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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王正賢右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王正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政賢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檢警逮捕羈押,並移送警備總部,嗣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六二號處分不起訴,迄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茲依法檢具戶籍謄本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影本,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刑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六二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羈押,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О九二ООО三八八О號書函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二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情人以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遭逮捕羈押,迄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開釋止,共計受有六十四日之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其以上所受之損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逾此部份之主張,即以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而請求賠償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8