雖有燒燬他人住宅之意圖,然尚未進入著手階段,僅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而非聲請書所載之放火未遂罪。起訴書論引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即有未洽,惟既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當庭變更法條為同條第四項之放火預備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變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短期間內,接續二次投擲汽油彈,均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危害他人之安全,惟既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其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住所一樓大門旁之窗戶玻璃,係隔日為之,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二罪間,其罪名不同,手段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先後對其乾媽鄧麗鳳及其乾妹楊慧馨,犯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又另因流氓案件經本院裁處感訓處分,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執行,以上均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事乖張,素行不良,本件又屢次恐嚇騷擾告訴人並毀損財物,更進而有預備放火行為,其惡性匪淺,理應重罰,惟念被告上開犯行(含本件行為及前案之妨害自由、流氓等行為),均係集中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此之前,並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足徵被告當時僅係因一時之憤激而連續為多件犯行,且各該同時間所為之其他犯行,均已依法論科而分別量處刑罰又經移送流氓之管訓處分在案,已受有相當之刑罰教訓;本件於審理中又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汽油彈二枚(含玻璃碎片)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及恐嚇安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毀損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所使用之磚塊及棒球棒既均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之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以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被告又否認該部分之犯行,從而以證據不足,而未經認定為流氓事實之一部(惟因另有其他流氓事實,故被告仍受流氓之認定,而經移送管訓處分),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件調查中,既已自白該二部分之犯行,且經查與事實相符,是有關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業已消滅,本院之判決自不受前確定裁定之拘束,自得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毀損犯行,前既經認定為流氓事實之一部,又與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之毀損犯行,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有關流氓感訓之刑期折抵問題,自仍應有其適用;惟犯罪事實(二)之預備放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前既未經認定為流氓事實之一部,即與感訓處分無關,自不得以該部分之罪刑與感訓處分之刑期折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